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2,金訴,912,2024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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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9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禹欣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698號、112年度偵字第12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禹欣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訴竊盜、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李禹欣依照其知識程度及生活經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或與金融機構帳戶綁定之電子支付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且申設金融機構帳戶、電子支付帳戶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多數金融機構申設帳戶、電子支付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將與金融機構帳戶綁定之電子支付帳戶帳號與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掩飾、隱匿詐騙之犯罪所得去向,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

惟李禹欣竟仍基於縱使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15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帳號及與本案郵局帳戶綁定之icash Pay電子支付帳戶(下稱本案電子支付帳戶)帳號、密碼等金融資料,在電話中告知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提供上開金融資料予該成年人使用,而以此方式幫助該成年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李禹欣則因此獲取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報酬。

嗣該成年人取得本案郵局帳戶帳號及本案電子支付帳戶帳號、密碼後,即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無證據證明參與本案犯行之人達3人以上),以臉書暱稱「Chen Zelin」,在Facebook社群軟體(下稱臉書)社團「RO仙境傳說:愛如初見買賣遊戲交流討論」,張貼欲出售遊戲帳號之貼文。

許敦豪於111年10月15日晚間6時18分許,見該成年人所張貼之貼文後,即以Messenger通訊軟體(下稱Messenger)聯繫對方商談購買遊戲帳號之事宜。

該成年人即向許敦豪佯稱:可以3萬4,900元出售該遊戲帳號云云,許敦豪因此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7時1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3萬4,900元至該成年人所指定之本案郵局帳戶內。

該成年人旋即將上開款項以連結帳戶儲值方式,自本案郵局帳戶轉入本案電子支付帳戶,再將款項自本案電子支付帳戶轉出至其他帳戶,致受理報案及偵辦之檢警,因此無從追查係何人實際控管該等帳戶及取得匯入款項,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實際去向。

二、案經許敦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判決下述被告李禹欣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1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5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李禹欣固坦承曾將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本案電子支付帳戶之帳號、密碼等金融資料,提供予他人之事實,但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沒有想這麼多,平常也沒有在使用本案電子支付帳戶,只覺得本案電子支付帳戶是用在便利商店的集點、兌換點數等語,經查:㈠本案郵局帳戶、本案電子支付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被告並於111年10月15日前某日,以每月8,000元之代價,將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本案電子支付帳戶之帳號、密碼等金融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698號卷【下稱偵9698卷】第121頁至第125頁、本院卷第48頁至第50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0日儲字第1110977587號函所附本案郵局帳戶開戶資料(見偵9698卷第30頁)、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4日愛金卡字第1121200200號函所附本案電子支付帳戶使用者資料(見本院卷第33頁)在卷可參,首先可以認定為真實。

又告訴人許敦豪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臉書暱稱「Chen Zelin」之成年人,以如事實欄所示方式詐欺,因而於111年10月15日晚間7時1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3萬4,9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該成年人旋即將上開款項以連結帳戶儲值方式,自本案郵局帳戶轉入本案電子支付帳戶,再將款項自本案電子支付帳戶轉出至其他帳戶等節,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9698卷第7頁至第10頁),並有告訴人所提供與該成年人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附卷可參(見偵9698卷第21頁至第27頁),另有前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所附本案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偵9698卷第31頁)、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所附本案電子支付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33頁),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為真。

㈡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在內;

所謂間接故意,乃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此為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範。

而幫助犯之成立,除行為人主觀上須出於幫助之故意,客觀上並須有幫助之行為;

且幫助行為,係指對他人實現構成要件之行為施予助力而言,幫助故意,則指行為人就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復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在被告主觀上有認識,尚不以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其必要。

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信用,與金融機構帳戶綁定之電子支付帳戶,則除可作為支付工具外,亦可使用儲值、轉帳等功能,將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轉出,亦與金融機構帳戶具有相同之功能。

而邇來國內詐欺事件頻傳,詐欺犯罪者之所以如此猖狂且肆無忌憚,其最主要之原因即在於,其利用第三人之人頭帳戶作為資金流通之工具,即可隱身於人頭帳戶後,於騙得金錢後隨即提領、轉出,使偵查機關無法查得實際實行詐術之人,此等犯罪之手法為全國人民所普遍知悉,並廣泛張貼於各自動櫃員機、金融機構及便利商店等處,稍有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之人均普遍知悉,屬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知,自無不謹慎提防。

是對於交付金融帳戶帳號、電子支付帳戶帳號、密碼,此等極具敏感性舉動,如無相當堅強且正當之理由,一般均可合理懷疑,提供帳戶資料者對於可能因此助長詐欺犯罪者之犯行及作為收受、提領或轉匯詐欺贓款使用,以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成為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有一定程度之預見,且對於此等犯罪結果,主觀上必然出於默許或毫不在乎之狀態,蓋帳戶資料一旦交出,他人即可全面利用金融帳戶、電子支付帳戶之提領、轉帳等各項功能,等同將帳戶讓渡他人,自己則置身事外,任憑被害人受騙且追償無門。

此種舉動及主觀心態,當可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幫助犯。

經查:1.被告將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本案電子支付帳戶之帳號、密碼等金融資料提供予他人時為39歲之成年人,學歷為高中肄業,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1頁),可知其係受有基本教育、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其當知悉金融帳戶及電子支付帳戶之資料應妥善保管,以免成為他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

又被告前於105年間,曾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認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判處被告拘役40日確定等節,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887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查(見偵9698卷第73頁至第79頁)。

是經過前案偵審程序,被告當應知悉詐欺犯罪者對外收購人頭帳戶使用,以遂行詐欺犯罪,同藉人頭帳戶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致使無法查明犯罪所得去向及真正提領詐欺款項之犯罪者之犯罪模式。

然被告仍無視於此,以每月8,000元之代價即交付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本案電子支付帳戶之帳號、密碼予他人,其主觀上自有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2.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然被告偵訊時自承:對方說要收實名制的戶頭,因為本案電子支付帳戶1個人只能開1個,每天有限額,超過就不能使用,我急著用錢就說好等語(見偵9698卷第123頁)。

由上可知,被告於提供本案電子支付帳戶帳號、密碼前,透過向其徵集帳戶資料之人之解釋,亦知悉本案電子支付帳戶有轉帳匯款之功能,與個人身份及信用有關,而因「限額」導致該人需對外徵集本案電子帳戶等情事,而非只知悉本案電子支付帳戶為便利商店購物所用。

再者,被告提供本案電子支付帳戶帳號、密碼及本案郵局帳戶帳號予他人,無須額外付出任何勞力、費用或時間,即可獲取每月8,000元之報酬。

然信用正常之人至金融機構開立帳戶或於網路上申辦電子支付帳戶,乃輕而易舉之事,並無成本、門檻之限制,豈有支付報酬,迂迴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理?對於如此違反常理之情事,被告當應有所察覺,然被告在已知悉對方徵集帳戶所提供之報酬有相當不合常理之處,顯然有可能將本案電子支付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作為不法詐欺、洗錢用途使用之情況下,仍因亟需用錢,而將與個人身份、信用有關、具有轉帳匯款功能之本案電子支付帳戶帳號、密碼及本案郵局帳戶帳號提供他人,等同放任對方隨意使用本案郵局帳戶、本案電子支付帳戶作為轉帳、匯款工具,此種主觀上漠視、不在乎提供帳戶之用途、去向之心態,可認對於縱使所提供的帳戶被當作詐欺、洗錢的犯罪工具使用,因而幫助他人實行詐欺、洗錢等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自應負幫助犯之罪責。

是被告前開所辯,應無理由。

㈢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部分,雖記載本案詐欺告訴人之行為人,乃是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之,然其並未具體敘述本案共同實行犯罪之正犯為何為三人以上。

且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部分,亦記載被告是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而非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再者,本案詐欺告訴人之行為人,雖是使用臉書暱稱「Chen Zelin」,但並無證據證明與向被告收取金融資料之人非同一人,或與後續將詐得款項自本案郵局帳戶儲入本案電子支付帳戶,再自本案電子支付帳戶轉往其他帳戶者非同一人。

檢察官所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亦無法證明本案確有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之分工詐騙模式,依「罪疑唯輕」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本案參與犯罪之行為人僅為向被告索取金融資料之人。

是起訴書此部分記載內容顯屬有誤,然此部分不影響社會事實同一性,爰由本院逕予更正。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帳號及本案電子支付帳戶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任由該人使用本案郵局帳戶、本案電子支付帳戶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且其所為提供上開金融資料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證據證明其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人間有犯意聯絡因而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當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帳號、本案電子支付帳戶帳號、密碼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主觀上為圖出借帳戶之利益,任意依他人指示,將本案郵局帳戶帳號、本案電子支付帳戶帳號、密碼提供他人,任由他人使用本案郵局帳戶、本案電子支付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得以順遂詐欺取財犯行,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此類犯罪層出不窮,所為自有可責。

再考量被告主觀上是基於間接故意為本案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及本案提供之帳戶之數量為一般金融帳戶與電子支付帳戶各1個、遭詐騙之人數為1人、受害金額為3萬4,900元等被告犯罪手段與犯罪所生損害之量刑因子。

並參考被告犯後坦承依他人指示,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帳號、本案電子支付帳戶帳號、密碼之客觀行為,但否認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且未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

暨審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6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所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1頁)、被告自承因本案獲取8,000元報酬(見本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因 本案幫助行為,獲取8,000元報酬(見本院卷第49頁)。

此 部分核屬被告幫助行為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前項不法所得仍應予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規定係採義務 沒收主義,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 應予以沒收。

查被告業已將其本案郵局帳戶、本案電子支 付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亦經他人轉出 至其他帳戶,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當無從依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對其等宣告沒收告訴人匯 入之款項。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李禹欣於112年4月2日晚間7時許前某時,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客廳,見沈○妤(94年1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放置該處床舖上背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沈○妤背包內皮夾之彰化銀行帳號009-566********8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帳號號碼詳卷)之金融卡得手;

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時22分許起至26分許止,在基隆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福聚門市,持彰銀帳戶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輸入沈○妤生日,致該自動櫃員機系統誤認被告有正當使用權源,以此不正方法,自彰銀帳戶提領現金1萬1,000元、轉匯750元至被告女兒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此方式取得彰銀帳戶沈○妤存款。

嗣沈○妤發現彰銀帳戶金融卡滅失,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因認被告此部分另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等語。

貳、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五親等內血親之間,犯刑法分則竊盜罪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24條第2項規定甚明;

該項五親等內血親間犯罪須經告訴乃論,依刑法第343條於刑法第339條之2規定亦準用。

是五親等內血親間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罪亦須告訴乃論。

再者,告訴乃論之罪,可分為絕對告訴乃論及相對告訴乃論之罪,前者重在事實,凡觸犯該罪者,不問身分如何,均須告訴乃論,是此類犯罪之告訴,除申告犯罪事實外,尚須表示訴追之意思,但不以指明犯人身分為必要;

後者則重在犯人,必具有一定之身分,始須告訴乃論,是以被害人欲對該等特定身分關係之人提起告訴,除向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外,尚須指明犯人,否則其訴追條件即未具備,即非合法告訴(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79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一、銀行接受客戶辦理活期儲蓄存款,即與存款戶間發生不定期消費寄託關係,客戶得隨時請求該金融機構於存款額度內返還一定數額之金錢。

而盜領者未經存款戶同意,持被害人之金融卡,由自動付款設備輸入正確之密碼後,取得銀行存款戶帳戶內之款項,盜領者用以領款之金融卡既係真正,且係輸入正確之密碼提款,就該銀行而言,盜領者即屬債權之準占有人,雖盜領者未獲真正權利人即存款戶之授權提款,然債務人即銀行對盜領者所為之給付,依民法第310條第2款規定,對於真正權利人即存款戶仍發生清償之效力。

是銀行於此情形下,即無任何財產損失,此時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應僅存款戶而不包括銀行,而刑法第339條之2所指之自動付款設備均為銀行所設置,並無自然人設置之情形,如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包括銀行,則刑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324條第2項親屬間告訴乃論之規定,將形同具文,所以依該親屬間告訴乃論規定之規範意旨,亦應認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不包括銀行。

是依上說明,被告被訴持上開提款卡提領及轉匯款項部分,彰化銀行並非刑法第339條之2規定之被害人,被害人僅指真正權利人即存款戶沈○妤,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與沈○妤是姨甥關係之3親等旁系血親,業據被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0頁),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查驗資料在卷可參。

是被告被訴對沈○妤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324條第2項、第343條準用第324條第2項,均須告訴乃論,且沈○妤除向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外,尚須指明犯人為被告,方為合法告訴。

然觀諸沈○妤112年4月2日發現彰銀帳戶提款卡遺失而報案時,係向警方稱:「(你是否知道你帳戶何時?何地?遭何人提領?)經過詢問銀行,我的帳戶於112年4月2日19時22分許遭人(不清楚何人)提領新臺幣11000元,於7-11福聚門市(基隆市○○區○○路000號)遭提領,於112年4月2日19時26分許遭人(不清楚何人)於7-11福聚門市(基隆市○○區○○路000號)轉帳新台幣750元出去。」

「(你是否有其他線索或資訊可提供給警方偵辦?)沒有。」

「(你是否要對對方提出告訴?提出何告訴?是否要對其其出民事賠償?)我要對對方提起告訴,並附帶民事賠償」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959號卷【下稱偵12959卷】第13頁至第15頁),而未指明是欲對具特定身分關係之被告提起告訴。

再觀沈○妤在警方尋獲彰銀帳戶提款卡而通知其到案時之陳述(見偵12959卷第17頁至第19頁),沈○妤亦未表示要對被告提出竊盜或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告訴。

卷內復未見其他可認定沈○妤曾對被告提出告訴之證據,故本案被告涉犯親屬間竊盜、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案件,自均屬未經合法告訴。

據此,檢察官就此告訴乃論之罪,於未經合法告訴逕行起訴,其訴追條件並未具備,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定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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