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2,金訴,923,2024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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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9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嘉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96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為「恐龍抗打」、「(魚圖案)」(下稱「恐龍抗打」、「(魚圖案)」)、少年梁○瑒(98年4月生,下稱梁○瑒,無證據證明甲○○知悉梁○瑒係未成年人)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監控車手取款之工作(即監控手),少年梁○瑒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先於112年6月1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丙○○,以假投資方式詐騙丙○○,致丙○○陷於錯誤,因而陸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付現金。

因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又邀約丙○○於112年8月15日交付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60萬9,882元,丙○○遂配合警方偵辦行動,假意要再次面交上開投資款項,甲○○即與「恐龍抗打」、「(魚圖案)」、梁○瑒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恐龍抗打」指派少年梁○瑒擔任取款車手,負責向丙○○收取款項,受「(魚圖案)」指揮之甲○○負責監控少年梁○瑒收款過程,於112年8月15日下午3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建陽門市前,丙○○交付款項予少年梁○瑒時,經員警當場逮捕在旁監看之甲○○及少年梁○瑒,本案詐欺集團因而未能取得詐欺款項暨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致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未遂,警方並在甲○○身上扣得行動電話1具(型號:IPHONE SE;

IMEI:000000000000000號),而悉全情。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

查另案共犯梁○瑒於本案發生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之年籍資料在卷可稽(偵字卷第27頁),依上開規定,本案判決書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或推論另案共犯梁○瑒2人身分之資訊,先予敘明。

二、被告甲○○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金訴卷第32頁至第33頁、第84頁、第91頁),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詢時指訴(偵字卷第39頁至第41頁、第43頁至第44頁)、證人即少年梁○瑒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偵字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235頁至第237頁)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字卷第65頁至第71頁)、社后派出所巡官兼所長林裕益112年8月15日職務報告(偵字卷第73頁)、數位證物勘查採證同意書(偵字卷第77頁);少年梁○瑒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偵字卷第83頁)、少年梁○瑒TELEGRAM主頁、與詐欺集團成員TELEGRAM對話紀錄及詐欺集團成員TELEGRAM主頁(偵字卷第83頁至第87頁)、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聯紀錄及TELEGRAM對話紀錄(偵字卷第88頁)、員警現場執行畫面(偵字卷第90頁至第91頁)、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字卷第91頁至第93頁)、告訴人丙○○提供詐欺集團成員投資APP頁面、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詐欺集團成員LINE主頁之報案資料(偵字卷第95頁至第10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罪名: ⒈參與犯罪組織罪:⑴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經修正,增訂第6條之1條文,並修正第3、4、7、8條及第13條,經總統於112年5月2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3241號令公布,自同年月26日生效。

因本條例之增訂或修正條文內容,均與被告所涉犯之罪名及刑罰無涉,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⑵查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LINE,招攬不特定人加入投資群組,再以前揭假投資方式詐騙,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而加入群組,並陸續匯款及面交現金與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且先後向告訴人收款之人均不相同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陳明屬實(見偵字卷第39頁),而被告係依「(魚圖案)」之指示負責監控與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之少年梁○瑒等情,亦據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金訴卷第32頁至第33頁、第84頁、第91頁),顯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行詐騙,係各自層層分工,以上開方式對不特定之人,持續進行詐騙,顯已構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僅增列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為加重條件,其餘各款則未修正;

是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至3款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⑵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是「(魚圖案)」之人叫我在現場看梁○瑒跟告訴人收款經過,因為怕梁○瑒把錢拿走,「(魚圖案)」不是梁○瑒等語(金訴卷第32頁至第33頁),足見本案參與犯案人數應至少3人以上,且為被告所得預見或知悉。

又被告參與本案犯行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告訴人時,告訴人因早已察覺有異而報警,僅係配合警方偵辦行動,假意要再次面交投資款項,並未陷於錯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⒊一般洗錢未遂罪:⑴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特定犯罪(即所稱「前置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與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與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雖因告訴人早已發覺有異而報警,係為配合警方偵辦行動,而假意要再次面交投資款項,然被告既係依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負責監控告訴人與少年梁○瑒取款過程等情,已如前述,顯見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計畫藉由層層轉交詐欺贓款之方式,製造資金流動軌跡之斷點,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並推由被告負責出面向告訴人收取詐騙贓款,自足認已著手於洗錢行為,雖因告訴人實際上並未交付贓款,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仍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

是核被告所為,亦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㈡至起訴意旨原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嗣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更正此部分起訴法條,而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並再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前揭罪名(金訴卷第83頁),給予被告答辯之機會,被告亦承認此部分罪名(金訴卷第84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依法審理,並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共同正犯之說明: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

查:被告就本案犯行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實行詐騙之人,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被告受「(魚圖案)」指示擔任監控手,負責監看告訴人與少年梁○瑒取款過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為詐欺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被告與渠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

是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施數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彼此實施行為完全、大部分或局部同一,得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論以想像競合犯。

查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未遂罪,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 本件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因告訴人係為配合警方取證而假意面交款項,並未陷於錯誤,且被告事實上亦未實際取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㈥有關是否適用組織犯罪條例、洗錢防制法規定減刑之說明:⒈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月26日生效。

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係規定:「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係規定:「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規定,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規定。

⒊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事實,原各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未遂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㈦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年紀尚輕,卻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己利而加入詐欺集團,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之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危害社會非淺,且被告前有因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又被告雖非直接聯繫詐騙告訴人之人,然其擔任「監控手」之工作,仍屬於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角色,並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殊值非難;

兼衡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部分符合減輕其刑之規定及其所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於花店工作、未婚、無子女、有奶奶需要扶養之家庭及經濟生活等情形、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審理時供承明確(金訴卷第9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審理時:本次要上來取款時,「(魚圖案)」有匯款4000元給我當交通費,都花掉了等語(金訴卷第98頁),該等款項復未實際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舒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韻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備註 1 行動電話1具(型號:IPHONE SE;
IMEI:000000000000000號) 扣於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9962號案件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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