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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9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祐辰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734、22490、22599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4330號),本院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祐辰被訴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祐辰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蔣應欽以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匯款金額至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匯款帳戶,由廖祐辰於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提領時、地,提領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提領金額,所領款項均層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因認被告此部分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等罪嫌云云。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
未經共同直接上級法院裁定者,繫屬在後之法院,屬不得為審判之法院,應對重複起訴之案件,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8條、第303條第7款規定自明。
而決定案件起訴之先後,應以起訴書送交法院之日、即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為準。
至於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0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43號判決參照)。
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
是對同一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於密接之時間提領後層轉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用以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錢行為,當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單一行為,僅論以一次洗錢罪。
三、經查:
(一)被害人蔣應欽因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於民國112年6月15日晚間7時許,以電話向其佯稱:網路購物系統遭駭客入侵,將會重複扣款,需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提款機,始可更正云云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7月12日(實應為6月16日)晚間7時42分、8時13分、16分許,匯款2萬9985元、3萬元、3萬元至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由被告於同日晚間8時、8時21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接續提領3萬元、6萬元後,層轉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被告上開行為所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8136、29673、29909、32301、32895、33417號提起公訴,並於112年10月12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現由臺北地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2250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前案),有該案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審金訴1114號卷第14、19至23頁)。
(二)而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係被害人蔣應欽因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以上開遭駭客入侵重複扣款之相同詐術詐騙,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15日於晚間9時46分許,匯款2萬2989元至指定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由被告於同日晚間9時55分、5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內科分行提領2萬0005元、3005元後,層轉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檢察官就被告此部分犯行,認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罪嫌,向本院提起公訴,於112年10月26日繫屬於本院(下稱本案)等情,亦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10月26日士檢迺氣112偵21734字第1129063444號函上本院收文章可按(見本院審金訴卷第3頁)。
(三)惟被告前案及本案所示數次密集提領詐騙款項後層轉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係該詐欺集團以相同詐術對同一被害人蔣應欽詐騙,侵害同一被害法益,且時間密接,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案與前案應為同一案件,已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不得再行起訴,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復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向本院提起公訴,自屬重複起訴,因本院為繫屬在後之法院,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張毓軒
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起訴書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提領時、地 提領金額 2 蔣應欽 佯稱:駭客入侵重複扣款云云 112年6月15日晚間9時46分許 2萬2,989元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 同左日晚間9時55、5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內科分行 2萬0,005元 3,00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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