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2,金訴,946,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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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9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 樂(原名陳奇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1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緣丙○○經通訊軟體LINE群組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蘇靖雯」之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聯繫,「蘇靖雯」即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向其施用詐術,致丙○○陷於錯誤,於民國112年5月30日起至同年6月15日止,依「蘇靖雯」等人之指示,交付現金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車手(另由警追查)或匯款至指定之帳戶(涉案帳戶,另由警偵辦),丙○○因此遭詐騙之金額達新臺幣(下同)456萬元。

嗣丙○○於112年6月20日察覺有異而詢問警員,始知遭詐騙,並即佯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同日中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便利商店面交現款90萬元。

甲○○(其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部分,業經本院發佈通緝中)、丁○(原名陳奇賢)於000年0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俊憲」之人(另由警追查,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由丁○擔任取款車手,甲○○則在旁負責監控、把風之工作,其等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於112年6月20日中午某時許,丁○、甲○○依「吳俊憲」之指示,前往上開便利商店,丁○並配戴自行印製之「呂天豪」工作證及已填寫之「大華繼顯控股公司」現儲憑證收據欲向丙○○收現款90萬元,因丙○○僅備妥50萬元(與原先約定金額90萬元不符),丁○遂撥打電話與詐欺集團成員確認是否可收取,經確認可收取後,於清點50萬元現鈔時,丁○即遭在旁埋伏之警察逮捕,在旁監控之甲○○亦同遭查獲,該詐欺集團因而未能取得詐欺款項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致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未遂,經警方對丁○進行附帶搜索後,在其身上扣得工作機即IPHONE 7行動電話1具(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呂天豪」印章1顆、所配戴之工作證1張、前開「大華繼顯控股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張,而悉全情。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丁○所犯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審金訴卷第122頁、金訴卷第152-2頁、第154頁),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詢時指訴(偵字卷第44頁至第46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偵字卷第24頁至第34頁、第142頁至第143頁、第173頁至第174頁)情節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字卷第68頁至第73頁)、告訴人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字卷第79頁至第106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12年6月2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品照片(偵字卷第56頁至第59頁、第61頁、金訴卷第97頁、第105頁、第107頁至第108-1頁、第108-9頁、第108-15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罪名: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僅增列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為加重條件,其餘各款則未修正;

是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至3款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⑵查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是同案被告甲○○負責監視我,我負責收錢,收到錢要交給「吳俊憲」等語(偵字卷第169頁),足見本案參與犯案人數應至少3人以上,且為被告所得預見或知悉。

又被告參與本案犯行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告訴人時,告訴人因早已察覺有異而報警,僅係配合警方偵辦行動,假意要再次面交投資款項,並未陷於錯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⒉一般洗錢未遂罪:⑴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特定犯罪(即所稱「前置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與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與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雖因告訴人早已發覺有異而報警,係為配合警方偵辦行動,而假意要再次面交投資款項,然被告既係依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負責收款交予「吳俊憲」,並由同案被告甲○○負責監控其取款經過等情,已如前述,顯見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已計畫藉由層層轉交詐欺贓款之方式,製造資金流動軌跡之斷點,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並推由被告負責出面向告訴人收取詐騙贓款,自足認已著手於洗錢行為,雖因告訴人實際上並未交付贓款,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仍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

是核被告所為,亦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共同正犯之說明: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

查:被告就本案犯行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實行詐騙之人,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被告受該詐欺集團指示負責向告訴人收款之過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為詐欺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被告與同案被告甲○○、「吳俊憲」等人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

是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施數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彼此實施行為完全、大部分或局部同一,得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論以想像競合犯。

查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本件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因告訴人係為配合警方取證而假意面交款項,並未陷於錯誤,且被告事實上亦未實際取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有關是否適用洗錢防制法規定減刑之說明: 查本案被告於偵查時曾坦認犯罪(偵字卷第169頁),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事實,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年紀尚輕,卻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己利而加入詐欺集團,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之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危害社會非淺,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前科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金訴卷第11頁至第12頁);

又被告雖非直接聯繫詐騙告訴人之人,然其擔任取款之工作,屬於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角色,並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殊值非難;

兼衡被告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減輕其刑之規定及其所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於湯包店工作、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支付贍養費給前妻及小孩費用之家庭及經濟生活等情形(金訴卷第162頁)、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如附表編號1之物係作為本案使用,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均為預備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審理時供承明確(金訴卷第152-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8所示之物,雖屬被告所有,然其未於本案中實際或預備使用該等之物,而非屬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供本案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且非屬違禁物,自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舒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保管字號 1 IPHONE 7行動電話1具(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本院113年保管字第63號 2 「呂天豪」印章1顆 同上 3 工作證1張 同上,即金訴卷第108-15頁下方所示之扣案工作證 4 IPHONE X行動電話1具(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本院113年保管字第63號 5 附表編號3以外之工作證8張 同上 6 空白現儲憑證收據7張 同上 7 「盈昌投資」公司章1顆 同上 8 「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1顆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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