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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9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健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健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健育(下稱被告)明知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掩飾該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或所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某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李可欣」及「承瀚」之人使用。
而取得該帳戶資料之某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於同年0月間,利用LINE軟體,對安峻廷施以假投資詐術,致使安峻廷陷於錯誤,於同年月31日,轉帳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本案帳戶,並旋遭年籍不詳之人再轉帳至第三人帳戶,而掩飾該等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安峻廷於警詢中之證詞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汐止分行112年7月28日合金汐止字第1120002407號函附本案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交易明細表、約定轉入帳號異動(偵22702卷第19-27頁)、永豐銀行戶名高健育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22702卷第67-69頁)、被告與暱稱「李可欣」、「承瀚」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22702卷第81-143頁)及告訴人安峻廷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1張(偵22702卷第44-50頁)等證據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將本案帳戶帳號及密碼以LINE傳送予「李可欣」,同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本案帳戶設定多個約定轉帳帳號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也是被害的一方,我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我只是要借錢,我也不知道對方的程序要如何進行,我交付帳戶給對方的原因是因為要借錢,我不清楚這麼多。
對方跟我講說要交付帳戶跟密碼給他,讓對方來幫我美化帳戶,我也不知道美化帳戶的意思,但應該美化意思應該就是讓對方去作假的資料,以讓我方便去貸款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將其所申辦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LINE傳送予「李可欣」,同時將依「李可欣」指示設定本案帳號之3至4個約定轉帳帳號。
而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前述時間,向告訴人安峻廷,施用假投資可獲利之詐騙方式,致其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前述匯款時間,匯款3萬元至本案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偵卷第74-75頁、金訴卷第26頁),並有告訴人安峻廷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3-15頁)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汐止分行112年7月28日合金汐止字第1120002407號函附戶名高健育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交易明細表、約定轉入帳號異動(偵卷第19-27頁)、永豐銀行戶名高健育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卷第67-69頁)、被告高健育與暱稱「李可欣」、「承瀚」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81-143頁)、告訴人安峻廷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1張(偵卷第44-50頁)之證據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惟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告訴人之人頭帳戶使用一情固堪認定,然上開客觀事實,尚無從逕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犯行。
㈡按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可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自行交付型」2種方式。
前者,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
後者,又因交付之意思表示有無瑕疵,可再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
面對詐欺集團層出不窮、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之今日,縱使政府、媒體大肆宣導各種防詐措施,仍屢屢發生各種詐騙事件,且受害人不乏高級知識、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人。
是對於行為人單純交付帳戶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除非係幽靈抗辯,否則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即以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行為人應可得知銀行申辦開戶甚為容易,無利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或帳戶密碼與提款卡應分別保存,或不應將存摺、提款卡交由素不相識之人,倘遭不法使用,徒增訟累或追訴危險等由,認定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成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
而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例如行為人原即為金融或相關從業人員、或之前有無相同或類似交付帳戶之經歷,甚而加入詐欺集團、或是否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或於交付帳戶前特意將其中款項提領殆盡、或已被告知係作為如地下博奕、匯兌等不法行為之用、或被要求以不常見之方法或地點交付帳戶資料等情,來判斷其交付帳戶行為是否成立上開幫助罪。
且法院若認前述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應得知之事實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1規定予當事人就其事實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畢竟「交付存摺、提款卡」與「幫助他人詐欺及洗錢」不能畫上等號,又「不確定故意」與「疏忽」亦僅一線之隔,自應嚴格認定。
以實務上常見之因借貸或求職而提供帳戶為言,該等借貸或求職者,或因本身信用不佳或無擔保,無法藉由一般金融機關或合法民間借款方式解決燃眉之急,或因處於經濟弱勢,急需工作,此時又有人能及時提供工作機會,自不宜「事後」以「理性客觀人」之角度,要求其等於借貸或求職當時必須為「具有一般理性而能仔細思考後作決定者」,無異形同「有罪推定」。
而應將其提供帳戶時之時空、背景,例如是否類同重利罪之被害人,係居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最脆弱處境、或詐騙集團係以保證安全、合法之話術等因素納為考量。
倘提供帳戶者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因此,本案所應審究者為:被告究係基於何原因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且被告對於該帳戶因此即可能供他人作為犯罪工具,作為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之用,或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詐欺所得之去向之用,主觀上有無認識或預見?1.依被告提供與「李可欣」及「承瀚」以LINE聯繫對話截圖所示,可證被告於112年5月25日起,與「李可欣」聯繫,「李可欣」傳送「請問需要資金周轉嗎,個人金主借貸,線上審核線上撥款,請問你這邊是否警示戶或者是否有法扣支付命令,請問你個人現在目前有無負債嗎,每月需要繳多少?請問你是否有正式工作每個月有多少穩定收入?我們在辦理借款期間是不收取你任何費用,貸款成功撥款到你的帳戶上之後你需要支付我們3%的佣金,一定是撥款到帳戶之後才要支付的」,而被告則傳送「是什麼方案呢?大約7萬以上,是以面對面方式審核嗎?不好意思之前沒有辦理過相關的東西,月繳嗎?大約多少金額呢?沒有,有負債,約快30000元,每月00000-00000看當月有無加班,底薪38000,還是想問10萬元的話36期大約月付多少」之訊息;
被告並依指示填載個人資料(包括電話、姓名、年齡、職業、月收入、具體資金用途、需要申請的金額:10萬,是否警示戶:否,LINE ID)等訊息及將身分證正反面拍照後傳予「李可欣」,「李可欣」傳送「16萬36的話第一期本息攤還6844左右第二期系統會自動重新計算你剩餘還款金額之後每期越繳越低,16萬需要支付我們佣金4800元」之訊息,被告傳送「同意」之訊息;
「李可欣」傳送「 跟你講一下我們借款的流程,我們系統幫你匹配好優質的金主給你撥款,但是需要你去銀行臨櫃辦理約定,需要你約定好我們幫你匹配好的金主的賬戶,金主是通過你約定的賬戶給你撥款,以後你還款也是還進去你約定好了的這個賬戶裡面,請問你明天有時間去銀行臨櫃辦理撥款金主的帳戶約定嗎,因為我們金主是隨機匹配的,匹配好金主後需要你2個小時內去辦理好約定,你如果2小時沒有去銀行辦…辦理約定後1-3個工作日就會撥款到帳,可能會當日到帳最多就是3天」之訊息,被告傳送「應該不是詐騙吧對不起我最近真的一直被詐騙我不希望再有任何的失誤」之訊息,「李可欣」傳送「我們在辦理借款期間不會收取你任何費用請問我們怎麼騙你」之訊息,被告傳送「我只是怕會成為警示戶之類」之訊息,「李可欣」傳送「請你相信不是所有借貸都是合法合規的,現在的騙子太多,你有芥蒂之心也是人之常情」,「李可欣」傳送「傅進德、邱佩均所申辦帳戶之帳號,這是我們幫你匹配的2個金主帳戶,你明天約定好2個,因為有1個是備用帳戶」的訊息,被告回傳已依指示綁定2個帳號之截圖予「李可欣」,「李可欣」傳送「我們確認需要你提供你的網銀帳戶跟密 碼」、被告則傳送「你們轉帳給我我要提供網銀帳號跟密碼嗎?」之訊息,「李可欣」傳送「高先生,你好,麻煩你提供近3個月的帳戶支付明細,我們這邊提供給金…」,被告則傳送帳戶往來明細給「李可欣」之訊息,「李可欣」又傳送「還需要你提供你的網銀帳號和密碼給我,我這邊需要檢測你是否約定成功,剛剛也看了一下你的資金往來流水很不理想,還需要幫你包裝一下你的資金往來流水,包裝好後給金主審核一下我們是否有還款能力就OK了,高先生你能夠明白嗎」,被告則傳送帳戶及密碼給「李可欣」,「李可欣」傳送「晚上我會安排5000周轉金到你的帳戶,高先生給你講好,你的借款最晚下個禮拜三之前給你撥款,你到時需要把佣金、周轉金還給我,知道嗎」之訊息,被告則傳送「是的,一定會撥下來的對嗎?這個的部分(網銀帳戶)大概是用多久,我怕安全性的問題,我有需要儘快改密碼,希望不要被騙,其他沒過什麼的,我都能理解」之訊息給「李可欣」等情,有該等截圖在卷可稽(偵卷第81-107頁)。
2.依被告提供之上開本案對話紀錄截圖可知,被告與「李可欣」之人間之對話時間均在112年5月25日晚上21:30至翌日早上10點,對話內容14頁,其中對話時間均清楚顯示於LINE對話截圖畫面中,且對話過程連續順暢,沒有中斷,堪認被告主張本案對話紀錄是其與「李可欣」對話紀錄一節,應屬真實。
可見被告資金之調度使用應已陷困窘且急須對外借款之程度,且衡情於被告債信已有不足,一般金融機關應不至於再融借款項予被告。
從而,被告所稱有資金需求逕而向民間借款網路平台貸借款項,應屬信而有徵而可採信。
3.依據上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被告表明有10萬元資金需求時,「李可欣」之人除要求被告提供其身分證拍照後傳送外並需要綁定約定帳戶及提供網銀帳戶及密碼、本案帳戶封面、近3個月往來明細等資料外,並確實傳送「16萬36的話第一期本息攤還6844左右第二期系統會自動重新計算你剩餘還款金額之後每期越繳越低,16萬需要支付我們佣金4800元」之訊息傳送給被告,被告亦一再詢問是否當日撥款,網銀帳戶大概會用多久,希望不要被騙,其他沒過什麼的我都能理解等情,足認「李可欣」之人在與被告對話之過程,係以協助被告辦理貸款之身分自居以取信於被告。
再觀諸本案對話記錄,可以發現被告對於提供本案帳戶是否會遭受詐欺集團使用作為人頭帳戶有所疑慮,惟「李可欣」則匯款5000元作為撥款前之周轉金至被告所有永豐銀行帳戶,讓被告信以對方有要幫忙的意思,或因此解除被告心中疑惑致不疑有他,核與詐騙案件被害人接獲詐騙電話,於電話中受對方不實話術所騙,因而匯出款項或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客觀情境相同。
參以被告於網際網路通訊軟體上對於對方身份、從事事業合法與否之辨明能力,甚有欠缺不足,被告所辯因為辦理貸款致相信「李可欣」之人而受騙交付本案帳戶及密碼等情,非屬無據,並非虛妄之詞。
觀之現今詐騙集團藉由網路廣告、傳送簡訊廣告,利用急需借款、尋求資金之人,假藉可協助貸款而騙取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案例已所在多有。
且金融借方與貸方並非處於平等地位,對於急欲資金者,一旦遇有貸款之機會,一時忽略提防而一昧順應對方之各項要求,亦非少見。
又被告僅一次提供其所有1個金融帳戶,且被告是在急於取得貸款以緩和其經濟壓力之窘況下,致疏於防備,使其帳戶遭利用為不法財產犯罪之工具,雖有思慮不周、輕率之疏失,然究與不確定故意有別。
況且,衡情以被告當時急需資金融通,應不至於將本身本案帳戶交付予他人而無法使用並承擔凍結資金風險,足信被告當時對於「李可欣」之身分為借貸公司職員,且「李可欣」是要協助其申辦貸款一事相信不疑。
因此被告辯稱其是為了辦理貸款,遭「李可欣」詐騙,才交付本案帳戶及密碼一節,非不可採信。
準此,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密碼是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誠屬可疑。
4.至被告業已自承無法控制「李可欣」如何使用該帳戶,對方跟我講說要交付帳戶跟密碼給他,讓對方來幫我美化帳戶,我也不知道美化帳戶的意思,但應該美化意思應該就是讓對方去作假的資料,以讓我方便去貸款等語,惟被告與「李可欣」接洽過程中,因「李可欣」對於被告所提問題均有回覆,並提供其周轉金5000元,以解除其心中疑惑,致被告對後續貸款過程未生疑惑一節,亦經認定如前。
又所謂「美化帳戶」以申辦貸款者,未必自始即無還款能力及真意,或其嗣後必然欠債不還,而當然具有詐騙貸款方以交付借款之詐欺意圖,且無論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相關資料,藉以製作金流而美化帳戶之舉,是否另涉訛詐其欲申辦貸款之對方,然此與其提供本案帳戶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之工具使用,是否應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乙節,對象既屬不同,行為模式及判斷要件亦互異,自屬二事,是無論被告是否另涉訛詐前揭貸款方之罪嫌,仍無從將之與被告具有幫助詐欺集團對不特定民眾施詐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混為一談,而依此推認被告即有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5.基於以上事證,可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後,確實因有貸款需求而與「李可欣」聯繫,其等之對話內容亦均與貸款事項相關,「李可欣」並於被告提供帳號密碼後即提供5000元周轉金予被告,以降低被告戒心,足見被告確已深陷於對方所營造「代辦貸款」之脈絡當中,主觀上自有渾然不覺涉犯詐欺、洗錢行為之可能,此由其提供帳號密碼後,仍不斷詢問及拜託「李可欣」儘快撥款,何時可以登網銀及要把裝置綁定設定回來(偵卷第117-123頁),則被告可否預見自己正在參與詐欺、洗錢犯行之部分行為,亦非無疑。
是以,被告前開所辯,要非無據,難認被告行為時即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存在。
6.綜上所述,檢察官僅以被告交付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陌生人「李可欣」之事實認定被告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衡諸被告前後尚稱一致之答辯、與對方完整的對話紀錄擷圖及現今社會已有許多專門詐騙他人帳戶而非錢財之實況事例等節,對被告為有利認定之可能性無法加以排除,亦即,被告確有可能因貸款而在急需用錢之情況下,思慮未臻周詳,誤信「李可欣」美化帳戶及製造金流等說詞,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李可欣」,檢察官未能充分舉證排除被告亦被騙帳戶的可能性,依據首揭法律明文及證據法則,事證有疑,自當利歸被告,是應認被告主觀上之幫助洗錢或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既然無法加以證明,上開被訴罪嫌,就無法達到無合理可疑得確信為真實之證明程度,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退併辦部分:本案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故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002號及28735號移送併辦部分,自與本案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就併案部分加以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為適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致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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