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2,金訴,959,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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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9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映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度偵緝字第865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映銓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引用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記載之犯罪事實。

另起訴書犯罪事實第1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更正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錢譽瑞』之人」,「基於」更正為「意圖」;

第2行「而詐欺、洗錢之犯意」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均更正為本判決附表一、二。

二、證據標目引用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記載之證據,另補充:⒈被告於本院之自白(本院金訴卷第35至36、40頁)⒉證人即告訴人林琪慧之警詢筆錄(偵2785卷第6至7頁反面)⒊證人即告訴人顏宇婕之警詢筆錄(偵2881卷第3至5頁反面)⒋證人即告訴人龍姿雯之警詢筆錄(偵5022卷第5頁及其反面)⒌證人即告訴人柯龍穎之警詢筆錄(偵6136卷第13至15頁)⒍證人即告訴人劉姿妤之警詢筆錄(偵9011卷第6至7頁反面)⒎林琪慧提供之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2785卷第26至29頁反面)⒏顏宇婕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擷圖(偵2881卷第32至33、35至38頁反面)⒐龍姿雯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擷圖(偵5022卷第16頁反面至17頁、19頁及其反面)⒑柯龍穎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畫面擷圖(偵6136卷第73頁反面、77至92頁反面)⒒劉姿妤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畫面翻拍照片、存摺內頁影本(偵9011卷第17至18頁反面、21頁)⒓帳戶個資檢視(偵2785卷第17頁反面,偵2881卷第8頁,偵9011卷第8頁)⒔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2785卷第56至58頁反面,偵5022卷第9至10頁,偵6136卷第40至42頁,偵9011卷第13至15頁反面)

三、法令適用㈠新舊法比較等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尚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適用,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並無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⒉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然該次修正僅係於第1項新增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就被告所涉本件犯行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適用法條之說明被告所加入之詐欺集團,除對被害人等施以詐術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外,尚有指示被告收取、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錢譽瑞」等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共同參與詐欺取財之實行,而被告主觀上對此亦有認識,堪認本件共同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詐欺集團成員已有3人以上,甚為明確。

㈢罪名及處罰條文⒈是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630號移送併辦意旨所載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部分,與起訴部分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指明。

⒊又被告就本件犯行,其依「錢譽瑞」之指示,向另案被告莊俊源收取前揭金融帳戶之日數僅有1日(即110年12月28日),且自被告於110年12月28日與「錢譽瑞」取得聯繫,迄至其實際參與收簿手工作,前後相距亦不逾3日,並隨即為警查獲,時間非長,被害人計有林琪慧、顏宇婕、龍姿雯、柯龍穎、劉姿妤5人,於本件並僅有被告、另案被告莊俊源為警查獲,而關於指示被告收取、交付金融帳戶之「錢譽瑞」之真實人別,及其所屬集團本質、組成、運作模式等實際狀況,案內均無證據可資調查,亦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錢譽瑞」等人所屬之犯罪集團已存在相當期間,或此後亦將持續存在,即無從憑此遽認上開犯罪集團係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結構性」之組織,而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

則依卷內事證,得否逕認被告認知其與共同正犯間共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係屬參與持續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誠非無疑,是依罪疑唯輕、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即難逕對被告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併此說明。

㈣共同正犯⒈被告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雖非居於核心地位,未必對於詐欺集團全體成員及身分均有所認識,亦未自始至終參與詐欺取財各階段之犯行,惟衡諸現今詐欺集團之通常犯罪型態及模式,自蒐集人頭帳戶(或門號)、撥打電話等實行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將無從順遂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則被告對本件詐欺集團具有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成員間彼此扮演不同角色而分擔相異工作等節,主觀上自應有所認識,而被告擔任收簿手負責收取金融帳戶,雖未親自對被害人施以詐術,然其所參與者既係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目的在於確保詐欺所得贓款,堪認被告確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共同負責。

⒉是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實行如附表一所示犯行,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㈤包括一罪告訴人顏宇婕、龍姿雯遭詐欺集團成員,偽以不同身分,先後數次以LINE發送訊息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之帳戶,復由詐欺集團成員持金融卡分次提領被害人等所匯款項,均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包括一罪。

㈥科刑上一罪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犯行,實行行為間均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罪而以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定之刑處斷。

又想像競合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其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惟審酌被告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未終局取得或保有詐欺所得款項,未認定其他因犯罪而保有之利益,衡以被告之資力、經濟狀況等情,經整體評價後,認在處斷刑之框架內,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之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以科處有期徒刑為相當,裁量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㈦法律上之減輕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本件犯行始終坦承不諱,堪認已自白,是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惟一般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院仍應於量刑時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㈧數罪併罰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所犯各罪,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合處罰。

四、量刑理由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以多人縝密分工方式實行詐欺犯罪,被告擔任收簿手,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收取人頭帳戶,分擔詐欺集團犯罪模式中不可或缺之收簿手工作,共同參與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犯行具有一定之計畫性、組織性,並嚴重危害交易及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惡質性頗高,所為誠值非難。

㈡就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之動機而言,並無特別應予斟酌之情事。

被告本件犯行造成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金額分別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所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難謂輕微,惟考量被告擔任收簿手,對於具體實行行為之關涉、介入程度較低,尚非詐欺集團之核心角色,就本件犯行並未獲取任何報酬或其他不法利得,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等情,在量刑上,自非無就被告之行為態樣及參與程度綜合斟酌之餘地。

㈢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足見其對於本件犯行相應之責任已有一定程度之體認,併衡酌被告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其刑事由,自述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目前從事冷氣行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萬6,000元,與祖父母同住,尚需照顧高齡祖父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定執行刑又衡酌被告所犯5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時間、空間密接,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屬相同或相類,所侵害之法益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被告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及被告社會復歸之可能性等情,本於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在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㈠被告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固依「錢譽瑞」之指示,收取前揭金融帳戶,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並未獲得任何報酬等語(本院卷第46頁),則被告迄未領得任何報酬,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因本件犯行獲取任何報酬或財物,難認其等個人有犯罪所得,自均無庸諭知沒收。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

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車手就本件犯行各次提領之款項,均已悉數輾轉交付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被告對上開洗錢行為標的並無任何管理、處分權限,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良造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罪名及宣告刑 1 林琪慧 (告訴人) 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110年12月10日上午11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琪慧,自稱妮,並佯稱:可操作投資平台獲利,須依指示儲值云云,致林琪慧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49分許 20,000元 莊俊源所有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周映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顏宇婕 (告訴人) 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110年12月31日前之某日,以LINE聯繫顏宇婕,自稱陳佑凱、黃偉豪、cmp4tw亞洲地區總代理客服,並佯稱:可操作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須依指示轉帳云云,致顏宇婕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49分許 50,000元 莊俊源所有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周映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58分許 50,000元 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2分許 50,000元 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22分許 50,000元 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23分許 40,000元 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25分許 10,000元 3 龍姿雯 (告訴人) 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110年12月30日前之某日,以LINE聯繫龍姿雯,自稱楊嘉明、郭冠哲,並佯稱:可操作平台投資外幣獲利云云,致龍姿雯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51分許 30,000元 莊俊源所有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周映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52分許 10,000元 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54分許 30,000元 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56分許 30,000元 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5分許 30,000元 4 柯龍穎 (告訴人) 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110年12月6日某時許,以LINE聯繫柯龍穎,自稱係訂單回覆員,並佯稱:可投資比特幣、美金獲利云云,致柯龍穎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50分許 50,000元 莊俊源所有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周映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劉姿妤 (告訴人) 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 110年12月21日凌晨0時許,以LINE聯繫劉姿妤,自稱林峻丞、黃偉豪,並佯稱:可操作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劉姿妤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24分許 30,000元 莊俊源所有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周映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
編號 轉匯車手 轉出帳戶 轉匯時間 轉入帳戶 轉匯金額 1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莊俊源所有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許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80,043元 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25分許 30,030元 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30分許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50,040元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865號
被 告 周映銓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周映銓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洗錢之犯意,由周映銓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13時4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葫蘆商務旅館306號房內,向莊俊源(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收取莊俊源所申辦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再轉交予周映銓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周映銓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施以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得手,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贓款去向及所在。
俟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俊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映銓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至上開地點,惟矢口否認有向證人莊俊源收取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辯稱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化名「錢譽瑞(錢錢)」男子向莊俊源收取云云。
2 證人莊俊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被告友人蔡承恩於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其有依被告要求前往照顧證人莊俊源之事實。
2、證明「錢錢」有聯絡被告之事實。
4 本案帳戶提款卡、存摺、網路銀行申請資料、交易明細擷圖9張、證人莊俊源所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7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5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85、2881、5022、6136、9011號起訴書 證明證人莊俊源因交付本案帳戶予被告,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被告所屬詐騙集團詐騙匯款,而涉犯幫助詐欺、洗錢等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周映銓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
被告周映銓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莊俊源間就前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子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張雅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林琪慧(提告) 110年12月10日11時許 使用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林琪慧佯稱可操作投資平台獲利,致林琪慧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30日17時49分許 2萬元 2 顏宇婕(提告) 112年12月底某日 使用交友軟體OMI及通訊軟體LINE向顏宇婕佯稱可操作DAXOR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顏宇婕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31日16時49分許 5萬元 110年12月31日17時58分許 5萬元 110年12月31日18時2分許 5萬元 110年12月31日18時22分許 5萬元 110年12月31日18時23分許 4萬元 110年12月31日18時26分許 1萬元 3 龍姿雯(提告) 110年11月初某日 使用交友軟體探探及通訊軟體LINE向龍姿雯佯稱可操作投資平台投資外幣獲利,致龍姿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30日17時51分許 3萬元 110年12月30日17時52分許 1萬元 110年12月30日17時54分許 3萬元 110年12月30日17時56分許 3萬元 110年12月30日18時5分許 3萬元 4 柯龍穎(提告) 110年12月6日某時 使用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柯龍穎佯稱可操作投資平台投資比特幣及美金獲利,致柯龍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31日14時50分許 5萬元 5 劉姿妤(提告) 110年12月21日0時許 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劉姿妤佯稱可操作投資平台獲利,致劉姿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31日13時24分許 3萬元 附件二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630號
被 告 周映銓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周映銓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洗錢之犯意,由周映銓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13時4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葫蘆商務旅館306號房內,向莊俊源(另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收取莊俊源所申辦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再轉交予周映銓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周映銓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施以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得手,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贓款去向及所在。
俟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證人莊俊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本案帳戶提款卡、存摺、網路銀行申請資料、交易明細擷圖9張、證人莊俊源所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7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85、2881、5022、6136、9011號起訴書 證明證人莊俊源因交付本案帳戶予被告,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被告所屬詐騙集團詐騙匯款,而涉犯幫助詐欺、洗錢等犯行之事實。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周映銓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
被告周映銓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莊俊源間就前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四、併案理由:被告因上開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112年8月10日以112年度偵緝字第865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洪股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28號案件審理中,有前開起訴書、被告刑案查註紀錄表等附卷可稽。
本件併案之犯罪事實,核屬事實上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審判不可分原則,為前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董良造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林琪慧(提告) 110年12月10日11時許 使用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林琪慧佯稱可操作投資平台獲利,致林琪慧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30日17時49分許 2萬元 2 顏宇婕(提告) 112年12月底某日 使用交友軟體OMI及通訊軟體LINE向顏宇婕佯稱可操作DAXOR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顏宇婕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31日16時49分許 5萬元 110年12月31日17時58分許 5萬元 110年12月31日18時2分許 5萬元 110年12月31日18時22分許 5萬元 110年12月31日18時23分許 4萬元 110年12月31日18時26分許 1萬元 3 龍姿雯(提告) 110年11月初某日 使用交友軟體探探及通訊軟體LINE向龍姿雯佯稱可操作投資平台投資外幣獲利,致龍姿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30日17時51分許 3萬元 110年12月30日17時52分許 1萬元 110年12月30日17時54分許 3萬元 110年12月30日17時56分許 3萬元 110年12月30日18時5分許 3萬元 4 柯龍穎(提告) 110年12月6日某時 使用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柯龍穎佯稱可操作投資平台投資比特幣及美金獲利,致柯龍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31日14時50分許 5萬元 5 劉姿妤(提告) 110年12月21日0時許 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劉姿妤佯稱可操作投資平台獲利,致劉姿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31日13時24分許 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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