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2,金訴,965,2024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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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9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耀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4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耀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佰元、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如附表二「應沒收之印文」欄位內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案被告黃耀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㈠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6行關於「以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之記載應予刪除。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耀民於本院民國113年1月15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需以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為前提,方需就其本身之犯罪行為負責,而即便未必故意,依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也應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能預見其發生者為限,始能認其具有故意,此所以共犯也僅能令其在共同意思聯絡之範圍內,就犯罪結果負責之故(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132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等語,可知該條係同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之特別規定,行為人客觀上必須具有該條各款規定之加重處罰事由之一,主觀上亦應對該加重處罰之事由有所認識,方能適用上開條文。

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不知道本案詐欺集團是以在網路上向公眾散播訊息的手法對被害人詐欺取財等語(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6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2頁),而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固堪認被告對於自身乃參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乙節有所預見,然能否憑此即推論其對於詐欺集團成員係以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手段施行詐術等具體犯罪情節亦有所預見,實非無疑,蓋詐欺之手法多樣,被告既非實際以網際網路行騙之人,而係擔任外場面交車手之工作,不必然會與實施網際網路詐騙之人員就詐騙手段有所聯繫、交流,此外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於行為時知悉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手段行騙,應認其對於所參與之詐欺行為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為之一節,尚無預見可能,依前說明,其本件所為應僅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恰,此如前述,惟因此部分僅為加重要件之增減,本院自得逕予審認,而毋庸變更起訴法條或另為有罪與否之認定。

㈢被告與「路遠」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偽造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及蓋用該公司印文之行為,均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與所屬詐欺集團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於112年7月19日、21日間對告訴人所為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數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至於112年7月21日前往取款部分,被告雖因告訴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為警方在現場等待被告出現,致其本次雖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而未遂,但因被告就112年7月19日所為犯行業已既遂,且因其所為係接續犯一罪,則就112年7月21日所為犯行即應一併評價屬於該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既遂罪之一部分,而不再論以未遂,併予敘明。

㈥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因受金錢誘惑,從事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並行使本件偽造之工作證及現金收款收據,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人際間之互信基礎外,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告訴人遭騙款項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暨衡酌被告前除因擔任本案詐欺集團面交車手所涉詐欺等案件另遭起訴、判刑外,於為本案前並無其他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及其犯罪動機、手段、參與情節、所造成之損害,及被告於審理中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患有雙相情緒障礙症、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及重大傷病卡(有上開證件影本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從事臨時工、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未婚、無子女、須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扣案之2萬500元是我從所取款項中自行拿取作為車錢用剩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是上開款項堪認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9頁);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偽造工作證4張、編號3所示之偽造收據1張亦為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是上開物品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㈢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前揭沒收之規定,係關於偽造署押所設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總則沒收之規定而為適用。

復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附表二所示收據上所蓋「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404號卷〈下稱偵卷〉第66頁),係被告所偽造,自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蓋用在上開收據上之「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2顆(如附表一編號所示4),係被告所偽造,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被告所偽造上開收據,業經被告出示並交付告訴人而行使,則該文書即非屬於被告所有,依前揭說明,當毋庸諭知沒收。

㈣另被告為警查扣之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2顆、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2張、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9日現金存款憑證收據1張(金額39萬6000元)1張,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何關聯,爰均不諭知沒收。

㈤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等語,在2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

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就其向告訴人所收取之現金300萬元,已交予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固足認為前開提領之金額屬洗錢行為之標的,然因該等贓款均已由本案詐欺集團上層成員收受,而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是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本院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上開洗錢行為標的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IPhone13Pro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內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1張) 偵卷第32頁 2 偽造之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4張 偵卷第30頁 3 偽造之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1日現金存款憑證收據1張 偵卷第32頁 4 偽造之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2顆 偵卷第30頁

附表二:
所行使偽造之私文書 應沒收之印文 備註 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9日現金存款憑證收據 收款公司蓋印欄位內偽造之「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偵卷第66頁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404號
被 告 黃耀民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耀民於民國112年6月間,加入通訊軟體中暱稱「路遠」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贓款再持之購買虛擬貨幣之工作(俗稱取款車手),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黃耀民即與「路遠」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在通訊軟體LINE上對公眾散布不詳之學習投資廣告,以此詐術詐騙被害人。
楊蔡秀春於112年6月間點擊該不實廣告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自稱「陳佳惠」與楊蔡秀春聯繫,並請楊蔡秀春加入「運盈資股票」網站會員,嗣「陳佳惠」向楊蔡秀春詐稱「需交付股票交割股款」云云,致楊蔡秀春不疑有詐,於112年7月19日16時59分,在臺北市內湖區金湖路347巷住處內,交付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給依「路遠」指示前來取款之黃耀民(身掛自行至超商列印之偽造「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現金存款憑證收據),黃耀民則於收取款項後,交付偽造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給楊蔡秀春,足以生損害於楊蔡秀春。
得款後,黃耀民旋前往臺北市八德路某處,將贓款購買虛擬貨幣,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
嗣楊蔡秀春於112年7月21日發現遭詐騙而報警,並佯與「陳佳惠」相約於該日在住處面交250萬元,黃耀民則於該日19時許,再度前往楊蔡秀春住處,於填載「現金存款憑證收據」完畢欲取款時,黃耀民旋遭埋伏之員警逮捕,並扣得偽造之印章4顆(「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2顆、「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2顆)、偽造之工作證7張(「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2張、「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4張、「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張)、偽造之收款收據3張(「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張、「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2張)、手機1支,黃耀民此次犯行始未得逞。
二、案經楊蔡秀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耀民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楊蔡秀春收取款項,並交付「現金存款憑證收據」之上開犯罪事實,惟辯稱:是求職遭詐騙,對方稱是正規業者,給我月薪10萬元,要我收錢後再交錢給幣商等語。
2 告訴人之指訴暨所提出被告所交付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2張(正本已扣案)及被告取款時,告訴人拍攝被告「工作證」之照片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交付款項給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其與自稱「陳佳惠」之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上開扣案物品之照片 被告遭逮捕時,遭扣得上開偽造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112年7月19日部分);
刑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嫌(112年7月21日部分)。
被告所為2次犯行,為接續犯。
被告與「路遠」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曾于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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