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9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054、17353、198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貳枚沒收;
未扣案之IPHONE 8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甲○○(甲○○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12年3月24日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偉」、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新聞台」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參與本案詐欺犯行有未滿18歲之人),分別擔任車手及收水之工作。
丙○○、甲○○與「劉○偉」、「新聞台」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9日某時許,先後假冒戶政事務所員工、「張俊德」警官、檢察官名義撥打電話予丁○○,佯稱:證件遭人冒用申請戶口名簿,且經查詢其帳戶涉及刑案遭列管警示,需提供交保金及監管帳戶內存款以配合調查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先於同年月24日12時9分許,至臺北市○○○路○段000號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以新臺幣(下同)196萬1,113元購買黃金1公斤,並告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丙○○則於同日13時2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福仁門市內接收傳真,列印出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2紙,再於同日14、15時許,佯裝為檢察官前往丁○○位於新北市汐止區之住處(地址詳卷),向丁○○收取黃金1公斤及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並交付上開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2紙予丁○○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司法機關職務執行之公信力及對公文書製作管理之正確性。
丙○○取得上開財物後,旋在新北市汐止區不詳地點,將黃金1公斤轉交予甲○○,再依「新聞台」之指示,持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丁○○提供之提款卡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認其係有權提款之人,而以此不正方法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共計45萬元,再前往新北市汐止區之全家便利商店不詳分店,將其所提領之45萬元與本案3帳戶提款卡,均交付予甲○○。
而後由甲○○將取得之黃金1公斤及丙○○所提領之45萬元款項,均放置在桃園市中壢區萬能大學附近全家便利商店不詳分店內之廁所馬桶後方,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前來拿取,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
嗣因丁○○發覺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6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1至82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
此為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57號判決參照)。
是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告訴人丁○○於警詢之陳述,惟其於警詢所述,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部分,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上開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第91、96頁),核與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753號卷【下稱偵字第17753號卷】第19至27頁、第229至233頁、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31號眷【下稱審金訴字卷】第63至64頁)、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17753號卷第11至15頁、第17至18頁)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12年3月26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字第17753號卷第39至53頁)、112年3月24日新北市○○區○○路000號讀書人文具店、新北市○○區○○路000號、新北市汐止區仁愛路與福安街口、新北市汐止區新台五路二段等地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17353號卷第111至120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17353號卷第177至178頁)、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張俊德」之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字第17353號卷第149至163頁)、112年3月24日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黃金業務收據(見偵字第17353號卷第17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26日刑紋字第1120053771號鑑定書(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898號卷【下稱偵字第19898號卷】第181至185頁)、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字第19898號卷第361至366頁)各1份、偽造之112年3月24日「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2紙(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636號卷【下稱他字卷】第83、85頁)在卷可佐,復有如附表各編號「證據及卷頁所在」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行為後: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未修正法定刑度,然刪除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刪除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
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係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係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至於強制工作部分,前業經司法院大法官宣告違憲失效,是修法僅就失效部分明文刪除,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⒉另刑法第339條之4,業已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未修正法定刑度,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與本案被告所涉犯行無關,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⒊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6日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按參與犯罪組織行為,為行為之繼續,屬於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
而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
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及為數洗錢行為,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加重詐欺罪、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斷,其後(即第二次以後)之犯行,乃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刑罰禁止雙重評價,應僅論以加重詐欺罪即已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0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由同案被告甲○○與「劉○偉」、「新聞台」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向不特定多數人騙取金錢,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特徵;
而該集團之分工,係先由被告與「張俊德」等人共同以假冒警官、檢察官名義之方式詐欺告訴人,復由被告在行騙過程中行使偽造之公文書,並向告訴人面交收取詐欺財物,復持其所收取之告訴人提款卡提領本案3帳戶內之金錢,再由共同被告甲○○接應收取黃金、被告所提領之款項等詐欺財物後,層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堪認該集團為分工細密、計畫周詳之結構性組織,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訛。
被告依「新聞台」之指示,從事面交收取詐欺財物、提領及交付贓款予共同被告甲○○之犯行,即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是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所為之犯行,即應併論同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詐欺集團於從事詐欺犯行之分工上極為精細,分別負責實施詐術詐欺被害人、面交收取詐欺財物、提領及交付贓款之犯行等各分層成員,以遂行詐欺犯行而牟取不法所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工作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
被告雖未始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各階段之詐欺取財行為,惟其所參與之行為,屬本案詐欺集團為實行犯罪計畫所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⒊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106年6月28日施行後,依該法第2條關於修正後之洗錢定義立法理由,已將包括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等行為,認屬於本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另雖依過去實務見解,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88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之財物,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詳如後述),屬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亦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特定犯罪。
而本案詐欺手法以前開輾轉、迂迴之方式提、交款項,係為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犯罪偵查者難以查獲該犯罪所得實質流向,達到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
⒋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參照)。
查,告訴人係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交付本案3帳戶提款卡,被告再持上開詐得之提款卡3張提領合計45萬元之款項,並將所得款項上繳至本案詐欺集團,是告訴人交付上開提款卡時,並未同意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該等提款卡提領款項,從而,被告違反告訴人之意思,冒充告訴人本人持卡提款,自屬刑法第339之2第1項所謂「不正方法」無疑。
⒌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
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屬偽造公文書(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告訴人與被告見面時,當場收受被告所交付「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文書2紙,其上均印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機關印文,復有「案號」之記載,且載有「檢察官林漢強」之公務員職稱,形式上顯已表明均係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所出具,縱實際上並無相同名稱之真正公文書存在,惟該等文書形式上既均已表明係以上開國家機關名義製作,其內容亦係關於與刑事案件偵查及財產扣押等事項,自有表彰該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且已足令社會上之一般人無法辨識,而有誤信該文書係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揆諸上開說明,自均屬偽造之公文書無誤。
⒍又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
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
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
而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之印文,如機關長官之簽名章僅屬於代替簽名用之普通印章,即不得謂之公印。
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謂偽造公印,係屬偽造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其形式如何,則非所問。
是以,該條規範目的既在保護公務機關之信用性,凡客觀上足以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為公務機關之印信者,不論公務機關之全銜是否正確而無缺漏,應認仍屬本法第218條第1項所規範之偽造公印文,始符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59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前揭偽造之公文書2紙上所蓋用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2枚,形式上均已表明係由「檢察機關」所出具,不論該機關全銜是否正確、或格式上有無符合印信條例之規定,均足以使一般人誤信為檢察機關所出具之風險,揆諸上揭說明,均屬刑法第218條所稱之公印文無訛。
另因本案並未扣得與前揭偽造公文書上之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偽造之公文書是我在超商接收傳真後列印所出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足見前揭印文並非必須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既不必然存有偽造之印章,本案即無從認定有何偽造印章之行為,併予敘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之行為,為偽造「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公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與「劉○偉」、「新聞台」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按數行為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屬接續犯,而應論以包括一罪。
是以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其各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成立一個罪名。
查,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先後提領同一告訴人之本案3帳戶內之款項時,雖有多次提款行為,但均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所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部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㈦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
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見偵字第19898號卷第413頁、本院卷第81至82頁),原應依前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及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㈨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部分,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自該解釋公布之日即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且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時刪除,本院因認無適用上開規定,對被告再為強制工作之諭知。
三、量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為圖一己私利,率爾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於檢警機關組織分工與案件進行流程未盡熟稔,及信賴政府機關、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公權力,而共同以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之方式,遂行其詐欺取財犯行,非但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同時以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丁○○達成和解,並已履行部分款項,有本院和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第109頁),及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壢簡字第13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5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之前科紀錄(公訴檢察官當庭表示該案與本案罪質不同,不主張本案構成累犯,本院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字卷第13至18頁),並參酌被告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其刑事由,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暨其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板模工,月薪約3萬元,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又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參照)。
本件扣案之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2紙(見他字卷第83、85頁),雖係供被告持以向告訴人行使偽造公文書犯罪所用之物,然該文件既已交付告訴人而為行使,自非屬於被告所有之物,固無從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
惟該等偽造公文書內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各1枚,共2枚,既均屬偽造之印文,自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另本案偽造之公文書既係由被告在便利商店接收傳真列印所出,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製作紙本文書或篆刻印章,仍得以電腦繪圖等方式直接製作傳送偽造公印文等文件內容,是依卷內現存事證,亦難認尚有前開偽造公印文之原件及偽造之公印存在,自無須就該等原件及印章另為諭知沒收。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未扣案之IPHONE 8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其與「劉○偉」、「新聞台」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所用等情,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
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故倘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獲得報酬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為其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就此部分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惟考量被告如前述已與告訴人丁○○達成和解,且被告已給付其中1萬元之分期款,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9頁),其賠付金額實已逾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故認若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本院認就被告前開犯罪所得部分,並無再宣告沒收不法利得之必要。
㈣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洗錢行為標的之沒收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所得之款項,業經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最終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依上開說明,自無從就上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湘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附表:
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民國)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證據及卷頁所在 1 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3月24日 15時1分許 5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汐止分行以自動櫃員機提款 ⒈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汐止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17353號卷第127至129頁) ⒉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7353號卷第189頁) 112年3月24日 15時9分許 5萬元 112年3月24日 15時11分許 5萬元 2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3月24日 15時36分許 5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龍安郵局以自動櫃員機提款 ⒈新北市○○區○○路00號龍安郵局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17353號卷第132至134頁) ⒉本案郵局帳戶存摺內頁翻拍照片(見偵字第17353號卷第187頁) 112年3月24日 15時38分許 5萬元 112年3月24日 15時39分許 5萬元 3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112年3月24日 16時36分許 5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汐止分行以自動櫃員機提款 ⒈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汐止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17353號卷第138至139頁) ⒉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7353號卷第191頁) 112年3月24日 16時39分許 5萬元 112年3月24日 16時40分許 5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