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2,金訴,969,2024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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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9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光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984號)及移送併案(112年度偵字第27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之財產及信用,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不明人士收受詐欺等財產犯罪之犯罪所得,遂行上開特定犯罪之工具,且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再由不明人士將贓款轉出或提領,即可產生遮斷金流軌跡,逃避國家追訴,而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卻仍基於縱使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4日上午7時23分許,將其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捷運士林站之置物櫃,並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將提款卡之密碼,告知暱稱「吳經理」之不明人士。

嗣該不明人士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丙○○、乙○○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丙○○、乙○○因而分別陷於錯誤,而各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見詐欺得逞,隨即以提款卡自本案帳戶內將該等詐欺所得款項領出,使詐欺所得款項流向不明,而掩飾該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二、案經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69號卷【下稱金訴卷】第30頁),且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承認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自稱吳經理之不明人士,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不認識對方,只是想向對方借錢,對方說可以借錢,有寫簡單借據給我,但需要我提供證件、提款卡及密碼,以便利作業,我才給對方,我完全不知道對方要用於不法用途,如果我知道對方要用於不法用途,我根本不可能提供,我也是受害者等語。

㈡經查:⒈被告於上揭時、地,以前開方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不明人士,而該不明人士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向告訴人丙○○、乙○○(下合稱告訴人,單指其一則逕稱姓名)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見詐欺得逞,隨即以提款卡自本案帳戶內將該等詐欺所得款項領出,使詐欺所得款項流向不明,而掩飾該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112年度偵字第22984號卷【下稱偵22984號卷】《以下就偵查卷均以類此簡稱方式標示》第12至17、147至151頁、偵27225號卷第7至10頁、金訴卷第30至45頁);

並有告訴人之警詢指述可證(見偵22984號卷第65至71頁、偵27225號卷第11至13頁);

復有丙○○之轉帳明細、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通聯紀錄(見偵22984號卷第88至95頁)、乙○○之轉帳明細、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7225號卷第93至97頁),及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22984號卷第19至23頁、偵27225號卷第15至19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同法第13條第1項之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同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

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卻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雖非明知,但具有「蓋然性之認識(預見)」及「容任發生之意欲」,即足評價為不確定故意。

此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有認識過失」(同法第14條第2項參照),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25號判決參照)。

⒊被告辯稱係因欲向「吳經理」借錢而遭騙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云云,固提出其與「阿義」、「吳經理」(LINE使用之暱稱為「吳立文」)之LINE對話記錄為證,然此僅係被告之片面辯解,且該等LINE對話記錄之真實性,並無其他事證可供勾稽核實,自難遽信。

再者,被告辯稱借錢之原因,於偵查中供稱:我這2年有朋友陳思翰陸續跟我借7、80萬元沒有還,其中有3、40萬元是我跟朋友借的,我借錢的對象,是跟不同朋友借的,我現在不太清楚,我想說還款時間到了,該還朋友就還朋友等語(見偵22984號卷第149頁);

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我要借5萬元,想多一點周轉金,供生活所需等語(見金訴卷第37、38頁)。

可見被告所述前後不一,其辯稱係因借錢而遭騙取本案帳戶資料云云,實大有可疑。

何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我有跟銀行借過錢,不需要提供金融卡及密碼給銀行,銀行都是將款項撥至我指定帳戶等語(見金訴卷第39至40頁)。

足見依被告之貸款經驗,辦理貸款僅需提供帳戶供對方撥款之用,而無須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之必要。

按此,益徵被告辯稱因貸款而遭騙取本案帳戶資料乙節,不能採信。

⒋再者,被告並不知道「阿義」、「吳經理」等人之真實身分,亦不知其等之營業處所或住所為何等情,已據其供承明確(見金訴卷第36、37頁),顯見「阿義」、「吳經理」等人之身分不明,與被告間毫無信賴關係可言。

參之被告警詢時供承:我知道不得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也知道將帳戶或提款卡提供給他人使用,易遭他人用於犯罪用途之風險等語(見偵22984號卷第14、15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我知道取得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可從帳戶進行轉帳、提款使用,他人取得我的提款卡及密碼後,就可以動用我的帳戶等語(見金訴卷第41、42頁)。

足見被告對於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將因失去對該金融帳戶之控制權而存有風險,已有認識。

而被告卻依「吳經理」之要求,將提款卡置於捷運站置物櫃,以LINE告知密碼等方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吳經理」,業據被告供承明確在卷(見金訴卷第35頁、偵22984號卷第147至151頁)。

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國防管理學院企管科二專畢業,過去從事軍職15年,任職陸軍經理官科,負責糧秣、油料補給,上尉退伍後則擔任保全等語(見金訴卷第41至43頁)。

則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工作經歷,對於上開迂迴、異常提供提款卡之方式,應能預見與其不具信賴關係之「吳經理」可能將本案帳戶用於不法目的,而資以作為收受詐欺等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於此情形下,被告卻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容任該不明人士作為本案犯罪之工具,所為顯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自堪認定其主觀上有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不足採信,被告所為上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洗錢罪等犯行,均可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所認識,並出於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正犯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明人士使用,致遭詐欺集團持以作為對告訴人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收款帳戶,並於該等詐欺所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復遭提領而去向、所在不明,遮斷金流軌跡形成斷點,致追訴機關無從追緝。

因被告所為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其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之意思為之,或與他人有為上開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參與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故應認被告係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詐騙財物,暨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觸犯上開二罪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檢察官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乙○○遭騙取財物之事實,以112年度偵字第27225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案部分,因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成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明人士使用,供不明人士作為向告訴人詐欺取財與洗錢之工具,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甚屬不該,併考量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之程度等犯情事由;

兼衡被告否認犯罪,且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曾有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之前科素行(不構成累犯),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具有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就讀國中之子女、需扶養其母親,現為大樓保全、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生活狀況等一般情狀事由(見金訴卷第43頁),以及檢察官之科刑意見,暨罪刑相當原則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不宣告沒收之說明:㈠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明人士使用,惟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此獲致不法利益及報酬,故應認被告無犯罪所得,尚無從對其諭知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

㈡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有明定。

惟查,告訴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旋由不明人士提領,而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係從事提領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犯行,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證本案帳戶收受之犯罪所得款項係由被告實際持有,則被告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既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餘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乙軒移送併案,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術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丙○○ 某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5日假冒為誠品電商客服人員致電佯稱:因網購系統被駭客入侵,致異常多刷1筆,須依指示操作ATM始可解除扣款設定云云,使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接續為右列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5日晚上9時40分許 49,981元 112年5月5日晚上9時47分許 11,000元 112年5月5日晚上10時18分許 29,985元 112年5月5日晚上10時21分許 27,015元 2 乙○○ 某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5日假冒為BHK廠商客服人員致電佯稱:因其為會員,要從帳戶扣款 ,需提供往來銀行24小時客服電話云云。
使乙○○誤信而告知銀行客服電話,嗣該詐欺集團不詳假冒為兆豐銀行專員致電佯稱:因其個資外洩,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以免遭他人提領云云。
使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接續為右列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6日凌晨0時17分許 49,985元 112年5月6日凌晨0時19分許 49,98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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