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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9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志民 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4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鄒志民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智慧型行動電話(REDMI牌)壹支及現金新臺幣伍萬壹仟元中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鄒志民係香港地區人民(英文姓名:CHOW CHI MAN)在通訊軟體TELEGRAM「香港2.0」群組內暱稱「MAN」,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上暱稱「Mark」之人所招募之犯罪組織,並於民國112年9月19日入境臺灣,與TELEGRAM暱稱「Mark」之人、黃英俊(另由檢察官偵查中)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解除分期付款」之詐術,詐騙王傳宗、洪明慧、楊勝欽,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轉帳至附表所示之提領帳戶內。
鄒志民以REDMI牌行動電話使用TELEGRAM通訊軟體,依「Mark」之指示,於112年9月22日先向黃英俊取得附表所示之提領帳戶金融卡後,同日於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提領金額所示之款項,再將款項交給黃英俊,由黃英俊將贓款交付上游,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鄒志民並由黃英俊取得當日報酬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
嗣鄒志民112年10月1日離境,復於112年10月10日再次入境從事相同類型之犯罪(另由檢察官偵查中),經警於112年10月25日20時50分許,在桃園國際機場持票拘提鄒志民,並扣得其所有包含其上開3,000元報酬之現金51,000元、智慧型行動電話(SAMSUNG牌 、REDMI牌)2支、高鐵票3張、台鐵票2張、香港航空機票1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傳宗、洪明慧、楊勝欽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㈠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
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告訴人洪明慧於警詢所為之證述,於被告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適用,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惟上開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能力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有適用,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於本件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告訴人洪明慧部分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自須回歸刑事訴訟法論斷之。
㈡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本件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鄒志民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王傳宗、楊勝欽、洪明慧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參見112年度偵25415卷第77頁至第78頁、第85頁至第88頁、第101頁至第102頁),且有被害人匯款及被告鄒志民提領清單(參見112年度偵25415卷第1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參見112年度偵25415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27頁至第2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畫面及扣押物品照片(參見112年度偵25415卷第35頁至第41頁、第48頁)、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彙整表(參見112年度偵25415卷第49頁)、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6月21日至112年9月22日之交易明細(參見112年度偵25415卷第51頁)、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3月2日至112年9月23日之交易明細(參見112年度偵25415卷第53頁)、監視器畫面暨提領畫面之擷圖37張、鄒志民及梁漢霖之護照翻拍照片2張(參見112年度偵25415卷第55頁至第74頁)、告訴人王傳宗之相關資料: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參見112年度偵25415卷第75頁至第76頁)2.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惠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參見112年度偵25415卷第79頁至第81頁)3.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惠來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參見112年度偵25415卷第83頁至第84頁)、告訴人楊勝欽之相關資料: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參見112年度偵25415卷第89頁至第90頁)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參見112年度偵25415卷第91頁至第94頁)3.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4張、通話記錄擷圖1張(參見112年度偵25415卷第96頁至第98頁)、告訴人洪明慧之相關資料: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參見112年度偵25415卷第99頁至第100頁)2.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鯉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參見112年度偵25415卷第104頁至第106頁)3.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鯉潭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參見112年度偵25415卷第107頁)4.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2年9月22日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參見112年度偵25415卷第108頁)5.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暨112年9月22日交易明細(參見112年度偵25415卷第109頁至第110頁)、內政部移民署112年10月16日移署資字第000000000000號入出國日期紀錄【被告鄒志民自112年9月1日至112年10月15日之入出境證明】(參見112年度偵25415卷第111頁)、112年10月26日被告鄒志民之入出境資料查詢列表(參見112年度偵25415卷第113頁)附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再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
如在正犯實施前,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已加入犯罪之實施,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仍成立共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
又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
查本案被告鄒志民以REDMI牌行動電話使用TELEGRAM通訊軟體,依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暱稱「Mark」之指示,於112年9月22日先向黃英俊取得附表所示之提領帳戶金融卡後,同日於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提領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受騙之款項,再將款項交給黃英俊,由黃英俊將贓款交付上游,已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對於該集團取得本件被害人等受騙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全部犯罪計劃,應有相互利用分工,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依前揭說明,仍應就本件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同負全責,自應共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責。
三、再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之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
又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或於其後交付犯罪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查得犯罪所得流向等,均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
亦即,從犯罪者之角度觀察,犯罪行為人為避免犯行遭查獲,會盡全力滅證,但對於犯罪之成果即犯罪所得,反而會盡全力維護,顯見洗錢犯罪本質上本無從確知犯罪行為之存在,僅為合理限制洗錢犯罪之處罰,乃以不法金流與特定犯罪有連結為必要。
是以,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自不以提供帳戶為限,亦包括取得款項後,將款項交予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致無法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結果。
被告上開犯行,使該集團得藉由上開帳戶轉出款項,並為詐騙集團提領帳戶內款項後,轉交上游共犯,即在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依上說明,被告所為自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不罰後行為,而應論處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犯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四、另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106年4月19日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並自同年4月21日起生效施行;
107年1月3日再將該條項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分別論罪科刑。
再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司法院釋字第556號解釋暨理由書參照);
同理,犯罪組織之發起、操縱、指揮或參與,亦不以組織是否已經從事犯罪活動為必要。
質言之,犯罪組織之發起、操縱、指揮或參與,之於組織之犯罪活動,乃分屬二事,亦即參與犯罪組織之「參與」行為,於加入犯罪組織時,犯罪即屬成立,與其等加入犯罪組織後之犯罪活動,係不同之行為,此觀諸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修正理由為:「因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不問有無參加組織活動,犯罪即屬成立,避免情輕法重,增訂第1項但書,以求罪刑均衡」,益臻明瞭。
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
。
按本件被告負責擔任車手,該集團成員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且由多線分工完成以電話施用詐術、詐取金錢、上下聯繫、指派工作或擔任車手取款等,堪認其所參與之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間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並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是該詐欺集團,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而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應堪認定。
且被告就附表編號1關於被害人洪明慧部分為最先繫屬於本院之首次犯行,依上開判決意旨,應以該部分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從而,被告該部分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應堪認定。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鄒志民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又被告於附表編號2、3至5所示之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公訴人認附表編號1所示之所為,不構成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尚有誤會,如上所述,且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就此部分有所敘及,應認已提起公訴,本院自得審理,並於審理中諭知上開罪名,自不生妨害被告之訴訟防禦權。
㈡又被告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與通訊軟體TELEGRAM上暱稱「Mark」之人、黃英俊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共同犯罪之目的,就本案上開其等所犯詐欺及洗錢犯行各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依刑法第28條規定,各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分別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及就附表編號2、3至5所示之2次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之行為,然在著手及行為階段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此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刑罰公平,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被告就附表編號1、編號2、編號3至5所示對於3位不同被害人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個別,應分論併罰。
㈢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查被告於本院偵查及審理中就參與組織、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行為坦承不諱,並就自己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應生自白效力,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惟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案犯行係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參與結構性分工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分任車手之工作,共同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不僅使其等受有財產損失,亦危害社會金融交易秩序與善良風氣甚鉅,而被告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更增加檢警查緝困難,使被害人等難以取償,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然未能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失,及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所分擔之角色分工、犯罪手段、目的、動機,暨被告自陳中學肄業,已婚,兩個小孩,一個15歲、一個23歲,除了做領錢工作外,來臺灣之前無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犯行之緊接性及相似性,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㈠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112年9月22日報酬為3,000元,包含在本案扣押之現金51,000元之中(參見本院卷第66頁)該3,000元應為被告於本案犯罪之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該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又扣案之智慧型手機(REDMI牌)1支,為被告所有而用於犯罪之物,此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參見本院卷第66頁),乃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至本案其他詐欺犯罪所得部分,被告已交付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其並無實際管領權限,及其他扣案之物與本案無關,乃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查詐騙集團運用上開帳戶所取得之款項,均為洗錢之標的,本案詐騙集團所取得之贓款已為上開被告上繳而非被告所有,上開被告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依據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雷雯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主 文 1 洪明慧 112年9月22日21時41分41秒 29,985元 000-0000000000000 112年9月22日21時49分45秒 112年9月22日21時50分37秒 台北市內湖區康寧路3段22號之1(內湖康寧郵局) 20,000元 10,000元 鄒志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楊勝欽 112年9月22日21時56分13秒 29,989元 000-0000000000000 112年9月22日22時0分17秒 112年9月22日22時1分7秒 112年9月22日22時2分0秒 112年9月22日22時2分44秒 同上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鄒志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王傳宗 112年9月22日21時56分15秒 49,968元 000-0000000000000 4 王傳宗 112年9月22日22時5分18秒 49,969元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9月22日22時9分1秒 112年9月22日22時10分3秒 同上 60,000元 39,000元 鄒志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王傳宗 112年9月22日22時6分55秒 49,971元 0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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