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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9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民全
選任辯護人 曾琴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0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民全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民全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本人帳戶後,再代為將款項提領轉交,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仍基於縱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阿風」共同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將其所申請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提供「阿風」使用。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玉山帳戶之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及洗錢犯意聯絡,於民國000年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劉宣緹,佯稱依指示投資即可獲利,致劉宣緹陷於錯誤,而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29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22萬元至玉山帳戶內。
吳民全再依「阿風」之指示,於同日下午3時9分將122萬元臨櫃提領後,於同日將款項交付予「阿風」,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
嗣因劉宣緹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宣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本件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86號卷,下稱本院金訴卷第27頁、第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宣緹之警詢指述相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025號卷,下稱偵查卷,第45頁至第49頁),並有告訴人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假投資平台網址及介面截圖被告之玉山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查卷第73頁、第79頁至第99頁、第23頁、第25頁)在卷可稽,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則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本案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而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玉山帳戶,由交易明細等金流紀錄即可特定該筆款項屬於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阿風」之指示,將告訴人遭詐欺款項提領及再轉交「阿風」,客觀上已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自該當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阿風」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案洗錢犯行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且詐騙行為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因貪圖利益,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告訴人之金錢並為洗錢犯行,除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非輕之損害外,亦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泛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所為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自應嚴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自述其有輕度身心障礙並提出證明(偵查卷第159頁);
暨考量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失程度、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旅行社工作、月收入約2萬6,000元、尚在繳學貸之經濟狀況(本院金訴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本件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報酬(偵查卷第8頁、第10頁、本院金訴卷第27頁),卷內亦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曾自詐欺集團成員獲取利益,故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已將告訴人所遭詐欺款項全數轉交「阿風」,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偵查卷第9頁、第147頁、本院卷第27頁),足見該等款項已非屬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自無從就告訴人遭詐欺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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