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2,金訴,999,202403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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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子○○(綽號「白鯨」)、戊○○、午○○為貪圖不法利益,分別
  4. 二、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即俗稱之機房(下稱機房)於附
  5. (一)子○○、戊○○與TG群組「虛擬貨幣買賣交流」內成年成員,午
  6. (二)子○○、戊○○與TG群組「虛擬貨幣買賣交流」內成年成員、機
  7. (三)子○○、戊○○、午○○、己○○與機房、TG群組「虛擬貨幣買
  8. (四)午○○與機房、「阿龍」、TG群組「虛擬貨幣交易所」內成年
  9. 三、案經附表所示提告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10. 理由
  11. 壹、程序部分
  12.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13. 二、其餘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14. 貳、實體部分
  15. 一、被告戊○○、午○○承認詐欺、洗錢犯行,否認參與犯罪組織之
  16. 二、經查:
  17. (一)被告子○○、戊○○、午○○(下合稱被告三人)之加重詐欺、洗
  18.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
  19. (三)綜上所述,被告三人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0.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21. (一)新舊法比較說明
  22. (二)核被告三人就犯罪事實一前段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23. (三)被告子○○、戊○○就附表一編號1至9、11、12部分,與T
  24. (四)罪數
  25. (五)刑之減輕
  26.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戊○○前於106年因涉犯
  27. 四、沒收部分
  28. (一)犯罪工具部分
  29. (二)犯罪所得部分
  30. (三)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31. (四)至其餘扣案物,依卷內證據,或為其他共同被告所有,或難
  32.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3.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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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9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逸昕






選任辯護人 宋建誼律師
被 告 呂羿賢


被 告 楊政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741號、第21270號、第24111號、第26051號、第30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子○○犯附表一編號1至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1至12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玖仟伍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犯附表一編號1至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1至12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壹萬捌仟參佰元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陸仟參佰貳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午○○犯附表一編號1、10、13、1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1、10、13、14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子○○(綽號「白鯨」)、戊○○、午○○為貪圖不法利益,分別於民國112年5月、6月間某日,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子○○、戊○○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網路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G》暱稱「吳京」、「華爾街之狼」、「中本聰」等成年人及其他成年人所組成,使用TG群組「虛擬貨幣買賣交流」為聯繫方式,向被害人實施詐術、獲取財物為犯罪手段,具有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

午○○則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G暱稱「秦始皇」、「Telegram」(即綽號「小巴」之人)、「宇舶」、「千紙鶴」、「小琉球」之成年人及綽號「阿龍」之成年人及其他成年人所組成,使用TG群組「虛擬貨幣交易所」為聯繫方式,向被害人實施詐術、獲取財物為犯罪手段,具有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由子○○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被害款項(為俗稱車手之工作內容)、或向車手收取贓款(為俗稱收水之工作)及自行或指派己○○、庚○○搭載車手前往收取贓款(為俗稱司機之工作,前2人所涉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而其擔任車手、司機之報酬分別為面交金額之0.75%、搭載一趟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4,000元,戊○○、午○○則分別擔任車手、車手及收水,約定報酬分別為面交金額之0.5%、1%。

二、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即俗稱之機房(下稱機房)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陸續依機房指示交付現金以購買虛擬貨幣,再由到場車手向附表一所示之人稱已將其等所購買之虛擬貨幣存入機房提供給其等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致使附表一所示之人誤信此投資交易為真實,嗣子○○、戊○○、午○○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子○○、戊○○與TG群組「虛擬貨幣買賣交流」內成年成員,午○○則與「阿龍」、TG群組「虛擬貨幣交易所」內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子○○、午○○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①②④所示時地,向甲○○收取附表一編號1①②④所示金額,子○○另指派庚○○搭載戊○○於附表一編號1③所示時地,向甲○○收取附表一編號1③所示金額,子○○、戊○○、午○○再分別將收取之款項交付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而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子○○、戊○○與TG群組「虛擬貨幣買賣交流」內成年成員、機房,及己○○(附表一編號8至12部分)、庚○○(附表一編號6、7部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各別犯意聯絡,由子○○自行或指派己○○、庚○○搭載戊○○,於附表一編號2至9、11所示時地,向附表一編號2至9、11所示之人收取2至9、11所示金額,己○○再將附表一編號11部分之贓款於112年7月5日晚間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7樓之10交付子○○,後附表一編號2至9、11之贓款均交付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而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而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郭美雪察覺有異報警處理,適機房又邀約其於112年7月5日交付投資款項92萬,郭美雪遂配合警方偵辦行動,假意要再次面交上開投資款項,由子○○指派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A)搭載戊○○前往取款,於該日18時30分,在臺北市○○區○○○路00號,戊○○向郭美雪取款時,為警當場逮捕,而未能取得詐欺款項暨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致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未遂。

(三)子○○、戊○○、午○○、己○○與機房、TG群組「虛擬貨幣買賣交流」內成年成員、TG群組「虛擬貨幣交易所」內成年成員、「阿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子○○指派己○○駕駛本案車輛A搭載戊○○於附表一編號10所示時地,向申○○收取58萬元,其等再於112年7月5日13時26分許,在新北市蘆洲區環堤大道周邊,將該58萬元交付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B)到場之午○○,午○○復將該58萬元交付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而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四)午○○與機房、「阿龍」、TG群組「虛擬貨幣交易所」內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3、14所示時地,向附表一編號13、14所示之人,收取附表一編號13、14所示金額,再將收取之款項交付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而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三、案經附表所示提告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本件證人即被害人及共同被告之於警、偵訊及本院未經具結之證述,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

至於被告本人之供述,乃認定自身犯行之法定證據方法,且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範排除之列,自可在有補強證據足認與事實相符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自己犯罪之證據。

復按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為限,至於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

是有關被告子○○、戊○○、午○○涉犯加重詐欺、洗錢犯行部分,就被告以外之人警詢陳述證據能力之認定,自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認定均無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其餘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戊○○、午○○承認詐欺、洗錢犯行,否認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被告子○○坦承擔任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收水、編號4、5、7、8司機,編號6車手之事實,否認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9至12之犯行,辯稱:是我把「康」的手機給己○○、庚○○,都是由群組上面指派他們去哪裡,不是我指派的,這部分跟我無關等語;

被告子○○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4、5、7、8及編號6之面交行為,被告均坦承不諱,然就編號4部分因被告之記憶不清,共同被告亦就此部分無法回應,再者,就手機基地台之非供述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有為編號4之行為,請鈞院就卷內資料判斷。

另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6及9至12檢察官所起訴被告子○○指示己○○、庚○○搭載戊○○前往面交之行為,依照檢察官起訴之各編號之行為,係稱因犯意各異,屬數罪,就各編號之犯意亦應分別認定,依共同被告戊○○之供述,其是經由群組中之其他人,而非子○○指示面交之時間及地點,足見被告子○○並無涉及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6及9至12之犯罪行為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子○○、戊○○、午○○(下合稱被告三人)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 1、機房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陸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付現金,其中於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人,於各該編號所示時地,交付各該編號所示現金予由各該編號所示之司機搭載到場車手,復附表一編號10、11部分再交付該等編號所示之收水;

另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郭美雪察覺有異報警處理,適機房又邀約其於112年7月5日交付投資款項92萬元,告訴人郭美雪遂配合警方偵辦行動,假意要再次面交上開投資款項,由己○○搭載被告戊○○前往取款,於該日18時30分,在臺北市○○區○○○路00號,被告戊○○向告訴人郭美雪取款時,為員警當場逮捕等情,為被告三人所坦認(卷1第367頁、卷2第75頁至第77頁、第147頁至第151頁、卷3第131頁至第141頁、第153頁至第158頁、卷4第215頁至第220頁、第255頁至第263頁、卷18第212頁、第417頁至第419頁《各卷證代號詳如本判決附件對照表所示》),且互核相符,復經附表一所示之人證述甚詳(卷證位置詳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並有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文書證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年7月5日現場查獲照片、沿路監視器畫面、查扣證物照片、被告戊○○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被害人卯○○幣流分析說明、112年7月5日監視器畫面、本案車輛B汽車出租單、租車證件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案車輛A、B車牌辨識、被告子○○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照片、幣流分析職務報告、被告子○○、己○○、庚○○、午○○扣案手機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被告戊○○扣案手機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存卷可稽(卷1第35頁至第39頁、第43頁、第45頁至第49頁、第209頁至第215頁、卷3第39頁至第41頁、第115頁至第123頁、第153頁、第154頁至第158頁、第263頁至第267頁、第273頁至第279頁、第285頁至第289頁、第299頁至第303頁、第311頁至第315頁、第347頁、第349頁至第350頁、卷4第197頁至第208頁、卷7第157頁至第168頁、卷10第1269頁至第1283頁、第1337頁至第1516頁、第1517頁至第1525頁),復有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自足認被告三人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2、起訴書雖認被告子○○有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112年6月19日13時15分搭載被告戊○○前往臺北市北投區榮華三路榮富公園向告訴人丙○○領取100萬元,此亦經被告子○○、戊○○坦認在卷(卷2第149頁、卷4第273頁),然觀卷10第1293頁至第1295頁之其等持用之手機基地台位置比對,該基地台位置係於同日15時27分至20時27分方屬一致,而於同日0時4分至14時51分,被告子○○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地台均在臺中市,被告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依序為臺中市、苗栗縣、新竹縣、新北市、臺北市、新北市、宜蘭縣、新北市、臺北市、新北市、臺北市、新北市、桃園市、新竹縣、新竹市、苗栗縣、臺中市,而於同日13時11分至27分則均在臺北市北投區榮華里,核與告訴人丙○○前開交款之時地相符,則被告子○○是否有搭載戊○○於前開時地向告訴人丙○○取款顯屬有疑。

至被告子○○與戊○○雖於同日19時14分為警攔檢,有該盤查記錄附卷可查(卷3第47頁),亦與其等持用手機於同日19時15至26分均在臺中市相符,惟與前開告訴人丙○○交付款項之時間有明顯時間差,難為被告子○○不利之認定。

是檢察官認被告子○○為此次犯行之司機,顯有誤會。

3、被告子○○指派司機搭載被告戊○○前往向各該被害人取款一節,茲認定如下: (1)按共同正犯,是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且客觀上行為人所實施者,並不以犯罪構成要件實行行為為限,縱屬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倘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均得成立共同正犯,此即所謂共謀共同正犯。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罪,雖乙、丙彼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而現今電信、網路詐騙犯罪,分工細緻,包含電信詐欺機房、被害人個資提供商、網路系統商或領款車手集團及水商集團等,各成員在整體詐欺犯罪集團中,或負責撥打詐騙電話,或負責招攬車手、收取帳戶,或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等,雖有不同分工,然不論何角色,均為串聯整體犯罪之重要節點,屬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凡參加詐欺集團所實行各階段之犯罪行為者,應均為共同正犯。

(2)證人即被告戊○○證稱:TG群組「虛擬貨幣賺匯差」內成員「康」是白鯨,「虛擬貨幣買賣交流」、「吳京」我猜是同一人,因為他們兩人都在群組都會發相同格式交易詳細訊息,「巧」是我,「華爾街之狼」是發幣的人。

「中本聰」會在群組內說收錢要拿去下個地點,所以我認為他是負責收錢,他還會聯絡開車的人。

「康」主要是白鯨在用,若他在忙,就會將「康」的帳號交給小弟使用,因為「康」都是負責載我的司機使用,司機除白鯨外,還會叫兩個小弟載我,所以我知道「康」有三個人在使用,我每天早上都會跟「康」聯絡,他跟我說地點。

前幾次都是白鯨給我薪水,後來是存到我的帳戶、或我到沒人的地方拿現金,但給我錢的人我就不認識了,工作機、貨幣交易免責書是白鯨給我的,貨幣交易免責書後來我自己印。

我確定是子○○找我進來做,是他跟我說工作內容,庚○○、己○○來載我時,我們會聊天,我跟庚○○、己○○對話過程中對方有提及是白鯨請來幫忙的等語(卷1第373頁至第375頁、卷2第79頁、第153頁)。

(3)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本院羈押庭中稱:我唯一聯絡人是子○○,是他介紹我開車載人,去就可以有錢,至於要去哪裡都是當天才會講。

我總共載戊○○連續3天,5日是最後一天,車子是子○○的,子○○的綽號是白鯨等情(卷3第498頁至第499頁),於偵查中稱:子○○說載戊○○,看戊○○要去哪,就會給我錢,我就答應子○○,子○○說薪水最少3至4千,最多1萬,實際上這3天我有獲得薪水,兩次是匯款到我帳戶,一次是用現金交付是在我住處交付給我。

子○○在電話中跟我提到有一筆100萬元在車上,我才知道戊○○是去提款,這筆100萬我開車回臺中夢幻城交付給子○○,在擔任戊○○司機期間,子○○有提供工作機給我使用,用來與戊○○溝通的等語(卷4第157頁至第161頁)。

(4)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哲宇於偵查中證稱:112年6月21日、30日我確實有載阿羿上臺北,因為白鯨說讓他包車,載他去臺北一天。

白鯨會叫戊○○到烏日高鐵站附近等我,我載阿羿,我跟阿羿沒有聯絡方式,都是靠白鯨,因為我不認識阿羿,阿羿會跟我說到臺北某處,阿羿下車後接下來再由白鯨打給我,再叫我載戊○○回來,過程中不用跟白鯨回報阿羿下車與否。

我們到臺北只有去一個地方,兩天都是去一個地方。

車資是白鯨出的,一天6,000另一天7,000,都是現金給我,我確定是子○○指示我載戊○○等語(卷4第113頁至第115頁)。

(5)互核上開證人所述,就係由被告子○○聯繫己○○、林哲宇前往搭載被告戊○○,並提供工作機、交付報酬等節相符,且被告子○○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為TG群組「虛擬貨幣賺匯差」群組內暱稱「康」之人,有將「康」交給他人使用,招募己○○、林哲宇當司機搭載被告戊○○等語(卷18第73頁至第75頁),另於偵查中坦承交付工作機及轉交報酬給庚○○等情(卷4第177頁、第273頁),足見被告子○○於本件犯行中確實負責提供工作機,並指派司機搭載車手即被告戊○○以便向被害人取款,且提供司機及被告戊○○報酬,復於112年7月5日被告戊○○為警查獲後,亦係被告子○○通知己○○需將車內贓款交付予其,則被告子○○雖非各次告知各該司機及戊○○取款地點及對象之人,仍對於各次取款情形有所掌握,堪認被告子○○是基於集體犯罪之意思,利用機房向被害人施以詐術,復由各該司機、車手向被害人取款,完成詐欺及洗錢犯行,是被告子○○指派司機搭載車手被告戊○○之各自所為參與行為,並非其各自單獨之行為,而是透過本案詐欺集團為集團犯罪,通力合作對機房擇定之多數被害人進行詐欺,並利用車手取款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以進行洗錢。

準此,被告子○○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期間內,對指示司機搭載被告戊○○以串連完成之詐欺及洗錢行為,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供應彼此所需地位,各自分擔犯罪行為,均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是以被告子○○及其辯護人前揭辯詞,無足採信。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子○○、戊○○所屬之詐欺集團除其等外尚有己○○、林哲宇、「吳京」、「華爾街之狼」、「中本聰」,午○○所屬之詐欺集團除其自身尚「秦始皇」、「Telegram」即「小巴」「宇舶」、「千紙鶴」、「小琉球」、「阿龍」,顯均已有3人以上之成員參與運作,又其等運作時間分別為000年0月間至被告戊○○於112年7月5日為警查獲、000年0月間至被告午○○於同年8月30日為警查獲,已有相當時間,又該詐欺集團之運作方式係由機房向被害人實施詐術並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同意於附表一編號所示時地交付款項至到場之車手,再由車手交付收水之運作模式,所犯亦為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

觀之其等工作方式及內容,本案詐欺集團之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為之,顯非隨意組成之聚合犯罪類型,而為具有一定時間上之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

故被告三人對於其以上揭方式所參與者,係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當有所認識,被告子○○、戊○○、午○○仍分別於000年0月間、6月間執意加入,足見被告三人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無疑,並有前開各該扣案手機數位證物勘查報告附卷可參,均洵堪認定。

被告戊○○、午○○否認參與犯罪組織,自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三人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說明 1、被告子○○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故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亦併同修正公布,然該條例第3條第1項關於參與犯罪組織之法定刑均未修正,是關於被告子○○所犯此部分法條部分,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2、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然被告子○○、午○○就附表一編號1之行為時間,分別為112年5月18日至同年6月21日、同年6月9日至26日,應逕行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而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另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增列第4款,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並未修正,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三人就犯罪事實一前段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被告子○○、戊○○就附表一編號1至11、被告午○○就附表一編號1、10、13、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子○○、戊○○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三)被告子○○、戊○○就附表一編號1至9、11、12部分,與TG群組「虛擬貨幣買賣交流」內成年成員、機房,及就附表一編號1、6至12部分與各該編號所示司機;

被告三人就附表編號10部分,與己○○、「阿龍」、TG群組「虛擬貨幣買賣交流」、「虛擬貨幣交易所」內成年成員及機房;

被告午○○就附表一編號1、13、14部分,與「阿龍」、TG群組「虛擬貨幣交易所」內成年成員及機房,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均應為共同正犯。

(四)罪數 1、被告子○○、午○○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洗錢犯意,向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人收受贓款,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屬接續犯,而各僅論以一罪。

2、被告三人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直至為警查獲時止,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確已解散或脫離該組織,其等主持、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屬單純一罪,應論以一罪。

而被告三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目的均係為詐取被害人財物,復於本案起訴繫屬前,尚未見有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繫屬於法院之情形,本案即為其等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此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卷18第35頁至第40頁、第43頁至第45頁、第57頁至第58頁),依上說明,被告子○○、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首次」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

被告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首次」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3、被告子○○就所犯附表一編號2至11、被告戊○○就所犯附表一編號1、3至11、被告午○○所犯附表一編號10、13、14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被告子○○、戊○○就所犯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4、被告子○○、戊○○所犯11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1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午○○所犯4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侵害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 1、被告子○○、戊○○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已著手詐欺及洗錢犯行,而未得手財物,為未遂犯,經本院審酌全案情節,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子○○就參與犯罪組織罪及附表一編號1、3至5、11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戊○○、午○○對所犯一般洗錢罪於偵查或偵審中為認罪之表示,原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治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惟其等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其等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就上開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戊○○前於106年因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41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卷18第43頁至第45頁),卻不知反省,與被告子○○、午○○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共同詐取被害人之財物,造成其受財產上損失,上開被告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又考量被告子○○坦承部分犯行,被告戊○○、午○○坦承詐欺、洗錢之犯行,各自有前述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情狀,另審酌被告戊○○、午○○已與部分被害人和解,然尚未履行,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00號、第155號、第166號、第258號、本院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3號至第15號和解筆錄在卷可查(卷19第451頁至第479頁、卷20第29頁至第35頁),並經告訴人丁○○、申○○、卯○○、丙○○、壬○○、甲○○、辰○○、辛○○、丑○○、巳○○、寅○○、被害人乙○○到庭表示之意見(卷18第451頁至第452頁、卷19第396頁至第398頁),復考量被告戊○○有前述之素行,被告子○○則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1年5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前述被告子○○執行完畢情形,未經檢察官指明構成累犯,僅作為量刑事由審酌之),被告午○○則無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卷18第35頁至第40頁、第57頁至第58頁),又其等自承之犯罪動機、目的、被告子○○自稱具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為冷氣工、日薪1,600元之生活狀況;

被告戊○○陳稱具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開計程車、月薪約6萬元之生活狀況;

被告午○○陳述具有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為土木工、月入3至4萬元之生活狀況(卷19第394頁至第395頁),並依據被告三人於各自犯行所擔任之角色、承認與否、是否已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子○○、戊○○所犯之罪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2主文欄所示之刑、就被告午○○所犯之罪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10、13、14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考量其等於本案之犯行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被告子○○擔任車手、收水及指派司機搭載被告戊○○,被告戊○○擔任車手、被告午○○擔任車手及收水之方式並無二致,犯罪類型之同質性較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等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人格特性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子○○、戊○○、午○○所犯各罪各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一)犯罪工具部分 1、按沒收標的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時,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係藉由剝奪犯罪行為人之所有(包含事實上處分權),以預防並遏止犯罪。

其既規定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故不問屬於共同正犯中何人所有,法院均得斟酌個案情節,不予沒收,或僅對共同正犯之所有者,或對部分或全部共同正犯,諭知沒收及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子○○坦承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iPhone XR行動電話1支為其所有(卷19第357頁),觀該行動電話之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卷10第1337頁至第1516頁),可見內有聯絡人「華爾街之狼」,復被告子○○有以此與「吳京」通話及TG傳送訊息,且討論庚○○於112年6月20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超速行駛之舉發單(另參卷4第93頁之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汽車出租單照片),是前開物品應為被告子○○所有供本件犯行聯絡共犯所用之物,被告子○○否認上情,不可採信,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3、被告戊○○坦承扣案其所有iPhone 8行動電話、SIM卡、藍色原子筆、虛擬通貨交易免責書、印泥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等語(卷19第348頁至第349頁),而觀前開行動電話之數位證物勘察報告確有TG群組「虛擬貨幣買賣交流」(卷10第1517頁至第1525頁),堪認被告戊○○有以此行動電話作為本件犯行使用,是前開物品(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均為被告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4、被告午○○坦承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iPhone SE行動電話1支為本件犯行聯絡使用(卷19第360頁至第361頁),又依卷附該行動電話內之手機虛擬貨幣通貨交易契約免責聲明照片及對話紀錄截圖(卷3第159頁至第163頁),可見被告午○○有以該行動電話聯絡詐欺集團成員,是該行動電話為被告午○○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被告子○○陳稱其搭載戊○○向被害人拿取之贓款之報酬為一趟3,000至4,000元,擔任車手之報酬為面交金額之0.75%(卷4第272頁至第273頁、卷19第391頁),就擔任司機之報酬核與同案被告癸○○前開所述相符,就此依其有利認定為3,000元。

又被告子○○未陳述其擔任收水之薪水,又否認指派司機之犯行,然若被告子○○未獲得報酬,難認其尚願意從事前開工作直至被告戊○○為警逮捕,而其負責指派司機搭載車手,屬集團中較為上層之工作,參與之情節不亞於實際出面領款之車手,應認其所得報酬為司機、車手高,是以被告子○○擔任車手之面交金額之0.75%為計算應屬合理,則其本件犯罪所得應為10萬9,575元(計算式:【75萬+50萬+100萬+150萬+100萬+500萬+208萬+58萬+100萬】×0.75%+3,000×3=10萬9,575),既未扣案,復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即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3、被告戊○○坦承除112年7月5日以外均有收到報酬,而其報酬係以面交金額之比例為計算,就該比例其於112年8月16日稱為0.03%(卷5第16頁)、同年8月21日警詢稱為1%(卷1第342頁),於同年8月23日偵查、113年2月27日本院審理中稱0.5%(卷1第365頁、卷19第391頁),而被告子○○則稱戊○○之報酬為面交金額乘上0.005等情(卷4第271頁),是被告戊○○之報酬應以其面交金額之0.5%計算,是其本件之犯罪所得應為7萬4,623元(計算式:【50萬+100萬+60萬+207萬4,661+117萬+150萬+100萬+500萬+208萬】×0.5%=7萬4,623,元以下四捨五入),而被告戊○○陳稱扣案之現金1萬8,300元為犯罪所得(卷1第375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其餘5萬6,323元(計算式:7萬4,623-1萬8,300=5萬6,323)既未扣案,復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即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4、被告午○○坦承均有收到報酬,而其報酬係以面交金額1%計算(卷19第391頁至第392頁),是其本件之犯罪所得應為5萬7,500元(計算式:【50萬+50萬+58萬+67萬+350萬】×1%=5萬7,500),既未扣案,復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即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5、被告戊○○、午○○嗣後如繼續清償,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乃屬當然(法務部107年03月15日法檢字第10704508170號座談意旨參照)。

若檢察官確實對被告執行沒收或追徵得果,告訴人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聲請檢察官發還,是不致有雙重執行或對被告重複剝奪犯罪所得,導致過苛之情事,併此指明。

(三)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固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被告三人所經手之贓款均已交付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非屬上開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對其等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至其餘扣案物,依卷內證據,或為其他共同被告所有,或難認係供本件各被告為本件犯行所用,爰均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未○○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葉伊馨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112年度金訴字第999號卷宗編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案號(編碼方式:相同字號一組後依序編碼) 卷1 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6741號卷一 卷2 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6741號卷二 卷3 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1270號卷一 卷4 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1270號二 卷5 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4111號卷 卷6 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6051號卷 卷7 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0275號卷一 卷8 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0275號卷二 卷9 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0275號卷三 卷10 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0275號卷四 卷11 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173號卷 卷12 本院112年度偵聲字第109號卷 卷13 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245號卷 卷14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偵抗字第1627號卷 卷15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偵抗字第1640號卷 卷16 本院112年度偵聲字第117號卷 卷17 本院112年度偵聲字第131號卷 卷18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99號卷一 卷19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99號卷二 卷20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99號卷三 卷21 本院113年度聲字第85號卷
附表二
編號 應沒收人 應沒收物品名稱 1 子○○ iPhone XR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2 戊○○ 1.iPhone 8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卡號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台灣大哥大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卡號0000000000000) 3.紅色印泥1顆 4.藍色原子筆2枝 5.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2張(卯○○簽名捺印) 6.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2張(空白頁) 3 午○○ iPhone SE行動電話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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