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2,金重訴,7,202404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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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犯罪事實一:
  4. (一)E○○、黃家恩(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起訴)
  5. (二)D○○、N○○、R○○、陳泰瑜、郭明寶、地○○、K○○、酉
  6. (三)E○○、黃家恩、D○○、N○○、R○○、陳泰瑜、郭明寶、地
  7. (四)嗣於112年3月29日13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8. 二、犯罪事實二:
  9. 三、案經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29所示之人(除戊○○、卯○○、申○
  10. 理由
  11. 壹、程序部分:
  12.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
  13.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14. 三、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等9人、
  15. 貳、實體部分
  16.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7. (一)犯罪事實一之部分,業據被告等9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18. (二)犯罪事實二之部分,業據被告地○○於警詢、偵查、本院準
  19.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9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
  20. 二、論罪科刑
  21. (一)新舊法比較:
  22. (二)法律要件之說明:
  23. (三)罪名與罪數:
  24. (四)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236號併辦意旨書所
  25. (五)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26. (六)量刑之審酌:
  27. (七)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28. (八)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部分
  29. 三、沒收
  30. (一)犯罪所得之沒收:
  31. (二)犯罪工具之沒收:
  32. (三)洗錢標的:
  3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4. 主文
  35. 事實
  36. 理由
  37. 主文
  38. 事實
  39. 理由
  40. 主文
  41. 事實
  42. 理由
  43.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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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
112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子桓



選任辯護人 鄭瑋律師
被 告 吳佳錡



選任辯護人 蘇士恒律師
莊容安律師
被 告 彭俊儒



選任辯護人 陳立涵律師
高奕驤律師
被 告 邱子宸



選任辯護人 王奕仁律師
被 告 陳泰瑜


被 告 郭明寶


被 告 王律勳



選任辯護人 吳文華律師
被 告 蘇詠崎



選任辯護人 吳怡德律師
被 告 陳翰陞



選任辯護人 陳宏銘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77、9026、9852、12885、19796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9964、21841、22040、23823、23949、23950、26274、26815、26973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7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236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843、29970、29469、23014、23948、29480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410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498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411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3409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E○○犯如附表一、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5、7所示之物均沒收。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柒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R○○犯如附表一編號1、3至5、9、13、14、16、19、23、27至30「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3至5、9、13、14、16、19、23、27至30「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5、19、21至23所示之物均沒收。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0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N○○犯如附表一編號2、5、6、8、9、17、19、25、28、29、31至35、附表二編號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5、6、8、9、17、19、25、28、29、31至35、附表二編號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4至28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D○○犯如附表一編號9、10、24、26、28、3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9、10、24、26、28、3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至14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玖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泰瑜犯如附表一編號1、3、5至14、16至2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3、5至14、16至2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9、30所示之物均沒收。

郭明寶犯如附表一編號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1、32所示之物均沒收。

地○○犯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又犯非法持有刀械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5至37所示之物均沒收。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3、34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

酉○○犯如附表一編號17、2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7、2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8至40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K○○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5、27至32、35、3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5、27至32、35、3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2、44、45所示之物均沒收。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3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犯罪事實一:

(一)E○○、黃家恩(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起訴)及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於民國111年3月起,見提供詐欺話務機房(即俗稱「盤口」)泰達幣USDT有利可圖,遂共同基於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3月起,共同主持、操縱、指揮以「萬豪虛擬資產」幣商(通訊軟體LINE暱稱「萬豪虛擬資產,僅此一間 絕無分店」,下稱「萬豪幣商」)、「耀騰幣商」為盤口之泰達幣USDT供應商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E○○負責向火幣交易所申請加密貨幣錢包供「萬豪幣商」使用,並擔任「萬豪幣商」、「耀騰幣商」之面交人員管理者、「耀騰幣商」之面交人員、回覆被害人LINE訊息、聯繫盤口成員、計算及發放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薪資等工作,黃家恩則負責提供泰達幣USDT及向盤口收取報酬,其等為協助盤口向被害人詐取泰達幣USDT或火幣後隱匿資金之來源及去向,藉以規避檢警之查緝,合作模式為:由盤口指定被害人向「萬豪幣商」或「耀騰幣商」購買泰達幣USDT,「萬豪幣商」或「耀騰幣商」再以高於市價之匯率出售泰達幣USDT予被害人,並將泰達幣USDT存入盤口之虛擬錢包位址(即詐欺集團指定被害人入金之錢包位址),藉此賺取價差,或由盤口分潤予「萬豪幣商」或「耀騰幣商」。

(二)D○○、N○○、R○○、陳泰瑜、郭明寶、地○○、K○○、酉○○、吳○瑋、邱○明、范○寶(行為時未滿18歲,真實年籍姓名詳卷)各自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1年11月至000年0月間(確切時間詳如附表一、二所示),陸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陳泰瑜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23號判決確定,詳後述),由地○○負責「萬豪幣商」聯繫盤口成員、轉泰達幣USDT至盤口之虛擬錢包位置、紀錄泰達幣USDT交易及對應之盤口;

D○○、N○○、R○○、陳泰瑜、K○○、酉○○負責擔任以「萬豪幣商」或「耀騰幣商」業務專員名義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面交人員,K○○並自112年2月1日起擔任「萬豪幣商」之記帳人員,N○○另負責申請「耀騰幣商」之虛擬貨幣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郭明寶、吳○瑋則擔任「萬豪幣商」之收水人員。

(三)E○○、黃家恩、D○○、N○○、R○○、陳泰瑜、郭明寶、地○○、K○○、酉○○、吳○瑋、邱○明、范○寶及其他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對附表一、二所示之40名被害人以「假投資」之方式施以詐術,並提供入虛擬錢包位址,指定被害人向「萬豪幣商」或「耀騰幣商」購買泰達幣USDT入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之面交人員,再由面交人員轉交予收水人員,收水人員復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將泰達幣USDT存入盤口提供予被害人之虛擬錢包位址後,隨即轉移至其他虛擬錢包位址,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各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之方式、面交時間、地點、金額、購買泰達幣USDT之數量、面交人員及收水人員,均詳如附表一、二所示)。

(四)嗣於112年3月29日13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0號,陳泰瑜欲再向癸○○面交收取款項,惟癸○○前已察覺有異而通知警方,經警至現場埋伏後,當場逮捕陳泰瑜,及在附近等待收水之郭明寶,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犯罪事實二:地○○知悉手指虎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管之刀械,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刀械之犯意,於112年8月16日13時15分前某時許,自網站購得取得管制之手指虎1個(全長11.5公分)而持有之,並將上開手指虎放在臺南市北區住處。

嗣於112年8月16日13時15分許,經地○○同意至上開處所搜索,因而扣得上開手指虎1個,復經警將上開手指虎1個送請鑑定,始悉上情。

三、案經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29所示之人(除戊○○、卯○○、申○○、G○○、子○○、T○○未提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O○○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乙○○、甲○○、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M○○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庚○○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H○○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A○○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E○○、R○○、N○○、D○○、陳泰瑜、郭明寶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於112年9月15日由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案件繫屬審理,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另就被告地○○、酉○○、K○○、E○○、R○○、N○○、D○○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認與上開受理案件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2款規定之相牽連案件,而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12年11月15日追加起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得合併審理、裁判。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具結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證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均屬被告E○○、R○○、N○○、D○○、郭明寶、地○○、酉○○、K○○(與陳泰瑜下合稱被告等9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其等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之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又被告等9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等9人自己犯罪之證據。

三、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等9人、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金重訴5卷二第37-42頁,卷三第26-2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之部分,業據被告等9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金重訴5卷二第35-36頁,卷三第23-24、176、284-285頁),核與證人即共犯吳○瑋、范○寶、邱○明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9026卷二第349-356、359-379頁,偵12885卷三第335-345、319-323頁),並有附表一、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供述、非供述證據(證據名稱、頁數均詳如附表一、二「證據出處」欄所示),及被告E○○手機採證照片及對話紀錄照片、扣案手機帳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0月18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E○○持有之iphone 14 pro)、被告陳泰瑜扣案手機採證照片、手機記事本截圖、被告N○○扣案手機內容翻拍照-Iphone12pro對話紀錄、手機數位採證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12年5月23日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120016334號函復N○○手機內容採證情形、被告K○○扣案之手機內容-K○○工作手機備忘錄、Telegram對話紀錄、科技犯罪防制中心112年9月25日偵查報告(含「萬豪」錢包火幣交易所登入IP位址記錄、地○○手機IP位址、固網記錄等證明為被告地○○操作發幣予客戶之佐證資料)、被告地○○扣案電腦登入火幣記錄、被告酉○○扣案手機內容手機截圖、被告K○○扣案手機內容、「衝鋒隊」群組對話紀錄、被告等9人之通聯紀錄、R○○之監聽譯文等證據資料(112偵12885卷四第161-189頁,112偵19796卷一第65-147頁,112偵19796卷二第93-106頁,112偵9026卷一第117-139頁,112偵9026卷二第81-83頁,112偵9026卷二第199-218頁,112偵19796卷二第107-163頁,112偵19964卷一第17-27、169-173、179-180、215-246、309-314、455-459頁,112偵19964卷三第93-411、493-497、577-649頁,112偵26973卷第149頁,南檢112偵13564卷第323-498頁,宜檢112偵7410警卷第60-62、63-80頁,112偵12885卷一第253-266頁,112偵29970卷第177-181頁,中檢112偵14245卷第145-232頁,臺南市警察局善化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29-151、153-161、163-227頁,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39-40頁)可茲佐證,足認被告等9人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犯罪事實二之部分,業據被告地○○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12偵26973卷第13-25,112偵19964卷一第267-279頁,金重訴7卷第107-112頁,金重訴5卷三第23、176、284-285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0月3北市警保字第11230869564號函復管制刀械鑑驗結果在卷為證(見112偵19964卷一第137-142頁,112偵26274卷第47-49頁),並有手指虎1只扣押在案,足認被告地○○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9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被告等9人於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未修正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然刪除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刪除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是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並未修正,尚無法律變更之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即修正後規定。

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係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係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至於強制工作部分,前業經司法院大法官宣告違憲失效,是修法刪除,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2.洗錢防制法部分被告等9人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尚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適用,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並無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3.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被告等9人於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該次修正僅係於第1項新增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就被告等9人所涉本件犯行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法律要件之說明:1.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態樣亦為繼續犯,自應同此解釋。

經查,附表一編號26部分所示詐欺告訴人F○○部分,是E○○主持、指揮、操縱,D○○、地○○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犯多次詐欺取財行為之最先繫屬法院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附表一編號28部分所示詐欺告訴人Q○○部分,是R○○、K○○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犯多次詐欺取財行為之最先繫屬法院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附表一編號33部分所示詐欺告訴人乙○○部分,是N○○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犯多次詐欺取財行為之最先繫屬法院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附表一編號1部分所示詐欺告訴人癸○○部分,是郭明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犯多次詐欺取財行為之最先繫屬法院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附表一編號17部分所示詐欺告訴人天○○部分,是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犯多次詐欺取財行為之最先繫屬法院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依前開說明,不論本案之首次詐欺取財犯行是否為該等被告事實上之首次,均應以前揭本案之「首次」詐欺取財犯行各與指揮犯罪組織罪(E○○部分)、參與犯罪組織罪(R○○、N○○、D○○、郭明寶、地○○、酉○○、K○○部分)論以想像競合。

2.洗錢防制法規範洗錢行為之處罰,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一,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成立,僅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洗錢行為之一,且該犯罪所得是出於同法第3條所定之「特定犯罪」即足。

因此,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轉出或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經查,本案詐欺集團之盤口對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將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並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收取予以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使該等款項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核屬洗錢行為。

(三)罪名與罪數:1.罪名⑴E○○就附表一編號1至24、26至29、31至36、附表二編號1至4所為;

R○○就附表一編號1、3至5、9、13、14、16、19、23、27至29所為;

N○○就附表一編號2、5、6、8、9、17、19、28、29、31至35、附表二編號4所為;

D○○就附表一編號9、10、24、26、28、31所為;

陳泰瑜就附表一編號3、5至14、16至23所為;

郭明寶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

地○○就附表一編號1至24、26至29、31至36所為;

酉○○就附表一編號17、28所為;

K○○就附表一編號1至23、27至29、31、32、35、3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E○○就附表一編號25、30所為;

R○○就附表一編號30所為;

N○○就附表一編號25所為;

陳泰瑜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

地○○就附表一編號25、30所為;

K○○就附表一編號24、25、30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地○○就持有手指虎1只之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非法持有刀械罪。

⑵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等不同層次之犯行,均予規範處罰,以收遏制之效。

所謂「主持」,係指主事把持。

「操縱」,係指幕後操控。

而「指揮」犯罪組織者,雖非「主持」,然就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得指使命令犯罪組織成員,決定行動之進退行止,與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E○○於本案詐欺集團中負責回覆被害人LINE訊息、聯繫盤口成員、計算及發放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薪資等工作,合於主事把持之「主持」要件;

其以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管控面交人員、收水人員之工作情形,合於幕後操控之「操縱」要件;

其以指示面交人員、收水人員配合指示行動取款,符合就特定任務指使命令犯罪組織成員之「指揮」要件。

是E○○就附表一編號26部分,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

⑶R○○、K○○就附表一編號28部分、N○○就附表一編號33部分、D○○就附表一編號26部分、郭明寶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地○○就附表一編號26部分、酉○○就附表一編號17部分,均另犯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2.更正起訴法條之說明⑴公訴意旨雖認E○○就附表一編號25所示告訴人C○○部分,陳泰瑜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癸○○部分,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

然E○○、陳泰瑜雖分別已著手於本案詐欺工作,C○○、癸○○前已察覺有異報警,是經E○○指定前往取款之N○○、陳泰瑜於分別向C○○、癸○○收取款項時,旋為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逮捕而未遂,則陳泰瑜、E○○此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應均未既遂,而僅能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上開公訴意旨容有誤會,然此部分僅屬行為既、未遂之區別,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⑵公訴意旨雖認E○○除「指揮」外,尚有「發起」犯罪組織犯行。

惟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等不同層次之犯行,均予規範處罰,以收遏制之效。

而所謂發起犯罪組織者,在使犯罪組織從無到有而成立。

E○○於偵查中供稱:本案詐欺集團有老闆,我算是掛名的,底下的人不知道還有上游等語(見偵12885卷四第263頁),而本案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係由E○○所成立,是尚難認E○○除主持、操縱、指揮本案詐欺集團外,亦係本案詐欺集團之發起人,故檢察官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

3.共同正犯之說明⑴E○○、R○○、吳○瑋、郭明寶、地○○、K○○、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於112年3月24日前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及E○○、郭明寶、地○○、K○○、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與陳泰瑜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於112年3月29日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犯行;

E○○、N○○、地○○、K○○、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2、32、35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

E○○、R○○、陳泰瑜、地○○、K○○、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3、13、14、16、23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

E○○、R○○、地○○、K○○、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

E○○、R○○、N○○、陳泰瑜、地○○、K○○、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5、19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

E○○、N○○、陳泰瑜、地○○、K○○、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6、8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

E○○、陳泰瑜、地○○、K○○、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7、11、12、15、18、20至2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

E○○、R○○、N○○、D○○、陳泰瑜、地○○、K○○、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9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

E○○、D○○、陳泰瑜、地○○、K○○、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10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

E○○、N○○、陳泰瑜、酉○○、地○○、K○○、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17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

E○○、D○○、地○○、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24所示被害人於112年1月12日前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及與K○○就附表一編號24所示被害人於112年2月2日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犯行;

E○○、N○○、地○○、K○○、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25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犯行;

E○○、D○○、地○○、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26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

E○○、R○○、吳○瑋、地○○、K○○、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27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

E○○、R○○、N○○、D○○、酉○○、地○○、K○○、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28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

E○○、R○○、N○○、地○○、K○○、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29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

E○○、R○○、地○○、K○○、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30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犯行;

E○○、N○○、D○○、地○○、K○○、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31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

E○○、N○○、地○○、范○寶、邱○明、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33、34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

E○○、地○○、K○○、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36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

E○○、N○○、范○寶、邱○明、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二編號4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⑵至吳○瑋、范○寶、邱○明於本案犯行時雖為未滿18歲之少年,然E○○、R○○、郭明寶、N○○、地○○、K○○、陳泰瑜均否認知悉吳○瑋、范○寶、邱○明之年齡,且依卷內證據,均無法證明E○○、R○○、郭明寶、N○○、地○○、K○○、陳泰瑜與吳○瑋、范○寶、邱○明另有相當交情而知悉其等之實際年紀,依罪疑唯輕、有利被告原則,自難認定被告E○○、R○○、郭明寶、N○○、地○○、K○○、陳泰瑜確實知悉吳○瑋、范○寶、邱○明實際年紀未滿18歲,因此E○○、R○○、郭明寶、N○○、地○○、K○○、陳泰瑜雖與吳○瑋、范○寶、邱○明共犯前述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惟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4.接續犯之說明⑴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而詐欺取財罪係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另有具體事證可認定有想像競合關係或數罪併罰之情形外,原則上係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⑵查附表一編號1至3、5至10、12至14、16、17、19、20、23、24、26、28、29、31、32、35、36所示被害人、告訴人等人均因受詐騙,於密接時間數次將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之面交人員,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對同一被害人所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皆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論以一罪。

5.想像競合犯之說明⑴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始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判決論旨參照)。

⑵查E○○就附表一編號26部分,是以一行為觸犯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

R○○、K○○就附表一編號28部分;

N○○就附表一編號33部分;

D○○、地○○就附表一編號26部分;

郭明寶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

酉○○就附表一編號17部分,均是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皆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⑶E○○就附表一編號1至24、27至29、31至36、附表二編號1至4所為;

R○○就附表一編號1、3至5、9、13、14、16、19、23、27、29所為;

N○○就附表一編號2、5、6、8、9、17、19、28、29、31、32、34、35、附表二編號4所為;

D○○就附表一編號9、10、24、28、31所為;

陳泰瑜就附表一編號3、5至14、16至23所為;

地○○就附表一編號1至24、27至29、31至36所為;

酉○○就附表一編號28所為;

K○○就附表一編號1至23、27、29、31、32、35、36所為,均是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E○○、D○○、地○○就附表一編號24所示部分,及E○○、郭明寶、地○○、K○○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內,多次收取告訴人之財物,其各該次之行為,係遂行單一犯罪決意之行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僅成立一罪,業如前述,是縱E○○、D○○、地○○於112年2月2日、E○○、郭明寶、地○○、K○○於112年3月29日有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之實行而止於未遂階段,惟此既與其前所為之詐欺、洗錢既遂行為間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自應僅論以一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一般洗錢既遂罪,附此敘明)。

⑷E○○就附表一編號25、30所為;

R○○就附表一編號30所為;

N○○就附表一編號25所為;

陳泰瑜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

地○○就附表一編號25、30所為;

K○○就附表一編號24、25、30所為,均是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6.數罪併罰之說明⑴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

⑵E○○就附表一編號26所犯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附表一編號1至24、27至29、31至36、附表二編號1至4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25、30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R○○就附表一編號1、3至5、9、13、14、16、19、23、27至29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30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N○○就附表一編號2、5、6、8、9、17、19、28、29、31至35、附表二編號4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25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D○○就附表一編號9、10、24、26、28、31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陳泰瑜就附表一編號3、5至14、16至23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1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地○○就附表一編號1至24、26至29、31至36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25、30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酉○○就附表一編號17、28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K○○就附表一編號1至23、27至29、31、32、35、3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24、25、30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分別係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四)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236號併辦意旨書所載告訴人戌○○、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843號併辦意旨書所載告訴人C○○、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970、29469號併辦意旨書所載告訴人天○○、宙○○、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014、29480號書所載告訴人F○○、戊○○、A○○、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410號併辦意旨書所載告訴人T○○、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498號併辦意旨書所載告訴人C○○、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411號併辦意旨書所載告訴人G○○、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3409號併辦意旨書所載告訴人Q○○、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7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告訴人Q○○,與起訴書所載之上開告訴人均屬同一且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刑之加重、減輕事由:1.累犯部分地○○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金訴字第71號判決有期徒刑2年,經撤回上訴確定,於111年4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1年8月20日保護管束期間屆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是地○○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

斟之本案與前揭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間之原因、侵害法益相同,然其犯罪型態、罪質及社會危害程度更甚,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案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地○○所犯各罪均加重其刑,核與罪刑相當性原則無違。

2.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⑴被告等9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第8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6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等9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第2項後段規定,業如前述。

⑵E○○就附表一編號26所示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此部分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R○○就附表一編號28、N○○就附表一編號33、地○○就附表一編號26、酉○○就附表一編號17所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均坦承犯行,而均合於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惟因其等此部分所為,已分別依想像競合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無從再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然其等此部分之自白屬對其等有利之事項,仍應受到充分評價,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3.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⑴被告等9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等9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如前述。

⑵E○○就附表一編號1至24、26至29、31至36、附表二編號1至4;

R○○就附表一編號1、3至5、9、13、14、16、19、23、27至29;

N○○就附表一編號2、5、6、8、9、17、19、28、29、31至35、附表二編號4;

陳泰瑜就附表一編號3、5至14、16至23;

郭明寶就附表一編號1;

地○○就附表一編號1至24、26至29、31至36;

酉○○就附表一編號17、28所為一般洗錢部分,及E○○就附表一編號25、30;

R○○就附表一編號30;

N○○就附表一編號25;

陳泰瑜就附表一編號1;

地○○就附表一編號25、30所為一般洗錢未遂部分,均坦承犯行,而均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惟因上開被告所為,各已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均以無從再依上開規定於其所犯一般洗錢犯行罪名中減輕其刑。

然上開被告前述自白均屬對其等有利之事項,仍應受到充分評價,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4.未遂犯之說明E○○就附表一編號25、30所為;

R○○就附表一編號30所為;

N○○就附表一編號25所為;

陳泰瑜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

地○○就附表一編號25、30所為;

K○○就附表一編號24、25、30所為,因於面交人員取款時當場為警查獲,而尚未生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之結果,是上開被告此部分所為,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

5.本案應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至R○○、D○○、K○○之辯護人為其等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等語。

然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邇來詐欺犯罪盛行,受害民眾不計其數,甚至畢身積蓄化為烏有,詐欺集團透過洗錢方式,更使被害人難以取回受騙款項,R○○、D○○、K○○年輕力壯,不思循正途,為圖近利,參與詐欺集團,透過分工共同參與詐欺、洗錢,致本案告訴人等均無法追查贓款流向而受有數萬元至數千萬元不等之損失,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難認不重,並無犯罪情狀堪可憫恕之處,本案並無法重情輕,判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憾,是R○○、D○○、K○○應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辯護人此部分所請,礙難准許。

(六)量刑之審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9人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及任務分擔,E○○係屬本案詐欺集團之指揮者角色,地○○負責記帳、打幣、聯繫盤口,K○○於112年2月1日後亦負責記帳,其等對於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計畫均具有相當貢獻程度,而D○○、N○○、R○○、陳泰瑜、郭明寶、酉○○在其所參與之本案犯行中,分別擔任面交、收水之工作;

斟酌被告等9人就其等各次參與之犯行中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的金額、對各該被害人所造成的法益侵害程度等關於犯罪情節、犯罪所生損害之量刑因子;

E○○、N○○、R○○、陳泰瑜、郭明寶、地○○、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稱良好,D○○於本院訊問中坦承犯行,其中E○○、N○○、R○○於偵查中即配合檢警偵辦,而地○○為本案詐欺集團之重要幹部,在其持用之手機裝設blackberry軟體,使手機內部資訊均遭屏蔽,並拒絕提供該軟體密碼,且其非法持有手指虎所生之潛在風險,K○○則因屢屢遭警方查獲現行犯,轉而從事內部會計工作,負責計算面交組人員、後援組人員所有款項,然卻仍一再否認犯行,並視檢警查獲之程度而隨意更易其供詞,阻擾檢警辦案,直至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而被告等9人分別有與部分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和解對象、金額,詳見金重訴7卷二第37-38、341-342、663-606、653-657、663-665頁之和解筆錄);

及R○○、N○○、D○○、陳泰瑜、郭明寶、地○○、酉○○、K○○就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部分,E○○就洗錢部分,雖各因成立想像競合而未能依前述規定減刑,然仍應於量刑予以審酌;

暨考量被告等9人之前科素行紀錄(除地○○上開已構成累犯者外),暨其等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就E○○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就R○○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3至5、9、13、14、16、19、23、27至30「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就N○○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2、5、6、8、9、17、19、25、28、29、31至35、附表二編號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就D○○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9、10、24、26、28、3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就陳泰瑜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3、5至14、16至2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就郭明寶部分,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就地○○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就酉○○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7、2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就K○○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5、27至32、35、3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就地○○所犯非法持有刀械罪部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查被告等9人涉犯其他詐欺等案件,尚繫屬於其他法院、地檢署,部分業已判決、部分仍審理、偵辦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卷可參,是其等所犯本案及他案既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揭說明,應待被告等9人所犯各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確定之對應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本案爰不先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八)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部分1.公訴意旨略以:陳泰瑜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擔任面交人員之分工而為如附表一編號1、3、5至14、16至23所示犯行,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2.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此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

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

蓋此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

3.查陳泰瑜前因於112年3月初,加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子」之人、少年吳○瑋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與本案同一詐欺集團,擔任出面收取款項之車手角色,從事詐騙丑○○等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12年10月4日以112年度訴字第723號判決,認其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

而其復繼續參與同一詐騙集團詐騙本案如附表附表一編號1、3、5至14、16至23所示之告訴人,是其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前開判決確定部分具有法律上同一罪之關係,自應為該案判決效力之所及,本應為免訴判決,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未遂、洗錢未遂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三、沒收

(一)犯罪所得之沒收:1.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

若共同正犯對犯罪所得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如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又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各若干、對犯罪所得有無處分權等,因非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事實審法院得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

又參酌刑法第38條之1之立法理由,犯罪所得之沒收,基於澈底剝奪不法利得之意旨,於沒收之計算應採取總額沒收原則,即不問犯罪成本多寡、利潤若干,均應全部諭知沒收,以達嚇阻犯罪之效。

2.已扣案之犯罪所得部分: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3、20、33、34所示之現金,分別為E○○、D○○、吳家錡、地○○之本案犯罪所得,業據其等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偵12885卷四第485頁,本院金重訴第5號卷三第32-35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⑵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14所示之現金,D○○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為本案犯罪所得(見本院金重訴第5號卷三第32至33頁),然其於偵查中供稱:附表三編號12之現金是該月房租,來源是E○○給的薪水,附表三編號14之現金應該也是本案面交取得的錢等語(見112偵12885卷四第485頁),衡以偵查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應較為清晰,亦較少利害斟酌,應認其偵查中之供述較為可信,此部分之現金確為D○○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⑶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3所示之現金,K○○雖否認為其本案犯罪所得(見112偵19964卷一第404頁,本院金重訴第5號卷三第33頁),惟金錢所表彰者既在於交換價值,而非該特定金錢之實體價值,金錢混同後,相同之金額即具相同之價值,且考量刑法沒收之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應認K○○遂行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已與其所有之金錢混同,犯罪所得之沒收即可由扣案現金予以執行,而無不能執行之情形。

是以,此部分現金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3.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部分:⑴綜合E○○供稱:我大約賺700萬元等語(見金重訴5卷一第105頁);

R○○供稱:我大概拿近30萬元(見金重訴5卷一第159頁),都是E○○現金拿給我的等語;

N○○供稱:我大概拿70萬元左右,都是E○○現金給我的等語(見金重訴5卷一第126頁);

D○○供稱:我大約拿60萬元左右(見金重訴5卷一第184頁);

地○○供稱:我大約拿50萬元(見金重訴7卷一第110頁);

酉○○供稱:我是112年4月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只有該月底拿到10萬元,5月就被檢警破獲了等語(見金重訴7卷一第130頁);

K○○供稱:我大約賺30至35萬元等語(見金重訴7卷一第148頁);

陳泰瑜供稱:之前E○○是說我去面交時一天可拿2,000元,但因為是月結,所以我還沒領到,所以本案我沒有獲得報酬等語(見金重訴5卷三第285頁);

郭明寶則供稱:我沒有領到報酬,當時沒有說好要給我多少錢等語(見金重訴5卷三第286頁)。

是被告等9人本案犯罪所得合計為950萬元(計算式:700萬+30萬+70萬+60萬+50萬+10萬+30萬=950萬),低於E○○於偵查中所稱本案詐欺集團獲利為詐欺款項之8%至12%(本案詐欺被害人即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受騙金額共計1億9,075萬8,500元,以8%計算獲利為1,526萬680元),惟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本案被告等9人有獲取較其等所供稱更多之犯罪所得,故依最有利於被告等9人之認定方式,估算認定E○○之犯罪所得為700萬元,R○○之犯罪所得為30萬元,N○○之犯罪所得為70萬元,D○○之犯罪所得為60萬元,地○○之犯罪所得為50萬元,酉○○之犯罪所得為10萬元,K○○之犯罪所得為30萬元。

⑵而地○○與告訴人壬○○、宇○○、卯○○、P○○、戌○○、B○○、己○○、G○○、午○○、O○○分別以3萬元達成和解,與甲○○以2萬元達成和解,與A○○以8萬元達成和解,K○○則與A○○以8萬元達成和解,並均當庭給付上開告訴人等收受無誤,有本院和解筆錄、收據在卷可稽(見金重訴7卷二第37-41、341-349、599-641頁),足認地○○、K○○就本案詐欺所得款項已為部分清償,應分別自其等之犯罪所得中予以扣除;

而E○○、D○○、地○○、K○○、R○○就前開已扣案之犯罪所得部分,亦應自其等之犯罪所得中予以扣除。

⑶是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E○○為673萬元(計算式:700萬-27萬=673萬)、R○○為28萬2,000元(計算式:30萬-1萬8,000=28萬2,000)、N○○為70萬元、D○○為39萬2,000元(計算式:60萬-3萬3,000-10萬-7萬5,000=39萬2,000)、酉○○為10萬元、K○○為14萬9,000元(計算式:30萬-8萬-7萬1,000=14萬9,000),均未扣案且未合法發還被害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⑷至地○○之犯罪所得,衡量地○○業與告訴人壬○○、宇○○、卯○○、P○○、戌○○、B○○、己○○、G○○、午○○、O○○、甲○○、A○○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而其所給付之賠償數額,加計前開業已扣案之犯罪所得,已超過其所獲取之報酬,足達沒收制度剝奪其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如再對地○○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犯罪工具之沒收:1.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4、5、7所示之物;

附表三編號8至11;

附表三編號15、19、21、23;

附表三編號24至28;

附表三編號29、30;

附表三編號31、32;

附表三編號35、37;

附表三編號39、40;

附表三編號42、44、45所示之物,分別為E○○、D○○、R○○、N○○、陳泰瑜、郭明寶、地○○、酉○○、K○○所有且均為供其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所用,附表三編號36則為地○○非法持有之刀械,業據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見金重訴5卷三第32-35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22、38所示之行動電話,分別為E○○、R○○、酉○○所有,其等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為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然R○○於偵查中供稱:附表三編號22之行動電話是汽車買賣及幣商工作使用等語(見南檢112偵13198卷第26頁),再觀諸附表三編號3、38所示之行動電話之勘查報告,其內有E○○、酉○○與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或登入虛擬貨幣錢包之紀錄,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數位物證勘查報告、門號通聯資料在卷可證(見偵19964卷三第493-497、577-649頁),足認上開行動電話分別為E○○、R○○、酉○○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3.至其餘扣案物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所關連,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洗錢標的: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查,被告等9人收取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騙所交付之款項,已全數層轉上繳至本案詐騙集團,上開詐欺款項均已非屬其等所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等9人就該等詐欺贓款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就此部分遭詐騙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寅○○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貞卉、陳建宏、戎婕、彭鈺婷、呂舒雯、李昭慶、蔡逸品、程慧晶移送併辦,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萬豪幣商被害人)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施用詐術之方式、時間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購買泰達幣數量 行為人 證據出處 罪名及宣告刑 1 癸○○ (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日起向癸○○佯稱:在coinitems平台投資可獲利,須依指示投入指定之虛擬錢包云云,並指定癸○○向「萬豪」幣商購買USDT,致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
112年03月07日19時42至51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樓下交誼廳 313萬元 100000 R○○(面交)、吳○瑋(收水)、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K○○(記帳)、E○○(面交管理者) 1.告訴人癸○○於警詢之證詞(112偵9026卷一第91-98頁,112偵19796卷二第187-188、193-194頁) 2.癸○○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面交手寫紀錄、coinitems交易所帳戶凍結告知函(112偵19796卷二第181-185、195-216頁) 3.癸○○之面交監視器晝面(112偵12885卷一第185-214頁) R○○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陳泰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郭明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K○○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112年03月08日12時39至55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樓下交誼廳 313萬元 100000 R○○(面交)、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K○○(記帳)、E○○(面交管理者) 112年03月09日15時31至39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樓下交誼廳 315萬元 100000 R○○(面交)、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K○○(記帳)、E○○(面交管理者) 112年03月14日11時30至38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樓下交誼廳 315萬元 100000 R○○(面交)、郭明寶(收水)、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K○○(記帳)、E○○(面交管理者) 112年03月15日12時41至57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樓下交誼廳 315萬元 100000 R○○(面交)、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K○○(記帳)、E○○(面交管理者) 112年03月17日10時59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樓下交誼廳 157萬5,000元 50000 R○○(面交)、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K○○(記帳)、E○○(面交管理者) 112年03月21日14時51至15時2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樓下交誼廳 315萬元 100000 R○○(面交)、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K○○(記帳)、E○○(面交管理者) 112年03月22日13時25至29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樓下交誼廳 315萬元 100000 R○○(面交)、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K○○(記帳)、E○○(面交管理者) 112年3月24日11時51至55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0號 315萬元 100000 R○○(面交)、郭明寶(收水)、「瘦猴」(收水)、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K○○(記帳)、E○○(面交管理者) 112年03月29日13時30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0號(現場查獲) 249萬6,000元 80000 陳泰瑜(面交)、郭明寶(收水)、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K○○(記帳)、E○○(面交管理者) 2 巳○○ (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起向巳○○佯稱:在永特投資可獲利,須依指示儲值至指定之虛擬錢包云云,並指定巳○○向「萬豪」幣商購買USDT,致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
112年03月20日14時43至51分 苗栗縣○○鄉○○路000號 30萬元 9523 N○○(面交)、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K○○(記帳)、E○○(面交管理者) 1.告訴人巳○○於警詢之證詞(112偵9026卷二第85-88、111-112頁) 2.巳○○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巳○○面交之監視器畫面(112偵19796卷二第227-231、239-242頁、112偵9026卷二第104-110頁,112偵12885卷一第249-252頁)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K○○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12年03月31日18時30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40萬元 12698 N○○(面交)、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K○○(記帳)、E○○(面交管理者) 3 壬○○ (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起向壬○○佯稱:在coinitems投資可獲利,須依指示儲值至指定之虛擬錢包云云,並指定壬○○向「萬豪」幣商購買USDT,致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
112年03月08日20時00分 臺北市○○區○○○路0號5樓 85萬元 27156 R○○(面交)、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K○○(記帳)、E○○(面交管理者) 1.告訴人壬○○於警詢之證詞(112偵9852卷第77-83、85-91、97-98頁,112偵9026卷二第117-120頁) 2.壬○○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112偵9852卷第69-76頁) R○○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陳泰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K○○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112年03月10日21時24分 臺北市○○區○○○路0號5樓 115萬元 36507 R○○(面交)、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K○○(記帳)、E○○(面交管理者) 112年03月13日20時34分 臺北火車站2樓星巴克 50萬元 15873 R○○(面交)、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K○○(記帳)、E○○(面交管理者) 112年03月14日19時17分 臺北市○○區○○○路0號5樓 90萬元 28571 陳泰瑜(面交)、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K○○(記帳)、E○○(面交管理者) 112年03月15日18時24分 臺北火車站2樓翰林茶飲 120萬元 38095 陳泰瑜(面交)、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K○○(記帳)、E○○(面交管理者) 112年03月20日14時14分 臺北市○○區○○○路0號5樓 100萬元 31746 R○○(面交)、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K○○(記帳)、E○○(面交管理者) 4 J○○ (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9日前某時許起,向J○○佯稱:投資可獲利,須依指示儲值至指定之虛擬錢包云云,並指定J○○向「萬豪」幣商購買USDT,致J○○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
112年04月19日15時38分 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號 350萬元 111111 R○○(面交)、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K○○(記帳)、E○○(面交管理者) 1.告訴人J○○於警詢之證詞(112偵19796卷二第263-269頁) 2.J○○提出之對話紀錄(112偵12885卷四第195-216、112偵19796卷二第271頁) R○○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K○○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5 宇○○ (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起向宇○○佯稱:在NFTToken投資可獲利,須依指示儲值至指定之虛擬錢包云云,並指定宇○○向「萬豪」幣商購買USDT,致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
112年02月12日12時16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麥當勞) 92萬元 29677 E○○(面交)、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K○○(記帳) 1.告訴人宇○○於警詢之證詞(112偵19796卷二第279-289頁) 2.宇○○提出之對話紀錄(112偵19796卷二第297-317頁) R○○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泰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K○○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112年02月18日18昤16分 臺北市○○區0段000號(7-11超商) 55萬元 17741 R○○(面交)、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K○○(記帳)、E○○(面交管理者) 112年02月22日17時58分 臺北市○○區0段000號(全家超商) 63萬9,000元 20612 R○○(面交)、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K○○(記帳)、E○○(面交管理者) 112年03月01日13時05分 臺北市○○區0段000號(全家超商) 39萬元 12380 R○○(面交)、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K○○(記帳)、E○○(面交管理者) 112年03月06日18時29分 臺北市○○區0段000號(全家超商) 20萬元 6349 R○○(面交)、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K○○(記帳)、E○○(面交管理者) 112年03月09日18時47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7-11超商) 35萬元 10937 不詳之人(面交)、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K○○(記帳)、E○○(面交管理者) 112年03月10日13時51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7-11超商) 60萬元 19047 不詳之人(面交)、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K○○(記帳)、E○○(面交管理者) 112年03月15日17時39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7-11超商) 53萬元 16825 陳泰瑜(面交)、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K○○(記帳)、E○○(面交管理者) 112年03月17日19時19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7-11超商) 21萬元 6562 R○○(面交)、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K○○(記帳)、E○○(面交管理者) 112年03月22日18時36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7-11超商) 14萬元 4375 R○○(面交)、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K○○(記帳)、E○○(面交管理者) 112年03月28日11時23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7-11超商) 21萬元 6562 陳泰瑜(面交)、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K○○(記帳)、E○○(面交管理者) 112年03月31日20時40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7-11超商) 25萬元 7812 N○○(面交)、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K○○(記帳)、E○○(面交管理者) 6 卯○○ (否)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9日起向卯○○佯稱:在coinitems投資可獲利,須依指示儲值至指定之虛擬錢包云云,並指定卯○○向「萬豪」幣商購買USDT,致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
112年03月07日18時44分 南投縣○○鎮○○路000號(7-11超商青美店) 20萬元 6389 陳泰瑜(面交)、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K○○(記帳)、E○○(面交管理者) 1.被害人卯○○於警詢之證詞(112偵19796卷二第321-323頁) 2.卯○○提出之對話紀錄(112偵19796卷二第325-326頁)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泰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K○○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112年03月15日13時01分 南投縣○○鎮○○路000號(7-11超商青美店) 40萬元 12698 N○○(面交)、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K○○(記帳)、E○○(面交管理者) 112年03月23日13時18分 南投縣○○鎮○○路000號(7-11超商青美店) 25萬元 7936 N○○(面交)、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K○○(記帳)、E○○(面交管理者) 112年03月28日11時09分 南投縣○○鎮○○路000號(7-11超商青美店) 50萬元 16025 不詳之人(面交)、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K○○(記帳)、E○○(面交管理者) 7 P○○ (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5日起向P○○佯稱:在synquotes投資可獲利,須依指示儲值至指定之虛擬錢包云云,並指定P○○向「萬豪」幣商購買USDT,致P○○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
112年03月07日11時37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臺中慈濟醫院) 120萬元 38338 陳泰瑜(面交)、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K○○(記帳)、E○○(面交管理者) 1.告訴人P○○於警詢之證詞(112偵9026卷一第149-150頁,112偵19796卷二第331-333頁) 2.P○○提出之對話紀錄(112偵19796卷二第337-338頁) 陳泰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K○○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112年03月08日16時27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臺中慈濟醫院) 55萬元 17571 不詳之人(面交)、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K○○(記帳)、E○○(面交管理者) 8 辰○○ (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7日起(起訴書誤載為4月13日)向辰○○佯稱:在coinoffee投資可獲利,須依指示儲值至指定之虛擬錢包云云,並指定辰○○向「萬豪」幣商購買USDT,致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
112年3月02日13時50分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春不老養生館)前 10萬元 3194 N○○(面交)、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K○○(記帳)、E○○(面交管理者) 1.告訴人辰○○於警詢之證詞(112偵19796卷二第341-344頁) 2.辰○○提出之對話紀錄(112偵19796卷二第345-348頁)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泰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K○○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12年03月06日14時00分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春不老養生館)前 10萬元 3194 不詳之人(面交)、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K○○(記帳)、E○○(面交管理者) 112年03月07日15時30分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春不老養生館)前 10萬元 3194 陳泰瑜(面交)、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K○○(記帳)、E○○(面交管理者) 9 黃○○ (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4日起向黃○○佯稱:在「全球聯合資產交易」投資可獲利,須依指示儲值至指定之虛擬錢包云云,並指定黃○○向「萬豪」幣商購買USDT,致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
112年02月25日 高雄市○○區○○路000號(7-11超商) 30萬元 約9523 不詳之人(面交)、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K○○(記帳)、E○○(面交管理者) 1.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詞(112偵19796卷二第351-358頁) R○○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陳泰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K○○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112年03月01日 高雄市○○區○○路000號(7-11超商) 60萬元 19169 N○○(面交)、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K○○(記帳)、E○○(面交管理者) 112年03月07日 高雄市○○區○○路000號(7-11超商) 20萬元 約6349 不詳之人(面交)、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K○○(記帳)、E○○(面交管理者) 112年03月08日 高雄市○○區○○路000號(7-11超商) 15萬元 約4762 不詳之人(面交)、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K○○(記帳)、E○○(面交管理者) 112年03月09日 高雄市○○區○○路000號(7-11超商) 15萬元 4792 陳泰瑜(面交)、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K○○(記帳)、E○○(面交管理者) 112年03月12日 高雄市○○區○○路000號(7-11超商) 35萬元 約11111 不詳之人(面交)、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K○○(記帳)、E○○(面交管理者) 112年03月14日 高雄市○○區○○路000號(7-11超商) 110萬元 34920 D○○(面交)、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K○○(記帳)、E○○(面交管理者) 112年03月22日 高雄市○○區○○路000號(7-11超商) 300萬元 95238 N○○(面交)、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K○○(記帳)、E○○(面交管理者) 112年03月23日 高雄市○○區○○路000號(7-11超商) 100萬元 31746 陳泰瑜(面交)、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K○○(記帳)、E○○(面交管理者) 112年03月25日 高雄市○○區○○路000號(7-11超商) 90萬元 28846 N○○(面交)、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K○○(記帳)E○○(面交管理者) 112年04月19日 高雄市○○區○○路000號(7-11超商) 312萬元 100000 R○○(面交)、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K○○(記帳)、E○○(面交管理者) 10 L○○ (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初起向L○○佯稱:在coinitems投資可獲利,須依指示儲值至指定之虛擬錢包云云,並指定L○○向「萬豪」幣商購買USDT,致L○○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
112年03月09日21時45分 高雄市○○區○○路000○000號(7-11超商政德店) 69萬3,000元 22000 陳泰瑜(面交)、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K○○(記帳)、E○○(面交管理者) 1.告訴人L○○於警詢之證詞(112偵19796卷二第369-371頁) 2.L○○之coinitems交易所帳戶凍結告知函、收幣紀錄(112偵19796卷二第373-376頁) 陳泰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K○○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112年03月30日13時35分 高雄市○○區○○路000○000號(7-11超商政德店) 120萬元 38461 D○○(面交)、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K○○(記帳)、E○○(面交管理者) 11 未○○ (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初起向未○○佯稱:在meta trader 5投資可獲利,須依指示儲值至指定之虛擬錢包云云,並指定未○○向「萬豪」幣商購買USDT,致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
112年03月14日16時30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60萬元 19047 陳泰瑜(面交)、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K○○(記帳)、E○○(面交管理者) 1.告訴人未○○於警詢之證詞(112偵19796卷二第379-384頁) 陳泰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K○○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2 申○○ (否)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9日起向申○○佯稱:在coinoffee投資可獲利,須依指示儲值至指定之虛擬錢包云云,並指定申○○向「萬豪」幣商購買USDT,致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
112年03月09日17時37分 新北市○○區○○路0段0號 90萬元 28571 不詳之人(面交)、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K○○(記帳)、E○○(面交管理者) 1.告訴人申○○於警詢之證詞(112偵19796卷二第385-386頁) 2.申○○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112偵19796卷三第3-15頁) 陳泰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K○○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112年03月14日15時05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 220萬元 69841 陳泰瑜(面交)、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K○○(記帳)、E○○(面交管理者) 112年03月18日15時33分 新北市板橋高鐵站 80萬元 25396 不詳之人(面交)、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K○○(記帳)、E○○(面交管理者) 112年03月19日15時19分 臺北市捷運芝山站 50萬元 15873 不詳之人(面交)、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K○○(記帳)、E○○(面交管理者) 13 戌○○ (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日起向戌○○佯稱:在meta trader 5投資可獲利,須依指示儲值至指定之虛擬錢包云云,並指定戌○○向「萬豪」幣商購買USDT,致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
112年03月01日 臺北市○○區○○路00巷000弄00號5樓 50萬元 15974 R○○(面交)、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K○○(記帳)、E○○(面交管理者) 1.告訴人戌○○於警詢之證詞(北檢112偵25236卷第77-78、81-83、173-176頁,112偵9026卷二第125-128頁) 2.戌○○之面交監視器畫面、相關匯款單據及交易明細資料、LINE對話紀錄截圖、 假投資平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北檢112偵25236卷第85-87、95-97、177-185頁、112偵19796卷三第27-41頁) R○○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陳泰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K○○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112年03月13日 臺北市○○區○○路00巷000弄00號5樓 120萬元 38095 R○○(面交)、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K○○(記帳)、E○○(面交管理者) 112年03月14日 臺北市○○區○○路00巷000弄00號5樓 250萬元 79365 陳泰瑜(面交)、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K○○(記帳)、E○○(面交管理者) 112年03月20日 臺北市○○區○○路00巷000弄00號5樓 110萬元 34920 R○○(面交)、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K○○(記帳)、E○○(面交管理者) 112年03月27日 臺北市○○區○○路00巷000弄00號5樓 450萬元 不詳 陳泰瑜(面交)、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K○○(記帳)、E○○(面交管理者) 14 午○○ (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4日起向午○○佯稱:在coinitems投資可獲利,須依指示儲值至指定之虛擬錢包云云,並指定午○○向「萬豪」幣商購買USDT,致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
112年02月28日12時10分 臺北市○○區○○街0號(7-11超商) 200萬元 63897 不詳之人(面交)、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K○○(記帳)、E○○(面交管理者) 1.告訴人午○○於警詢之證詞(112偵19796卷三第59-60頁) 2.午○○提出之coinitems交易所實行金融交易會員帳戶通函、對話紀錄(112偵19796卷三第75-94頁) R○○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陳泰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K○○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112年03月01日12時14分 臺北市○○區○○街0號(7-11超商) 200萬元 63897 R○○(面交)、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K○○(記帳)、E○○(面交管理者) 112年03月02日14時00分 臺北市○○區○○街0號(7-11超商) 300萬元 95846 不詳之人(面交)、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K○○(記帳)、E○○(面交管理者) 112年03月03日13時30分 臺北市○○區○○街0號(7-11超商) 300萬元 95846 R○○(面交)、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K○○(記帳)、E○○(面交管理者) 112年03月06日11時00分 臺北市○○區○○街0號(7-11超商) 200萬元 63897 不詳之人(面交)、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K○○(記帳)、E○○(面交管理者) 112年03月07日15時許 臺北市○○區○○街0號(7-11超商) 250萬元 79872 不詳之人(面交)、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K○○(記帳)、E○○(面交管理者) 112年03月08日17時許 臺北市○○區○○街0號(7-11超商) 250萬元 79872 不詳之人(面交)、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K○○(記帳)、E○○(面交管理者) 112年03月10日16時許 臺北市○○區○○街0號(7-11超商) 150萬元 47619 不詳之人(面交)、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K○○(記帳)、E○○(面交管理者) 112年03月13日13時00分 臺北市○○區○○街0號(7-11超商) 400萬元 126984 R○○(面交)、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K○○(記帳)、E○○(面交管理者) 112年03月15日17時許 臺北市○○區○○街0號(7-11超商) 200萬元 63492 陳泰瑜(面交)、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K○○(記帳)、E○○(面交管理者) 112年03月16日13時15分 臺北市○○區○○街0號(7-11超商) 240萬元 76190 不詳之人(面交)、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K○○(記帳)、E○○(面交管理者) 112年03月28日12時許 臺北市○○區○○街0號(7-11超商) 50萬元 16025 陳泰瑜(面交)、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K○○(記帳)、E○○(面交管理者) 15 丑○○ (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起向丑○○佯稱:在永特投資可獲利,須依指示儲值至指定之虛擬錢包云云,並指定丑○○向「萬豪」幣商購買USDT,致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
112年03月15日10時07分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7-11超商員宿店) 300萬元 95238 陳泰瑜 (面交,彰化地檢已起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K○○(記帳)、E○○(面交管理者) 1.告訴人丑○○於警詢之證詞(112偵9026卷一第181-183頁,112偵19796卷三第101-103頁) 2.丑○○提出之對話紀錄(112偵19796卷三第105-111頁)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K○○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6 B○○ (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起向B○○佯稱:在synquotes投資可獲利,須依指示儲值至指定之虛擬錢包云云,並指定B○○向「萬豪」幣商購買USDT,致B○○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
112年03月03日15時57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85度C-永豐店) 68萬元 21725 R○○(面交)、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K○○(記帳)、E○○(面交管理者) 1.告訴人B○○於警詢之證詞(112偵19796卷三第115-130頁) 2.B○○提出之對話紀錄(112偵19796卷三第131-157頁) R○○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泰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K○○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112年03月17日17時18分 桃園市○○區○○街000號1樓(7-11超商新龍安店) 115萬元 36507 陳泰瑜(面交)、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K○○(記帳)、E○○(面交管理者) 112年03月20日10時47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85度C-永豐店) 100萬元 31746 陳泰瑜(面交)、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K○○(記帳)、E○○(面交管理者) 112年03月24日17時38分 桃園市○○區○○街000號1樓(7-11超商新龍安店) 140萬元 44444 陳泰瑜(面交)、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K○○(記帳)、E○○(面交管理者) 17 天○○ (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7日起向天○○佯稱:在offeepro投資可獲利,須依指示儲值至指定之虛擬錢包云云,並指定天○○向「萬豪」幣商購買USDT,致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
112年03月14日16時01分 臺中市○○區○○○路0號1樓行政室 31萬5,000元 10000 N○○(面交)、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K○○(記帳)、E○○(面交管理者) 1.告訴人天○○於警詢之證詞(112偵19796卷三第161-165頁,112偵29970卷第85-86、91-95、101-108頁) 2.天○○提出之對話紀錄、交易紀錄、假投資平台頁面(112偵29970卷第121-168、207-239頁)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陳泰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K○○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112年03月17日13時17分 臺中市○○區○○○路0號1樓行政室 63萬元 20000 陳泰瑜(面交)、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K○○(記帳)、E○○(面交管理者) 112年03月22日14時15分 臺中市○○區○○○路0號1樓行政室 157萬5,000元 50000 陳泰瑜(面交)、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K○○(記帳)、E○○(面交管理者) 112年03月25日17時52分 臺中市○○區○○街000號 156萬元 50000 陳泰瑜(面交)、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K○○(記帳)、E○○(面交管理者) 112年03月31日13時31分 臺中市○○區○○○路0號1樓行政室 205萬9,200元 66000 N○○(面交)、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K○○(記帳)、E○○(面交管理者) 112年04月07日18時05分 臺中市○○區○○○路0號1樓行政室 187萬2,000元 60000 N○○(面交)、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K○○(記帳)、E○○(面交管理者) 112年04月10日17時25分 臺中市○○區○○○路0號1樓行政室 124萬8,000元 40000 酉○○(面交)、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K○○(記帳)、E○○(面交管理者) 18 玄○○ (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起(起訴書誤載為12月)向玄○○佯稱:在coinoffee投資可獲利,須依指示儲值至指定之虛擬錢包云云,並指定玄○○向「萬豪」幣商購買USDT,致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
112年03月17日15時51分 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號 185萬元 58730 陳泰瑜(面交)、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K○○(記帳)、E○○(面交管理者) 1.告訴人玄○○於警詢之證詞(112偵9026卷一第129-132、191-193頁) 2.玄○○提出之對話紀錄(112偵19796卷三第211-214頁) 陳泰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K○○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19 己○○ (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1日起向己○○佯稱:在synquotes投資可獲利,須依指示儲值至指定之虛擬錢包云云,並指定己○○向「萬豪」幣商購買USDT,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
112年03月07日17時30分 臺北市○○區○○街000號 50萬元 15974 R○○(面交)、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K○○(記帳)、E○○(面交管理者) 1.告訴人己○○於警詢之證詞(112偵19796卷三第217-231、233-234、235-239頁) 2.己○○提出之面交紀錄、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假投資網站頁面(112偵19796卷三第247-251頁) R○○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陳泰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K○○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112年03月09日18時05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1樓 113萬元 35555 R○○(面交)、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K○○(記帳)、E○○(面交管理者) 112年03月14日16時00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 200萬元 63492 R○○(面交)、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K○○(記帳)、E○○(面交管理者) 112年03月15日11時30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 100萬元 31746 不詳之人(面交)、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K○○(記帳)、E○○(面交管理者) 112年03月20日15時30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 50萬元 15873 陳泰瑜(面交)、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K○○(記帳)、E○○(面交管理者) 112年03月22日17時29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 300萬元 95238 不詳之人(面交)、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K○○(記帳)、E○○(面交管理者) 112年03月23日14時46分 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號(板橋車站) 600萬元 190476 陳泰瑜(面交)、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K○○(記帳)、E○○(面交管理者) 112年03月23日15時07分 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號(板橋車站) 600萬元 190476 陳泰瑜(面交)、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K○○(記帳)、E○○(面交管理者) 112年03月25日12時05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 250萬元 79365 陳泰瑜(面交)、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K○○(記帳)、E○○(面交管理者) 112年03月25日12時49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 220萬元 69841 陳泰瑜(面交)、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K○○(記帳)、E○○(面交管理者) 112年03月27日11時28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 195萬元 61904 陳泰瑜(面交)、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K○○(記帳)、E○○(面交管理者) 112年03月28日11時22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 292萬元 93589 R○○(面交)、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K○○(記帳)、E○○(面交管理者) 112年03月29日11時24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 98萬元 31111 N○○(面交)、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K○○(記帳)、E○○(面交管理者) 112年03月30日13時06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 97萬元 30793 N○○(面交)、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K○○(記帳)、E○○(面交管理者) 112年04月10日11時15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 195萬元 62741 不詳之人(面交)、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K○○(記帳)、E○○(面交管理者) 20 G○○ (否)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0日起向G○○佯稱:在synquotes投資可獲利,須依指示儲值至指定之虛擬錢包云云,並指定G○○向「萬豪」幣商購買USDT,致G○○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
112年03月20日16時36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龍興店) 50萬元 15873 陳泰瑜(面交)、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K○○(記帳)、E○○(面交管理者) 1.被害人G○○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112偵19796卷三第255-257頁,桃檢112偵45411卷第123-127頁) 2.G○○提出之對話紀錄、假投資網站頁面、面交監視器畫面截圖(112偵19796卷三第259-275頁、桃檢112偵45411卷第31-65、73-101頁) 陳泰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K○○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112年03月27日13時00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龍興店) 112萬元 35555 陳泰瑜(面交)、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K○○(記帳)、E○○(面交管理者) 112年03月28日15時58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龍興店) 400萬元 126984 陳泰瑜(面交)、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K○○(記帳)、E○○(面交管理者) 21 子○○ (否)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6日前某時起,向子○○佯稱:在永特投資可獲利,須依指示儲值至指定之虛擬錢包云云,並指定子○○向「萬豪」幣商購買USDT,致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
112年03月20日12時00分 新竹市○區○○路000號(7-11超商正御店) 20萬元 6349 陳泰瑜(面交)、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K○○(記帳)、E○○(面交管理者) 1.被害人子○○於警詢之證詞(112偵9026卷一第201-203頁) 2.子○○提出之對話紀錄、投資頁面、匯款紀錄(112偵19796卷三第321-331頁) 陳泰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K○○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2 亥○○ (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6日起,向亥○○佯稱:在conitems投資可獲利,須依指示儲值至指定之虛擬錢包云云,並指定亥○○向「萬豪」幣商購買USDT,致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
112年03月21日13時00分 臺中市○區○○○路000○0號 94萬5,000元 30000 陳泰瑜(面交)、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K○○(記帳)、E○○(面交管理者) 1.告訴人亥○○於警詢之證詞(112偵19796卷三第335-337頁) 陳泰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K○○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3 丁○○ (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某時起,向丁○○佯稱:在永特投資可獲利,須依指示儲值至指定之虛擬錢包云云,並指定丁○○向「萬豪」幣商購買USDT,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
112年03月23日19時02分 嘉義市○區○○路00巷00號1樓(7-11超商鈺順店) 200萬元 63492 R○○(面交)、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K○○(記帳)、E○○(面交管理者) 1.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詞(112偵9026卷一第213-217頁) 2.丁○○提出之對話紀錄(112偵19796卷三第343-358頁) R○○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陳泰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K○○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112年03月24日10時01分 嘉義市○區○○路00巷00號1樓(起訴書誤載為2樓)(7-11超商鈺順店) 200萬元 63492 陳泰瑜(面交)、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K○○(記帳)、E○○(面交管理者) 24 I○○ (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7日起,向I○○佯稱:在TSE投資可獲利,須依指示儲值至指定之虛擬錢包云云,並指定I○○向「萬豪」幣商購買USDT,致I○○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
111年12月21日23時19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 15萬元 4687 D○○(面交)、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E○○(面交管理者) 1.告訴人I○○於警詢之證詞(112偵4377卷第20-28頁,112偵4377卷第239-243頁) 2.I○○提出之對話紀錄、交易紀錄(112偵4377卷第116-130頁) 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K○○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11年12月22日17時12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7萬5,000元 2343 D○○(面交)、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E○○(面交管理者) 111年12月28日21時11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3萬元 938 D○○(面交)、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E○○(面交管理者) 112年01月03日15時22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50萬元 15625 D○○(面交)、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E○○(面交管理者) 112年01月12日20時06分 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號 10萬元 3125 D○○(面交)、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E○○(面交管理者) 112年02月02日20時07分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現場查獲) 5萬元 1612 D○○(面交)、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K○○(記帳)、E○○(面交管理者) 25 C○○ (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底起,向C○○佯稱:在大和國泰證券投資可獲利,須依指示儲值至指定之虛擬錢包云云,並指定C○○向「萬豪」幣商購買USDT,致C○○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
112年4月25日13時35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現場查獲) 160萬元 50793 N○○(面交)、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K○○(記帳)、E○○(面交管理者) 1.告訴人C○○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112偵19796卷三第425-434頁,南檢112偵30498卷-南市警局第六分局警卷第35-37頁,南檢112偵13564卷第113-115、141-145頁) 2.C○○之存摺影本、對話紀錄、合約書、匯款憑證(南檢112偵13564卷-南市警局第六分局警卷偵卷第51-165頁) 3.被告N○○扣案手機與C○○對話紀錄(南檢112偵13564卷第65-97頁)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K○○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6 F○○ (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8日起,向F○○佯稱:在webdft投資可獲利,須依指示儲值至指定之虛擬錢包云云,並指定F○○向「萬豪」幣商購買USDT,致F○○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
111年11月20日21時52分 彰化縣○○鄉○○路000號「7-11伸濱店」 15萬元 4687 D○○(面交)、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E○○(面交管理者) 1.告訴人F○○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112偵19796卷三第437-442頁,彰化縣和美分局警卷(112他48)第22-23頁反面,彰檢112偵4177卷第37-38頁) 2.F○○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照片(彰化縣和美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6-25頁反面、28-50頁) 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E○○犯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111年11月22日15時20分 彰化縣○○鄉○○路000號「7-11伸濱店」 40萬元 12500 E○○(面交、面交管理者)、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 27 T○○ (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底起,向T○○佯稱:在永特投資可獲利,須依指示儲值至指定之虛擬錢包云云,並指定T○○向「萬豪」幣商購買USDT,致T○○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
112年4月7日14時17分 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壯圍美功店) 341萬2,000元 不詳 R○○(面交)、吳○瑋(收水)、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K○○(記帳)、E○○(面交管理者) 1.告訴人T○○於警詢之證詞(宜檢112偵7410警卷第21-33頁) 2.T○○提出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拍攝之車手照片、案發監視器畫面 (宜檢112偵7410警卷第91-116、131-150頁) R○○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K○○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28 Q○○ (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9月24日起,向Q○○佯稱:在火幣投資可獲利,須依指示儲值至指定之虛擬錢包云云,並指定Q○○向「萬豪」幣商購買USDT,致Q○○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
111年12月21日13時38分(起訴書誤載為112年) 新北市○○區○○○道0段0號 276萬元 不詳 不詳之人(面交)、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E○○(面交管理者) 1.告訴人Q○○於警詢之證詞(112偵19796卷三第521-529頁) 2.Q○○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被告E○○、N○○等人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新北檢112偵73409卷第75-82頁反面) 3.Q○○提出之匯款證明、泰達幣轉出證明照片(新北檢112偵73409卷第83-91頁) R○○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
K○○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月。
112年1月26日15時12分 新北市○○區○○○道0段0號 96萬4,800元 28800 K○○(面交)、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E○○(面交管理者) 112年2月2日15時56分 新北市○○區○○○道0段0號 167萬5,000元 50000 D○○(面交)、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K○○(記帳)、E○○(面交管理者) 112年2月16日14時51分 新北市○○區○○○道0段0號 325萬500元 98500 R○○(面交)、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K○○(記帳)、E○○(面交管理者) 112年2月18日17時13分 新北市○○區○○○道0段0號 132萬元 40000 R○○(面交)、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K○○(記帳)、E○○(面交管理者) 112年2月22日15時6分 新北市○○區○○○道0段0號 99萬元 30000 R○○(面交)、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K○○(記帳)、E○○(面交管理者) 112年2月23日19時44分 新北市○○區○○○道0段0號 297萬元 90000 R○○(面交)、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K○○(記帳)、E○○(面交管理者) 112年3月27日12時17分 新北市○○區○○○道0段0號 115萬5,000元 35000 N○○(面交)、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K○○(記帳)、E○○(面交管理者) 112年4月24日12時30分 新北市○○區○○○道0段0號 99萬元 30000 酉○○(面交)、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K○○(記帳)、E○○(面交管理者) 112年4月24日17時33分 新北市○○區○○○道0段0號 66萬元 20000 酉○○(面交)、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K○○(記帳)、E○○(面交管理者) 29 戊○○ (否)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自000年0月間起,向戊○○佯稱:在Itemspro投資貨幣獲利較豐,並指定戊○○向「萬豪」幣商買虛擬貨幣,使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
112年2月25日9時49分許 基隆市○○區○○街000巷0號 31萬元 10000 R○○(面交)、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K○○(記帳)、E○○(面交管理者) 1.被害人戊○○於警詢之證詞(112偵19796卷三第483-488頁) 2.戊○○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虛擬貨幣頁面紀錄、面交監視器畫面、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碇內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6-30頁) R○○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K○○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112年2月27日14時2分許 基隆市○○區○○街000巷0號 31萬300元 10000 R○○(面交)、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K○○(記帳)、E○○(面交管理者) 112年3月7日12時28分許 基隆市○○區○○街000巷0號 62萬6,000元 20000 R○○(面交)、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K○○(記帳)、E○○(面交管理者) 112年3月13日13時許 嘉義市○區○○○路000號 63萬元 20000 N○○(面交)、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K○○(記帳)、E○○(面交管理者) 112年3月29日16時55分許 基隆市○○區○○街000巷0號 34萬3,200元 11000 R○○(面交)、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K○○(記帳)、E○○(面交管理者) 30 辛○○(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3日起,向辛○○佯稱:在大和證券投資可獲利云云,並指定辛○○向「萬豪」幣商購買USDT,使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
112年4月21日18時55分許 臺南市○○區○○路00號(現場查獲) 88萬元 27936 R○○(面交)、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K○○(記帳)、E○○(面交管理者) 1.告訴人辛○○於警詢之證詞(臺南警局善化分局刑案偵查(R○○)卷宗第31-37頁,南檢112偵13198卷第61-64頁) 2.辛○○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現場查獲照片、line對話紀錄截圖、相關影像截圖、萬豪入幣錢包地址及交易ID (臺南警局善化分局刑案偵查(R○○)卷宗第79-96頁、南檢112偵13198卷第69-241、243-245頁) R○○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K○○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1 O○○ (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5日起,向O○○佯稱:在SHOPEE投資可獲利云云,並指定O○○向「萬豪」幣商購買USDT,使O○○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
112年2月2日17時23分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10萬元 3257 D○○(面交)、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K○○(記帳)、E○○(面交管理者) 1.告訴人O○○於警詢之證詞(桃檢112偵38715卷第37-41頁) 2.O○○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面交監視器畫面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桃檢112偵38715卷第43-57頁)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K○○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12年2月8日18時4分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4萬元 1302 N○○(面交)、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K○○(記帳)、E○○(面交管理者) 32 庚○○ (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中起,向庚○○佯稱:在Meta Trader 5投資可獲利云云,並指定庚○○向「萬豪」幣商購買USDT,使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
112年3月28日18時30分 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320萬元 101587 N○○(面交)、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K○○(記帳)、E○○(面交管理者) 1.告訴人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彰化警局鹿港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9-23頁,彰檢112偵16682卷第51-53頁) 2.庚○○面交之監視器畫面照片、車牌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資料(彰化警局鹿港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25-27、35-38、49-73頁)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K○○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112年3月31日14時43分 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200萬元 63492 N○○(面交)、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K○○(記帳)、E○○(面交管理者) 112年4月6日18時44分 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420萬元 不詳 E○○載不詳車手(面交)、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K○○(記帳)、E○○(面交管理者) 33 乙○○ (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日起,向乙○○佯稱:在TSE投資可獲利云云,並指定乙○○向「萬豪」幣商購買USDT,使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
112年1月18日16時30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 18萬元 5625 N○○(面交)、范○寶(收水)、 邱○明(收水)、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E○○(面交管理者) 1.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詞(桃檢112少連偵64卷第143-145頁) 2.乙○○提出之加密貨幣交易網頁截圖、轉帳紀錄、聊天紀錄(桃檢112少連偵64卷第149-169頁)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34 甲○○ (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0日起,向甲○○佯稱:在TSE投資可獲利云云,並指定甲○○向「萬豪」幣商購買USDT,使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
112年1月18日17時30分 桃園市○○區○○○街0號 5萬元 1562 N○○(面交)、范○寶(收水)、 邱○明(收水)、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E○○(面交管理者) 1.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詞(桃檢112少連偵64卷第171-174頁) 2.甲○○提出之轉帳紀錄、對話紀錄(桃檢112少連偵64卷第177-213頁)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5 宙○○ (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1日起,向宙○○佯稱:在SHOPEE投資可獲利云云,並指定宙○○向「萬豪」幣商購買USDT,使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
112年2月4日 12時40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肯德基) 80萬元 26058 N○○(面交)、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K○○(記帳)、E○○(面交管理者) 1.告訴人宙○○於警詢之證詞(中檢112偵14245卷第41-48頁) 2.宙○○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及投資頁面截圖、面交監視器畫面(112偵19964卷三第533、539-543頁、中檢112偵14245卷第73-97頁)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K○○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112年2月20日12時40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現場查獲) 50萬元 16129 N○○(面交)、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K○○(記帳)、E○○(面交管理者) 36 A○○ (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8日15時起,向A○○佯稱:在SHOPEE投資可獲利云云,並指定A○○向「萬豪」幣商購買USDT,使A○○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
112年1月31日13時 臺南市○○區○○000○00號 30萬元 9771 K○○(面交)、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E○○(面交管理者) 1.告訴人A○○於警詢之證詞(112偵19964卷三第504-506、525-526頁,臺南警局善化分局刑案偵查(K○○)卷宗第47-53頁) 2.A○○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港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對話紀錄截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面交監視器畫面截圖(112偵19964卷三第507-510頁、臺南警局善化分局刑案偵查(K○○)卷宗第103、117-127、231-309頁) K○○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112年2月5日15時 臺南市○○區○○000○00號 20萬元 6514 K○○(面交)、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E○○(面交管理者) 112年2月5日15時10分 臺南市○○區○○000○00號 5萬元 1628 K○○(面交)、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E○○(面交管理者) 112年2月6日17時 臺南市○○區○○000○00號 10萬元 3257 K○○(面交)、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E○○(面交管理者) 112年2月7日14時50分 臺南市○○區○○000○00號 15萬元 4885 K○○(面交)、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E○○(面交管理者) 112年2月11日13時 臺南市○○區○○000○00號 33萬元 10645 K○○(面交)、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E○○(面交管理者) 112年2月21日12時 臺南市○○區○○000○00號(當場查獲) 60萬元 X K○○(面交)、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E○○(面交管理者)
附表二:(耀騰幣商被害人)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施用詐術之方式、時間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購買泰達幣數量 行為人 證據出處 罪名及宣告刑 1 M○○ (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0日16時57分起,向M○○佯稱:在Moxcfn投資可獲利云云,並指定M○○向「耀騰」幣商購買USDT,致M○○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
111年11月20日23時20分 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2萬元 625 E○○(面交) 1.告訴人M○○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彰化警局田中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40-42、68-74頁,彰化地檢112偵13455卷第19-20頁) 2.M○○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監視器照片、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二水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警局田中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43-67、101-112頁)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H○○ (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0日起,向H○○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並指定H○○向「耀騰」幣商購買USDT,致H○○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
111年11月26日12時40分(起訴書誤載為14時40分) 彰化縣○○鄉○○路○○段0號 12萬5,000元 3906 E○○(面交) 1.告訴人H○○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彰化警局芳苑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4-19頁,彰化地檢112偵10173卷第14-15頁) 2.現場相關影像及面交監視器畫面、H○○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利澤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存摺內頁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彰化警局芳苑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30-46、48-75頁)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S○○ (否)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4日起,向S○○佯稱:在MOXC Global投資可獲利云云,並指定S○○向「耀騰」幣商購買USDT,致S○○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
111年11月28日21時1分 高雄市○鎮區○○路0號 5萬元 1562 E○○(面交) 1.被害人S○○於警詢之證詞(高雄警局前鎮分局刑事案件卷宗第3-4頁正反面) 2.S○○之面交監視器畫面、對話紀錄截圖、繳款證明、網頁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警局前鎮分局刑事案件卷宗第12-33頁)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丙○○ (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9日起,向丙○○佯稱:在TFE投資可獲利云云,並指定丙○○向「耀騰」幣商購買USDT,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
112年1月18日18時 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5萬元 不詳 N○○(面交)、范○寶(收水)、 邱○明(收水)、E○○(面交管理者) 1.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詞(桃檢112少連偵64卷第215-217頁) 2.丙○○提出之資金交易所網頁截圖、對話紀錄(桃檢112少連偵64卷第219-309頁)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三:
編號 查扣物品 所有人 1 現金27萬元 E○○ 2 黑莓卡4張 E○○ 3 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編號1) E○○ 4 行動電話1支(編號3) E○○ 5 行動電話1支(編號4) E○○ 6 平板電腦1台 E○○ 7 點鈔機1台 E○○ 8 IPHONE 12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D○○ 9 黑莓卡2張 D○○ 10 IPHONE 黑色手機1支(拒絕提供開機密碼) D○○ 11 IPHONE 白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D○○ 12 現金3萬3,000元 D○○ 13 現金10萬元 D○○ 14 現金7萬5,000元 D○○ 15 黑莓卡5張 R○○ 16 郵局匯票2張 R○○ 17 台新銀行取款憑條5張 R○○ 18 IPHONE 11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R○○ 19 IPHONE 13 pro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R○○ 20 現金1萬8,000元 R○○ 21 智慧型手機1支(編號2) (IMEI:000000000000000) R○○ 22 IPHONE 14 PR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R○○ 23 IPHONE 13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R○○ 24 IPHONE 12 pro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N○○ 25 I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N○○ 26 IPHONE 13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 N○○ 27 IPHONE S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N○○ 28 IPHONE 14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N○○ 29 IPHONE 11手機1支(銀色,門號:+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 陳泰瑜 30 IPHONE 13 pro手機1支(藍色,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 IMEI2: 00000000000000) 陳泰瑜 31 IPHONE 11手機1支(黑色,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 郭明寶 32 IPHONE 7手機1支(黑色,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郭明寶 33 現金10萬元 地○○ 34 現金3萬元 地○○ 35 IPHONE 14 pro手機1支(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 地○○ 36 手指虎1個 地○○ 37 筆電1台(含滑鼠) 地○○ 38 IPHONE 12 pro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酉○○ 39 IPHONE 13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酉○○ 40 境外網路卡3張 酉○○ 41 I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K○○ 42 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不提供密碼) K○○ 43 現金7萬1,000元 K○○ 44 蘋果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K○○ 45 蘋果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K○○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
112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E○○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花蓮縣○○鄉○○路00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鄭瑋律師
被 告 R○○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蘇士恒律師
莊容安律師
被 告 N○○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花蓮縣○○鄉○○村○○街0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陳立涵律師
高奕驤律師
被 告 D○○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花蓮縣○○鄉○○路00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王奕仁律師
被 告 陳泰瑜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號
被 告 郭明寶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
被 告 地○○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吳文華律師
被 告 酉○○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吳怡德律師
被 告 K○○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南投縣○○里○○街00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陳宏銘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77、9026、9852、12885、19796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9964、21841、22040、23823、23949、23950、26274、26815、26973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7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236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843、29970、29469、23014、23948、29480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410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498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411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3409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E○○犯如附表一、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5、7所示之物均沒收。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柒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R○○犯如附表一編號1、3至5、9、13、14、16、19、23、27至30「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3至5、9、13、14、16、19、23、27至30「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5、19、21至23所示之物均沒收。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0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N○○犯如附表一編號2、5、6、8、9、17、19、25、28、29、31至35、附表二編號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5、6、8、9、17、19、25、28、29、31至35、附表二編號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4至28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D○○犯如附表一編號9、10、24、26、28、3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9、10、24、26、28、3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至14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玖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泰瑜犯如附表一編號1、3、5至14、16至2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3、5至14、16至2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9、30所示之物均沒收。
郭明寶犯如附表一編號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1、32所示之物均沒收。
地○○犯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又犯非法持有刀械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5至37所示之物均沒收。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3、34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
酉○○犯如附表一編號17、2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7、2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8至40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K○○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5、27至32、35、3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5、27至32、35、3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2、44、45所示之物均沒收。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3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犯罪事實一:
(一)E○○、黃家恩(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起訴)及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於民國111年3月起,見提供詐欺話務機房(即俗稱「盤口」)泰達幣USDT有利可圖,遂共同基於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11年3月起,共同主持、操縱、指揮以「萬豪虛擬資產」幣商(通訊軟體LINE暱稱「萬豪虛擬資產,僅此一間 絕無分店」,下稱「萬豪幣商」)、「耀騰幣商」為盤口之
泰達幣USDT供應商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由E○○負責向火幣交易所申請加密貨幣錢包供「萬豪幣商」使用,並擔任「萬豪幣商」、「耀騰幣商」
之面交人員管理者、「耀騰幣商」之面交人員、回覆被害
人LINE訊息、聯繫盤口成員、計算及發放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薪資等工作,黃家恩則負責提供泰達幣USDT及向盤口收取報酬,其等為協助盤口向被害人詐取泰達幣USDT或火幣後隱匿資金之來源及去向,藉以規避檢警之查緝,合作模
式為:由盤口指定被害人向「萬豪幣商」或「耀騰幣商」
購買泰達幣USDT,「萬豪幣商」或「耀騰幣商」再以高於市價之匯率出售泰達幣USDT予被害人,並將泰達幣USDT存入盤口之虛擬錢包位址(即詐欺集團指定被害人入金之錢
包位址),藉此賺取價差,或由盤口分潤予「萬豪幣商」
或「耀騰幣商」。
(二)D○○、N○○、R○○、陳泰瑜、郭明寶、地○○、K○○、酉○○、吳○瑋、邱○明、范○寶(行為時未滿18歲,真實年籍姓名詳卷)各自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1年11月至000年0月間(確切時間詳如附表一、二所示),陸續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陳泰瑜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23號判決確定,詳後述),由地○○負責「萬豪幣商」聯繫盤口成員、轉泰達幣USDT至盤口之虛擬錢包位置、紀錄泰達幣USDT交易及對應之盤口;
D○○、N○○、R○○、陳泰瑜、K○○、酉○○負責擔任以「萬豪幣商」或「耀騰幣商」業務專員名義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
之面交人員,K○○並自112年2月1日起擔任「萬豪幣商」之記帳人員,N○○另負責申請「耀騰幣商」之虛擬貨幣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郭明寶、吳○瑋則擔任「萬豪
幣商」之收水人員。
(三)E○○、黃家恩、D○○、N○○、R○○、陳泰瑜、郭明寶、地○○、K○○、酉○○、吳○瑋、邱○明、范○寶及其他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
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對附表一、二所示之40名被害人以「假投資」之方式施以詐術,並提供入虛擬錢包位址,指定
被害人向「萬豪幣商」或「耀騰幣商」購買泰達幣USDT入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
集團之面交人員,再由面交人員轉交予收水人員,收水人
員復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由本案詐欺集團之
不詳成員將泰達幣USDT存入盤口提供予被害人之虛擬錢包位址後,隨即轉移至其他虛擬錢包位址,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各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之方式、
面交時間、地點、金額、購買泰達幣USDT之數量、面交人員及收水人員,均詳如附表一、二所示)。
(四)嗣於112年3月29日13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0號,陳泰瑜欲再向癸○○面交收取款項,惟癸○○前已察覺有異而通知警方,經警至現場埋伏後,當場逮捕
陳泰瑜,及在附近等待收水之郭明寶,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犯罪事實二:
地○○知悉手指虎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管之刀械,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刀械之犯意,於112年8月16日13時15分前某時許,自網站購得取得管制之手指虎1個(全長11.5公分)而持有之,並將上開手指虎放在臺南市北區住處。
嗣於112年8月16日13時15分許,經地○○同意至上開處所搜索,因而扣得上開手指虎1個,復經警將上開手指虎1個送請鑑定,始悉上情。
三、案經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29所示之人(除戊○○、卯○○、申○○、G○○、子○○、T○○未提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O○○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乙○○、甲○○、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M○○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庚○○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H○○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A○○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E○○、R○○、N○○、D○○、陳泰瑜、郭明寶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於112年9月15日由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案件繫屬審理,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另就被告地○○、酉○○、K○○、E○○、R○○、N○○、D○○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認與上開受理案件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2款規定之相牽連案件,而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12年11月15日追加起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得合併審理、裁判。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具結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證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均屬被告E○○、R○○、N○○、D○○、郭明寶、地○○、酉○○、K○○(與陳泰瑜下合稱被告等9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其等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之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又被告等9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等9人自己犯罪之證據。
三、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等9人、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金重訴5卷二第37-42頁,卷三第26-2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之部分,業據被告等9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金重訴5卷二第35-36頁,卷三第23-24、176、284-285頁),核與證人即共犯吳○瑋、范○寶、邱○明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9026卷二第349-356、359-379頁,偵12885卷三第335-345、319-323頁),並有附表一、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供述、非供述證據(
證據名稱、頁數均詳如附表一、二「證據出處」欄所示)
,及被告E○○手機採證照片及對話紀錄照片、扣案手機帳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0月18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E○○持有之iphone 14 pro)、被告陳泰瑜扣案手機採證照片、手機記事本截圖、被告N○○扣案手機內容翻拍照-Iphone12pro對話紀錄、手機數位採證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12年5月23日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120016334號函復N○○手機內容採證情形、被告K○○扣案之手機內容-K○○工作手機備忘錄、Telegram對話紀錄、科技犯罪防制中心112年9月25日偵查報告(含「萬豪」錢包火幣交易所登入IP位址記錄、地○○手機IP位址、固網記錄等證明為被告地○○操作發幣予客戶之佐證資料)、被告地○○扣案電腦登入火幣記錄、被告酉○○扣案手機內容手機截圖、被告K○○扣案手機內容、「衝鋒隊」群組對話紀錄、被告等9人之通
聯紀錄、R○○之監聽譯文等證據資料(112偵12885卷四第161-189頁,112偵19796卷一第65-147頁,112偵19796卷二第93-106頁,112偵9026卷一第117-139頁,112偵9026卷二第81-83頁,112偵9026卷二第199-218頁,112偵19796卷二第107-163頁,112偵19964卷一第17-27、169-173、179-180、215-246、309-314、455-459頁,112偵19964卷三第93-411、493-497、577-649頁,112偵26973卷第149頁,南檢112偵13564卷第323-498頁,宜檢112偵7410警卷第60-62、63-80頁,112偵12885卷一第253-266頁,112偵29970卷第177-181頁,中檢112偵14245卷第145-232頁,臺南市警察局善化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29-151、153-161、163-227頁,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39-40頁)可茲佐證,足認被告等9人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犯罪事實二之部分,業據被告地○○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12偵26973卷第13-25,112偵19964卷一第267-279頁,金重訴7卷第107-112頁,金重訴5卷三第23、176、284-285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112年10月3北市警保字第11230869564號函復管制刀械鑑驗結果在卷為證(見112偵19964卷一第137-142頁,112偵26274卷第47-49頁),並有手指虎1只扣押在案,足認被告地○○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9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等9人於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未修正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然刪
除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刪除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是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並未修正,尚無法律變更之
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即修正後規定。修正前
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係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係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
較為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至於強制工作部分,前業經司法院大法官
宣告違憲失效,是修法刪除,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
明。
2.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等9人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尚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適用,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
適用範圍,並無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
3.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
被告等9人於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該次修正僅係於第1項新增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就被告等9人所涉本件犯行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
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法律要件之說明:
1.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態樣亦為繼續犯,自應同
此解釋。
經查,附表一編號26部分所示詐欺告訴人F○○部分,是E○○主持、指揮、操縱,D○○、地○○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犯多次詐欺取財行為之最先繫屬法院案件中之首次
加重詐欺犯行;
附表一編號28部分所示詐欺告訴人Q○○部分,是R○○、K○○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犯多次詐欺取財行為之最先繫屬法院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附表一編
號33部分所示詐欺告訴人乙○○部分,是N○○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犯多次詐欺取財行為之最先繫屬法院案件中之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
附表一編號1部分所示詐欺告訴人癸○○部分,是郭明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犯多次詐欺取財行
為之最先繫屬法院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附表一編
號17部分所示詐欺告訴人天○○部分,是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犯多次詐欺取財行為之最先繫屬法院案件中之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依前開說明,不論本案之首次詐欺取財
犯行是否為該等被告事實上之首次,均應以前揭本案之「
首次」詐欺取財犯行各與指揮犯罪組織罪(E○○部分)、參與犯罪組織罪(R○○、N○○、D○○、郭明寶、地○○、酉○○、K○○部分)論以想像競合。
2.洗錢防制法規範洗錢行為之處罰,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
,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
其模式不一,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成立,僅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洗錢行為之一,且該犯罪
所得是出於同法第3條所定之「特定犯罪」即足。因此,
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
去向,而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轉出或收取詐欺
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
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經查,本案詐欺集團之盤口對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
被害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將款項交付本案詐
欺集團之面交車手,並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收取
予以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
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使該等款項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
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
以逃避追訴、處罰,核屬洗錢行為。
(三)罪名與罪數:
1.罪名
⑴E○○就附表一編號1至24、26至29、31至36、附表二編號1至4所為;
R○○就附表一編號1、3至5、9、13、14、16、19、23、27至29所為;
N○○就附表一編號2、5、6、8、9、17、19、28、29、31至35、附表二編號4所為;
D○○就附表一編號9、10、24、26、28、31所為;
陳泰瑜就附表一編號3、5至14、16至23所為;
郭明寶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
地○○就附表一編號1至24、26至29、31至36所為;
酉○○就附表一編號17、28所為;
K○○就附表一編號1至23、27至29、31、32、35、3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E○○就附表一編號25、30所為;
R○○就附表一編號30所為;
N○○就附表一編號25所為;
陳泰瑜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
地○○就附表一編號25、30所為;
K○○就附表一編號24、25、30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地○○就持有手指虎1只之部分,係犯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非法持有刀械罪。
⑵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等不同層次之犯行,均予規範處
罰,以收遏制之效。所謂「主持」,係指主事把持。「
操縱」,係指幕後操控。而「指揮」犯罪組織者,雖非
「主持」,然就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得指使命令犯罪組
織成員,決定行動之進退行止,與聽取號令,實際參與
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E○○於本案詐欺集團中負責
回覆被害人LINE訊息、聯繫盤口成員、計算及發放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薪資等工作,合於主事把持之「主持」要
件;
其以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管控面交人員、收水人員之工作情形,合於幕後操控之「操縱」要件;其以指
示面交人員、收水人員配合指示行動取款,符合就特定
任務指使命令犯罪組織成員之「指揮」要件。是E○○就
附表一編號26部分,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
⑶R○○、K○○就附表一編號28部分、N○○就附表一編號33部分、D○○就附表一編號26部分、郭明寶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地○○就附表一編號26部分、酉○○就附表一編號17部分,均另犯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2.更正起訴法條之說明
⑴公訴意旨雖認E○○就附表一編號25所示告訴人C○○部分,陳泰瑜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癸○○部分,均係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然E○○、陳泰瑜雖分別
已著手於本案詐欺工作,C○○、癸○○前已察覺有異報警,是經E○○指定前往取款之N○○、陳泰瑜於分別向C○○、癸○○收取款項時,旋為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逮捕而未遂
,則陳泰瑜、E○○此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應均未既遂,而僅能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上開公訴意旨容有誤會,然此部分僅屬行為既、未遂之區別,不生
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⑵公訴意旨雖認E○○除「指揮」外,尚有「發起」犯罪組織犯行。惟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對於發
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等不同層次之犯行,均
予規範處罰,以收遏制之效。而所謂發起犯罪組織者,
在使犯罪組織從無到有而成立。E○○於偵查中供稱:本
案詐欺集團有老闆,我算是掛名的,底下的人不知道還
有上游等語(見偵12885卷四第263頁),而本案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係由E○○所成立,是尚難
認E○○除主持、操縱、指揮本案詐欺集團外,亦係本案
詐欺集團之發起人,故檢察官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
3.共同正犯之說明
⑴E○○、R○○、吳○瑋、郭明寶、地○○、K○○、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於112年3月24日前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及E○○
、郭明寶、地○○、K○○、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與陳泰瑜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於112年3月29日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犯行;
E○○、N○○、地○○、K○○、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2、32、35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
E○○、R○○、陳泰瑜、地○○、K○○、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3、13、14、16、23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
E○○、R○○、地○○、K○○、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
E○○、R○○、N○○、陳泰瑜、地○○、K○○、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5、19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
E○○、N○○、陳泰瑜、地○○、K○○、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6、8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犯行;
E○○、陳泰瑜、地○○、K○○、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7、11、12、15、18、20至2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
E○○、R○○、N○○、D○○、陳泰瑜、地○○、K○○、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9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犯行;
E○○、D○○、陳泰瑜、地○○、K○○、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10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犯行;
E○○、N○○、陳泰瑜、酉○○、地○○、K○○、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17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
E○○、D○○、地○○、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24所示被害人於112年1月12日前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及與K○○就附表一編號24所示被害人於112年2月2日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
犯行;
E○○、N○○、地○○、K○○、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25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
般洗錢未遂犯行;
E○○、D○○、地○○、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26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犯行;
E○○、R○○、吳○瑋、地○○、K○○、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27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犯行;
E○○、R○○、N○○、D○○、酉○○、地○○、K○○、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28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
E○○、R○○、N○○、地○○、K○○、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29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
E○○、R○○、地○○、K○○、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30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
犯行;
E○○、N○○、D○○、地○○、K○○、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31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犯行;
E○○、N○○、地○○、范○寶、邱○明、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33、34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
E○○、地○○、K○○、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36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
E○○、N○○、范○寶、邱○明、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二編號4所示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⑵至吳○瑋、范○寶、邱○明於本案犯行時雖為未滿18歲之少年,然E○○、R○○、郭明寶、N○○、地○○、K○○、陳泰瑜均否認知悉吳○瑋、范○寶、邱○明之年齡,且依卷內證據
,均無法證明E○○、R○○、郭明寶、N○○、地○○、K○○、陳泰瑜與吳○瑋、范○寶、邱○明另有相當交情而知悉其等
之實際年紀,依罪疑唯輕、有利被告原則,自難認定被
告E○○、R○○、郭明寶、N○○、地○○、K○○、陳泰瑜確實知悉吳○瑋、范○寶、邱○明實際年紀未滿18歲,因此E○○、R○○、郭明寶、N○○、地○○、K○○、陳泰瑜雖與吳○瑋、范○寶、邱○明共犯前述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罪,惟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4.接續犯之說明
⑴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而詐欺取財罪係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
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另有具體事證
可認定有想像競合關係或數罪併罰之情形外,原則上係
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⑵查附表一編號1至3、5至10、12至14、16、17、19、20、23、24、26、28、29、31、32、35、36所示被害人、告訴人等人均因受詐騙,於密接時間數次將款項交付本案
詐欺集團之面交人員,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對同一被害人所為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皆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論以一罪。
5.想像競合犯之說明
⑴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
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
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
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
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
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始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1800號判決論旨參照)。
⑵查E○○就附表一編號26部分,是以一行為觸犯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主持、操縱、
指揮犯罪組織罪;
R○○、K○○就附表一編號28部分;
N○○就附表一編號33部分;
D○○、地○○就附表一編號26部分;
郭明寶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
酉○○就附表一編號17部分,均是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皆應從
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⑶E○○就附表一編號1至24、27至29、31至36、附表二編號1至4所為;
R○○就附表一編號1、3至5、9、13、14、16、19、23、27、29所為;
N○○就附表一編號2、5、6、8、9、17、19、28、29、31、32、34、35、附表二編號4所為;
D○○就附表一編號9、10、24、28、31所為;
陳泰瑜就附表一編號3、5至14、16至23所為;
地○○就附表一編號1至24、27至29、31至36所為;
酉○○就附表一編號28所為;
K○○就附表一編號1至23、27、29、31、32、35、36所為,均是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應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E○○、D○○、地○○就附表一編號24所示部分,及E○○、郭明寶、地○○、K○○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內,多
次收取告訴人之財物,其各該次之行為,係遂行單一犯
罪決意之行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僅成立一
罪,業如前述,是縱E○○、D○○、地○○於112年2月2日、E○○、郭明寶、地○○、K○○於112年3月29日有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之實行而止於未遂階
段,惟此既與其前所為之詐欺、洗錢既遂行為間具有接
續犯之一罪關係,自應僅論以一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既遂罪、一般洗錢既遂罪,附此敘明)。
⑷E○○就附表一編號25、30所為;
R○○就附表一編號30所為;
N○○就附表一編號25所為;
陳泰瑜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
地○○就附表一編號25、30所為;
K○○就附表一編號24、25、30所為,均是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各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6.數罪併罰之說明
⑴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
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
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
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
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
⑵E○○就附表一編號26所犯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附表一編號1至24、27至29、31至36、附表二編號1至4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25、30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R○○就附表一編號1、3至5、9、13、14、16、19、23、27至29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30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
N○○就附表一編號2、5、6、8、9、17、19、28、29、31至35、附表二編號4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25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
D○○就附表一編號9、10、24、26、28、31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陳泰瑜就附表一編號3、5至14、16至23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1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地○○就附表一編號1
至24、26至29、31至36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25、30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酉○○就附表一編號17、28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K○○就附表一編號1至23、27至29、31、32、35、3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24、25、30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分別係犯意各別,且
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四)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236號併辦意旨書所載告訴人戌○○、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843號併辦意旨書所載告訴人C○○、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970、29469號併辦意旨書所載告訴人天○○、宙○○、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014、29480號書所載告訴人F○○、戊○○、A○○、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410號併辦意旨書所載告訴人T○○、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498號併辦意旨書所載告訴人C○○、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411號併辦意旨書所載告訴人G○○、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3409號併辦意旨書所載告訴人Q○○、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7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告訴人Q○○,與起訴書所載之上開告訴人均屬同一且犯罪事實相同,為事
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累犯部分
地○○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金訴字第71號判決有期徒刑2年,經撤回上訴確定,於111年4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1年8月20日保護管束期間屆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是地○○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為累犯。斟之本案與前揭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間之原因、
侵害法益相同,然其犯罪型態、罪質及社會危害程度更甚
,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案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地○○所犯各罪均加重其刑,核與罪刑相當性原則無違。
2.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
⑴被告等9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第8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6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等9人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第2項後段規定,業如前述。
⑵E○○就附表一編號26所示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此部分應依修正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R○○就附表一編號28、N○○就附表一編號33、地○○就附表一編號26、酉○○就附表一編號17所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均坦承犯行,而均合於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惟因其等此部分所為,已分別依想像競合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無從再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其等此部分之自白
屬對其等有利之事項,仍應受到充分評價,本院於量刑時
將併予審酌。
3.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⑴被告等9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等9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如前述。
⑵E○○就附表一編號1至24、26至29、31至36、附表二編號1至4;
R○○就附表一編號1、3至5、9、13、14、16、19、23、27至29;
N○○就附表一編號2、5、6、8、9、17、19、28、29、31至35、附表二編號4;
陳泰瑜就附表一編號3、5至14、16至23;
郭明寶就附表一編號1;
地○○就附表一編號1至24、26至29、31至36;
酉○○就附表一編號17、28所為一般洗錢部分,及E○○就附表一編號25、30;
R○○就附表一編號30;
N○○就附表一編號25;
陳泰瑜就附表一編號1;
地○○就附表一編號25、30所為一般洗錢未遂部分,均坦承犯行,而均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惟因上開被告所為,各已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主
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均以無從再依上開規定於
其所犯一般洗錢犯行罪名中減輕其刑。然上開被告前述自
白均屬對其等有利之事項,仍應受到充分評價,本院於量
刑時將併予審酌。
4.未遂犯之說明
E○○就附表一編號25、30所為;
R○○就附表一編號30所為;
N○○就附表一編號25所為;
陳泰瑜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
地○○就附表一編號25、30所為;
K○○就附表一編號24、25、30所為,因於面交人員取款時當場為警查獲,而尚未生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之結果,是上開被告此部分所為
,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
5.本案應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至R○○、D○○、K○○之辯護人為其等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等語。
然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邇來詐欺犯罪盛行
,受害民眾不計其數,甚至畢身積蓄化為烏有,詐欺集團
透過洗錢方式,更使被害人難以取回受騙款項,R○○、D○○、K○○年輕力壯,不思循正途,為圖近利,參與詐欺集團,透過分工共同參與詐欺、洗錢,致本案告訴人等均無法
追查贓款流向而受有數萬元至數千萬元不等之損失,犯罪
所生危害程度難認不重,並無犯罪情狀堪可憫恕之處,本
案並無法重情輕,判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憾,是R○○、D○○、K○○應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辯護人此部分所請,礙難准許。
(六)量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9人在本案詐欺集團
中擔任之角色及任務分擔,E○○係屬本案詐欺集團之指揮者角色,地○○負責記帳、打幣、聯繫盤口,K○○於112年2月1日後亦負責記帳,其等對於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計畫均
具有相當貢獻程度,而D○○、N○○、R○○、陳泰瑜、郭明寶、酉○○在其所參與之本案犯行中,分別擔任面交、收水之工作;斟酌被告等9人就其等各次參與之犯行中所為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洗錢的金額、對各該被害人所造成的法益
侵害程度等關於犯罪情節、犯罪所生損害之量刑因子;
E○○、N○○、R○○、陳泰瑜、郭明寶、地○○、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稱良好,D○○於本院訊問中坦承犯行,其中E○○、N○○、R○○於偵查中即配合檢警偵辦,而地○○為本案詐欺集團之重要幹部,在其持用之手機裝設blackberry軟體,使手機內部資訊均遭屏蔽,並拒絕提供該軟體密碼,且其非法持有手指虎所生之潛在風險
,K○○則因屢屢遭警方查獲現行犯,轉而從事內部會計工作,負責計算面交組人員、後援組人員所有款項,然卻仍
一再否認犯行,並視檢警查獲之程度而隨意更易其供詞,
阻擾檢警辦案,直至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而被告
等9人分別有與部分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
(和解對象、金額,詳見金重訴7卷二第37-38、341-342、663-606、653-657、663-665頁之和解筆錄);
及R○○、N○○、D○○、陳泰瑜、郭明寶、地○○、酉○○、K○○就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部分,E○○就洗錢部分,雖各因成立想像競合而未能依前述規定減刑,然仍應於量刑予以審酌;暨考
量被告等9人之前科素行紀錄(除地○○上開已構成累犯者外),暨其等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狀況,就E○○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就R○○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3至5、9、13、14、16、19、23、27至30「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就N○○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2、5、6、8、9、17、19、25、28、29、31至35、附表二編號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就D○○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9、10、24、26、28、3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就陳泰瑜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
1、3、5至14、16至2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就郭明寶部分,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
就地○○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就酉○○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7、2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就K○○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5、27至32、35、3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就地○○所犯非法持有刀械罪部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
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
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
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情事之發生。查被告等9人涉犯其他詐欺等案件,尚
繫屬於其他法院、地檢署,部分業已判決、部分仍審理、
偵辦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卷可參,是
其等所犯本案及他案既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揆諸
前揭說明,應待被告等9人所犯各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最
後判決確定之對應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本案爰不
先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八)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部分
1.公訴意旨略以:陳泰瑜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擔任
面交人員之分工而為如附表一編號1、3、5至14、16至23所示犯行,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2.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此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
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
,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
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蓋此情形
,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
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
3.查陳泰瑜前因於112年3月初,加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子」之人、少年吳○瑋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與本案同一詐
欺集團,擔任出面收取款項之車手角色,從事詐騙丑○○等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12年10月4日以112年度訴字第723號判決,認其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而其復繼續參與同一詐騙集
團詐騙本案如附表附表一編號1、3、5至14、16至23所示之告訴人,是其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前開判決確
定部分具有法律上同一罪之關係,自應為該案判決效力之
所及,本應為免訴判決,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
院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未遂、洗錢未遂部分,有想像競合
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三、沒收
(一)犯罪所得之沒收:
1.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
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
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
收;若共同正犯對犯罪所得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
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
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如彼此間分配狀況
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又共同正犯各人
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各若干、對犯罪所得有無處分權
等,因非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事
實審法院得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
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又參
酌刑法第38條之1之立法理由,犯罪所得之沒收,基於澈底剝奪不法利得之意旨,於沒收之計算應採取總額沒收原
則,即不問犯罪成本多寡、利潤若干,均應全部諭知沒收
,以達嚇阻犯罪之效。
2.已扣案之犯罪所得部分:
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3、20、33、34所示之現金,分別為E○○、D○○、吳家錡、地○○之本案犯罪所得,業據其等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偵12885卷四第485頁,本院金重訴第5號卷三第32-35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⑵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14所示之現金,D○○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為本案犯罪所得(見本院金重訴第5號卷三第32至33頁),然其於偵查中供稱:附表三編號12之現金是該月房租,來源是E○○給的薪水,附表三編號14之現金應該也是本案面交取得的錢等語(見112偵12885卷四第485頁),衡以偵查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應較為清晰,亦
較少利害斟酌,應認其偵查中之供述較為可信,此部分之
現金確為D○○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⑶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3所示之現金,K○○雖否認為其本案犯罪所得(見112偵19964卷一第404頁,本院金重訴第5號卷三第33頁),惟金錢所表彰者既在於交換價值,而非該特定金錢之實體價值,金錢混同後,相同之金額即具相同之
價值,且考量刑法沒收之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
誘因之意旨,應認K○○遂行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已與其所有之金錢混同,犯罪所得之沒收即可由扣案現金予以執
行,而無不能執行之情形。是以,此部分現金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3.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部分:
⑴綜合E○○供稱:我大約賺700萬元等語(見金重訴5卷一第105頁);
R○○供稱:我大概拿近30萬元(見金重訴5卷一第159頁),都是E○○現金拿給我的等語;
N○○供稱:我大概拿70萬元左右,都是E○○現金給我的等語(見金重訴5卷一第126頁);
D○○供稱:我大約拿60萬元左右(見金重訴5卷一第184頁);
地○○供稱:我大約拿50萬元(見金重訴7卷一第110頁);
酉○○供稱:我是112年4月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只有該月底拿到10萬元,5月就被檢警破獲了等語(見金重訴7卷一第130頁);
K○○供稱:我大約賺30至35萬元等語(見金重訴7卷一第148頁);
陳泰瑜供稱:之前E○○是說我去面交時一天可拿2,000元,但因為是月結,所以我還沒領到,所以本案我沒有獲得報酬等語(見金重訴5
卷三第285頁);
郭明寶則供稱:我沒有領到報酬,當時沒有說好要給我多少錢等語(見金重訴5卷三第286頁)。
是被告等9人本案犯罪所得合計為950萬元(計算式:700萬+30萬+70萬+60萬+50萬+10萬+30萬=950萬),低於E○○於偵查中所稱本案詐欺集團獲利為詐欺款項之8%至12%(本案詐欺被害人即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受騙金額共計
1億9,075萬8,500元,以8%計算獲利為1,526萬680元),惟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本案被告等9人有獲取較其等所
供稱更多之犯罪所得,故依最有利於被告等9人之認定方
式,估算認定E○○之犯罪所得為700萬元,R○○之犯罪所得為30萬元,N○○之犯罪所得為70萬元,D○○之犯罪所得為60萬元,地○○之犯罪所得為50萬元,酉○○之犯罪所得為10萬元,K○○之犯罪所得為30萬元。
⑵而地○○與告訴人壬○○、宇○○、卯○○、P○○、戌○○、B○○、己○○、G○○、午○○、O○○分別以3萬元達成和解,與甲○○以2萬元達成和解,與A○○以8萬元達成和解,K○○則與A○○以8萬元達成和解,並均當庭給付上開告訴人等收受無誤,有本
院和解筆錄、收據在卷可稽(見金重訴7卷二第37-41、341-349、599-641頁),足認地○○、K○○就本案詐欺所得款項已為部分清償,應分別自其等之犯罪所得中予以扣除;
而E○○、D○○、地○○、K○○、R○○就前開已扣案之犯罪所得部分,亦應自其等之犯罪所得中予以扣除。
⑶是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E○○為673萬元(計算式:700萬-27萬=673萬)、R○○為28萬2,000元(計算式:30萬-1萬8,000=28萬2,000)、N○○為70萬元、D○○為39萬2,000元(計算式:60萬-3萬3,000-10萬-7萬5,000=39萬2,000)、酉○○為10萬元、K○○為14萬9,000元(計算式:30萬-8萬-7萬1,000=14萬9,000),均未扣案且未合法發還被害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⑷至地○○之犯罪所得,衡量地○○業與告訴人壬○○、宇○○、卯○○、P○○、戌○○、B○○、己○○、G○○、午○○、O○○、甲○○、A○○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而其所給付之賠償數額,加計前開
業已扣案之犯罪所得,已超過其所獲取之報酬,足達沒收
制度剝奪其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如再對地○○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犯罪工具之沒收:
1.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4、5、7所示之物;
附表三編號8至11;
附表三編號15、19、21、23;
附表三編號24至28;
附表三編號29、30;
附表三編號31、32;
附表三編號35、37;
附表三編號39、40;
附表三編號42、44、45所示之物,分別為E○○、D○○、R○○、N○○、陳泰瑜、郭明寶、地○○、酉○○、K○○所有且均為供其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所用,附表三編號36則為地○○非法持有之刀械,業據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見金重訴5卷三第32-35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22、38所示之行動電話,分別為E○○、R○○、酉○○所有,其等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為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然R○○於偵查中供稱:附表三編號22之行動電話是汽車買賣及幣商工作使用等語(見南檢112偵13198卷第26頁),再觀諸附表三編號3、38所示之行動電話之勘查報告,其內有E○○、酉○○與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或登入虛擬貨幣錢包之紀錄,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數位物證勘查報告、門號通聯資料在卷可證(
見偵19964卷三第493-497、577-649頁),足認上開行動電話分別為E○○、R○○、酉○○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3.至其餘扣案物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所關連,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洗錢標的: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
,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
,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被告等
9人收取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騙所交付之款項,已全
數層轉上繳至本案詐騙集團,上開詐欺款項均已非屬其等
所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等9人就該等詐欺贓款具有事實
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就此部分遭詐
騙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寅○○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貞卉、陳建宏、戎婕、彭鈺婷、呂舒雯、李昭慶、蔡逸品、程慧晶移送併辦,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萬豪幣商被害人)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施用詐術之方式、時間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購買泰達幣數量 行為人 證據出處 罪名及宣告刑 1 癸○○ (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日起向癸○○佯稱:在coinitems平台投資可獲利,須依指示投入指定之虛擬錢包云云,並指定癸○○向「萬豪」幣商購買USDT,致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
112年03月07日19時42至51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樓下交誼廳 313萬元 100000 R○○(面交)、吳○瑋(收水)、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K○○(記帳)、E○○(面交管理者) 1.告訴人癸○○於警詢之證詞(112偵9026卷一第91-98頁,112偵19796卷二第187-188、193-194頁) 2.癸○○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面交手寫紀錄、coinitems交易所帳戶凍結告知函(112偵19796卷二第181-185、195-216頁) 3.癸○○之面交監視器晝面(112偵12885卷一第185-214頁) R○○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陳泰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郭明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K○○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112年03月08日12時39至55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樓下交誼廳 313萬元 100000 R○○(面交)、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K○○(記帳)、E○○(面交管理者) 112年03月09日15時31至39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樓下交誼廳 315萬元 100000 R○○(面交)、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K○○(記帳)、E○○(面交管理者) 112年03月14日11時30至38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樓下交誼廳 315萬元 100000 R○○(面交)、郭明寶(收水)、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K○○(記帳)、E○○(面交管理者) 112年03月15日12時41至57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樓下交誼廳 315萬元 100000 R○○(面交)、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K○○(記帳)、E○○(面交管理者) 112年03月17日10時59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樓下交誼廳 157萬5,000元 50000 R○○(面交)、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K○○(記帳)、E○○(面交管理者) 112年03月21日14時51至15時2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樓下交誼廳 315萬元 100000 R○○(面交)、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K○○(記帳)、E○○(面交管理者) 112年03月22日13時25至29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樓下交誼廳 315萬元 100000 R○○(面交)、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K○○(記帳)、E○○(面交管理者) 112年3月24日11時51至55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0號 315萬元 100000 R○○(面交)、郭明寶(收水)、「瘦猴」(收水)、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K○○(記帳)、E○○(面交管理者) 112年03月29日13時30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0號(現場查獲) 249萬6,000元 80000 陳泰瑜(面交)、郭明寶(收水)、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K○○(記帳)、E○○(面交管理者) 2 巳○○ (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起向巳○○佯稱:在永特投資可獲利,須依指示儲值至指定之虛擬錢包云云,並指定巳○○向「萬豪」幣商購買USDT,致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
112年03月20日14時43至51分 苗栗縣○○鄉○○路000號 30萬元 9523 N○○(面交)、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K○○(記帳)、E○○(面交管理者) 1.告訴人巳○○於警詢之證詞(112偵9026卷二第85-88、111-112頁) 2.巳○○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巳○○面交之監視器畫面(112偵19796卷二第227-231、239-242頁、112偵9026卷二第104-110頁,112偵12885卷一第249-252頁)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K○○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12年03月31日18時30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40萬元 12698 N○○(面交)、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K○○(記帳)、E○○(面交管理者) 3 壬○○ (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起向壬○○佯稱:在coinitems投資可獲利,須依指示儲值至指定之虛擬錢包云云,並指定壬○○向「萬豪」幣商購買USDT,致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
112年03月08日20時00分 臺北市○○區○○○路0號5樓 85萬元 27156 R○○(面交)、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K○○(記帳)、E○○(面交管理者) 1.告訴人壬○○於警詢之證詞(112偵9852卷第77-83、85-91、97-98頁,112偵9026卷二第117-120頁) 2.壬○○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112偵9852卷第69-76頁) R○○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陳泰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K○○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112年03月10日21時24分 臺北市○○區○○○路0號5樓 115萬元 36507 R○○(面交)、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K○○(記帳)、E○○(面交管理者) 112年03月13日20時34分 臺北火車站2樓星巴克 50萬元 15873 R○○(面交)、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K○○(記帳)、E○○(面交管理者) 112年03月14日19時17分 臺北市○○區○○○路0號5樓 90萬元 28571 陳泰瑜(面交)、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K○○(記帳)、E○○(面交管理者) 112年03月15日18時24分 臺北火車站2樓翰林茶飲 120萬元 38095 陳泰瑜(面交)、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K○○(記帳)、E○○(面交管理者) 112年03月20日14時14分 臺北市○○區○○○路0號5樓 100萬元 31746 R○○(面交)、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K○○(記帳)、E○○(面交管理者) 4 J○○ (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9日前某時許起,向J○○佯稱:投資可獲利,須依指示儲值至指定之虛擬錢包云云,並指定J○○向「萬豪」幣商購買USDT,致J○○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
112年04月19日15時38分 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號 350萬元 111111 R○○(面交)、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K○○(記帳)、E○○(面交管理者) 1.告訴人J○○於警詢之證詞(112偵19796卷二第263-269頁) 2.J○○提出之對話紀錄(112偵12885卷四第195-216、112偵19796卷二第271頁) R○○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K○○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5 宇○○ (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起向宇○○佯稱:在NFTToken投資可獲利,須依指示儲值至指定之虛擬錢包云云,並指定宇○○向「萬豪」幣商購買USDT,致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
112年02月12日12時16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麥當勞) 92萬元 29677 E○○(面交)、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K○○(記帳) 1.告訴人宇○○於警詢之證詞(112偵19796卷二第279-289頁) 2.宇○○提出之對話紀錄(112偵19796卷二第297-317頁) R○○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泰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K○○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112年02月18日18昤16分 臺北市○○區0段000號(7-11超商) 55萬元 17741 R○○(面交)、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K○○(記帳)、E○○(面交管理者) 112年02月22日17時58分 臺北市○○區0段000號(全家超商) 63萬9,000元 20612 R○○(面交)、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K○○(記帳)、E○○(面交管理者) 112年03月01日13時05分 臺北市○○區0段000號(全家超商) 39萬元 12380 R○○(面交)、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K○○(記帳)、E○○(面交管理者) 112年03月06日18時29分 臺北市○○區0段000號(全家超商) 20萬元 6349 R○○(面交)、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K○○(記帳)、E○○(面交管理者) 112年03月09日18時47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7-11超商) 35萬元 10937 不詳之人(面交)、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K○○(記帳)、E○○(面交管理者) 112年03月10日13時51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7-11超商) 60萬元 19047 不詳之人(面交)、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K○○(記帳)、E○○(面交管理者) 112年03月15日17時39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7-11超商) 53萬元 16825 陳泰瑜(面交)、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K○○(記帳)、E○○(面交管理者) 112年03月17日19時19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7-11超商) 21萬元 6562 R○○(面交)、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K○○(記帳)、E○○(面交管理者) 112年03月22日18時36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7-11超商) 14萬元 4375 R○○(面交)、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K○○(記帳)、E○○(面交管理者) 112年03月28日11時23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7-11超商) 21萬元 6562 陳泰瑜(面交)、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K○○(記帳)、E○○(面交管理者) 112年03月31日20時40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7-11超商) 25萬元 7812 N○○(面交)、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K○○(記帳)、E○○(面交管理者) 6 卯○○ (否)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9日起向卯○○佯稱:在coinitems投資可獲利,須依指示儲值至指定之虛擬錢包云云,並指定卯○○向「萬豪」幣商購買USDT,致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
112年03月07日18時44分 南投縣○○鎮○○路000號(7-11超商青美店) 20萬元 6389 陳泰瑜(面交)、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K○○(記帳)、E○○(面交管理者) 1.被害人卯○○於警詢之證詞(112偵19796卷二第321-323頁) 2.卯○○提出之對話紀錄(112偵19796卷二第325-326頁)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泰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K○○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112年03月15日13時01分 南投縣○○鎮○○路000號(7-11超商青美店) 40萬元 12698 N○○(面交)、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K○○(記帳)、E○○(面交管理者) 112年03月23日13時18分 南投縣○○鎮○○路000號(7-11超商青美店) 25萬元 7936 N○○(面交)、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K○○(記帳)、E○○(面交管理者) 112年03月28日11時09分 南投縣○○鎮○○路000號(7-11超商青美店) 50萬元 16025 不詳之人(面交)、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K○○(記帳)、E○○(面交管理者) 7 P○○ (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5日起向P○○佯稱:在synquotes投資可獲利,須依指示儲值至指定之虛擬錢包云云,並指定P○○向「萬豪」幣商購買USDT,致P○○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
112年03月07日11時37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臺中慈濟醫院) 120萬元 38338 陳泰瑜(面交)、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K○○(記帳)、E○○(面交管理者) 1.告訴人P○○於警詢之證詞(112偵9026卷一第149-150頁,112偵19796卷二第331-333頁) 2.P○○提出之對話紀錄(112偵19796卷二第337-338頁) 陳泰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K○○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112年03月08日16時27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臺中慈濟醫院) 55萬元 17571 不詳之人(面交)、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K○○(記帳)、E○○(面交管理者) 8 辰○○ (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7日起(起訴書誤載為4月13日)向辰○○佯稱:在coinoffee投資可獲利,須依指示儲值至指定之虛擬錢包云云,並指定辰○○向「萬豪」幣商購買USDT,致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
112年3月02日13時50分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春不老養生館)前 10萬元 3194 N○○(面交)、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K○○(記帳)、E○○(面交管理者) 1.告訴人辰○○於警詢之證詞(112偵19796卷二第341-344頁) 2.辰○○提出之對話紀錄(112偵19796卷二第345-348頁)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泰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K○○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12年03月06日14時00分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春不老養生館)前 10萬元 3194 不詳之人(面交)、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K○○(記帳)、E○○(面交管理者) 112年03月07日15時30分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春不老養生館)前 10萬元 3194 陳泰瑜(面交)、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K○○(記帳)、E○○(面交管理者) 9 黃○○ (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4日起向黃○○佯稱:在「全球聯合資產交易」投資可獲利,須依指示儲值至指定之虛擬錢包云云,並指定黃○○向「萬豪」幣商購買USDT,致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
112年02月25日 高雄市○○區○○路000號(7-11超商) 30萬元 約9523 不詳之人(面交)、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K○○(記帳)、E○○(面交管理者) 1.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詞(112偵19796卷二第351-358頁) R○○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陳泰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K○○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112年03月01日 高雄市○○區○○路000號(7-11超商) 60萬元 19169 N○○(面交)、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K○○(記帳)、E○○(面交管理者) 112年03月07日 高雄市○○區○○路000號(7-11超商) 20萬元 約6349 不詳之人(面交)、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K○○(記帳)、E○○(面交管理者) 112年03月08日 高雄市○○區○○路000號(7-11超商) 15萬元 約4762 不詳之人(面交)、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K○○(記帳)、E○○(面交管理者) 112年03月09日 高雄市○○區○○路000號(7-11超商) 15萬元 4792 陳泰瑜(面交)、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K○○(記帳)、E○○(面交管理者) 112年03月12日 高雄市○○區○○路000號(7-11超商) 35萬元 約11111 不詳之人(面交)、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K○○(記帳)、E○○(面交管理者) 112年03月14日 高雄市○○區○○路000號(7-11超商) 110萬元 34920 D○○(面交)、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K○○(記帳)、E○○(面交管理者) 112年03月22日 高雄市○○區○○路000號(7-11超商) 300萬元 95238 N○○(面交)、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K○○(記帳)、E○○(面交管理者) 112年03月23日 高雄市○○區○○路000號(7-11超商) 100萬元 31746 陳泰瑜(面交)、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K○○(記帳)、E○○(面交管理者) 112年03月25日 高雄市○○區○○路000號(7-11超商) 90萬元 28846 N○○(面交)、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K○○(記帳)E○○(面交管理者) 112年04月19日 高雄市○○區○○路000號(7-11超商) 312萬元 100000 R○○(面交)、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K○○(記帳)、E○○(面交管理者) 10 L○○ (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初起向L○○佯稱:在coinitems投資可獲利,須依指示儲值至指定之虛擬錢包云云,並指定L○○向「萬豪」幣商購買USDT,致L○○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
112年03月09日21時45分 高雄市○○區○○路000○000號(7-11超商政德店) 69萬3,000元 22000 陳泰瑜(面交)、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K○○(記帳)、E○○(面交管理者) 1.告訴人L○○於警詢之證詞(112偵19796卷二第369-371頁) 2.L○○之coinitems交易所帳戶凍結告知函、收幣紀錄(112偵19796卷二第373-376頁) 陳泰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K○○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112年03月30日13時35分 高雄市○○區○○路000○000號(7-11超商政德店) 120萬元 38461 D○○(面交)、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K○○(記帳)、E○○(面交管理者) 11 未○○ (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初起向未○○佯稱:在meta trader 5投資可獲利,須依指示儲值至指定之虛擬錢包云云,並指定未○○向「萬豪」幣商購買USDT,致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
112年03月14日16時30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60萬元 19047 陳泰瑜(面交)、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K○○(記帳)、E○○(面交管理者) 1.告訴人未○○於警詢之證詞(112偵19796卷二第379-384頁) 陳泰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K○○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2 申○○ (否)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9日起向申○○佯稱:在coinoffee投資可獲利,須依指示儲值至指定之虛擬錢包云云,並指定申○○向「萬豪」幣商購買USDT,致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
112年03月09日17時37分 新北市○○區○○路0段0號 90萬元 28571 不詳之人(面交)、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K○○(記帳)、E○○(面交管理者) 1.告訴人申○○於警詢之證詞(112偵19796卷二第385-386頁) 2.申○○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112偵19796卷三第3-15頁) 陳泰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K○○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112年03月14日15時05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 220萬元 69841 陳泰瑜(面交)、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K○○(記帳)、E○○(面交管理者) 112年03月18日15時33分 新北市板橋高鐵站 80萬元 25396 不詳之人(面交)、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K○○(記帳)、E○○(面交管理者) 112年03月19日15時19分 臺北市捷運芝山站 50萬元 15873 不詳之人(面交)、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K○○(記帳)、E○○(面交管理者) 13 戌○○ (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日起向戌○○佯稱:在meta trader 5投資可獲利,須依指示儲值至指定之虛擬錢包云云,並指定戌○○向「萬豪」幣商購買USDT,致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
112年03月01日 臺北市○○區○○路00巷000弄00號5樓 50萬元 15974 R○○(面交)、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K○○(記帳)、E○○(面交管理者) 1.告訴人戌○○於警詢之證詞(北檢112偵25236卷第77-78、81-83、173-176頁,112偵9026卷二第125-128頁) 2.戌○○之面交監視器畫面、相關匯款單據及交易明細資料、LINE對話紀錄截圖、 假投資平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北檢112偵25236卷第85-87、95-97、177-185頁、112偵19796卷三第27-41頁) R○○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陳泰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K○○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112年03月13日 臺北市○○區○○路00巷000弄00號5樓 120萬元 38095 R○○(面交)、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K○○(記帳)、E○○(面交管理者) 112年03月14日 臺北市○○區○○路00巷000弄00號5樓 250萬元 79365 陳泰瑜(面交)、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K○○(記帳)、E○○(面交管理者) 112年03月20日 臺北市○○區○○路00巷000弄00號5樓 110萬元 34920 R○○(面交)、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K○○(記帳)、E○○(面交管理者) 112年03月27日 臺北市○○區○○路00巷000弄00號5樓 450萬元 不詳 陳泰瑜(面交)、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K○○(記帳)、E○○(面交管理者) 14 午○○ (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4日起向午○○佯稱:在coinitems投資可獲利,須依指示儲值至指定之虛擬錢包云云,並指定午○○向「萬豪」幣商購買USDT,致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
112年02月28日12時10分 臺北市○○區○○街0號(7-11超商) 200萬元 63897 不詳之人(面交)、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K○○(記帳)、E○○(面交管理者) 1.告訴人午○○於警詢之證詞(112偵19796卷三第59-60頁) 2.午○○提出之coinitems交易所實行金融交易會員帳戶通函、對話紀錄(112偵19796卷三第75-94頁) R○○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陳泰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K○○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112年03月01日12時14分 臺北市○○區○○街0號(7-11超商) 200萬元 63897 R○○(面交)、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K○○(記帳)、E○○(面交管理者) 112年03月02日14時00分 臺北市○○區○○街0號(7-11超商) 300萬元 95846 不詳之人(面交)、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K○○(記帳)、E○○(面交管理者) 112年03月03日13時30分 臺北市○○區○○街0號(7-11超商) 300萬元 95846 R○○(面交)、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K○○(記帳)、E○○(面交管理者) 112年03月06日11時00分 臺北市○○區○○街0號(7-11超商) 200萬元 63897 不詳之人(面交)、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K○○(記帳)、E○○(面交管理者) 112年03月07日15時許 臺北市○○區○○街0號(7-11超商) 250萬元 79872 不詳之人(面交)、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K○○(記帳)、E○○(面交管理者) 112年03月08日17時許 臺北市○○區○○街0號(7-11超商) 250萬元 79872 不詳之人(面交)、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K○○(記帳)、E○○(面交管理者) 112年03月10日16時許 臺北市○○區○○街0號(7-11超商) 150萬元 47619 不詳之人(面交)、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K○○(記帳)、E○○(面交管理者) 112年03月13日13時00分 臺北市○○區○○街0號(7-11超商) 400萬元 126984 R○○(面交)、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K○○(記帳)、E○○(面交管理者) 112年03月15日17時許 臺北市○○區○○街0號(7-11超商) 200萬元 63492 陳泰瑜(面交)、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K○○(記帳)、E○○(面交管理者) 112年03月16日13時15分 臺北市○○區○○街0號(7-11超商) 240萬元 76190 不詳之人(面交)、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K○○(記帳)、E○○(面交管理者) 112年03月28日12時許 臺北市○○區○○街0號(7-11超商) 50萬元 16025 陳泰瑜(面交)、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K○○(記帳)、E○○(面交管理者) 15 丑○○ (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起向丑○○佯稱:在永特投資可獲利,須依指示儲值至指定之虛擬錢包云云,並指定丑○○向「萬豪」幣商購買USDT,致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
112年03月15日10時07分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7-11超商員宿店) 300萬元 95238 陳泰瑜 (面交,彰化地檢已起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K○○(記帳)、E○○(面交管理者) 1.告訴人丑○○於警詢之證詞(112偵9026卷一第181-183頁,112偵19796卷三第101-103頁) 2.丑○○提出之對話紀錄(112偵19796卷三第105-111頁)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K○○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6 B○○ (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起向B○○佯稱:在synquotes投資可獲利,須依指示儲值至指定之虛擬錢包云云,並指定B○○向「萬豪」幣商購買USDT,致B○○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
112年03月03日15時57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85度C-永豐店) 68萬元 21725 R○○(面交)、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K○○(記帳)、E○○(面交管理者) 1.告訴人B○○於警詢之證詞(112偵19796卷三第115-130頁) 2.B○○提出之對話紀錄(112偵19796卷三第131-157頁) R○○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泰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K○○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112年03月17日17時18分 桃園市○○區○○街000號1樓(7-11超商新龍安店) 115萬元 36507 陳泰瑜(面交)、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K○○(記帳)、E○○(面交管理者) 112年03月20日10時47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85度C-永豐店) 100萬元 31746 陳泰瑜(面交)、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K○○(記帳)、E○○(面交管理者) 112年03月24日17時38分 桃園市○○區○○街000號1樓(7-11超商新龍安店) 140萬元 44444 陳泰瑜(面交)、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K○○(記帳)、E○○(面交管理者) 17 天○○ (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7日起向天○○佯稱:在offeepro投資可獲利,須依指示儲值至指定之虛擬錢包云云,並指定天○○向「萬豪」幣商購買USDT,致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
112年03月14日16時01分 臺中市○○區○○○路0號1樓行政室 31萬5,000元 10000 N○○(面交)、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K○○(記帳)、E○○(面交管理者) 1.告訴人天○○於警詢之證詞(112偵19796卷三第161-165頁,112偵29970卷第85-86、91-95、101-108頁) 2.天○○提出之對話紀錄、交易紀錄、假投資平台頁面(112偵29970卷第121-168、207-239頁)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陳泰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K○○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112年03月17日13時17分 臺中市○○區○○○路0號1樓行政室 63萬元 20000 陳泰瑜(面交)、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K○○(記帳)、E○○(面交管理者) 112年03月22日14時15分 臺中市○○區○○○路0號1樓行政室 157萬5,000元 50000 陳泰瑜(面交)、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K○○(記帳)、E○○(面交管理者) 112年03月25日17時52分 臺中市○○區○○街000號 156萬元 50000 陳泰瑜(面交)、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K○○(記帳)、E○○(面交管理者) 112年03月31日13時31分 臺中市○○區○○○路0號1樓行政室 205萬9,200元 66000 N○○(面交)、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K○○(記帳)、E○○(面交管理者) 112年04月07日18時05分 臺中市○○區○○○路0號1樓行政室 187萬2,000元 60000 N○○(面交)、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K○○(記帳)、E○○(面交管理者) 112年04月10日17時25分 臺中市○○區○○○路0號1樓行政室 124萬8,000元 40000 酉○○(面交)、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K○○(記帳)、E○○(面交管理者) 18 玄○○ (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起(起訴書誤載為12月)向玄○○佯稱:在coinoffee投資可獲利,須依指示儲值至指定之虛擬錢包云云,並指定玄○○向「萬豪」幣商購買USDT,致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
112年03月17日15時51分 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號 185萬元 58730 陳泰瑜(面交)、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K○○(記帳)、E○○(面交管理者) 1.告訴人玄○○於警詢之證詞(112偵9026卷一第129-132、191-193頁) 2.玄○○提出之對話紀錄(112偵19796卷三第211-214頁) 陳泰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K○○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19 己○○ (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1日起向己○○佯稱:在synquotes投資可獲利,須依指示儲值至指定之虛擬錢包云云,並指定己○○向「萬豪」幣商購買USDT,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
112年03月07日17時30分 臺北市○○區○○街000號 50萬元 15974 R○○(面交)、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K○○(記帳)、E○○(面交管理者) 1.告訴人己○○於警詢之證詞(112偵19796卷三第217-231、233-234、235-239頁) 2.己○○提出之面交紀錄、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假投資網站頁面(112偵19796卷三第247-251頁) R○○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陳泰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K○○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112年03月09日18時05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1樓 113萬元 35555 R○○(面交)、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K○○(記帳)、E○○(面交管理者) 112年03月14日16時00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 200萬元 63492 R○○(面交)、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K○○(記帳)、E○○(面交管理者) 112年03月15日11時30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 100萬元 31746 不詳之人(面交)、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K○○(記帳)、E○○(面交管理者) 112年03月20日15時30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 50萬元 15873 陳泰瑜(面交)、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K○○(記帳)、E○○(面交管理者) 112年03月22日17時29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 300萬元 95238 不詳之人(面交)、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K○○(記帳)、E○○(面交管理者) 112年03月23日14時46分 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號(板橋車站) 600萬元 190476 陳泰瑜(面交)、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K○○(記帳)、E○○(面交管理者) 112年03月23日15時07分 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號(板橋車站) 600萬元 190476 陳泰瑜(面交)、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K○○(記帳)、E○○(面交管理者) 112年03月25日12時05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 250萬元 79365 陳泰瑜(面交)、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K○○(記帳)、E○○(面交管理者) 112年03月25日12時49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 220萬元 69841 陳泰瑜(面交)、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K○○(記帳)、E○○(面交管理者) 112年03月27日11時28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 195萬元 61904 陳泰瑜(面交)、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K○○(記帳)、E○○(面交管理者) 112年03月28日11時22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 292萬元 93589 R○○(面交)、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K○○(記帳)、E○○(面交管理者) 112年03月29日11時24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 98萬元 31111 N○○(面交)、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K○○(記帳)、E○○(面交管理者) 112年03月30日13時06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 97萬元 30793 N○○(面交)、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K○○(記帳)、E○○(面交管理者) 112年04月10日11時15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 195萬元 62741 不詳之人(面交)、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K○○(記帳)、E○○(面交管理者) 20 G○○ (否)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0日起向G○○佯稱:在synquotes投資可獲利,須依指示儲值至指定之虛擬錢包云云,並指定G○○向「萬豪」幣商購買USDT,致G○○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
112年03月20日16時36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龍興店) 50萬元 15873 陳泰瑜(面交)、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K○○(記帳)、E○○(面交管理者) 1.被害人G○○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112偵19796卷三第255-257頁,桃檢112偵45411卷第123-127頁) 2.G○○提出之對話紀錄、假投資網站頁面、面交監視器畫面截圖(112偵19796卷三第259-275頁、桃檢112偵45411卷第31-65、73-101頁) 陳泰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K○○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112年03月27日13時00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龍興店) 112萬元 35555 陳泰瑜(面交)、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K○○(記帳)、E○○(面交管理者) 112年03月28日15時58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龍興店) 400萬元 126984 陳泰瑜(面交)、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K○○(記帳)、E○○(面交管理者) 21 子○○ (否)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6日前某時起,向子○○佯稱:在永特投資可獲利,須依指示儲值至指定之虛擬錢包云云,並指定子○○向「萬豪」幣商購買USDT,致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
112年03月20日12時00分 新竹市○區○○路000號(7-11超商正御店) 20萬元 6349 陳泰瑜(面交)、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K○○(記帳)、E○○(面交管理者) 1.被害人子○○於警詢之證詞(112偵9026卷一第201-203頁) 2.子○○提出之對話紀錄、投資頁面、匯款紀錄(112偵19796卷三第321-331頁) 陳泰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K○○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2 亥○○ (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6日起,向亥○○佯稱:在conitems投資可獲利,須依指示儲值至指定之虛擬錢包云云,並指定亥○○向「萬豪」幣商購買USDT,致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
112年03月21日13時00分 臺中市○區○○○路000○0號 94萬5,000元 30000 陳泰瑜(面交)、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K○○(記帳)、E○○(面交管理者) 1.告訴人亥○○於警詢之證詞(112偵19796卷三第335-337頁) 陳泰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K○○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3 丁○○ (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某時起,向丁○○佯稱:在永特投資可獲利,須依指示儲值至指定之虛擬錢包云云,並指定丁○○向「萬豪」幣商購買USDT,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
112年03月23日19時02分 嘉義市○區○○路00巷00號1樓(7-11超商鈺順店) 200萬元 63492 R○○(面交)、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K○○(記帳)、E○○(面交管理者) 1.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詞(112偵9026卷一第213-217頁) 2.丁○○提出之對話紀錄(112偵19796卷三第343-358頁) R○○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陳泰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K○○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112年03月24日10時01分 嘉義市○區○○路00巷00號1樓(起訴書誤載為2樓)(7-11超商鈺順店) 200萬元 63492 陳泰瑜(面交)、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K○○(記帳)、E○○(面交管理者) 24 I○○ (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7日起,向I○○佯稱:在TSE投資可獲利,須依指示儲值至指定之虛擬錢包云云,並指定I○○向「萬豪」幣商購買USDT,致I○○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
111年12月21日23時19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 15萬元 4687 D○○(面交)、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E○○(面交管理者) 1.告訴人I○○於警詢之證詞(112偵4377卷第20-28頁,112偵4377卷第239-243頁) 2.I○○提出之對話紀錄、交易紀錄(112偵4377卷第116-130頁) 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K○○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11年12月22日17時12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7萬5,000元 2343 D○○(面交)、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E○○(面交管理者) 111年12月28日21時11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3萬元 938 D○○(面交)、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E○○(面交管理者) 112年01月03日15時22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50萬元 15625 D○○(面交)、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E○○(面交管理者) 112年01月12日20時06分 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號 10萬元 3125 D○○(面交)、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E○○(面交管理者) 112年02月02日20時07分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現場查獲) 5萬元 1612 D○○(面交)、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K○○(記帳)、E○○(面交管理者) 25 C○○ (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底起,向C○○佯稱:在大和國泰證券投資可獲利,須依指示儲值至指定之虛擬錢包云云,並指定C○○向「萬豪」幣商購買USDT,致C○○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
112年4月25日13時35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現場查獲) 160萬元 50793 N○○(面交)、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K○○(記帳)、E○○(面交管理者) 1.告訴人C○○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112偵19796卷三第425-434頁,南檢112偵30498卷-南市警局第六分局警卷第35-37頁,南檢112偵13564卷第113-115、141-145頁) 2.C○○之存摺影本、對話紀錄、合約書、匯款憑證(南檢112偵13564卷-南市警局第六分局警卷偵卷第51-165頁) 3.被告N○○扣案手機與C○○對話紀錄(南檢112偵13564卷第65-97頁)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K○○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6 F○○ (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8日起,向F○○佯稱:在webdft投資可獲利,須依指示儲值至指定之虛擬錢包云云,並指定F○○向「萬豪」幣商購買USDT,致F○○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
111年11月20日21時52分 彰化縣○○鄉○○路000號「7-11伸濱店」 15萬元 4687 D○○(面交)、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E○○(面交管理者) 1.告訴人F○○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112偵19796卷三第437-442頁,彰化縣和美分局警卷(112他48)第22-23頁反面,彰檢112偵4177卷第37-38頁) 2.F○○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照片(彰化縣和美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6-25頁反面、28-50頁) 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E○○犯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111年11月22日15時20分 彰化縣○○鄉○○路000號「7-11伸濱店」 40萬元 12500 E○○(面交、面交管理者)、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 27 T○○ (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底起,向T○○佯稱:在永特投資可獲利,須依指示儲值至指定之虛擬錢包云云,並指定T○○向「萬豪」幣商購買USDT,致T○○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
112年4月7日14時17分 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壯圍美功店) 341萬2,000元 不詳 R○○(面交)、吳○瑋(收水)、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K○○(記帳)、E○○(面交管理者) 1.告訴人T○○於警詢之證詞(宜檢112偵7410警卷第21-33頁) 2.T○○提出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拍攝之車手照片、案發監視器畫面 (宜檢112偵7410警卷第91-116、131-150頁) R○○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K○○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28 Q○○ (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9月24日起,向Q○○佯稱:在火幣投資可獲利,須依指示儲值至指定之虛擬錢包云云,並指定Q○○向「萬豪」幣商購買USDT,致Q○○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
111年12月21日13時38分(起訴書誤載為112年) 新北市○○區○○○道0段0號 276萬元 不詳 不詳之人(面交)、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E○○(面交管理者) 1.告訴人Q○○於警詢之證詞(112偵19796卷三第521-529頁) 2.Q○○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被告E○○、N○○等人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新北檢112偵73409卷第75-82頁反面) 3.Q○○提出之匯款證明、泰達幣轉出證明照片(新北檢112偵73409卷第83-91頁) R○○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
K○○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月。
112年1月26日15時12分 新北市○○區○○○道0段0號 96萬4,800元 28800 K○○(面交)、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E○○(面交管理者) 112年2月2日15時56分 新北市○○區○○○道0段0號 167萬5,000元 50000 D○○(面交)、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K○○(記帳)、E○○(面交管理者) 112年2月16日14時51分 新北市○○區○○○道0段0號 325萬500元 98500 R○○(面交)、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K○○(記帳)、E○○(面交管理者) 112年2月18日17時13分 新北市○○區○○○道0段0號 132萬元 40000 R○○(面交)、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K○○(記帳)、E○○(面交管理者) 112年2月22日15時6分 新北市○○區○○○道0段0號 99萬元 30000 R○○(面交)、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K○○(記帳)、E○○(面交管理者) 112年2月23日19時44分 新北市○○區○○○道0段0號 297萬元 90000 R○○(面交)、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K○○(記帳)、E○○(面交管理者) 112年3月27日12時17分 新北市○○區○○○道0段0號 115萬5,000元 35000 N○○(面交)、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K○○(記帳)、E○○(面交管理者) 112年4月24日12時30分 新北市○○區○○○道0段0號 99萬元 30000 酉○○(面交)、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K○○(記帳)、E○○(面交管理者) 112年4月24日17時33分 新北市○○區○○○道0段0號 66萬元 20000 酉○○(面交)、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K○○(記帳)、E○○(面交管理者) 29 戊○○ (否)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自000年0月間起,向戊○○佯稱:在Itemspro投資貨幣獲利較豐,並指定戊○○向「萬豪」幣商買虛擬貨幣,使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
112年2月25日9時49分許 基隆市○○區○○街000巷0號 31萬元 10000 R○○(面交)、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K○○(記帳)、E○○(面交管理者) 1.被害人戊○○於警詢之證詞(112偵19796卷三第483-488頁) 2.戊○○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虛擬貨幣頁面紀錄、面交監視器畫面、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碇內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6-30頁) R○○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K○○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112年2月27日14時2分許 基隆市○○區○○街000巷0號 31萬300元 10000 R○○(面交)、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K○○(記帳)、E○○(面交管理者) 112年3月7日12時28分許 基隆市○○區○○街000巷0號 62萬6,000元 20000 R○○(面交)、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K○○(記帳)、E○○(面交管理者) 112年3月13日13時許 嘉義市○區○○○路000號 63萬元 20000 N○○(面交)、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K○○(記帳)、E○○(面交管理者) 112年3月29日16時55分許 基隆市○○區○○街000巷0號 34萬3,200元 11000 R○○(面交)、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K○○(記帳)、E○○(面交管理者) 30 辛○○(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3日起,向辛○○佯稱:在大和證券投資可獲利云云,並指定辛○○向「萬豪」幣商購買USDT,使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
112年4月21日18時55分許 臺南市○○區○○路00號(現場查獲) 88萬元 27936 R○○(面交)、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K○○(記帳)、E○○(面交管理者) 1.告訴人辛○○於警詢之證詞(臺南警局善化分局刑案偵查(R○○)卷宗第31-37頁,南檢112偵13198卷第61-64頁) 2.辛○○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現場查獲照片、line對話紀錄截圖、相關影像截圖、萬豪入幣錢包地址及交易ID (臺南警局善化分局刑案偵查(R○○)卷宗第79-96頁、南檢112偵13198卷第69-241、243-245頁) R○○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K○○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1 O○○ (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5日起,向O○○佯稱:在SHOPEE投資可獲利云云,並指定O○○向「萬豪」幣商購買USDT,使O○○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
112年2月2日17時23分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10萬元 3257 D○○(面交)、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K○○(記帳)、E○○(面交管理者) 1.告訴人O○○於警詢之證詞(桃檢112偵38715卷第37-41頁) 2.O○○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面交監視器畫面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桃檢112偵38715卷第43-57頁)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K○○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12年2月8日18時4分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4萬元 1302 N○○(面交)、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K○○(記帳)、E○○(面交管理者) 32 庚○○ (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中起,向庚○○佯稱:在Meta Trader 5投資可獲利云云,並指定庚○○向「萬豪」幣商購買USDT,使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
112年3月28日18時30分 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320萬元 101587 N○○(面交)、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K○○(記帳)、E○○(面交管理者) 1.告訴人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彰化警局鹿港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9-23頁,彰檢112偵16682卷第51-53頁) 2.庚○○面交之監視器畫面照片、車牌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資料(彰化警局鹿港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25-27、35-38、49-73頁)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K○○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112年3月31日14時43分 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200萬元 63492 N○○(面交)、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K○○(記帳)、E○○(面交管理者) 112年4月6日18時44分 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420萬元 不詳 E○○載不詳車手(面交)、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K○○(記帳)、E○○(面交管理者) 33 乙○○ (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日起,向乙○○佯稱:在TSE投資可獲利云云,並指定乙○○向「萬豪」幣商購買USDT,使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
112年1月18日16時30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 18萬元 5625 N○○(面交)、范○寶(收水)、 邱○明(收水)、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E○○(面交管理者) 1.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詞(桃檢112少連偵64卷第143-145頁) 2.乙○○提出之加密貨幣交易網頁截圖、轉帳紀錄、聊天紀錄(桃檢112少連偵64卷第149-169頁)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34 甲○○ (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0日起,向甲○○佯稱:在TSE投資可獲利云云,並指定甲○○向「萬豪」幣商購買USDT,使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
112年1月18日17時30分 桃園市○○區○○○街0號 5萬元 1562 N○○(面交)、范○寶(收水)、 邱○明(收水)、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E○○(面交管理者) 1.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詞(桃檢112少連偵64卷第171-174頁) 2.甲○○提出之轉帳紀錄、對話紀錄(桃檢112少連偵64卷第177-213頁)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5 宙○○ (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1日起,向宙○○佯稱:在SHOPEE投資可獲利云云,並指定宙○○向「萬豪」幣商購買USDT,使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
112年2月4日 12時40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肯德基) 80萬元 26058 N○○(面交)、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K○○(記帳)、E○○(面交管理者) 1.告訴人宙○○於警詢之證詞(中檢112偵14245卷第41-48頁) 2.宙○○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及投資頁面截圖、面交監視器畫面(112偵19964卷三第533、539-543頁、中檢112偵14245卷第73-97頁)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K○○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112年2月20日12時40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現場查獲) 50萬元 16129 N○○(面交)、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K○○(記帳)、E○○(面交管理者) 36 A○○ (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8日15時起,向A○○佯稱:在SHOPEE投資可獲利云云,並指定A○○向「萬豪」幣商購買USDT,使A○○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
112年1月31日13時 臺南市○○區○○000○00號 30萬元 9771 K○○(面交)、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E○○(面交管理者) 1.告訴人A○○於警詢之證詞(112偵19964卷三第504-506、525-526頁,臺南警局善化分局刑案偵查(K○○)卷宗第47-53頁) 2.A○○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港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對話紀錄截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面交監視器畫面截圖(112偵19964卷三第507-510頁、臺南警局善化分局刑案偵查(K○○)卷宗第103、117-127、231-309頁) K○○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112年2月5日15時 臺南市○○區○○000○00號 20萬元 6514 K○○(面交)、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E○○(面交管理者) 112年2月5日15時10分 臺南市○○區○○000○00號 5萬元 1628 K○○(面交)、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E○○(面交管理者) 112年2月6日17時 臺南市○○區○○000○00號 10萬元 3257 K○○(面交)、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E○○(面交管理者) 112年2月7日14時50分 臺南市○○區○○000○00號 15萬元 4885 K○○(面交)、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E○○(面交管理者) 112年2月11日13時 臺南市○○區○○000○00號 33萬元 10645 K○○(面交)、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E○○(面交管理者) 112年2月21日12時 臺南市○○區○○000○00號(當場查獲) 60萬元 X K○○(面交)、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E○○(面交管理者)
附表二:(耀騰幣商被害人)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施用詐術之方式、時間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購買泰達幣數量 行為人 證據出處 罪名及宣告刑 1 M○○ (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0日16時57分起,向M○○佯稱:在Moxcfn投資可獲利云云,並指定M○○向「耀騰」幣商購買USDT,致M○○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
111年11月20日23時20分 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2萬元 625 E○○(面交) 1.告訴人M○○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彰化警局田中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40-42、68-74頁,彰化地檢112偵13455卷第19-20頁) 2.M○○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監視器照片、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二水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警局田中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43-67、101-112頁)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H○○ (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0日起,向H○○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並指定H○○向「耀騰」幣商購買USDT,致H○○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
111年11月26日12時40分(起訴書誤載為14時40分) 彰化縣○○鄉○○路○○段0號 12萬5,000元 3906 E○○(面交) 1.告訴人H○○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彰化警局芳苑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4-19頁,彰化地檢112偵10173卷第14-15頁) 2.現場相關影像及面交監視器畫面、H○○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利澤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存摺內頁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彰化警局芳苑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30-46、48-75頁)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S○○ (否)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4日起,向S○○佯稱:在MOXC Global投資可獲利云云,並指定S○○向「耀騰」幣商購買USDT,致S○○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
111年11月28日21時1分 高雄市○鎮區○○路0號 5萬元 1562 E○○(面交) 1.被害人S○○於警詢之證詞(高雄警局前鎮分局刑事案件卷宗第3-4頁正反面) 2.S○○之面交監視器畫面、對話紀錄截圖、繳款證明、網頁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警局前鎮分局刑事案件卷宗第12-33頁)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丙○○ (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9日起,向丙○○佯稱:在TFE投資可獲利云云,並指定丙○○向「耀騰」幣商購買USDT,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
112年1月18日18時 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5萬元 不詳 N○○(面交)、范○寶(收水)、 邱○明(收水)、E○○(面交管理者) 1.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詞(桃檢112少連偵64卷第215-217頁) 2.丙○○提出之資金交易所網頁截圖、對話紀錄(桃檢112少連偵64卷第219-309頁)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三:
編號 查扣物品 所有人 1 現金27萬元 E○○ 2 黑莓卡4張 E○○ 3 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編號1) E○○ 4 行動電話1支(編號3) E○○ 5 行動電話1支(編號4) E○○ 6 平板電腦1台 E○○ 7 點鈔機1台 E○○ 8 IPHONE 12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D○○ 9 黑莓卡2張 D○○ 10 IPHONE 黑色手機1支(拒絕提供開機密碼) D○○ 11 IPHONE 白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D○○ 12 現金3萬3,000元 D○○ 13 現金10萬元 D○○ 14 現金7萬5,000元 D○○ 15 黑莓卡5張 R○○ 16 郵局匯票2張 R○○ 17 台新銀行取款憑條5張 R○○ 18 IPHONE 11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R○○ 19 IPHONE 13 pro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R○○ 20 現金1萬8,000元 R○○ 21 智慧型手機1支(編號2) (IMEI:000000000000000) R○○ 22 IPHONE 14 PR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R○○ 23 IPHONE 13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R○○ 24 IPHONE 12 pro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N○○ 25 I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N○○ 26 IPHONE 13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 N○○ 27 IPHONE S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N○○ 28 IPHONE 14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N○○ 29 IPHONE 11手機1支(銀色,門號:+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 陳泰瑜 30 IPHONE 13 pro手機1支(藍色,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 IMEI2: 00000000000000) 陳泰瑜 31 IPHONE 11手機1支(黑色,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 郭明寶 32 IPHONE 7手機1支(黑色,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郭明寶 33 現金10萬元 地○○ 34 現金3萬元 地○○ 35 IPHONE 14 pro手機1支(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 地○○ 36 手指虎1個 地○○ 37 筆電1台(含滑鼠) 地○○ 38 IPHONE 12 pro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酉○○ 39 IPHONE 13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酉○○ 40 境外網路卡3張 酉○○ 41 I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K○○ 42 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不提供密碼) K○○ 43 現金7萬1,000元 K○○ 44 蘋果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K○○ 45 蘋果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K○○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
112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E○○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花蓮縣○○鄉○○路00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鄭瑋律師
被 告 R○○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蘇士恒律師
莊容安律師
被 告 N○○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花蓮縣○○鄉○○村○○街0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陳立涵律師
高奕驤律師
被 告 D○○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花蓮縣○○鄉○○路00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王奕仁律師
被 告 陳泰瑜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號
被 告 郭明寶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
被 告 地○○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吳文華律師
被 告 酉○○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吳怡德律師
被 告 K○○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南投縣○○里○○街00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陳宏銘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77、9026、9852、12885、19796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9964、21841、22040、23823、23949、23950、26274、26815、26973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7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236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843、29970、29469、23014、23948、29480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410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498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411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3409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E○○犯如附表一、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5、7所示之物均沒收。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柒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R○○犯如附表一編號1、3至5、9、13、14、16、19、23、27至30「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3至5、9、13、14、16、19、23、27至30「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5、19、21至23所示之物均沒收。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0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N○○犯如附表一編號2、5、6、8、9、17、19、25、28、29、31至35、附表二編號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5、6、8、9、17、19、25、28、29、31至35、附表二編號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4至28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D○○犯如附表一編號9、10、24、26、28、3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9、10、24、26、28、3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至14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玖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泰瑜犯如附表一編號1、3、5至14、16至2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3、5至14、16至2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9、30所示之物均沒收。
郭明寶犯如附表一編號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1、32所示之物均沒收。
地○○犯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又犯非法持有刀械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5至37所示之物均沒收。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3、34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
酉○○犯如附表一編號17、2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7、2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8至40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K○○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5、27至32、35、3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5、27至32、35、3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2、44、45所示之物均沒收。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3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犯罪事實一:
(一)E○○、黃家恩(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起訴)及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於民國111年3月起,見提供詐欺話務機房(即俗稱「盤口」)泰達幣USDT有利可圖,遂共同基於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11年3月起,共同主持、操縱、指揮以「萬豪虛擬資產」幣商(通訊軟體LINE暱稱「萬豪虛擬資產,僅此一間 絕無分店」,下稱「萬豪幣商」)、「耀騰幣商」為盤口之
泰達幣USDT供應商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由E○○負責向火幣交易所申請加密貨幣錢包供「萬豪幣商」使用,並擔任「萬豪幣商」、「耀騰幣商」
之面交人員管理者、「耀騰幣商」之面交人員、回覆被害
人LINE訊息、聯繫盤口成員、計算及發放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薪資等工作,黃家恩則負責提供泰達幣USDT及向盤口收取報酬,其等為協助盤口向被害人詐取泰達幣USDT或火幣後隱匿資金之來源及去向,藉以規避檢警之查緝,合作模
式為:由盤口指定被害人向「萬豪幣商」或「耀騰幣商」
購買泰達幣USDT,「萬豪幣商」或「耀騰幣商」再以高於市價之匯率出售泰達幣USDT予被害人,並將泰達幣USDT存入盤口之虛擬錢包位址(即詐欺集團指定被害人入金之錢
包位址),藉此賺取價差,或由盤口分潤予「萬豪幣商」
或「耀騰幣商」。
(二)D○○、N○○、R○○、陳泰瑜、郭明寶、地○○、K○○、酉○○、吳○瑋、邱○明、范○寶(行為時未滿18歲,真實年籍姓名詳卷)各自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1年11月至000年0月間(確切時間詳如附表一、二所示),陸續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陳泰瑜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23號判決確定,詳後述),由地○○負責「萬豪幣商」聯繫盤口成員、轉泰達幣USDT至盤口之虛擬錢包位置、紀錄泰達幣USDT交易及對應之盤口;
D○○、N○○、R○○、陳泰瑜、K○○、酉○○負責擔任以「萬豪幣商」或「耀騰幣商」業務專員名義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
之面交人員,K○○並自112年2月1日起擔任「萬豪幣商」之記帳人員,N○○另負責申請「耀騰幣商」之虛擬貨幣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郭明寶、吳○瑋則擔任「萬豪
幣商」之收水人員。
(三)E○○、黃家恩、D○○、N○○、R○○、陳泰瑜、郭明寶、地○○、K○○、酉○○、吳○瑋、邱○明、范○寶及其他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
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對附表一、二所示之40名被害人以「假投資」之方式施以詐術,並提供入虛擬錢包位址,指定
被害人向「萬豪幣商」或「耀騰幣商」購買泰達幣USDT入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
集團之面交人員,再由面交人員轉交予收水人員,收水人
員復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由本案詐欺集團之
不詳成員將泰達幣USDT存入盤口提供予被害人之虛擬錢包位址後,隨即轉移至其他虛擬錢包位址,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各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之方式、
面交時間、地點、金額、購買泰達幣USDT之數量、面交人員及收水人員,均詳如附表一、二所示)。
(四)嗣於112年3月29日13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0號,陳泰瑜欲再向癸○○面交收取款項,惟癸○○前已察覺有異而通知警方,經警至現場埋伏後,當場逮捕
陳泰瑜,及在附近等待收水之郭明寶,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犯罪事實二:
地○○知悉手指虎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管之刀械,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刀械之犯意,於112年8月16日13時15分前某時許,自網站購得取得管制之手指虎1個(全長11.5公分)而持有之,並將上開手指虎放在臺南市北區住處。
嗣於112年8月16日13時15分許,經地○○同意至上開處所搜索,因而扣得上開手指虎1個,復經警將上開手指虎1個送請鑑定,始悉上情。
三、案經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29所示之人(除戊○○、卯○○、申○○、G○○、子○○、T○○未提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O○○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乙○○、甲○○、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M○○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庚○○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H○○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A○○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E○○、R○○、N○○、D○○、陳泰瑜、郭明寶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於112年9月15日由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案件繫屬審理,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另就被告地○○、酉○○、K○○、E○○、R○○、N○○、D○○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認與上開受理案件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2款規定之相牽連案件,而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12年11月15日追加起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得合併審理、裁判。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具結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證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均屬被告E○○、R○○、N○○、D○○、郭明寶、地○○、酉○○、K○○(與陳泰瑜下合稱被告等9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其等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之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又被告等9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等9人自己犯罪之證據。
三、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等9人、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金重訴5卷二第37-42頁,卷三第26-2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之部分,業據被告等9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金重訴5卷二第35-36頁,卷三第23-24、176、284-285頁),核與證人即共犯吳○瑋、范○寶、邱○明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9026卷二第349-356、359-379頁,偵12885卷三第335-345、319-323頁),並有附表一、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供述、非供述證據(
證據名稱、頁數均詳如附表一、二「證據出處」欄所示)
,及被告E○○手機採證照片及對話紀錄照片、扣案手機帳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0月18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E○○持有之iphone 14 pro)、被告陳泰瑜扣案手機採證照片、手機記事本截圖、被告N○○扣案手機內容翻拍照-Iphone12pro對話紀錄、手機數位採證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12年5月23日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120016334號函復N○○手機內容採證情形、被告K○○扣案之手機內容-K○○工作手機備忘錄、Telegram對話紀錄、科技犯罪防制中心112年9月25日偵查報告(含「萬豪」錢包火幣交易所登入IP位址記錄、地○○手機IP位址、固網記錄等證明為被告地○○操作發幣予客戶之佐證資料)、被告地○○扣案電腦登入火幣記錄、被告酉○○扣案手機內容手機截圖、被告K○○扣案手機內容、「衝鋒隊」群組對話紀錄、被告等9人之通
聯紀錄、R○○之監聽譯文等證據資料(112偵12885卷四第161-189頁,112偵19796卷一第65-147頁,112偵19796卷二第93-106頁,112偵9026卷一第117-139頁,112偵9026卷二第81-83頁,112偵9026卷二第199-218頁,112偵19796卷二第107-163頁,112偵19964卷一第17-27、169-173、179-180、215-246、309-314、455-459頁,112偵19964卷三第93-411、493-497、577-649頁,112偵26973卷第149頁,南檢112偵13564卷第323-498頁,宜檢112偵7410警卷第60-62、63-80頁,112偵12885卷一第253-266頁,112偵29970卷第177-181頁,中檢112偵14245卷第145-232頁,臺南市警察局善化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29-151、153-161、163-227頁,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39-40頁)可茲佐證,足認被告等9人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犯罪事實二之部分,業據被告地○○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12偵26973卷第13-25,112偵19964卷一第267-279頁,金重訴7卷第107-112頁,金重訴5卷三第23、176、284-285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112年10月3北市警保字第11230869564號函復管制刀械鑑驗結果在卷為證(見112偵19964卷一第137-142頁,112偵26274卷第47-49頁),並有手指虎1只扣押在案,足認被告地○○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9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等9人於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未修正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然刪
除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刪除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是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並未修正,尚無法律變更之
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即修正後規定。修正前
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係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係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
較為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至於強制工作部分,前業經司法院大法官
宣告違憲失效,是修法刪除,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
明。
2.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等9人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尚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適用,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
適用範圍,並無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
3.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
被告等9人於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該次修正僅係於第1項新增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就被告等9人所涉本件犯行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
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法律要件之說明:
1.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態樣亦為繼續犯,自應同
此解釋。
經查,附表一編號26部分所示詐欺告訴人F○○部分,是E○○主持、指揮、操縱,D○○、地○○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犯多次詐欺取財行為之最先繫屬法院案件中之首次
加重詐欺犯行;
附表一編號28部分所示詐欺告訴人Q○○部分,是R○○、K○○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犯多次詐欺取財行為之最先繫屬法院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附表一編
號33部分所示詐欺告訴人乙○○部分,是N○○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犯多次詐欺取財行為之最先繫屬法院案件中之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
附表一編號1部分所示詐欺告訴人癸○○部分,是郭明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犯多次詐欺取財行
為之最先繫屬法院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附表一編
號17部分所示詐欺告訴人天○○部分,是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犯多次詐欺取財行為之最先繫屬法院案件中之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依前開說明,不論本案之首次詐欺取財
犯行是否為該等被告事實上之首次,均應以前揭本案之「
首次」詐欺取財犯行各與指揮犯罪組織罪(E○○部分)、參與犯罪組織罪(R○○、N○○、D○○、郭明寶、地○○、酉○○、K○○部分)論以想像競合。
2.洗錢防制法規範洗錢行為之處罰,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
,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
其模式不一,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成立,僅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洗錢行為之一,且該犯罪
所得是出於同法第3條所定之「特定犯罪」即足。因此,
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
去向,而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轉出或收取詐欺
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
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經查,本案詐欺集團之盤口對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
被害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將款項交付本案詐
欺集團之面交車手,並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收取
予以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
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使該等款項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
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
以逃避追訴、處罰,核屬洗錢行為。
(三)罪名與罪數:
1.罪名
⑴E○○就附表一編號1至24、26至29、31至36、附表二編號1至4所為;
R○○就附表一編號1、3至5、9、13、14、16、19、23、27至29所為;
N○○就附表一編號2、5、6、8、9、17、19、28、29、31至35、附表二編號4所為;
D○○就附表一編號9、10、24、26、28、31所為;
陳泰瑜就附表一編號3、5至14、16至23所為;
郭明寶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
地○○就附表一編號1至24、26至29、31至36所為;
酉○○就附表一編號17、28所為;
K○○就附表一編號1至23、27至29、31、32、35、3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E○○就附表一編號25、30所為;
R○○就附表一編號30所為;
N○○就附表一編號25所為;
陳泰瑜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
地○○就附表一編號25、30所為;
K○○就附表一編號24、25、30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地○○就持有手指虎1只之部分,係犯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非法持有刀械罪。
⑵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等不同層次之犯行,均予規範處
罰,以收遏制之效。所謂「主持」,係指主事把持。「
操縱」,係指幕後操控。而「指揮」犯罪組織者,雖非
「主持」,然就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得指使命令犯罪組
織成員,決定行動之進退行止,與聽取號令,實際參與
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E○○於本案詐欺集團中負責
回覆被害人LINE訊息、聯繫盤口成員、計算及發放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薪資等工作,合於主事把持之「主持」要
件;
其以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管控面交人員、收水人員之工作情形,合於幕後操控之「操縱」要件;其以指
示面交人員、收水人員配合指示行動取款,符合就特定
任務指使命令犯罪組織成員之「指揮」要件。是E○○就
附表一編號26部分,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
⑶R○○、K○○就附表一編號28部分、N○○就附表一編號33部分、D○○就附表一編號26部分、郭明寶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地○○就附表一編號26部分、酉○○就附表一編號17部分,均另犯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2.更正起訴法條之說明
⑴公訴意旨雖認E○○就附表一編號25所示告訴人C○○部分,陳泰瑜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癸○○部分,均係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然E○○、陳泰瑜雖分別
已著手於本案詐欺工作,C○○、癸○○前已察覺有異報警,是經E○○指定前往取款之N○○、陳泰瑜於分別向C○○、癸○○收取款項時,旋為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逮捕而未遂
,則陳泰瑜、E○○此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應均未既遂,而僅能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上開公訴意旨容有誤會,然此部分僅屬行為既、未遂之區別,不生
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⑵公訴意旨雖認E○○除「指揮」外,尚有「發起」犯罪組織犯行。惟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對於發
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等不同層次之犯行,均
予規範處罰,以收遏制之效。而所謂發起犯罪組織者,
在使犯罪組織從無到有而成立。E○○於偵查中供稱:本
案詐欺集團有老闆,我算是掛名的,底下的人不知道還
有上游等語(見偵12885卷四第263頁),而本案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係由E○○所成立,是尚難
認E○○除主持、操縱、指揮本案詐欺集團外,亦係本案
詐欺集團之發起人,故檢察官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
3.共同正犯之說明
⑴E○○、R○○、吳○瑋、郭明寶、地○○、K○○、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於112年3月24日前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及E○○
、郭明寶、地○○、K○○、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與陳泰瑜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於112年3月29日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犯行;
E○○、N○○、地○○、K○○、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2、32、35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
E○○、R○○、陳泰瑜、地○○、K○○、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3、13、14、16、23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
E○○、R○○、地○○、K○○、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
E○○、R○○、N○○、陳泰瑜、地○○、K○○、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5、19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
E○○、N○○、陳泰瑜、地○○、K○○、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6、8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犯行;
E○○、陳泰瑜、地○○、K○○、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7、11、12、15、18、20至2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
E○○、R○○、N○○、D○○、陳泰瑜、地○○、K○○、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9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犯行;
E○○、D○○、陳泰瑜、地○○、K○○、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10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犯行;
E○○、N○○、陳泰瑜、酉○○、地○○、K○○、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17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
E○○、D○○、地○○、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24所示被害人於112年1月12日前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及與K○○就附表一編號24所示被害人於112年2月2日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
犯行;
E○○、N○○、地○○、K○○、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25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
般洗錢未遂犯行;
E○○、D○○、地○○、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26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犯行;
E○○、R○○、吳○瑋、地○○、K○○、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27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犯行;
E○○、R○○、N○○、D○○、酉○○、地○○、K○○、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28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
E○○、R○○、N○○、地○○、K○○、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29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
E○○、R○○、地○○、K○○、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30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
犯行;
E○○、N○○、D○○、地○○、K○○、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31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犯行;
E○○、N○○、地○○、范○寶、邱○明、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33、34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
E○○、地○○、K○○、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36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
E○○、N○○、范○寶、邱○明、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二編號4所示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⑵至吳○瑋、范○寶、邱○明於本案犯行時雖為未滿18歲之少年,然E○○、R○○、郭明寶、N○○、地○○、K○○、陳泰瑜均否認知悉吳○瑋、范○寶、邱○明之年齡,且依卷內證據
,均無法證明E○○、R○○、郭明寶、N○○、地○○、K○○、陳泰瑜與吳○瑋、范○寶、邱○明另有相當交情而知悉其等
之實際年紀,依罪疑唯輕、有利被告原則,自難認定被
告E○○、R○○、郭明寶、N○○、地○○、K○○、陳泰瑜確實知悉吳○瑋、范○寶、邱○明實際年紀未滿18歲,因此E○○、R○○、郭明寶、N○○、地○○、K○○、陳泰瑜雖與吳○瑋、范○寶、邱○明共犯前述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罪,惟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4.接續犯之說明
⑴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而詐欺取財罪係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
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另有具體事證
可認定有想像競合關係或數罪併罰之情形外,原則上係
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⑵查附表一編號1至3、5至10、12至14、16、17、19、20、23、24、26、28、29、31、32、35、36所示被害人、告訴人等人均因受詐騙,於密接時間數次將款項交付本案
詐欺集團之面交人員,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對同一被害人所為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皆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論以一罪。
5.想像競合犯之說明
⑴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
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
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
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
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
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始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1800號判決論旨參照)。
⑵查E○○就附表一編號26部分,是以一行為觸犯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主持、操縱、
指揮犯罪組織罪;
R○○、K○○就附表一編號28部分;
N○○就附表一編號33部分;
D○○、地○○就附表一編號26部分;
郭明寶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
酉○○就附表一編號17部分,均是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皆應從
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⑶E○○就附表一編號1至24、27至29、31至36、附表二編號1至4所為;
R○○就附表一編號1、3至5、9、13、14、16、19、23、27、29所為;
N○○就附表一編號2、5、6、8、9、17、19、28、29、31、32、34、35、附表二編號4所為;
D○○就附表一編號9、10、24、28、31所為;
陳泰瑜就附表一編號3、5至14、16至23所為;
地○○就附表一編號1至24、27至29、31至36所為;
酉○○就附表一編號28所為;
K○○就附表一編號1至23、27、29、31、32、35、36所為,均是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應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E○○、D○○、地○○就附表一編號24所示部分,及E○○、郭明寶、地○○、K○○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內,多
次收取告訴人之財物,其各該次之行為,係遂行單一犯
罪決意之行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僅成立一
罪,業如前述,是縱E○○、D○○、地○○於112年2月2日、E○○、郭明寶、地○○、K○○於112年3月29日有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之實行而止於未遂階
段,惟此既與其前所為之詐欺、洗錢既遂行為間具有接
續犯之一罪關係,自應僅論以一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既遂罪、一般洗錢既遂罪,附此敘明)。
⑷E○○就附表一編號25、30所為;
R○○就附表一編號30所為;
N○○就附表一編號25所為;
陳泰瑜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
地○○就附表一編號25、30所為;
K○○就附表一編號24、25、30所為,均是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各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6.數罪併罰之說明
⑴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
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
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
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
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
⑵E○○就附表一編號26所犯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附表一編號1至24、27至29、31至36、附表二編號1至4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25、30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R○○就附表一編號1、3至5、9、13、14、16、19、23、27至29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30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
N○○就附表一編號2、5、6、8、9、17、19、28、29、31至35、附表二編號4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25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
D○○就附表一編號9、10、24、26、28、31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陳泰瑜就附表一編號3、5至14、16至23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1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地○○就附表一編號1
至24、26至29、31至36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25、30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酉○○就附表一編號17、28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K○○就附表一編號1至23、27至29、31、32、35、3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24、25、30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分別係犯意各別,且
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四)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236號併辦意旨書所載告訴人戌○○、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843號併辦意旨書所載告訴人C○○、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970、29469號併辦意旨書所載告訴人天○○、宙○○、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014、29480號書所載告訴人F○○、戊○○、A○○、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410號併辦意旨書所載告訴人T○○、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498號併辦意旨書所載告訴人C○○、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411號併辦意旨書所載告訴人G○○、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3409號併辦意旨書所載告訴人Q○○、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7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告訴人Q○○,與起訴書所載之上開告訴人均屬同一且犯罪事實相同,為事
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累犯部分
地○○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金訴字第71號判決有期徒刑2年,經撤回上訴確定,於111年4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1年8月20日保護管束期間屆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是地○○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為累犯。斟之本案與前揭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間之原因、
侵害法益相同,然其犯罪型態、罪質及社會危害程度更甚
,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案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地○○所犯各罪均加重其刑,核與罪刑相當性原則無違。
2.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
⑴被告等9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第8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6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等9人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第2項後段規定,業如前述。
⑵E○○就附表一編號26所示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此部分應依修正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R○○就附表一編號28、N○○就附表一編號33、地○○就附表一編號26、酉○○就附表一編號17所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均坦承犯行,而均合於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惟因其等此部分所為,已分別依想像競合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無從再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其等此部分之自白
屬對其等有利之事項,仍應受到充分評價,本院於量刑時
將併予審酌。
3.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⑴被告等9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等9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如前述。
⑵E○○就附表一編號1至24、26至29、31至36、附表二編號1至4;
R○○就附表一編號1、3至5、9、13、14、16、19、23、27至29;
N○○就附表一編號2、5、6、8、9、17、19、28、29、31至35、附表二編號4;
陳泰瑜就附表一編號3、5至14、16至23;
郭明寶就附表一編號1;
地○○就附表一編號1至24、26至29、31至36;
酉○○就附表一編號17、28所為一般洗錢部分,及E○○就附表一編號25、30;
R○○就附表一編號30;
N○○就附表一編號25;
陳泰瑜就附表一編號1;
地○○就附表一編號25、30所為一般洗錢未遂部分,均坦承犯行,而均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惟因上開被告所為,各已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主
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均以無從再依上開規定於
其所犯一般洗錢犯行罪名中減輕其刑。然上開被告前述自
白均屬對其等有利之事項,仍應受到充分評價,本院於量
刑時將併予審酌。
4.未遂犯之說明
E○○就附表一編號25、30所為;
R○○就附表一編號30所為;
N○○就附表一編號25所為;
陳泰瑜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
地○○就附表一編號25、30所為;
K○○就附表一編號24、25、30所為,因於面交人員取款時當場為警查獲,而尚未生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之結果,是上開被告此部分所為
,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
5.本案應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至R○○、D○○、K○○之辯護人為其等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等語。
然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邇來詐欺犯罪盛行
,受害民眾不計其數,甚至畢身積蓄化為烏有,詐欺集團
透過洗錢方式,更使被害人難以取回受騙款項,R○○、D○○、K○○年輕力壯,不思循正途,為圖近利,參與詐欺集團,透過分工共同參與詐欺、洗錢,致本案告訴人等均無法
追查贓款流向而受有數萬元至數千萬元不等之損失,犯罪
所生危害程度難認不重,並無犯罪情狀堪可憫恕之處,本
案並無法重情輕,判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憾,是R○○、D○○、K○○應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辯護人此部分所請,礙難准許。
(六)量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9人在本案詐欺集團
中擔任之角色及任務分擔,E○○係屬本案詐欺集團之指揮者角色,地○○負責記帳、打幣、聯繫盤口,K○○於112年2月1日後亦負責記帳,其等對於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計畫均
具有相當貢獻程度,而D○○、N○○、R○○、陳泰瑜、郭明寶、酉○○在其所參與之本案犯行中,分別擔任面交、收水之工作;斟酌被告等9人就其等各次參與之犯行中所為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洗錢的金額、對各該被害人所造成的法益
侵害程度等關於犯罪情節、犯罪所生損害之量刑因子;
E○○、N○○、R○○、陳泰瑜、郭明寶、地○○、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稱良好,D○○於本院訊問中坦承犯行,其中E○○、N○○、R○○於偵查中即配合檢警偵辦,而地○○為本案詐欺集團之重要幹部,在其持用之手機裝設blackberry軟體,使手機內部資訊均遭屏蔽,並拒絕提供該軟體密碼,且其非法持有手指虎所生之潛在風險
,K○○則因屢屢遭警方查獲現行犯,轉而從事內部會計工作,負責計算面交組人員、後援組人員所有款項,然卻仍
一再否認犯行,並視檢警查獲之程度而隨意更易其供詞,
阻擾檢警辦案,直至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而被告
等9人分別有與部分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
(和解對象、金額,詳見金重訴7卷二第37-38、341-342、663-606、653-657、663-665頁之和解筆錄);
及R○○、N○○、D○○、陳泰瑜、郭明寶、地○○、酉○○、K○○就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部分,E○○就洗錢部分,雖各因成立想像競合而未能依前述規定減刑,然仍應於量刑予以審酌;暨考
量被告等9人之前科素行紀錄(除地○○上開已構成累犯者外),暨其等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狀況,就E○○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就R○○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3至5、9、13、14、16、19、23、27至30「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就N○○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2、5、6、8、9、17、19、25、28、29、31至35、附表二編號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就D○○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9、10、24、26、28、3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就陳泰瑜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
1、3、5至14、16至2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就郭明寶部分,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
就地○○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就酉○○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7、2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就K○○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5、27至32、35、3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就地○○所犯非法持有刀械罪部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
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
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
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情事之發生。查被告等9人涉犯其他詐欺等案件,尚
繫屬於其他法院、地檢署,部分業已判決、部分仍審理、
偵辦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卷可參,是
其等所犯本案及他案既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揆諸
前揭說明,應待被告等9人所犯各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最
後判決確定之對應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本案爰不
先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八)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部分
1.公訴意旨略以:陳泰瑜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擔任
面交人員之分工而為如附表一編號1、3、5至14、16至23所示犯行,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2.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此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
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
,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
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蓋此情形
,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
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
3.查陳泰瑜前因於112年3月初,加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子」之人、少年吳○瑋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與本案同一詐
欺集團,擔任出面收取款項之車手角色,從事詐騙丑○○等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12年10月4日以112年度訴字第723號判決,認其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而其復繼續參與同一詐騙集
團詐騙本案如附表附表一編號1、3、5至14、16至23所示之告訴人,是其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前開判決確
定部分具有法律上同一罪之關係,自應為該案判決效力之
所及,本應為免訴判決,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
院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未遂、洗錢未遂部分,有想像競合
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三、沒收
(一)犯罪所得之沒收:
1.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
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
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
收;若共同正犯對犯罪所得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
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
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如彼此間分配狀況
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又共同正犯各人
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各若干、對犯罪所得有無處分權
等,因非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事
實審法院得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
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又參
酌刑法第38條之1之立法理由,犯罪所得之沒收,基於澈底剝奪不法利得之意旨,於沒收之計算應採取總額沒收原
則,即不問犯罪成本多寡、利潤若干,均應全部諭知沒收
,以達嚇阻犯罪之效。
2.已扣案之犯罪所得部分:
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3、20、33、34所示之現金,分別為E○○、D○○、吳家錡、地○○之本案犯罪所得,業據其等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偵12885卷四第485頁,本院金重訴第5號卷三第32-35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⑵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14所示之現金,D○○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為本案犯罪所得(見本院金重訴第5號卷三第32至33頁),然其於偵查中供稱:附表三編號12之現金是該月房租,來源是E○○給的薪水,附表三編號14之現金應該也是本案面交取得的錢等語(見112偵12885卷四第485頁),衡以偵查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應較為清晰,亦
較少利害斟酌,應認其偵查中之供述較為可信,此部分之
現金確為D○○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⑶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3所示之現金,K○○雖否認為其本案犯罪所得(見112偵19964卷一第404頁,本院金重訴第5號卷三第33頁),惟金錢所表彰者既在於交換價值,而非該特定金錢之實體價值,金錢混同後,相同之金額即具相同之
價值,且考量刑法沒收之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
誘因之意旨,應認K○○遂行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已與其所有之金錢混同,犯罪所得之沒收即可由扣案現金予以執
行,而無不能執行之情形。是以,此部分現金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3.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部分:
⑴綜合E○○供稱:我大約賺700萬元等語(見金重訴5卷一第105頁);
R○○供稱:我大概拿近30萬元(見金重訴5卷一第159頁),都是E○○現金拿給我的等語;
N○○供稱:我大概拿70萬元左右,都是E○○現金給我的等語(見金重訴5卷一第126頁);
D○○供稱:我大約拿60萬元左右(見金重訴5卷一第184頁);
地○○供稱:我大約拿50萬元(見金重訴7卷一第110頁);
酉○○供稱:我是112年4月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只有該月底拿到10萬元,5月就被檢警破獲了等語(見金重訴7卷一第130頁);
K○○供稱:我大約賺30至35萬元等語(見金重訴7卷一第148頁);
陳泰瑜供稱:之前E○○是說我去面交時一天可拿2,000元,但因為是月結,所以我還沒領到,所以本案我沒有獲得報酬等語(見金重訴5
卷三第285頁);
郭明寶則供稱:我沒有領到報酬,當時沒有說好要給我多少錢等語(見金重訴5卷三第286頁)。
是被告等9人本案犯罪所得合計為950萬元(計算式:700萬+30萬+70萬+60萬+50萬+10萬+30萬=950萬),低於E○○於偵查中所稱本案詐欺集團獲利為詐欺款項之8%至12%(本案詐欺被害人即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受騙金額共計
1億9,075萬8,500元,以8%計算獲利為1,526萬680元),惟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本案被告等9人有獲取較其等所
供稱更多之犯罪所得,故依最有利於被告等9人之認定方
式,估算認定E○○之犯罪所得為700萬元,R○○之犯罪所得為30萬元,N○○之犯罪所得為70萬元,D○○之犯罪所得為60萬元,地○○之犯罪所得為50萬元,酉○○之犯罪所得為10萬元,K○○之犯罪所得為30萬元。
⑵而地○○與告訴人壬○○、宇○○、卯○○、P○○、戌○○、B○○、己○○、G○○、午○○、O○○分別以3萬元達成和解,與甲○○以2萬元達成和解,與A○○以8萬元達成和解,K○○則與A○○以8萬元達成和解,並均當庭給付上開告訴人等收受無誤,有本
院和解筆錄、收據在卷可稽(見金重訴7卷二第37-41、341-349、599-641頁),足認地○○、K○○就本案詐欺所得款項已為部分清償,應分別自其等之犯罪所得中予以扣除;
而E○○、D○○、地○○、K○○、R○○就前開已扣案之犯罪所得部分,亦應自其等之犯罪所得中予以扣除。
⑶是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E○○為673萬元(計算式:700萬-27萬=673萬)、R○○為28萬2,000元(計算式:30萬-1萬8,000=28萬2,000)、N○○為70萬元、D○○為39萬2,000元(計算式:60萬-3萬3,000-10萬-7萬5,000=39萬2,000)、酉○○為10萬元、K○○為14萬9,000元(計算式:30萬-8萬-7萬1,000=14萬9,000),均未扣案且未合法發還被害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⑷至地○○之犯罪所得,衡量地○○業與告訴人壬○○、宇○○、卯○○、P○○、戌○○、B○○、己○○、G○○、午○○、O○○、甲○○、A○○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而其所給付之賠償數額,加計前開
業已扣案之犯罪所得,已超過其所獲取之報酬,足達沒收
制度剝奪其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如再對地○○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犯罪工具之沒收:
1.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4、5、7所示之物;
附表三編號8至11;
附表三編號15、19、21、23;
附表三編號24至28;
附表三編號29、30;
附表三編號31、32;
附表三編號35、37;
附表三編號39、40;
附表三編號42、44、45所示之物,分別為E○○、D○○、R○○、N○○、陳泰瑜、郭明寶、地○○、酉○○、K○○所有且均為供其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所用,附表三編號36則為地○○非法持有之刀械,業據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見金重訴5卷三第32-35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22、38所示之行動電話,分別為E○○、R○○、酉○○所有,其等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為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然R○○於偵查中供稱:附表三編號22之行動電話是汽車買賣及幣商工作使用等語(見南檢112偵13198卷第26頁),再觀諸附表三編號3、38所示之行動電話之勘查報告,其內有E○○、酉○○與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或登入虛擬貨幣錢包之紀錄,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數位物證勘查報告、門號通聯資料在卷可證(
見偵19964卷三第493-497、577-649頁),足認上開行動電話分別為E○○、R○○、酉○○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3.至其餘扣案物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所關連,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洗錢標的: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
,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
,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被告等
9人收取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騙所交付之款項,已全
數層轉上繳至本案詐騙集團,上開詐欺款項均已非屬其等
所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等9人就該等詐欺贓款具有事實
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就此部分遭詐
騙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寅○○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貞卉、陳建宏、戎婕、彭鈺婷、呂舒雯、李昭慶、蔡逸品、程慧晶移送併辦,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萬豪幣商被害人)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施用詐術之方式、時間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購買泰達幣數量 行為人 證據出處 罪名及宣告刑 1 癸○○ (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日起向癸○○佯稱:在coinitems平台投資可獲利,須依指示投入指定之虛擬錢包云云,並指定癸○○向「萬豪」幣商購買USDT,致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
112年03月07日19時42至51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樓下交誼廳 313萬元 100000 R○○(面交)、吳○瑋(收水)、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K○○(記帳)、E○○(面交管理者) 1.告訴人癸○○於警詢之證詞(112偵9026卷一第91-98頁,112偵19796卷二第187-188、193-194頁) 2.癸○○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面交手寫紀錄、coinitems交易所帳戶凍結告知函(112偵19796卷二第181-185、195-216頁) 3.癸○○之面交監視器晝面(112偵12885卷一第185-214頁) R○○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陳泰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郭明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K○○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112年03月08日12時39至55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樓下交誼廳 313萬元 100000 R○○(面交)、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K○○(記帳)、E○○(面交管理者) 112年03月09日15時31至39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樓下交誼廳 315萬元 100000 R○○(面交)、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K○○(記帳)、E○○(面交管理者) 112年03月14日11時30至38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樓下交誼廳 315萬元 100000 R○○(面交)、郭明寶(收水)、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K○○(記帳)、E○○(面交管理者) 112年03月15日12時41至57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樓下交誼廳 315萬元 100000 R○○(面交)、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K○○(記帳)、E○○(面交管理者) 112年03月17日10時59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樓下交誼廳 157萬5,000元 50000 R○○(面交)、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K○○(記帳)、E○○(面交管理者) 112年03月21日14時51至15時2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樓下交誼廳 315萬元 100000 R○○(面交)、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K○○(記帳)、E○○(面交管理者) 112年03月22日13時25至29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樓下交誼廳 315萬元 100000 R○○(面交)、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K○○(記帳)、E○○(面交管理者) 112年3月24日11時51至55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0號 315萬元 100000 R○○(面交)、郭明寶(收水)、「瘦猴」(收水)、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K○○(記帳)、E○○(面交管理者) 112年03月29日13時30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0號(現場查獲) 249萬6,000元 80000 陳泰瑜(面交)、郭明寶(收水)、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K○○(記帳)、E○○(面交管理者) 2 巳○○ (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起向巳○○佯稱:在永特投資可獲利,須依指示儲值至指定之虛擬錢包云云,並指定巳○○向「萬豪」幣商購買USDT,致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
112年03月20日14時43至51分 苗栗縣○○鄉○○路000號 30萬元 9523 N○○(面交)、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K○○(記帳)、E○○(面交管理者) 1.告訴人巳○○於警詢之證詞(112偵9026卷二第85-88、111-112頁) 2.巳○○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巳○○面交之監視器畫面(112偵19796卷二第227-231、239-242頁、112偵9026卷二第104-110頁,112偵12885卷一第249-252頁)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K○○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12年03月31日18時30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40萬元 12698 N○○(面交)、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K○○(記帳)、E○○(面交管理者) 3 壬○○ (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起向壬○○佯稱:在coinitems投資可獲利,須依指示儲值至指定之虛擬錢包云云,並指定壬○○向「萬豪」幣商購買USDT,致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
112年03月08日20時00分 臺北市○○區○○○路0號5樓 85萬元 27156 R○○(面交)、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K○○(記帳)、E○○(面交管理者) 1.告訴人壬○○於警詢之證詞(112偵9852卷第77-83、85-91、97-98頁,112偵9026卷二第117-120頁) 2.壬○○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112偵9852卷第69-76頁) R○○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陳泰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K○○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112年03月10日21時24分 臺北市○○區○○○路0號5樓 115萬元 36507 R○○(面交)、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K○○(記帳)、E○○(面交管理者) 112年03月13日20時34分 臺北火車站2樓星巴克 50萬元 15873 R○○(面交)、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K○○(記帳)、E○○(面交管理者) 112年03月14日19時17分 臺北市○○區○○○路0號5樓 90萬元 28571 陳泰瑜(面交)、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K○○(記帳)、E○○(面交管理者) 112年03月15日18時24分 臺北火車站2樓翰林茶飲 120萬元 38095 陳泰瑜(面交)、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K○○(記帳)、E○○(面交管理者) 112年03月20日14時14分 臺北市○○區○○○路0號5樓 100萬元 31746 R○○(面交)、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K○○(記帳)、E○○(面交管理者) 4 J○○ (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9日前某時許起,向J○○佯稱:投資可獲利,須依指示儲值至指定之虛擬錢包云云,並指定J○○向「萬豪」幣商購買USDT,致J○○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
112年04月19日15時38分 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號 350萬元 111111 R○○(面交)、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K○○(記帳)、E○○(面交管理者) 1.告訴人J○○於警詢之證詞(112偵19796卷二第263-269頁) 2.J○○提出之對話紀錄(112偵12885卷四第195-216、112偵19796卷二第271頁) R○○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K○○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5 宇○○ (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起向宇○○佯稱:在NFTToken投資可獲利,須依指示儲值至指定之虛擬錢包云云,並指定宇○○向「萬豪」幣商購買USDT,致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
112年02月12日12時16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麥當勞) 92萬元 29677 E○○(面交)、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K○○(記帳) 1.告訴人宇○○於警詢之證詞(112偵19796卷二第279-289頁) 2.宇○○提出之對話紀錄(112偵19796卷二第297-317頁) R○○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泰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K○○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112年02月18日18昤16分 臺北市○○區0段000號(7-11超商) 55萬元 17741 R○○(面交)、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K○○(記帳)、E○○(面交管理者) 112年02月22日17時58分 臺北市○○區0段000號(全家超商) 63萬9,000元 20612 R○○(面交)、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K○○(記帳)、E○○(面交管理者) 112年03月01日13時05分 臺北市○○區0段000號(全家超商) 39萬元 12380 R○○(面交)、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K○○(記帳)、E○○(面交管理者) 112年03月06日18時29分 臺北市○○區0段000號(全家超商) 20萬元 6349 R○○(面交)、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K○○(記帳)、E○○(面交管理者) 112年03月09日18時47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7-11超商) 35萬元 10937 不詳之人(面交)、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K○○(記帳)、E○○(面交管理者) 112年03月10日13時51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7-11超商) 60萬元 19047 不詳之人(面交)、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K○○(記帳)、E○○(面交管理者) 112年03月15日17時39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7-11超商) 53萬元 16825 陳泰瑜(面交)、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K○○(記帳)、E○○(面交管理者) 112年03月17日19時19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7-11超商) 21萬元 6562 R○○(面交)、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K○○(記帳)、E○○(面交管理者) 112年03月22日18時36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7-11超商) 14萬元 4375 R○○(面交)、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K○○(記帳)、E○○(面交管理者) 112年03月28日11時23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7-11超商) 21萬元 6562 陳泰瑜(面交)、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K○○(記帳)、E○○(面交管理者) 112年03月31日20時40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7-11超商) 25萬元 7812 N○○(面交)、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K○○(記帳)、E○○(面交管理者) 6 卯○○ (否)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9日起向卯○○佯稱:在coinitems投資可獲利,須依指示儲值至指定之虛擬錢包云云,並指定卯○○向「萬豪」幣商購買USDT,致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
112年03月07日18時44分 南投縣○○鎮○○路000號(7-11超商青美店) 20萬元 6389 陳泰瑜(面交)、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K○○(記帳)、E○○(面交管理者) 1.被害人卯○○於警詢之證詞(112偵19796卷二第321-323頁) 2.卯○○提出之對話紀錄(112偵19796卷二第325-326頁)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泰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K○○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112年03月15日13時01分 南投縣○○鎮○○路000號(7-11超商青美店) 40萬元 12698 N○○(面交)、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K○○(記帳)、E○○(面交管理者) 112年03月23日13時18分 南投縣○○鎮○○路000號(7-11超商青美店) 25萬元 7936 N○○(面交)、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K○○(記帳)、E○○(面交管理者) 112年03月28日11時09分 南投縣○○鎮○○路000號(7-11超商青美店) 50萬元 16025 不詳之人(面交)、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K○○(記帳)、E○○(面交管理者) 7 P○○ (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5日起向P○○佯稱:在synquotes投資可獲利,須依指示儲值至指定之虛擬錢包云云,並指定P○○向「萬豪」幣商購買USDT,致P○○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
112年03月07日11時37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臺中慈濟醫院) 120萬元 38338 陳泰瑜(面交)、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K○○(記帳)、E○○(面交管理者) 1.告訴人P○○於警詢之證詞(112偵9026卷一第149-150頁,112偵19796卷二第331-333頁) 2.P○○提出之對話紀錄(112偵19796卷二第337-338頁) 陳泰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K○○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112年03月08日16時27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臺中慈濟醫院) 55萬元 17571 不詳之人(面交)、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K○○(記帳)、E○○(面交管理者) 8 辰○○ (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7日起(起訴書誤載為4月13日)向辰○○佯稱:在coinoffee投資可獲利,須依指示儲值至指定之虛擬錢包云云,並指定辰○○向「萬豪」幣商購買USDT,致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
112年3月02日13時50分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春不老養生館)前 10萬元 3194 N○○(面交)、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K○○(記帳)、E○○(面交管理者) 1.告訴人辰○○於警詢之證詞(112偵19796卷二第341-344頁) 2.辰○○提出之對話紀錄(112偵19796卷二第345-348頁)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泰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K○○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12年03月06日14時00分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春不老養生館)前 10萬元 3194 不詳之人(面交)、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K○○(記帳)、E○○(面交管理者) 112年03月07日15時30分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春不老養生館)前 10萬元 3194 陳泰瑜(面交)、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K○○(記帳)、E○○(面交管理者) 9 黃○○ (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4日起向黃○○佯稱:在「全球聯合資產交易」投資可獲利,須依指示儲值至指定之虛擬錢包云云,並指定黃○○向「萬豪」幣商購買USDT,致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
112年02月25日 高雄市○○區○○路000號(7-11超商) 30萬元 約9523 不詳之人(面交)、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K○○(記帳)、E○○(面交管理者) 1.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詞(112偵19796卷二第351-358頁) R○○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陳泰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K○○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112年03月01日 高雄市○○區○○路000號(7-11超商) 60萬元 19169 N○○(面交)、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K○○(記帳)、E○○(面交管理者) 112年03月07日 高雄市○○區○○路000號(7-11超商) 20萬元 約6349 不詳之人(面交)、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K○○(記帳)、E○○(面交管理者) 112年03月08日 高雄市○○區○○路000號(7-11超商) 15萬元 約4762 不詳之人(面交)、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K○○(記帳)、E○○(面交管理者) 112年03月09日 高雄市○○區○○路000號(7-11超商) 15萬元 4792 陳泰瑜(面交)、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K○○(記帳)、E○○(面交管理者) 112年03月12日 高雄市○○區○○路000號(7-11超商) 35萬元 約11111 不詳之人(面交)、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K○○(記帳)、E○○(面交管理者) 112年03月14日 高雄市○○區○○路000號(7-11超商) 110萬元 34920 D○○(面交)、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K○○(記帳)、E○○(面交管理者) 112年03月22日 高雄市○○區○○路000號(7-11超商) 300萬元 95238 N○○(面交)、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K○○(記帳)、E○○(面交管理者) 112年03月23日 高雄市○○區○○路000號(7-11超商) 100萬元 31746 陳泰瑜(面交)、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K○○(記帳)、E○○(面交管理者) 112年03月25日 高雄市○○區○○路000號(7-11超商) 90萬元 28846 N○○(面交)、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K○○(記帳)E○○(面交管理者) 112年04月19日 高雄市○○區○○路000號(7-11超商) 312萬元 100000 R○○(面交)、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K○○(記帳)、E○○(面交管理者) 10 L○○ (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初起向L○○佯稱:在coinitems投資可獲利,須依指示儲值至指定之虛擬錢包云云,並指定L○○向「萬豪」幣商購買USDT,致L○○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
112年03月09日21時45分 高雄市○○區○○路000○000號(7-11超商政德店) 69萬3,000元 22000 陳泰瑜(面交)、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K○○(記帳)、E○○(面交管理者) 1.告訴人L○○於警詢之證詞(112偵19796卷二第369-371頁) 2.L○○之coinitems交易所帳戶凍結告知函、收幣紀錄(112偵19796卷二第373-376頁) 陳泰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K○○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112年03月30日13時35分 高雄市○○區○○路000○000號(7-11超商政德店) 120萬元 38461 D○○(面交)、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K○○(記帳)、E○○(面交管理者) 11 未○○ (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初起向未○○佯稱:在meta trader 5投資可獲利,須依指示儲值至指定之虛擬錢包云云,並指定未○○向「萬豪」幣商購買USDT,致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
112年03月14日16時30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60萬元 19047 陳泰瑜(面交)、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K○○(記帳)、E○○(面交管理者) 1.告訴人未○○於警詢之證詞(112偵19796卷二第379-384頁) 陳泰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K○○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2 申○○ (否)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9日起向申○○佯稱:在coinoffee投資可獲利,須依指示儲值至指定之虛擬錢包云云,並指定申○○向「萬豪」幣商購買USDT,致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
112年03月09日17時37分 新北市○○區○○路0段0號 90萬元 28571 不詳之人(面交)、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K○○(記帳)、E○○(面交管理者) 1.告訴人申○○於警詢之證詞(112偵19796卷二第385-386頁) 2.申○○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112偵19796卷三第3-15頁) 陳泰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K○○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112年03月14日15時05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 220萬元 69841 陳泰瑜(面交)、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K○○(記帳)、E○○(面交管理者) 112年03月18日15時33分 新北市板橋高鐵站 80萬元 25396 不詳之人(面交)、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K○○(記帳)、E○○(面交管理者) 112年03月19日15時19分 臺北市捷運芝山站 50萬元 15873 不詳之人(面交)、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K○○(記帳)、E○○(面交管理者) 13 戌○○ (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日起向戌○○佯稱:在meta trader 5投資可獲利,須依指示儲值至指定之虛擬錢包云云,並指定戌○○向「萬豪」幣商購買USDT,致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
112年03月01日 臺北市○○區○○路00巷000弄00號5樓 50萬元 15974 R○○(面交)、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K○○(記帳)、E○○(面交管理者) 1.告訴人戌○○於警詢之證詞(北檢112偵25236卷第77-78、81-83、173-176頁,112偵9026卷二第125-128頁) 2.戌○○之面交監視器畫面、相關匯款單據及交易明細資料、LINE對話紀錄截圖、 假投資平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北檢112偵25236卷第85-87、95-97、177-185頁、112偵19796卷三第27-41頁) R○○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陳泰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K○○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112年03月13日 臺北市○○區○○路00巷000弄00號5樓 120萬元 38095 R○○(面交)、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K○○(記帳)、E○○(面交管理者) 112年03月14日 臺北市○○區○○路00巷000弄00號5樓 250萬元 79365 陳泰瑜(面交)、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K○○(記帳)、E○○(面交管理者) 112年03月20日 臺北市○○區○○路00巷000弄00號5樓 110萬元 34920 R○○(面交)、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K○○(記帳)、E○○(面交管理者) 112年03月27日 臺北市○○區○○路00巷000弄00號5樓 450萬元 不詳 陳泰瑜(面交)、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K○○(記帳)、E○○(面交管理者) 14 午○○ (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4日起向午○○佯稱:在coinitems投資可獲利,須依指示儲值至指定之虛擬錢包云云,並指定午○○向「萬豪」幣商購買USDT,致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
112年02月28日12時10分 臺北市○○區○○街0號(7-11超商) 200萬元 63897 不詳之人(面交)、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K○○(記帳)、E○○(面交管理者) 1.告訴人午○○於警詢之證詞(112偵19796卷三第59-60頁) 2.午○○提出之coinitems交易所實行金融交易會員帳戶通函、對話紀錄(112偵19796卷三第75-94頁) R○○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陳泰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K○○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112年03月01日12時14分 臺北市○○區○○街0號(7-11超商) 200萬元 63897 R○○(面交)、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K○○(記帳)、E○○(面交管理者) 112年03月02日14時00分 臺北市○○區○○街0號(7-11超商) 300萬元 95846 不詳之人(面交)、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K○○(記帳)、E○○(面交管理者) 112年03月03日13時30分 臺北市○○區○○街0號(7-11超商) 300萬元 95846 R○○(面交)、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K○○(記帳)、E○○(面交管理者) 112年03月06日11時00分 臺北市○○區○○街0號(7-11超商) 200萬元 63897 不詳之人(面交)、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K○○(記帳)、E○○(面交管理者) 112年03月07日15時許 臺北市○○區○○街0號(7-11超商) 250萬元 79872 不詳之人(面交)、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K○○(記帳)、E○○(面交管理者) 112年03月08日17時許 臺北市○○區○○街0號(7-11超商) 250萬元 79872 不詳之人(面交)、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K○○(記帳)、E○○(面交管理者) 112年03月10日16時許 臺北市○○區○○街0號(7-11超商) 150萬元 47619 不詳之人(面交)、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K○○(記帳)、E○○(面交管理者) 112年03月13日13時00分 臺北市○○區○○街0號(7-11超商) 400萬元 126984 R○○(面交)、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K○○(記帳)、E○○(面交管理者) 112年03月15日17時許 臺北市○○區○○街0號(7-11超商) 200萬元 63492 陳泰瑜(面交)、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K○○(記帳)、E○○(面交管理者) 112年03月16日13時15分 臺北市○○區○○街0號(7-11超商) 240萬元 76190 不詳之人(面交)、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K○○(記帳)、E○○(面交管理者) 112年03月28日12時許 臺北市○○區○○街0號(7-11超商) 50萬元 16025 陳泰瑜(面交)、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K○○(記帳)、E○○(面交管理者) 15 丑○○ (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起向丑○○佯稱:在永特投資可獲利,須依指示儲值至指定之虛擬錢包云云,並指定丑○○向「萬豪」幣商購買USDT,致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
112年03月15日10時07分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7-11超商員宿店) 300萬元 95238 陳泰瑜 (面交,彰化地檢已起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K○○(記帳)、E○○(面交管理者) 1.告訴人丑○○於警詢之證詞(112偵9026卷一第181-183頁,112偵19796卷三第101-103頁) 2.丑○○提出之對話紀錄(112偵19796卷三第105-111頁)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K○○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6 B○○ (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起向B○○佯稱:在synquotes投資可獲利,須依指示儲值至指定之虛擬錢包云云,並指定B○○向「萬豪」幣商購買USDT,致B○○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
112年03月03日15時57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85度C-永豐店) 68萬元 21725 R○○(面交)、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K○○(記帳)、E○○(面交管理者) 1.告訴人B○○於警詢之證詞(112偵19796卷三第115-130頁) 2.B○○提出之對話紀錄(112偵19796卷三第131-157頁) R○○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泰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K○○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112年03月17日17時18分 桃園市○○區○○街000號1樓(7-11超商新龍安店) 115萬元 36507 陳泰瑜(面交)、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K○○(記帳)、E○○(面交管理者) 112年03月20日10時47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85度C-永豐店) 100萬元 31746 陳泰瑜(面交)、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K○○(記帳)、E○○(面交管理者) 112年03月24日17時38分 桃園市○○區○○街000號1樓(7-11超商新龍安店) 140萬元 44444 陳泰瑜(面交)、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K○○(記帳)、E○○(面交管理者) 17 天○○ (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7日起向天○○佯稱:在offeepro投資可獲利,須依指示儲值至指定之虛擬錢包云云,並指定天○○向「萬豪」幣商購買USDT,致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
112年03月14日16時01分 臺中市○○區○○○路0號1樓行政室 31萬5,000元 10000 N○○(面交)、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K○○(記帳)、E○○(面交管理者) 1.告訴人天○○於警詢之證詞(112偵19796卷三第161-165頁,112偵29970卷第85-86、91-95、101-108頁) 2.天○○提出之對話紀錄、交易紀錄、假投資平台頁面(112偵29970卷第121-168、207-239頁)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陳泰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K○○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112年03月17日13時17分 臺中市○○區○○○路0號1樓行政室 63萬元 20000 陳泰瑜(面交)、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K○○(記帳)、E○○(面交管理者) 112年03月22日14時15分 臺中市○○區○○○路0號1樓行政室 157萬5,000元 50000 陳泰瑜(面交)、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K○○(記帳)、E○○(面交管理者) 112年03月25日17時52分 臺中市○○區○○街000號 156萬元 50000 陳泰瑜(面交)、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K○○(記帳)、E○○(面交管理者) 112年03月31日13時31分 臺中市○○區○○○路0號1樓行政室 205萬9,200元 66000 N○○(面交)、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K○○(記帳)、E○○(面交管理者) 112年04月07日18時05分 臺中市○○區○○○路0號1樓行政室 187萬2,000元 60000 N○○(面交)、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K○○(記帳)、E○○(面交管理者) 112年04月10日17時25分 臺中市○○區○○○路0號1樓行政室 124萬8,000元 40000 酉○○(面交)、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K○○(記帳)、E○○(面交管理者) 18 玄○○ (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起(起訴書誤載為12月)向玄○○佯稱:在coinoffee投資可獲利,須依指示儲值至指定之虛擬錢包云云,並指定玄○○向「萬豪」幣商購買USDT,致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
112年03月17日15時51分 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號 185萬元 58730 陳泰瑜(面交)、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K○○(記帳)、E○○(面交管理者) 1.告訴人玄○○於警詢之證詞(112偵9026卷一第129-132、191-193頁) 2.玄○○提出之對話紀錄(112偵19796卷三第211-214頁) 陳泰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K○○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19 己○○ (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1日起向己○○佯稱:在synquotes投資可獲利,須依指示儲值至指定之虛擬錢包云云,並指定己○○向「萬豪」幣商購買USDT,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
112年03月07日17時30分 臺北市○○區○○街000號 50萬元 15974 R○○(面交)、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K○○(記帳)、E○○(面交管理者) 1.告訴人己○○於警詢之證詞(112偵19796卷三第217-231、233-234、235-239頁) 2.己○○提出之面交紀錄、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假投資網站頁面(112偵19796卷三第247-251頁) R○○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陳泰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K○○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112年03月09日18時05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1樓 113萬元 35555 R○○(面交)、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K○○(記帳)、E○○(面交管理者) 112年03月14日16時00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 200萬元 63492 R○○(面交)、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K○○(記帳)、E○○(面交管理者) 112年03月15日11時30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 100萬元 31746 不詳之人(面交)、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K○○(記帳)、E○○(面交管理者) 112年03月20日15時30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 50萬元 15873 陳泰瑜(面交)、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K○○(記帳)、E○○(面交管理者) 112年03月22日17時29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 300萬元 95238 不詳之人(面交)、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K○○(記帳)、E○○(面交管理者) 112年03月23日14時46分 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號(板橋車站) 600萬元 190476 陳泰瑜(面交)、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K○○(記帳)、E○○(面交管理者) 112年03月23日15時07分 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號(板橋車站) 600萬元 190476 陳泰瑜(面交)、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K○○(記帳)、E○○(面交管理者) 112年03月25日12時05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 250萬元 79365 陳泰瑜(面交)、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K○○(記帳)、E○○(面交管理者) 112年03月25日12時49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 220萬元 69841 陳泰瑜(面交)、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K○○(記帳)、E○○(面交管理者) 112年03月27日11時28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 195萬元 61904 陳泰瑜(面交)、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K○○(記帳)、E○○(面交管理者) 112年03月28日11時22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 292萬元 93589 R○○(面交)、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K○○(記帳)、E○○(面交管理者) 112年03月29日11時24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 98萬元 31111 N○○(面交)、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K○○(記帳)、E○○(面交管理者) 112年03月30日13時06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 97萬元 30793 N○○(面交)、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K○○(記帳)、E○○(面交管理者) 112年04月10日11時15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 195萬元 62741 不詳之人(面交)、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K○○(記帳)、E○○(面交管理者) 20 G○○ (否)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0日起向G○○佯稱:在synquotes投資可獲利,須依指示儲值至指定之虛擬錢包云云,並指定G○○向「萬豪」幣商購買USDT,致G○○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
112年03月20日16時36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龍興店) 50萬元 15873 陳泰瑜(面交)、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K○○(記帳)、E○○(面交管理者) 1.被害人G○○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112偵19796卷三第255-257頁,桃檢112偵45411卷第123-127頁) 2.G○○提出之對話紀錄、假投資網站頁面、面交監視器畫面截圖(112偵19796卷三第259-275頁、桃檢112偵45411卷第31-65、73-101頁) 陳泰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K○○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112年03月27日13時00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龍興店) 112萬元 35555 陳泰瑜(面交)、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K○○(記帳)、E○○(面交管理者) 112年03月28日15時58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龍興店) 400萬元 126984 陳泰瑜(面交)、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K○○(記帳)、E○○(面交管理者) 21 子○○ (否)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6日前某時起,向子○○佯稱:在永特投資可獲利,須依指示儲值至指定之虛擬錢包云云,並指定子○○向「萬豪」幣商購買USDT,致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
112年03月20日12時00分 新竹市○區○○路000號(7-11超商正御店) 20萬元 6349 陳泰瑜(面交)、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K○○(記帳)、E○○(面交管理者) 1.被害人子○○於警詢之證詞(112偵9026卷一第201-203頁) 2.子○○提出之對話紀錄、投資頁面、匯款紀錄(112偵19796卷三第321-331頁) 陳泰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K○○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2 亥○○ (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6日起,向亥○○佯稱:在conitems投資可獲利,須依指示儲值至指定之虛擬錢包云云,並指定亥○○向「萬豪」幣商購買USDT,致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
112年03月21日13時00分 臺中市○區○○○路000○0號 94萬5,000元 30000 陳泰瑜(面交)、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K○○(記帳)、E○○(面交管理者) 1.告訴人亥○○於警詢之證詞(112偵19796卷三第335-337頁) 陳泰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K○○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3 丁○○ (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某時起,向丁○○佯稱:在永特投資可獲利,須依指示儲值至指定之虛擬錢包云云,並指定丁○○向「萬豪」幣商購買USDT,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
112年03月23日19時02分 嘉義市○區○○路00巷00號1樓(7-11超商鈺順店) 200萬元 63492 R○○(面交)、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K○○(記帳)、E○○(面交管理者) 1.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詞(112偵9026卷一第213-217頁) 2.丁○○提出之對話紀錄(112偵19796卷三第343-358頁) R○○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陳泰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K○○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112年03月24日10時01分 嘉義市○區○○路00巷00號1樓(起訴書誤載為2樓)(7-11超商鈺順店) 200萬元 63492 陳泰瑜(面交)、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K○○(記帳)、E○○(面交管理者) 24 I○○ (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7日起,向I○○佯稱:在TSE投資可獲利,須依指示儲值至指定之虛擬錢包云云,並指定I○○向「萬豪」幣商購買USDT,致I○○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
111年12月21日23時19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 15萬元 4687 D○○(面交)、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E○○(面交管理者) 1.告訴人I○○於警詢之證詞(112偵4377卷第20-28頁,112偵4377卷第239-243頁) 2.I○○提出之對話紀錄、交易紀錄(112偵4377卷第116-130頁) 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K○○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11年12月22日17時12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7萬5,000元 2343 D○○(面交)、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E○○(面交管理者) 111年12月28日21時11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3萬元 938 D○○(面交)、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E○○(面交管理者) 112年01月03日15時22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50萬元 15625 D○○(面交)、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E○○(面交管理者) 112年01月12日20時06分 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號 10萬元 3125 D○○(面交)、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E○○(面交管理者) 112年02月02日20時07分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現場查獲) 5萬元 1612 D○○(面交)、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K○○(記帳)、E○○(面交管理者) 25 C○○ (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底起,向C○○佯稱:在大和國泰證券投資可獲利,須依指示儲值至指定之虛擬錢包云云,並指定C○○向「萬豪」幣商購買USDT,致C○○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
112年4月25日13時35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現場查獲) 160萬元 50793 N○○(面交)、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K○○(記帳)、E○○(面交管理者) 1.告訴人C○○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112偵19796卷三第425-434頁,南檢112偵30498卷-南市警局第六分局警卷第35-37頁,南檢112偵13564卷第113-115、141-145頁) 2.C○○之存摺影本、對話紀錄、合約書、匯款憑證(南檢112偵13564卷-南市警局第六分局警卷偵卷第51-165頁) 3.被告N○○扣案手機與C○○對話紀錄(南檢112偵13564卷第65-97頁)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K○○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6 F○○ (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8日起,向F○○佯稱:在webdft投資可獲利,須依指示儲值至指定之虛擬錢包云云,並指定F○○向「萬豪」幣商購買USDT,致F○○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
111年11月20日21時52分 彰化縣○○鄉○○路000號「7-11伸濱店」 15萬元 4687 D○○(面交)、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E○○(面交管理者) 1.告訴人F○○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112偵19796卷三第437-442頁,彰化縣和美分局警卷(112他48)第22-23頁反面,彰檢112偵4177卷第37-38頁) 2.F○○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照片(彰化縣和美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6-25頁反面、28-50頁) 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E○○犯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111年11月22日15時20分 彰化縣○○鄉○○路000號「7-11伸濱店」 40萬元 12500 E○○(面交、面交管理者)、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 27 T○○ (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底起,向T○○佯稱:在永特投資可獲利,須依指示儲值至指定之虛擬錢包云云,並指定T○○向「萬豪」幣商購買USDT,致T○○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
112年4月7日14時17分 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壯圍美功店) 341萬2,000元 不詳 R○○(面交)、吳○瑋(收水)、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K○○(記帳)、E○○(面交管理者) 1.告訴人T○○於警詢之證詞(宜檢112偵7410警卷第21-33頁) 2.T○○提出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拍攝之車手照片、案發監視器畫面 (宜檢112偵7410警卷第91-116、131-150頁) R○○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K○○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28 Q○○ (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9月24日起,向Q○○佯稱:在火幣投資可獲利,須依指示儲值至指定之虛擬錢包云云,並指定Q○○向「萬豪」幣商購買USDT,致Q○○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
111年12月21日13時38分(起訴書誤載為112年) 新北市○○區○○○道0段0號 276萬元 不詳 不詳之人(面交)、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E○○(面交管理者) 1.告訴人Q○○於警詢之證詞(112偵19796卷三第521-529頁) 2.Q○○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被告E○○、N○○等人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新北檢112偵73409卷第75-82頁反面) 3.Q○○提出之匯款證明、泰達幣轉出證明照片(新北檢112偵73409卷第83-91頁) R○○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
K○○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月。
112年1月26日15時12分 新北市○○區○○○道0段0號 96萬4,800元 28800 K○○(面交)、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E○○(面交管理者) 112年2月2日15時56分 新北市○○區○○○道0段0號 167萬5,000元 50000 D○○(面交)、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K○○(記帳)、E○○(面交管理者) 112年2月16日14時51分 新北市○○區○○○道0段0號 325萬500元 98500 R○○(面交)、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K○○(記帳)、E○○(面交管理者) 112年2月18日17時13分 新北市○○區○○○道0段0號 132萬元 40000 R○○(面交)、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K○○(記帳)、E○○(面交管理者) 112年2月22日15時6分 新北市○○區○○○道0段0號 99萬元 30000 R○○(面交)、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K○○(記帳)、E○○(面交管理者) 112年2月23日19時44分 新北市○○區○○○道0段0號 297萬元 90000 R○○(面交)、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K○○(記帳)、E○○(面交管理者) 112年3月27日12時17分 新北市○○區○○○道0段0號 115萬5,000元 35000 N○○(面交)、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K○○(記帳)、E○○(面交管理者) 112年4月24日12時30分 新北市○○區○○○道0段0號 99萬元 30000 酉○○(面交)、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K○○(記帳)、E○○(面交管理者) 112年4月24日17時33分 新北市○○區○○○道0段0號 66萬元 20000 酉○○(面交)、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K○○(記帳)、E○○(面交管理者) 29 戊○○ (否)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自000年0月間起,向戊○○佯稱:在Itemspro投資貨幣獲利較豐,並指定戊○○向「萬豪」幣商買虛擬貨幣,使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
112年2月25日9時49分許 基隆市○○區○○街000巷0號 31萬元 10000 R○○(面交)、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K○○(記帳)、E○○(面交管理者) 1.被害人戊○○於警詢之證詞(112偵19796卷三第483-488頁) 2.戊○○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虛擬貨幣頁面紀錄、面交監視器畫面、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碇內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6-30頁) R○○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K○○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112年2月27日14時2分許 基隆市○○區○○街000巷0號 31萬300元 10000 R○○(面交)、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K○○(記帳)、E○○(面交管理者) 112年3月7日12時28分許 基隆市○○區○○街000巷0號 62萬6,000元 20000 R○○(面交)、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K○○(記帳)、E○○(面交管理者) 112年3月13日13時許 嘉義市○區○○○路000號 63萬元 20000 N○○(面交)、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K○○(記帳)、E○○(面交管理者) 112年3月29日16時55分許 基隆市○○區○○街000巷0號 34萬3,200元 11000 R○○(面交)、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K○○(記帳)、E○○(面交管理者) 30 辛○○(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3日起,向辛○○佯稱:在大和證券投資可獲利云云,並指定辛○○向「萬豪」幣商購買USDT,使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
112年4月21日18時55分許 臺南市○○區○○路00號(現場查獲) 88萬元 27936 R○○(面交)、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K○○(記帳)、E○○(面交管理者) 1.告訴人辛○○於警詢之證詞(臺南警局善化分局刑案偵查(R○○)卷宗第31-37頁,南檢112偵13198卷第61-64頁) 2.辛○○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現場查獲照片、line對話紀錄截圖、相關影像截圖、萬豪入幣錢包地址及交易ID (臺南警局善化分局刑案偵查(R○○)卷宗第79-96頁、南檢112偵13198卷第69-241、243-245頁) R○○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K○○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1 O○○ (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5日起,向O○○佯稱:在SHOPEE投資可獲利云云,並指定O○○向「萬豪」幣商購買USDT,使O○○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
112年2月2日17時23分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10萬元 3257 D○○(面交)、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K○○(記帳)、E○○(面交管理者) 1.告訴人O○○於警詢之證詞(桃檢112偵38715卷第37-41頁) 2.O○○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面交監視器畫面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桃檢112偵38715卷第43-57頁)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K○○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12年2月8日18時4分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4萬元 1302 N○○(面交)、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K○○(記帳)、E○○(面交管理者) 32 庚○○ (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中起,向庚○○佯稱:在Meta Trader 5投資可獲利云云,並指定庚○○向「萬豪」幣商購買USDT,使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
112年3月28日18時30分 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320萬元 101587 N○○(面交)、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K○○(記帳)、E○○(面交管理者) 1.告訴人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彰化警局鹿港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9-23頁,彰檢112偵16682卷第51-53頁) 2.庚○○面交之監視器畫面照片、車牌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資料(彰化警局鹿港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25-27、35-38、49-73頁)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K○○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112年3月31日14時43分 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200萬元 63492 N○○(面交)、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K○○(記帳)、E○○(面交管理者) 112年4月6日18時44分 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420萬元 不詳 E○○載不詳車手(面交)、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K○○(記帳)、E○○(面交管理者) 33 乙○○ (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日起,向乙○○佯稱:在TSE投資可獲利云云,並指定乙○○向「萬豪」幣商購買USDT,使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
112年1月18日16時30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 18萬元 5625 N○○(面交)、范○寶(收水)、 邱○明(收水)、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E○○(面交管理者) 1.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詞(桃檢112少連偵64卷第143-145頁) 2.乙○○提出之加密貨幣交易網頁截圖、轉帳紀錄、聊天紀錄(桃檢112少連偵64卷第149-169頁)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34 甲○○ (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0日起,向甲○○佯稱:在TSE投資可獲利云云,並指定甲○○向「萬豪」幣商購買USDT,使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
112年1月18日17時30分 桃園市○○區○○○街0號 5萬元 1562 N○○(面交)、范○寶(收水)、 邱○明(收水)、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E○○(面交管理者) 1.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詞(桃檢112少連偵64卷第171-174頁) 2.甲○○提出之轉帳紀錄、對話紀錄(桃檢112少連偵64卷第177-213頁)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5 宙○○ (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1日起,向宙○○佯稱:在SHOPEE投資可獲利云云,並指定宙○○向「萬豪」幣商購買USDT,使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
112年2月4日 12時40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肯德基) 80萬元 26058 N○○(面交)、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K○○(記帳)、E○○(面交管理者) 1.告訴人宙○○於警詢之證詞(中檢112偵14245卷第41-48頁) 2.宙○○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及投資頁面截圖、面交監視器畫面(112偵19964卷三第533、539-543頁、中檢112偵14245卷第73-97頁)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K○○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112年2月20日12時40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現場查獲) 50萬元 16129 N○○(面交)、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K○○(記帳)、E○○(面交管理者) 36 A○○ (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8日15時起,向A○○佯稱:在SHOPEE投資可獲利云云,並指定A○○向「萬豪」幣商購買USDT,使A○○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
112年1月31日13時 臺南市○○區○○000○00號 30萬元 9771 K○○(面交)、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E○○(面交管理者) 1.告訴人A○○於警詢之證詞(112偵19964卷三第504-506、525-526頁,臺南警局善化分局刑案偵查(K○○)卷宗第47-53頁) 2.A○○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港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對話紀錄截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面交監視器畫面截圖(112偵19964卷三第507-510頁、臺南警局善化分局刑案偵查(K○○)卷宗第103、117-127、231-309頁) K○○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112年2月5日15時 臺南市○○區○○000○00號 20萬元 6514 K○○(面交)、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E○○(面交管理者) 112年2月5日15時10分 臺南市○○區○○000○00號 5萬元 1628 K○○(面交)、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E○○(面交管理者) 112年2月6日17時 臺南市○○區○○000○00號 10萬元 3257 K○○(面交)、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E○○(面交管理者) 112年2月7日14時50分 臺南市○○區○○000○00號 15萬元 4885 K○○(面交)、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E○○(面交管理者) 112年2月11日13時 臺南市○○區○○000○00號 33萬元 10645 K○○(面交)、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E○○(面交管理者) 112年2月21日12時 臺南市○○區○○000○00號(當場查獲) 60萬元 X K○○(面交)、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E○○(面交管理者)
附表二:(耀騰幣商被害人)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施用詐術之方式、時間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購買泰達幣數量 行為人 證據出處 罪名及宣告刑 1 M○○ (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0日16時57分起,向M○○佯稱:在Moxcfn投資可獲利云云,並指定M○○向「耀騰」幣商購買USDT,致M○○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
111年11月20日23時20分 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2萬元 625 E○○(面交) 1.告訴人M○○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彰化警局田中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40-42、68-74頁,彰化地檢112偵13455卷第19-20頁) 2.M○○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監視器照片、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二水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警局田中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43-67、101-112頁)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H○○ (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0日起,向H○○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並指定H○○向「耀騰」幣商購買USDT,致H○○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
111年11月26日12時40分(起訴書誤載為14時40分) 彰化縣○○鄉○○路○○段0號 12萬5,000元 3906 E○○(面交) 1.告訴人H○○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彰化警局芳苑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4-19頁,彰化地檢112偵10173卷第14-15頁) 2.現場相關影像及面交監視器畫面、H○○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利澤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存摺內頁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彰化警局芳苑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30-46、48-75頁)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S○○ (否)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4日起,向S○○佯稱:在MOXC Global投資可獲利云云,並指定S○○向「耀騰」幣商購買USDT,致S○○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
111年11月28日21時1分 高雄市○鎮區○○路0號 5萬元 1562 E○○(面交) 1.被害人S○○於警詢之證詞(高雄警局前鎮分局刑事案件卷宗第3-4頁正反面) 2.S○○之面交監視器畫面、對話紀錄截圖、繳款證明、網頁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警局前鎮分局刑事案件卷宗第12-33頁)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丙○○ (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9日起,向丙○○佯稱:在TFE投資可獲利云云,並指定丙○○向「耀騰」幣商購買USDT,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
112年1月18日18時 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5萬元 不詳 N○○(面交)、范○寶(收水)、 邱○明(收水)、E○○(面交管理者) 1.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詞(桃檢112少連偵64卷第215-217頁) 2.丙○○提出之資金交易所網頁截圖、對話紀錄(桃檢112少連偵64卷第219-309頁)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三:
編號 查扣物品 所有人 1 現金27萬元 E○○ 2 黑莓卡4張 E○○ 3 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編號1) E○○ 4 行動電話1支(編號3) E○○ 5 行動電話1支(編號4) E○○ 6 平板電腦1台 E○○ 7 點鈔機1台 E○○ 8 IPHONE 12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D○○ 9 黑莓卡2張 D○○ 10 IPHONE 黑色手機1支(拒絕提供開機密碼) D○○ 11 IPHONE 白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D○○ 12 現金3萬3,000元 D○○ 13 現金10萬元 D○○ 14 現金7萬5,000元 D○○ 15 黑莓卡5張 R○○ 16 郵局匯票2張 R○○ 17 台新銀行取款憑條5張 R○○ 18 IPHONE 11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R○○ 19 IPHONE 13 pro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R○○ 20 現金1萬8,000元 R○○ 21 智慧型手機1支(編號2) (IMEI:000000000000000) R○○ 22 IPHONE 14 PR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R○○ 23 IPHONE 13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R○○ 24 IPHONE 12 pro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N○○ 25 I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N○○ 26 IPHONE 13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 N○○ 27 IPHONE S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N○○ 28 IPHONE 14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N○○ 29 IPHONE 11手機1支(銀色,門號:+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 陳泰瑜 30 IPHONE 13 pro手機1支(藍色,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 IMEI2: 00000000000000) 陳泰瑜 31 IPHONE 11手機1支(黑色,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 郭明寶 32 IPHONE 7手機1支(黑色,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郭明寶 33 現金10萬元 地○○ 34 現金3萬元 地○○ 35 IPHONE 14 pro手機1支(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 地○○ 36 手指虎1個 地○○ 37 筆電1台(含滑鼠) 地○○ 38 IPHONE 12 pro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酉○○ 39 IPHONE 13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酉○○ 40 境外網路卡3張 酉○○ 41 I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K○○ 42 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不提供密碼) K○○ 43 現金7萬1,000元 K○○ 44 蘋果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K○○ 45 蘋果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K○○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
112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E○○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花蓮縣○○鄉○○路00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鄭瑋律師
被 告 R○○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蘇士恒律師
莊容安律師
被 告 N○○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花蓮縣○○鄉○○村○○街0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陳立涵律師
高奕驤律師
被 告 D○○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花蓮縣○○鄉○○路00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王奕仁律師
被 告 陳泰瑜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號
被 告 郭明寶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
被 告 地○○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吳文華律師
被 告 酉○○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吳怡德律師
被 告 K○○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南投縣○○里○○街00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陳宏銘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77、9026、9852、12885、19796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9964、21841、22040、23823、23949、23950、26274、26815、26973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7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236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843、29970、29469、23014、23948、29480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410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498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411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3409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E○○犯如附表一、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5、7所示之物均沒收。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柒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R○○犯如附表一編號1、3至5、9、13、14、16、19、23、27至30「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3至5、9、13、14、16、19、23、27至30「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5、19、21至23所示之物均沒收。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0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N○○犯如附表一編號2、5、6、8、9、17、19、25、28、29、31至35、附表二編號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5、6、8、9、17、19、25、28、29、31至35、附表二編號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4至28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D○○犯如附表一編號9、10、24、26、28、3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9、10、24、26、28、3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至14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玖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泰瑜犯如附表一編號1、3、5至14、16至2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3、5至14、16至2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9、30所示之物均沒收。
郭明寶犯如附表一編號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1、32所示之物均沒收。
地○○犯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又犯非法持有刀械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5至37所示之物均沒收。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3、34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
酉○○犯如附表一編號17、2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7、2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8至40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K○○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5、27至32、35、3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5、27至32、35、3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2、44、45所示之物均沒收。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3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犯罪事實一:
(一)E○○、黃家恩(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起訴)及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於民國111年3月起,見提供詐欺話務機房(即俗稱「盤口」)泰達幣USDT有利可圖,遂共同基於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11年3月起,共同主持、操縱、指揮以「萬豪虛擬資產」幣商(通訊軟體LINE暱稱「萬豪虛擬資產,僅此一間 絕無分店」,下稱「萬豪幣商」)、「耀騰幣商」為盤口之
泰達幣USDT供應商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由E○○負責向火幣交易所申請加密貨幣錢包供「萬豪幣商」使用,並擔任「萬豪幣商」、「耀騰幣商」
之面交人員管理者、「耀騰幣商」之面交人員、回覆被害
人LINE訊息、聯繫盤口成員、計算及發放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薪資等工作,黃家恩則負責提供泰達幣USDT及向盤口收取報酬,其等為協助盤口向被害人詐取泰達幣USDT或火幣後隱匿資金之來源及去向,藉以規避檢警之查緝,合作模
式為:由盤口指定被害人向「萬豪幣商」或「耀騰幣商」
購買泰達幣USDT,「萬豪幣商」或「耀騰幣商」再以高於市價之匯率出售泰達幣USDT予被害人,並將泰達幣USDT存入盤口之虛擬錢包位址(即詐欺集團指定被害人入金之錢
包位址),藉此賺取價差,或由盤口分潤予「萬豪幣商」
或「耀騰幣商」。
(二)D○○、N○○、R○○、陳泰瑜、郭明寶、地○○、K○○、酉○○、吳○瑋、邱○明、范○寶(行為時未滿18歲,真實年籍姓名詳卷)各自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1年11月至000年0月間(確切時間詳如附表一、二所示),陸續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陳泰瑜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23號判決確定,詳後述),由地○○負責「萬豪幣商」聯繫盤口成員、轉泰達幣USDT至盤口之虛擬錢包位置、紀錄泰達幣USDT交易及對應之盤口;
D○○、N○○、R○○、陳泰瑜、K○○、酉○○負責擔任以「萬豪幣商」或「耀騰幣商」業務專員名義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
之面交人員,K○○並自112年2月1日起擔任「萬豪幣商」之記帳人員,N○○另負責申請「耀騰幣商」之虛擬貨幣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郭明寶、吳○瑋則擔任「萬豪
幣商」之收水人員。
(三)E○○、黃家恩、D○○、N○○、R○○、陳泰瑜、郭明寶、地○○、K○○、酉○○、吳○瑋、邱○明、范○寶及其他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
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對附表一、二所示之40名被害人以「假投資」之方式施以詐術,並提供入虛擬錢包位址,指定
被害人向「萬豪幣商」或「耀騰幣商」購買泰達幣USDT入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
集團之面交人員,再由面交人員轉交予收水人員,收水人
員復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由本案詐欺集團之
不詳成員將泰達幣USDT存入盤口提供予被害人之虛擬錢包位址後,隨即轉移至其他虛擬錢包位址,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各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之方式、
面交時間、地點、金額、購買泰達幣USDT之數量、面交人員及收水人員,均詳如附表一、二所示)。
(四)嗣於112年3月29日13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0號,陳泰瑜欲再向癸○○面交收取款項,惟癸○○前已察覺有異而通知警方,經警至現場埋伏後,當場逮捕
陳泰瑜,及在附近等待收水之郭明寶,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犯罪事實二:
地○○知悉手指虎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管之刀械,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刀械之犯意,於112年8月16日13時15分前某時許,自網站購得取得管制之手指虎1個(全長11.5公分)而持有之,並將上開手指虎放在臺南市北區住處。
嗣於112年8月16日13時15分許,經地○○同意至上開處所搜索,因而扣得上開手指虎1個,復經警將上開手指虎1個送請鑑定,始悉上情。
三、案經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29所示之人(除戊○○、卯○○、申○○、G○○、子○○、T○○未提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O○○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乙○○、甲○○、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M○○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庚○○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H○○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A○○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E○○、R○○、N○○、D○○、陳泰瑜、郭明寶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於112年9月15日由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案件繫屬審理,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另就被告地○○、酉○○、K○○、E○○、R○○、N○○、D○○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認與上開受理案件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2款規定之相牽連案件,而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12年11月15日追加起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得合併審理、裁判。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具結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證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均屬被告E○○、R○○、N○○、D○○、郭明寶、地○○、酉○○、K○○(與陳泰瑜下合稱被告等9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其等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之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又被告等9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等9人自己犯罪之證據。
三、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等9人、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金重訴5卷二第37-42頁,卷三第26-2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之部分,業據被告等9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金重訴5卷二第35-36頁,卷三第23-24、176、284-285頁),核與證人即共犯吳○瑋、范○寶、邱○明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9026卷二第349-356、359-379頁,偵12885卷三第335-345、319-323頁),並有附表一、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供述、非供述證據(
證據名稱、頁數均詳如附表一、二「證據出處」欄所示)
,及被告E○○手機採證照片及對話紀錄照片、扣案手機帳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0月18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E○○持有之iphone 14 pro)、被告陳泰瑜扣案手機採證照片、手機記事本截圖、被告N○○扣案手機內容翻拍照-Iphone12pro對話紀錄、手機數位採證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12年5月23日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120016334號函復N○○手機內容採證情形、被告K○○扣案之手機內容-K○○工作手機備忘錄、Telegram對話紀錄、科技犯罪防制中心112年9月25日偵查報告(含「萬豪」錢包火幣交易所登入IP位址記錄、地○○手機IP位址、固網記錄等證明為被告地○○操作發幣予客戶之佐證資料)、被告地○○扣案電腦登入火幣記錄、被告酉○○扣案手機內容手機截圖、被告K○○扣案手機內容、「衝鋒隊」群組對話紀錄、被告等9人之通
聯紀錄、R○○之監聽譯文等證據資料(112偵12885卷四第161-189頁,112偵19796卷一第65-147頁,112偵19796卷二第93-106頁,112偵9026卷一第117-139頁,112偵9026卷二第81-83頁,112偵9026卷二第199-218頁,112偵19796卷二第107-163頁,112偵19964卷一第17-27、169-173、179-180、215-246、309-314、455-459頁,112偵19964卷三第93-411、493-497、577-649頁,112偵26973卷第149頁,南檢112偵13564卷第323-498頁,宜檢112偵7410警卷第60-62、63-80頁,112偵12885卷一第253-266頁,112偵29970卷第177-181頁,中檢112偵14245卷第145-232頁,臺南市警察局善化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29-151、153-161、163-227頁,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39-40頁)可茲佐證,足認被告等9人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犯罪事實二之部分,業據被告地○○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12偵26973卷第13-25,112偵19964卷一第267-279頁,金重訴7卷第107-112頁,金重訴5卷三第23、176、284-285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112年10月3北市警保字第11230869564號函復管制刀械鑑驗結果在卷為證(見112偵19964卷一第137-142頁,112偵26274卷第47-49頁),並有手指虎1只扣押在案,足認被告地○○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9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等9人於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未修正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然刪
除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刪除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是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並未修正,尚無法律變更之
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即修正後規定。修正前
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係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係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
較為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至於強制工作部分,前業經司法院大法官
宣告違憲失效,是修法刪除,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
明。
2.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等9人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尚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適用,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
適用範圍,並無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
3.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
被告等9人於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該次修正僅係於第1項新增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就被告等9人所涉本件犯行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
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法律要件之說明:
1.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態樣亦為繼續犯,自應同
此解釋。
經查,附表一編號26部分所示詐欺告訴人F○○部分,是E○○主持、指揮、操縱,D○○、地○○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犯多次詐欺取財行為之最先繫屬法院案件中之首次
加重詐欺犯行;
附表一編號28部分所示詐欺告訴人Q○○部分,是R○○、K○○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犯多次詐欺取財行為之最先繫屬法院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附表一編
號33部分所示詐欺告訴人乙○○部分,是N○○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犯多次詐欺取財行為之最先繫屬法院案件中之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
附表一編號1部分所示詐欺告訴人癸○○部分,是郭明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犯多次詐欺取財行
為之最先繫屬法院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附表一編
號17部分所示詐欺告訴人天○○部分,是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犯多次詐欺取財行為之最先繫屬法院案件中之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依前開說明,不論本案之首次詐欺取財
犯行是否為該等被告事實上之首次,均應以前揭本案之「
首次」詐欺取財犯行各與指揮犯罪組織罪(E○○部分)、參與犯罪組織罪(R○○、N○○、D○○、郭明寶、地○○、酉○○、K○○部分)論以想像競合。
2.洗錢防制法規範洗錢行為之處罰,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
,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
其模式不一,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成立,僅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洗錢行為之一,且該犯罪
所得是出於同法第3條所定之「特定犯罪」即足。因此,
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
去向,而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轉出或收取詐欺
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
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經查,本案詐欺集團之盤口對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
被害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將款項交付本案詐
欺集團之面交車手,並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收取
予以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
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使該等款項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
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
以逃避追訴、處罰,核屬洗錢行為。
(三)罪名與罪數:
1.罪名
⑴E○○就附表一編號1至24、26至29、31至36、附表二編號1至4所為;
R○○就附表一編號1、3至5、9、13、14、16、19、23、27至29所為;
N○○就附表一編號2、5、6、8、9、17、19、28、29、31至35、附表二編號4所為;
D○○就附表一編號9、10、24、26、28、31所為;
陳泰瑜就附表一編號3、5至14、16至23所為;
郭明寶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
地○○就附表一編號1至24、26至29、31至36所為;
酉○○就附表一編號17、28所為;
K○○就附表一編號1至23、27至29、31、32、35、3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E○○就附表一編號25、30所為;
R○○就附表一編號30所為;
N○○就附表一編號25所為;
陳泰瑜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
地○○就附表一編號25、30所為;
K○○就附表一編號24、25、30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地○○就持有手指虎1只之部分,係犯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非法持有刀械罪。
⑵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等不同層次之犯行,均予規範處
罰,以收遏制之效。所謂「主持」,係指主事把持。「
操縱」,係指幕後操控。而「指揮」犯罪組織者,雖非
「主持」,然就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得指使命令犯罪組
織成員,決定行動之進退行止,與聽取號令,實際參與
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E○○於本案詐欺集團中負責
回覆被害人LINE訊息、聯繫盤口成員、計算及發放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薪資等工作,合於主事把持之「主持」要
件;
其以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管控面交人員、收水人員之工作情形,合於幕後操控之「操縱」要件;其以指
示面交人員、收水人員配合指示行動取款,符合就特定
任務指使命令犯罪組織成員之「指揮」要件。是E○○就
附表一編號26部分,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
⑶R○○、K○○就附表一編號28部分、N○○就附表一編號33部分、D○○就附表一編號26部分、郭明寶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地○○就附表一編號26部分、酉○○就附表一編號17部分,均另犯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2.更正起訴法條之說明
⑴公訴意旨雖認E○○就附表一編號25所示告訴人C○○部分,陳泰瑜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癸○○部分,均係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然E○○、陳泰瑜雖分別
已著手於本案詐欺工作,C○○、癸○○前已察覺有異報警,是經E○○指定前往取款之N○○、陳泰瑜於分別向C○○、癸○○收取款項時,旋為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逮捕而未遂
,則陳泰瑜、E○○此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應均未既遂,而僅能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上開公訴意旨容有誤會,然此部分僅屬行為既、未遂之區別,不生
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⑵公訴意旨雖認E○○除「指揮」外,尚有「發起」犯罪組織犯行。惟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對於發
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等不同層次之犯行,均
予規範處罰,以收遏制之效。而所謂發起犯罪組織者,
在使犯罪組織從無到有而成立。E○○於偵查中供稱:本
案詐欺集團有老闆,我算是掛名的,底下的人不知道還
有上游等語(見偵12885卷四第263頁),而本案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係由E○○所成立,是尚難
認E○○除主持、操縱、指揮本案詐欺集團外,亦係本案
詐欺集團之發起人,故檢察官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
3.共同正犯之說明
⑴E○○、R○○、吳○瑋、郭明寶、地○○、K○○、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於112年3月24日前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及E○○
、郭明寶、地○○、K○○、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與陳泰瑜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於112年3月29日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犯行;
E○○、N○○、地○○、K○○、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2、32、35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
E○○、R○○、陳泰瑜、地○○、K○○、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3、13、14、16、23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
E○○、R○○、地○○、K○○、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
E○○、R○○、N○○、陳泰瑜、地○○、K○○、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5、19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
E○○、N○○、陳泰瑜、地○○、K○○、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6、8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犯行;
E○○、陳泰瑜、地○○、K○○、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7、11、12、15、18、20至2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
E○○、R○○、N○○、D○○、陳泰瑜、地○○、K○○、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9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犯行;
E○○、D○○、陳泰瑜、地○○、K○○、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10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犯行;
E○○、N○○、陳泰瑜、酉○○、地○○、K○○、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17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
E○○、D○○、地○○、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24所示被害人於112年1月12日前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及與K○○就附表一編號24所示被害人於112年2月2日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
犯行;
E○○、N○○、地○○、K○○、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25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
般洗錢未遂犯行;
E○○、D○○、地○○、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26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犯行;
E○○、R○○、吳○瑋、地○○、K○○、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27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犯行;
E○○、R○○、N○○、D○○、酉○○、地○○、K○○、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28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
E○○、R○○、N○○、地○○、K○○、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29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
E○○、R○○、地○○、K○○、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30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
犯行;
E○○、N○○、D○○、地○○、K○○、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31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犯行;
E○○、N○○、地○○、范○寶、邱○明、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33、34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
E○○、地○○、K○○、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36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
E○○、N○○、范○寶、邱○明、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二編號4所示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⑵至吳○瑋、范○寶、邱○明於本案犯行時雖為未滿18歲之少年,然E○○、R○○、郭明寶、N○○、地○○、K○○、陳泰瑜均否認知悉吳○瑋、范○寶、邱○明之年齡,且依卷內證據
,均無法證明E○○、R○○、郭明寶、N○○、地○○、K○○、陳泰瑜與吳○瑋、范○寶、邱○明另有相當交情而知悉其等
之實際年紀,依罪疑唯輕、有利被告原則,自難認定被
告E○○、R○○、郭明寶、N○○、地○○、K○○、陳泰瑜確實知悉吳○瑋、范○寶、邱○明實際年紀未滿18歲,因此E○○、R○○、郭明寶、N○○、地○○、K○○、陳泰瑜雖與吳○瑋、范○寶、邱○明共犯前述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罪,惟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4.接續犯之說明
⑴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而詐欺取財罪係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
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另有具體事證
可認定有想像競合關係或數罪併罰之情形外,原則上係
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⑵查附表一編號1至3、5至10、12至14、16、17、19、20、23、24、26、28、29、31、32、35、36所示被害人、告訴人等人均因受詐騙,於密接時間數次將款項交付本案
詐欺集團之面交人員,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對同一被害人所為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皆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論以一罪。
5.想像競合犯之說明
⑴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
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
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
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
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
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始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1800號判決論旨參照)。
⑵查E○○就附表一編號26部分,是以一行為觸犯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主持、操縱、
指揮犯罪組織罪;
R○○、K○○就附表一編號28部分;
N○○就附表一編號33部分;
D○○、地○○就附表一編號26部分;
郭明寶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
酉○○就附表一編號17部分,均是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皆應從
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⑶E○○就附表一編號1至24、27至29、31至36、附表二編號1至4所為;
R○○就附表一編號1、3至5、9、13、14、16、19、23、27、29所為;
N○○就附表一編號2、5、6、8、9、17、19、28、29、31、32、34、35、附表二編號4所為;
D○○就附表一編號9、10、24、28、31所為;
陳泰瑜就附表一編號3、5至14、16至23所為;
地○○就附表一編號1至24、27至29、31至36所為;
酉○○就附表一編號28所為;
K○○就附表一編號1至23、27、29、31、32、35、36所為,均是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應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E○○、D○○、地○○就附表一編號24所示部分,及E○○、郭明寶、地○○、K○○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內,多
次收取告訴人之財物,其各該次之行為,係遂行單一犯
罪決意之行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僅成立一
罪,業如前述,是縱E○○、D○○、地○○於112年2月2日、E○○、郭明寶、地○○、K○○於112年3月29日有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之實行而止於未遂階
段,惟此既與其前所為之詐欺、洗錢既遂行為間具有接
續犯之一罪關係,自應僅論以一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既遂罪、一般洗錢既遂罪,附此敘明)。
⑷E○○就附表一編號25、30所為;
R○○就附表一編號30所為;
N○○就附表一編號25所為;
陳泰瑜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
地○○就附表一編號25、30所為;
K○○就附表一編號24、25、30所為,均是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各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6.數罪併罰之說明
⑴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
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
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
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
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
⑵E○○就附表一編號26所犯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附表一編號1至24、27至29、31至36、附表二編號1至4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25、30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R○○就附表一編號1、3至5、9、13、14、16、19、23、27至29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30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
N○○就附表一編號2、5、6、8、9、17、19、28、29、31至35、附表二編號4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25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
D○○就附表一編號9、10、24、26、28、31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陳泰瑜就附表一編號3、5至14、16至23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1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地○○就附表一編號1
至24、26至29、31至36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25、30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酉○○就附表一編號17、28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K○○就附表一編號1至23、27至29、31、32、35、3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24、25、30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分別係犯意各別,且
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四)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236號併辦意旨書所載告訴人戌○○、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843號併辦意旨書所載告訴人C○○、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970、29469號併辦意旨書所載告訴人天○○、宙○○、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014、29480號書所載告訴人F○○、戊○○、A○○、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410號併辦意旨書所載告訴人T○○、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498號併辦意旨書所載告訴人C○○、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411號併辦意旨書所載告訴人G○○、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3409號併辦意旨書所載告訴人Q○○、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7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告訴人Q○○,與起訴書所載之上開告訴人均屬同一且犯罪事實相同,為事
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累犯部分
地○○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金訴字第71號判決有期徒刑2年,經撤回上訴確定,於111年4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1年8月20日保護管束期間屆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是地○○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為累犯。斟之本案與前揭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間之原因、
侵害法益相同,然其犯罪型態、罪質及社會危害程度更甚
,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案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地○○所犯各罪均加重其刑,核與罪刑相當性原則無違。
2.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
⑴被告等9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第8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6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等9人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第2項後段規定,業如前述。
⑵E○○就附表一編號26所示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此部分應依修正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R○○就附表一編號28、N○○就附表一編號33、地○○就附表一編號26、酉○○就附表一編號17所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均坦承犯行,而均合於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惟因其等此部分所為,已分別依想像競合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無從再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其等此部分之自白
屬對其等有利之事項,仍應受到充分評價,本院於量刑時
將併予審酌。
3.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⑴被告等9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等9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如前述。
⑵E○○就附表一編號1至24、26至29、31至36、附表二編號1至4;
R○○就附表一編號1、3至5、9、13、14、16、19、23、27至29;
N○○就附表一編號2、5、6、8、9、17、19、28、29、31至35、附表二編號4;
陳泰瑜就附表一編號3、5至14、16至23;
郭明寶就附表一編號1;
地○○就附表一編號1至24、26至29、31至36;
酉○○就附表一編號17、28所為一般洗錢部分,及E○○就附表一編號25、30;
R○○就附表一編號30;
N○○就附表一編號25;
陳泰瑜就附表一編號1;
地○○就附表一編號25、30所為一般洗錢未遂部分,均坦承犯行,而均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惟因上開被告所為,各已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主
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均以無從再依上開規定於
其所犯一般洗錢犯行罪名中減輕其刑。然上開被告前述自
白均屬對其等有利之事項,仍應受到充分評價,本院於量
刑時將併予審酌。
4.未遂犯之說明
E○○就附表一編號25、30所為;
R○○就附表一編號30所為;
N○○就附表一編號25所為;
陳泰瑜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
地○○就附表一編號25、30所為;
K○○就附表一編號24、25、30所為,因於面交人員取款時當場為警查獲,而尚未生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之結果,是上開被告此部分所為
,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
5.本案應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至R○○、D○○、K○○之辯護人為其等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等語。
然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邇來詐欺犯罪盛行
,受害民眾不計其數,甚至畢身積蓄化為烏有,詐欺集團
透過洗錢方式,更使被害人難以取回受騙款項,R○○、D○○、K○○年輕力壯,不思循正途,為圖近利,參與詐欺集團,透過分工共同參與詐欺、洗錢,致本案告訴人等均無法
追查贓款流向而受有數萬元至數千萬元不等之損失,犯罪
所生危害程度難認不重,並無犯罪情狀堪可憫恕之處,本
案並無法重情輕,判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憾,是R○○、D○○、K○○應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辯護人此部分所請,礙難准許。
(六)量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9人在本案詐欺集團
中擔任之角色及任務分擔,E○○係屬本案詐欺集團之指揮者角色,地○○負責記帳、打幣、聯繫盤口,K○○於112年2月1日後亦負責記帳,其等對於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計畫均
具有相當貢獻程度,而D○○、N○○、R○○、陳泰瑜、郭明寶、酉○○在其所參與之本案犯行中,分別擔任面交、收水之工作;斟酌被告等9人就其等各次參與之犯行中所為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洗錢的金額、對各該被害人所造成的法益
侵害程度等關於犯罪情節、犯罪所生損害之量刑因子;
E○○、N○○、R○○、陳泰瑜、郭明寶、地○○、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稱良好,D○○於本院訊問中坦承犯行,其中E○○、N○○、R○○於偵查中即配合檢警偵辦,而地○○為本案詐欺集團之重要幹部,在其持用之手機裝設blackberry軟體,使手機內部資訊均遭屏蔽,並拒絕提供該軟體密碼,且其非法持有手指虎所生之潛在風險
,K○○則因屢屢遭警方查獲現行犯,轉而從事內部會計工作,負責計算面交組人員、後援組人員所有款項,然卻仍
一再否認犯行,並視檢警查獲之程度而隨意更易其供詞,
阻擾檢警辦案,直至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而被告
等9人分別有與部分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
(和解對象、金額,詳見金重訴7卷二第37-38、341-342、663-606、653-657、663-665頁之和解筆錄);
及R○○、N○○、D○○、陳泰瑜、郭明寶、地○○、酉○○、K○○就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部分,E○○就洗錢部分,雖各因成立想像競合而未能依前述規定減刑,然仍應於量刑予以審酌;暨考
量被告等9人之前科素行紀錄(除地○○上開已構成累犯者外),暨其等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狀況,就E○○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就R○○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3至5、9、13、14、16、19、23、27至30「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就N○○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2、5、6、8、9、17、19、25、28、29、31至35、附表二編號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就D○○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9、10、24、26、28、3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就陳泰瑜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
1、3、5至14、16至2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就郭明寶部分,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
就地○○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就酉○○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7、2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就K○○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5、27至32、35、3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就地○○所犯非法持有刀械罪部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
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
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
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情事之發生。查被告等9人涉犯其他詐欺等案件,尚
繫屬於其他法院、地檢署,部分業已判決、部分仍審理、
偵辦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卷可參,是
其等所犯本案及他案既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揆諸
前揭說明,應待被告等9人所犯各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最
後判決確定之對應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本案爰不
先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八)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部分
1.公訴意旨略以:陳泰瑜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擔任
面交人員之分工而為如附表一編號1、3、5至14、16至23所示犯行,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2.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此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
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
,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
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蓋此情形
,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
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
3.查陳泰瑜前因於112年3月初,加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子」之人、少年吳○瑋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與本案同一詐
欺集團,擔任出面收取款項之車手角色,從事詐騙丑○○等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12年10月4日以112年度訴字第723號判決,認其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而其復繼續參與同一詐騙集
團詐騙本案如附表附表一編號1、3、5至14、16至23所示之告訴人,是其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前開判決確
定部分具有法律上同一罪之關係,自應為該案判決效力之
所及,本應為免訴判決,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
院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未遂、洗錢未遂部分,有想像競合
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三、沒收
(一)犯罪所得之沒收:
1.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
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
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
收;若共同正犯對犯罪所得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
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
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如彼此間分配狀況
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又共同正犯各人
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各若干、對犯罪所得有無處分權
等,因非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事
實審法院得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
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又參
酌刑法第38條之1之立法理由,犯罪所得之沒收,基於澈底剝奪不法利得之意旨,於沒收之計算應採取總額沒收原
則,即不問犯罪成本多寡、利潤若干,均應全部諭知沒收
,以達嚇阻犯罪之效。
2.已扣案之犯罪所得部分:
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3、20、33、34所示之現金,分別為E○○、D○○、吳家錡、地○○之本案犯罪所得,業據其等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偵12885卷四第485頁,本院金重訴第5號卷三第32-35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⑵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14所示之現金,D○○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為本案犯罪所得(見本院金重訴第5號卷三第32至33頁),然其於偵查中供稱:附表三編號12之現金是該月房租,來源是E○○給的薪水,附表三編號14之現金應該也是本案面交取得的錢等語(見112偵12885卷四第485頁),衡以偵查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應較為清晰,亦
較少利害斟酌,應認其偵查中之供述較為可信,此部分之
現金確為D○○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⑶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3所示之現金,K○○雖否認為其本案犯罪所得(見112偵19964卷一第404頁,本院金重訴第5號卷三第33頁),惟金錢所表彰者既在於交換價值,而非該特定金錢之實體價值,金錢混同後,相同之金額即具相同之
價值,且考量刑法沒收之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
誘因之意旨,應認K○○遂行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已與其所有之金錢混同,犯罪所得之沒收即可由扣案現金予以執
行,而無不能執行之情形。是以,此部分現金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3.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部分:
⑴綜合E○○供稱:我大約賺700萬元等語(見金重訴5卷一第105頁);
R○○供稱:我大概拿近30萬元(見金重訴5卷一第159頁),都是E○○現金拿給我的等語;
N○○供稱:我大概拿70萬元左右,都是E○○現金給我的等語(見金重訴5卷一第126頁);
D○○供稱:我大約拿60萬元左右(見金重訴5卷一第184頁);
地○○供稱:我大約拿50萬元(見金重訴7卷一第110頁);
酉○○供稱:我是112年4月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只有該月底拿到10萬元,5月就被檢警破獲了等語(見金重訴7卷一第130頁);
K○○供稱:我大約賺30至35萬元等語(見金重訴7卷一第148頁);
陳泰瑜供稱:之前E○○是說我去面交時一天可拿2,000元,但因為是月結,所以我還沒領到,所以本案我沒有獲得報酬等語(見金重訴5
卷三第285頁);
郭明寶則供稱:我沒有領到報酬,當時沒有說好要給我多少錢等語(見金重訴5卷三第286頁)。
是被告等9人本案犯罪所得合計為950萬元(計算式:700萬+30萬+70萬+60萬+50萬+10萬+30萬=950萬),低於E○○於偵查中所稱本案詐欺集團獲利為詐欺款項之8%至12%(本案詐欺被害人即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受騙金額共計
1億9,075萬8,500元,以8%計算獲利為1,526萬680元),惟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本案被告等9人有獲取較其等所
供稱更多之犯罪所得,故依最有利於被告等9人之認定方
式,估算認定E○○之犯罪所得為700萬元,R○○之犯罪所得為30萬元,N○○之犯罪所得為70萬元,D○○之犯罪所得為60萬元,地○○之犯罪所得為50萬元,酉○○之犯罪所得為10萬元,K○○之犯罪所得為30萬元。
⑵而地○○與告訴人壬○○、宇○○、卯○○、P○○、戌○○、B○○、己○○、G○○、午○○、O○○分別以3萬元達成和解,與甲○○以2萬元達成和解,與A○○以8萬元達成和解,K○○則與A○○以8萬元達成和解,並均當庭給付上開告訴人等收受無誤,有本
院和解筆錄、收據在卷可稽(見金重訴7卷二第37-41、341-349、599-641頁),足認地○○、K○○就本案詐欺所得款項已為部分清償,應分別自其等之犯罪所得中予以扣除;
而E○○、D○○、地○○、K○○、R○○就前開已扣案之犯罪所得部分,亦應自其等之犯罪所得中予以扣除。
⑶是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E○○為673萬元(計算式:700萬-27萬=673萬)、R○○為28萬2,000元(計算式:30萬-1萬8,000=28萬2,000)、N○○為70萬元、D○○為39萬2,000元(計算式:60萬-3萬3,000-10萬-7萬5,000=39萬2,000)、酉○○為10萬元、K○○為14萬9,000元(計算式:30萬-8萬-7萬1,000=14萬9,000),均未扣案且未合法發還被害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⑷至地○○之犯罪所得,衡量地○○業與告訴人壬○○、宇○○、卯○○、P○○、戌○○、B○○、己○○、G○○、午○○、O○○、甲○○、A○○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而其所給付之賠償數額,加計前開
業已扣案之犯罪所得,已超過其所獲取之報酬,足達沒收
制度剝奪其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如再對地○○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犯罪工具之沒收:
1.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4、5、7所示之物;
附表三編號8至11;
附表三編號15、19、21、23;
附表三編號24至28;
附表三編號29、30;
附表三編號31、32;
附表三編號35、37;
附表三編號39、40;
附表三編號42、44、45所示之物,分別為E○○、D○○、R○○、N○○、陳泰瑜、郭明寶、地○○、酉○○、K○○所有且均為供其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所用,附表三編號36則為地○○非法持有之刀械,業據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見金重訴5卷三第32-35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22、38所示之行動電話,分別為E○○、R○○、酉○○所有,其等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為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然R○○於偵查中供稱:附表三編號22之行動電話是汽車買賣及幣商工作使用等語(見南檢112偵13198卷第26頁),再觀諸附表三編號3、38所示之行動電話之勘查報告,其內有E○○、酉○○與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或登入虛擬貨幣錢包之紀錄,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數位物證勘查報告、門號通聯資料在卷可證(
見偵19964卷三第493-497、577-649頁),足認上開行動電話分別為E○○、R○○、酉○○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3.至其餘扣案物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所關連,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洗錢標的: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
,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
,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被告等
9人收取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騙所交付之款項,已全
數層轉上繳至本案詐騙集團,上開詐欺款項均已非屬其等
所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等9人就該等詐欺贓款具有事實
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就此部分遭詐
騙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寅○○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貞卉、陳建宏、戎婕、彭鈺婷、呂舒雯、李昭慶、蔡逸品、程慧晶移送併辦,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萬豪幣商被害人)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施用詐術之方式、時間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購買泰達幣數量 行為人 證據出處 罪名及宣告刑 1 癸○○ (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日起向癸○○佯稱:在coinitems平台投資可獲利,須依指示投入指定之虛擬錢包云云,並指定癸○○向「萬豪」幣商購買USDT,致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
112年03月07日19時42至51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樓下交誼廳 313萬元 100000 R○○(面交)、吳○瑋(收水)、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K○○(記帳)、E○○(面交管理者) 1.告訴人癸○○於警詢之證詞(112偵9026卷一第91-98頁,112偵19796卷二第187-188、193-194頁) 2.癸○○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面交手寫紀錄、coinitems交易所帳戶凍結告知函(112偵19796卷二第181-185、195-216頁) 3.癸○○之面交監視器晝面(112偵12885卷一第185-214頁) R○○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陳泰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郭明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K○○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112年03月08日12時39至55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樓下交誼廳 313萬元 100000 R○○(面交)、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K○○(記帳)、E○○(面交管理者) 112年03月09日15時31至39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樓下交誼廳 315萬元 100000 R○○(面交)、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K○○(記帳)、E○○(面交管理者) 112年03月14日11時30至38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樓下交誼廳 315萬元 100000 R○○(面交)、郭明寶(收水)、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K○○(記帳)、E○○(面交管理者) 112年03月15日12時41至57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樓下交誼廳 315萬元 100000 R○○(面交)、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K○○(記帳)、E○○(面交管理者) 112年03月17日10時59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樓下交誼廳 157萬5,000元 50000 R○○(面交)、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K○○(記帳)、E○○(面交管理者) 112年03月21日14時51至15時2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樓下交誼廳 315萬元 100000 R○○(面交)、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K○○(記帳)、E○○(面交管理者) 112年03月22日13時25至29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樓下交誼廳 315萬元 100000 R○○(面交)、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K○○(記帳)、E○○(面交管理者) 112年3月24日11時51至55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0號 315萬元 100000 R○○(面交)、郭明寶(收水)、「瘦猴」(收水)、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K○○(記帳)、E○○(面交管理者) 112年03月29日13時30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0號(現場查獲) 249萬6,000元 80000 陳泰瑜(面交)、郭明寶(收水)、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K○○(記帳)、E○○(面交管理者) 2 巳○○ (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起向巳○○佯稱:在永特投資可獲利,須依指示儲值至指定之虛擬錢包云云,並指定巳○○向「萬豪」幣商購買USDT,致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
112年03月20日14時43至51分 苗栗縣○○鄉○○路000號 30萬元 9523 N○○(面交)、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K○○(記帳)、E○○(面交管理者) 1.告訴人巳○○於警詢之證詞(112偵9026卷二第85-88、111-112頁) 2.巳○○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巳○○面交之監視器畫面(112偵19796卷二第227-231、239-242頁、112偵9026卷二第104-110頁,112偵12885卷一第249-252頁)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K○○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12年03月31日18時30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40萬元 12698 N○○(面交)、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K○○(記帳)、E○○(面交管理者) 3 壬○○ (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起向壬○○佯稱:在coinitems投資可獲利,須依指示儲值至指定之虛擬錢包云云,並指定壬○○向「萬豪」幣商購買USDT,致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
112年03月08日20時00分 臺北市○○區○○○路0號5樓 85萬元 27156 R○○(面交)、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K○○(記帳)、E○○(面交管理者) 1.告訴人壬○○於警詢之證詞(112偵9852卷第77-83、85-91、97-98頁,112偵9026卷二第117-120頁) 2.壬○○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112偵9852卷第69-76頁) R○○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陳泰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K○○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112年03月10日21時24分 臺北市○○區○○○路0號5樓 115萬元 36507 R○○(面交)、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K○○(記帳)、E○○(面交管理者) 112年03月13日20時34分 臺北火車站2樓星巴克 50萬元 15873 R○○(面交)、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K○○(記帳)、E○○(面交管理者) 112年03月14日19時17分 臺北市○○區○○○路0號5樓 90萬元 28571 陳泰瑜(面交)、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K○○(記帳)、E○○(面交管理者) 112年03月15日18時24分 臺北火車站2樓翰林茶飲 120萬元 38095 陳泰瑜(面交)、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K○○(記帳)、E○○(面交管理者) 112年03月20日14時14分 臺北市○○區○○○路0號5樓 100萬元 31746 R○○(面交)、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K○○(記帳)、E○○(面交管理者) 4 J○○ (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9日前某時許起,向J○○佯稱:投資可獲利,須依指示儲值至指定之虛擬錢包云云,並指定J○○向「萬豪」幣商購買USDT,致J○○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
112年04月19日15時38分 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號 350萬元 111111 R○○(面交)、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K○○(記帳)、E○○(面交管理者) 1.告訴人J○○於警詢之證詞(112偵19796卷二第263-269頁) 2.J○○提出之對話紀錄(112偵12885卷四第195-216、112偵19796卷二第271頁) R○○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K○○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5 宇○○ (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起向宇○○佯稱:在NFTToken投資可獲利,須依指示儲值至指定之虛擬錢包云云,並指定宇○○向「萬豪」幣商購買USDT,致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
112年02月12日12時16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麥當勞) 92萬元 29677 E○○(面交)、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K○○(記帳) 1.告訴人宇○○於警詢之證詞(112偵19796卷二第279-289頁) 2.宇○○提出之對話紀錄(112偵19796卷二第297-317頁) R○○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泰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K○○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112年02月18日18昤16分 臺北市○○區0段000號(7-11超商) 55萬元 17741 R○○(面交)、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K○○(記帳)、E○○(面交管理者) 112年02月22日17時58分 臺北市○○區0段000號(全家超商) 63萬9,000元 20612 R○○(面交)、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K○○(記帳)、E○○(面交管理者) 112年03月01日13時05分 臺北市○○區0段000號(全家超商) 39萬元 12380 R○○(面交)、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K○○(記帳)、E○○(面交管理者) 112年03月06日18時29分 臺北市○○區0段000號(全家超商) 20萬元 6349 R○○(面交)、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K○○(記帳)、E○○(面交管理者) 112年03月09日18時47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7-11超商) 35萬元 10937 不詳之人(面交)、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K○○(記帳)、E○○(面交管理者) 112年03月10日13時51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7-11超商) 60萬元 19047 不詳之人(面交)、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K○○(記帳)、E○○(面交管理者) 112年03月15日17時39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7-11超商) 53萬元 16825 陳泰瑜(面交)、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K○○(記帳)、E○○(面交管理者) 112年03月17日19時19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7-11超商) 21萬元 6562 R○○(面交)、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K○○(記帳)、E○○(面交管理者) 112年03月22日18時36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7-11超商) 14萬元 4375 R○○(面交)、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K○○(記帳)、E○○(面交管理者) 112年03月28日11時23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7-11超商) 21萬元 6562 陳泰瑜(面交)、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K○○(記帳)、E○○(面交管理者) 112年03月31日20時40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7-11超商) 25萬元 7812 N○○(面交)、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K○○(記帳)、E○○(面交管理者) 6 卯○○ (否)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9日起向卯○○佯稱:在coinitems投資可獲利,須依指示儲值至指定之虛擬錢包云云,並指定卯○○向「萬豪」幣商購買USDT,致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
112年03月07日18時44分 南投縣○○鎮○○路000號(7-11超商青美店) 20萬元 6389 陳泰瑜(面交)、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K○○(記帳)、E○○(面交管理者) 1.被害人卯○○於警詢之證詞(112偵19796卷二第321-323頁) 2.卯○○提出之對話紀錄(112偵19796卷二第325-326頁)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泰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K○○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112年03月15日13時01分 南投縣○○鎮○○路000號(7-11超商青美店) 40萬元 12698 N○○(面交)、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K○○(記帳)、E○○(面交管理者) 112年03月23日13時18分 南投縣○○鎮○○路000號(7-11超商青美店) 25萬元 7936 N○○(面交)、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K○○(記帳)、E○○(面交管理者) 112年03月28日11時09分 南投縣○○鎮○○路000號(7-11超商青美店) 50萬元 16025 不詳之人(面交)、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K○○(記帳)、E○○(面交管理者) 7 P○○ (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5日起向P○○佯稱:在synquotes投資可獲利,須依指示儲值至指定之虛擬錢包云云,並指定P○○向「萬豪」幣商購買USDT,致P○○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
112年03月07日11時37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臺中慈濟醫院) 120萬元 38338 陳泰瑜(面交)、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K○○(記帳)、E○○(面交管理者) 1.告訴人P○○於警詢之證詞(112偵9026卷一第149-150頁,112偵19796卷二第331-333頁) 2.P○○提出之對話紀錄(112偵19796卷二第337-338頁) 陳泰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K○○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112年03月08日16時27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臺中慈濟醫院) 55萬元 17571 不詳之人(面交)、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K○○(記帳)、E○○(面交管理者) 8 辰○○ (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7日起(起訴書誤載為4月13日)向辰○○佯稱:在coinoffee投資可獲利,須依指示儲值至指定之虛擬錢包云云,並指定辰○○向「萬豪」幣商購買USDT,致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
112年3月02日13時50分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春不老養生館)前 10萬元 3194 N○○(面交)、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K○○(記帳)、E○○(面交管理者) 1.告訴人辰○○於警詢之證詞(112偵19796卷二第341-344頁) 2.辰○○提出之對話紀錄(112偵19796卷二第345-348頁)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泰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K○○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12年03月06日14時00分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春不老養生館)前 10萬元 3194 不詳之人(面交)、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K○○(記帳)、E○○(面交管理者) 112年03月07日15時30分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春不老養生館)前 10萬元 3194 陳泰瑜(面交)、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K○○(記帳)、E○○(面交管理者) 9 黃○○ (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4日起向黃○○佯稱:在「全球聯合資產交易」投資可獲利,須依指示儲值至指定之虛擬錢包云云,並指定黃○○向「萬豪」幣商購買USDT,致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
112年02月25日 高雄市○○區○○路000號(7-11超商) 30萬元 約9523 不詳之人(面交)、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K○○(記帳)、E○○(面交管理者) 1.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詞(112偵19796卷二第351-358頁) R○○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陳泰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K○○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112年03月01日 高雄市○○區○○路000號(7-11超商) 60萬元 19169 N○○(面交)、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K○○(記帳)、E○○(面交管理者) 112年03月07日 高雄市○○區○○路000號(7-11超商) 20萬元 約6349 不詳之人(面交)、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K○○(記帳)、E○○(面交管理者) 112年03月08日 高雄市○○區○○路000號(7-11超商) 15萬元 約4762 不詳之人(面交)、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K○○(記帳)、E○○(面交管理者) 112年03月09日 高雄市○○區○○路000號(7-11超商) 15萬元 4792 陳泰瑜(面交)、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K○○(記帳)、E○○(面交管理者) 112年03月12日 高雄市○○區○○路000號(7-11超商) 35萬元 約11111 不詳之人(面交)、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K○○(記帳)、E○○(面交管理者) 112年03月14日 高雄市○○區○○路000號(7-11超商) 110萬元 34920 D○○(面交)、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K○○(記帳)、E○○(面交管理者) 112年03月22日 高雄市○○區○○路000號(7-11超商) 300萬元 95238 N○○(面交)、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K○○(記帳)、E○○(面交管理者) 112年03月23日 高雄市○○區○○路000號(7-11超商) 100萬元 31746 陳泰瑜(面交)、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K○○(記帳)、E○○(面交管理者) 112年03月25日 高雄市○○區○○路000號(7-11超商) 90萬元 28846 N○○(面交)、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K○○(記帳)E○○(面交管理者) 112年04月19日 高雄市○○區○○路000號(7-11超商) 312萬元 100000 R○○(面交)、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K○○(記帳)、E○○(面交管理者) 10 L○○ (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初起向L○○佯稱:在coinitems投資可獲利,須依指示儲值至指定之虛擬錢包云云,並指定L○○向「萬豪」幣商購買USDT,致L○○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
112年03月09日21時45分 高雄市○○區○○路000○000號(7-11超商政德店) 69萬3,000元 22000 陳泰瑜(面交)、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K○○(記帳)、E○○(面交管理者) 1.告訴人L○○於警詢之證詞(112偵19796卷二第369-371頁) 2.L○○之coinitems交易所帳戶凍結告知函、收幣紀錄(112偵19796卷二第373-376頁) 陳泰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K○○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112年03月30日13時35分 高雄市○○區○○路000○000號(7-11超商政德店) 120萬元 38461 D○○(面交)、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K○○(記帳)、E○○(面交管理者) 11 未○○ (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初起向未○○佯稱:在meta trader 5投資可獲利,須依指示儲值至指定之虛擬錢包云云,並指定未○○向「萬豪」幣商購買USDT,致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
112年03月14日16時30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60萬元 19047 陳泰瑜(面交)、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K○○(記帳)、E○○(面交管理者) 1.告訴人未○○於警詢之證詞(112偵19796卷二第379-384頁) 陳泰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K○○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2 申○○ (否)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9日起向申○○佯稱:在coinoffee投資可獲利,須依指示儲值至指定之虛擬錢包云云,並指定申○○向「萬豪」幣商購買USDT,致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
112年03月09日17時37分 新北市○○區○○路0段0號 90萬元 28571 不詳之人(面交)、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K○○(記帳)、E○○(面交管理者) 1.告訴人申○○於警詢之證詞(112偵19796卷二第385-386頁) 2.申○○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112偵19796卷三第3-15頁) 陳泰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K○○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112年03月14日15時05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 220萬元 69841 陳泰瑜(面交)、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K○○(記帳)、E○○(面交管理者) 112年03月18日15時33分 新北市板橋高鐵站 80萬元 25396 不詳之人(面交)、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K○○(記帳)、E○○(面交管理者) 112年03月19日15時19分 臺北市捷運芝山站 50萬元 15873 不詳之人(面交)、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K○○(記帳)、E○○(面交管理者) 13 戌○○ (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日起向戌○○佯稱:在meta trader 5投資可獲利,須依指示儲值至指定之虛擬錢包云云,並指定戌○○向「萬豪」幣商購買USDT,致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
112年03月01日 臺北市○○區○○路00巷000弄00號5樓 50萬元 15974 R○○(面交)、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K○○(記帳)、E○○(面交管理者) 1.告訴人戌○○於警詢之證詞(北檢112偵25236卷第77-78、81-83、173-176頁,112偵9026卷二第125-128頁) 2.戌○○之面交監視器畫面、相關匯款單據及交易明細資料、LINE對話紀錄截圖、 假投資平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北檢112偵25236卷第85-87、95-97、177-185頁、112偵19796卷三第27-41頁) R○○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陳泰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K○○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112年03月13日 臺北市○○區○○路00巷000弄00號5樓 120萬元 38095 R○○(面交)、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K○○(記帳)、E○○(面交管理者) 112年03月14日 臺北市○○區○○路00巷000弄00號5樓 250萬元 79365 陳泰瑜(面交)、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K○○(記帳)、E○○(面交管理者) 112年03月20日 臺北市○○區○○路00巷000弄00號5樓 110萬元 34920 R○○(面交)、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K○○(記帳)、E○○(面交管理者) 112年03月27日 臺北市○○區○○路00巷000弄00號5樓 450萬元 不詳 陳泰瑜(面交)、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K○○(記帳)、E○○(面交管理者) 14 午○○ (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4日起向午○○佯稱:在coinitems投資可獲利,須依指示儲值至指定之虛擬錢包云云,並指定午○○向「萬豪」幣商購買USDT,致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
112年02月28日12時10分 臺北市○○區○○街0號(7-11超商) 200萬元 63897 不詳之人(面交)、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K○○(記帳)、E○○(面交管理者) 1.告訴人午○○於警詢之證詞(112偵19796卷三第59-60頁) 2.午○○提出之coinitems交易所實行金融交易會員帳戶通函、對話紀錄(112偵19796卷三第75-94頁) R○○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陳泰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K○○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112年03月01日12時14分 臺北市○○區○○街0號(7-11超商) 200萬元 63897 R○○(面交)、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K○○(記帳)、E○○(面交管理者) 112年03月02日14時00分 臺北市○○區○○街0號(7-11超商) 300萬元 95846 不詳之人(面交)、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K○○(記帳)、E○○(面交管理者) 112年03月03日13時30分 臺北市○○區○○街0號(7-11超商) 300萬元 95846 R○○(面交)、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K○○(記帳)、E○○(面交管理者) 112年03月06日11時00分 臺北市○○區○○街0號(7-11超商) 200萬元 63897 不詳之人(面交)、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K○○(記帳)、E○○(面交管理者) 112年03月07日15時許 臺北市○○區○○街0號(7-11超商) 250萬元 79872 不詳之人(面交)、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K○○(記帳)、E○○(面交管理者) 112年03月08日17時許 臺北市○○區○○街0號(7-11超商) 250萬元 79872 不詳之人(面交)、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K○○(記帳)、E○○(面交管理者) 112年03月10日16時許 臺北市○○區○○街0號(7-11超商) 150萬元 47619 不詳之人(面交)、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K○○(記帳)、E○○(面交管理者) 112年03月13日13時00分 臺北市○○區○○街0號(7-11超商) 400萬元 126984 R○○(面交)、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K○○(記帳)、E○○(面交管理者) 112年03月15日17時許 臺北市○○區○○街0號(7-11超商) 200萬元 63492 陳泰瑜(面交)、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K○○(記帳)、E○○(面交管理者) 112年03月16日13時15分 臺北市○○區○○街0號(7-11超商) 240萬元 76190 不詳之人(面交)、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K○○(記帳)、E○○(面交管理者) 112年03月28日12時許 臺北市○○區○○街0號(7-11超商) 50萬元 16025 陳泰瑜(面交)、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K○○(記帳)、E○○(面交管理者) 15 丑○○ (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起向丑○○佯稱:在永特投資可獲利,須依指示儲值至指定之虛擬錢包云云,並指定丑○○向「萬豪」幣商購買USDT,致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
112年03月15日10時07分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7-11超商員宿店) 300萬元 95238 陳泰瑜 (面交,彰化地檢已起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K○○(記帳)、E○○(面交管理者) 1.告訴人丑○○於警詢之證詞(112偵9026卷一第181-183頁,112偵19796卷三第101-103頁) 2.丑○○提出之對話紀錄(112偵19796卷三第105-111頁)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K○○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6 B○○ (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起向B○○佯稱:在synquotes投資可獲利,須依指示儲值至指定之虛擬錢包云云,並指定B○○向「萬豪」幣商購買USDT,致B○○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
112年03月03日15時57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85度C-永豐店) 68萬元 21725 R○○(面交)、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K○○(記帳)、E○○(面交管理者) 1.告訴人B○○於警詢之證詞(112偵19796卷三第115-130頁) 2.B○○提出之對話紀錄(112偵19796卷三第131-157頁) R○○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泰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K○○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112年03月17日17時18分 桃園市○○區○○街000號1樓(7-11超商新龍安店) 115萬元 36507 陳泰瑜(面交)、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K○○(記帳)、E○○(面交管理者) 112年03月20日10時47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85度C-永豐店) 100萬元 31746 陳泰瑜(面交)、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K○○(記帳)、E○○(面交管理者) 112年03月24日17時38分 桃園市○○區○○街000號1樓(7-11超商新龍安店) 140萬元 44444 陳泰瑜(面交)、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K○○(記帳)、E○○(面交管理者) 17 天○○ (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7日起向天○○佯稱:在offeepro投資可獲利,須依指示儲值至指定之虛擬錢包云云,並指定天○○向「萬豪」幣商購買USDT,致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
112年03月14日16時01分 臺中市○○區○○○路0號1樓行政室 31萬5,000元 10000 N○○(面交)、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K○○(記帳)、E○○(面交管理者) 1.告訴人天○○於警詢之證詞(112偵19796卷三第161-165頁,112偵29970卷第85-86、91-95、101-108頁) 2.天○○提出之對話紀錄、交易紀錄、假投資平台頁面(112偵29970卷第121-168、207-239頁)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陳泰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K○○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112年03月17日13時17分 臺中市○○區○○○路0號1樓行政室 63萬元 20000 陳泰瑜(面交)、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K○○(記帳)、E○○(面交管理者) 112年03月22日14時15分 臺中市○○區○○○路0號1樓行政室 157萬5,000元 50000 陳泰瑜(面交)、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K○○(記帳)、E○○(面交管理者) 112年03月25日17時52分 臺中市○○區○○街000號 156萬元 50000 陳泰瑜(面交)、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K○○(記帳)、E○○(面交管理者) 112年03月31日13時31分 臺中市○○區○○○路0號1樓行政室 205萬9,200元 66000 N○○(面交)、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K○○(記帳)、E○○(面交管理者) 112年04月07日18時05分 臺中市○○區○○○路0號1樓行政室 187萬2,000元 60000 N○○(面交)、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K○○(記帳)、E○○(面交管理者) 112年04月10日17時25分 臺中市○○區○○○路0號1樓行政室 124萬8,000元 40000 酉○○(面交)、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K○○(記帳)、E○○(面交管理者) 18 玄○○ (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起(起訴書誤載為12月)向玄○○佯稱:在coinoffee投資可獲利,須依指示儲值至指定之虛擬錢包云云,並指定玄○○向「萬豪」幣商購買USDT,致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
112年03月17日15時51分 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號 185萬元 58730 陳泰瑜(面交)、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K○○(記帳)、E○○(面交管理者) 1.告訴人玄○○於警詢之證詞(112偵9026卷一第129-132、191-193頁) 2.玄○○提出之對話紀錄(112偵19796卷三第211-214頁) 陳泰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K○○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19 己○○ (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1日起向己○○佯稱:在synquotes投資可獲利,須依指示儲值至指定之虛擬錢包云云,並指定己○○向「萬豪」幣商購買USDT,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
112年03月07日17時30分 臺北市○○區○○街000號 50萬元 15974 R○○(面交)、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K○○(記帳)、E○○(面交管理者) 1.告訴人己○○於警詢之證詞(112偵19796卷三第217-231、233-234、235-239頁) 2.己○○提出之面交紀錄、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假投資網站頁面(112偵19796卷三第247-251頁) R○○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陳泰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K○○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112年03月09日18時05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1樓 113萬元 35555 R○○(面交)、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K○○(記帳)、E○○(面交管理者) 112年03月14日16時00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 200萬元 63492 R○○(面交)、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K○○(記帳)、E○○(面交管理者) 112年03月15日11時30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 100萬元 31746 不詳之人(面交)、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K○○(記帳)、E○○(面交管理者) 112年03月20日15時30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 50萬元 15873 陳泰瑜(面交)、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K○○(記帳)、E○○(面交管理者) 112年03月22日17時29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 300萬元 95238 不詳之人(面交)、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K○○(記帳)、E○○(面交管理者) 112年03月23日14時46分 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號(板橋車站) 600萬元 190476 陳泰瑜(面交)、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K○○(記帳)、E○○(面交管理者) 112年03月23日15時07分 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號(板橋車站) 600萬元 190476 陳泰瑜(面交)、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K○○(記帳)、E○○(面交管理者) 112年03月25日12時05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 250萬元 79365 陳泰瑜(面交)、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K○○(記帳)、E○○(面交管理者) 112年03月25日12時49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 220萬元 69841 陳泰瑜(面交)、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K○○(記帳)、E○○(面交管理者) 112年03月27日11時28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 195萬元 61904 陳泰瑜(面交)、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K○○(記帳)、E○○(面交管理者) 112年03月28日11時22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 292萬元 93589 R○○(面交)、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K○○(記帳)、E○○(面交管理者) 112年03月29日11時24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 98萬元 31111 N○○(面交)、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K○○(記帳)、E○○(面交管理者) 112年03月30日13時06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 97萬元 30793 N○○(面交)、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K○○(記帳)、E○○(面交管理者) 112年04月10日11時15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 195萬元 62741 不詳之人(面交)、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K○○(記帳)、E○○(面交管理者) 20 G○○ (否)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0日起向G○○佯稱:在synquotes投資可獲利,須依指示儲值至指定之虛擬錢包云云,並指定G○○向「萬豪」幣商購買USDT,致G○○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
112年03月20日16時36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龍興店) 50萬元 15873 陳泰瑜(面交)、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K○○(記帳)、E○○(面交管理者) 1.被害人G○○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112偵19796卷三第255-257頁,桃檢112偵45411卷第123-127頁) 2.G○○提出之對話紀錄、假投資網站頁面、面交監視器畫面截圖(112偵19796卷三第259-275頁、桃檢112偵45411卷第31-65、73-101頁) 陳泰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K○○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112年03月27日13時00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龍興店) 112萬元 35555 陳泰瑜(面交)、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K○○(記帳)、E○○(面交管理者) 112年03月28日15時58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龍興店) 400萬元 126984 陳泰瑜(面交)、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K○○(記帳)、E○○(面交管理者) 21 子○○ (否)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6日前某時起,向子○○佯稱:在永特投資可獲利,須依指示儲值至指定之虛擬錢包云云,並指定子○○向「萬豪」幣商購買USDT,致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
112年03月20日12時00分 新竹市○區○○路000號(7-11超商正御店) 20萬元 6349 陳泰瑜(面交)、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K○○(記帳)、E○○(面交管理者) 1.被害人子○○於警詢之證詞(112偵9026卷一第201-203頁) 2.子○○提出之對話紀錄、投資頁面、匯款紀錄(112偵19796卷三第321-331頁) 陳泰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K○○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2 亥○○ (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6日起,向亥○○佯稱:在conitems投資可獲利,須依指示儲值至指定之虛擬錢包云云,並指定亥○○向「萬豪」幣商購買USDT,致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
112年03月21日13時00分 臺中市○區○○○路000○0號 94萬5,000元 30000 陳泰瑜(面交)、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K○○(記帳)、E○○(面交管理者) 1.告訴人亥○○於警詢之證詞(112偵19796卷三第335-337頁) 陳泰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K○○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3 丁○○ (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某時起,向丁○○佯稱:在永特投資可獲利,須依指示儲值至指定之虛擬錢包云云,並指定丁○○向「萬豪」幣商購買USDT,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
112年03月23日19時02分 嘉義市○區○○路00巷00號1樓(7-11超商鈺順店) 200萬元 63492 R○○(面交)、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K○○(記帳)、E○○(面交管理者) 1.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詞(112偵9026卷一第213-217頁) 2.丁○○提出之對話紀錄(112偵19796卷三第343-358頁) R○○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陳泰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K○○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112年03月24日10時01分 嘉義市○區○○路00巷00號1樓(起訴書誤載為2樓)(7-11超商鈺順店) 200萬元 63492 陳泰瑜(面交)、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K○○(記帳)、E○○(面交管理者) 24 I○○ (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7日起,向I○○佯稱:在TSE投資可獲利,須依指示儲值至指定之虛擬錢包云云,並指定I○○向「萬豪」幣商購買USDT,致I○○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
111年12月21日23時19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 15萬元 4687 D○○(面交)、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E○○(面交管理者) 1.告訴人I○○於警詢之證詞(112偵4377卷第20-28頁,112偵4377卷第239-243頁) 2.I○○提出之對話紀錄、交易紀錄(112偵4377卷第116-130頁) 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K○○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11年12月22日17時12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7萬5,000元 2343 D○○(面交)、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E○○(面交管理者) 111年12月28日21時11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3萬元 938 D○○(面交)、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E○○(面交管理者) 112年01月03日15時22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50萬元 15625 D○○(面交)、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E○○(面交管理者) 112年01月12日20時06分 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號 10萬元 3125 D○○(面交)、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E○○(面交管理者) 112年02月02日20時07分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現場查獲) 5萬元 1612 D○○(面交)、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K○○(記帳)、E○○(面交管理者) 25 C○○ (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底起,向C○○佯稱:在大和國泰證券投資可獲利,須依指示儲值至指定之虛擬錢包云云,並指定C○○向「萬豪」幣商購買USDT,致C○○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
112年4月25日13時35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現場查獲) 160萬元 50793 N○○(面交)、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K○○(記帳)、E○○(面交管理者) 1.告訴人C○○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112偵19796卷三第425-434頁,南檢112偵30498卷-南市警局第六分局警卷第35-37頁,南檢112偵13564卷第113-115、141-145頁) 2.C○○之存摺影本、對話紀錄、合約書、匯款憑證(南檢112偵13564卷-南市警局第六分局警卷偵卷第51-165頁) 3.被告N○○扣案手機與C○○對話紀錄(南檢112偵13564卷第65-97頁)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K○○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6 F○○ (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8日起,向F○○佯稱:在webdft投資可獲利,須依指示儲值至指定之虛擬錢包云云,並指定F○○向「萬豪」幣商購買USDT,致F○○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
111年11月20日21時52分 彰化縣○○鄉○○路000號「7-11伸濱店」 15萬元 4687 D○○(面交)、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E○○(面交管理者) 1.告訴人F○○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112偵19796卷三第437-442頁,彰化縣和美分局警卷(112他48)第22-23頁反面,彰檢112偵4177卷第37-38頁) 2.F○○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照片(彰化縣和美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6-25頁反面、28-50頁) 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E○○犯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111年11月22日15時20分 彰化縣○○鄉○○路000號「7-11伸濱店」 40萬元 12500 E○○(面交、面交管理者)、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 27 T○○ (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底起,向T○○佯稱:在永特投資可獲利,須依指示儲值至指定之虛擬錢包云云,並指定T○○向「萬豪」幣商購買USDT,致T○○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
112年4月7日14時17分 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壯圍美功店) 341萬2,000元 不詳 R○○(面交)、吳○瑋(收水)、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K○○(記帳)、E○○(面交管理者) 1.告訴人T○○於警詢之證詞(宜檢112偵7410警卷第21-33頁) 2.T○○提出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拍攝之車手照片、案發監視器畫面 (宜檢112偵7410警卷第91-116、131-150頁) R○○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K○○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28 Q○○ (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9月24日起,向Q○○佯稱:在火幣投資可獲利,須依指示儲值至指定之虛擬錢包云云,並指定Q○○向「萬豪」幣商購買USDT,致Q○○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
111年12月21日13時38分(起訴書誤載為112年) 新北市○○區○○○道0段0號 276萬元 不詳 不詳之人(面交)、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E○○(面交管理者) 1.告訴人Q○○於警詢之證詞(112偵19796卷三第521-529頁) 2.Q○○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被告E○○、N○○等人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新北檢112偵73409卷第75-82頁反面) 3.Q○○提出之匯款證明、泰達幣轉出證明照片(新北檢112偵73409卷第83-91頁) R○○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
K○○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月。
112年1月26日15時12分 新北市○○區○○○道0段0號 96萬4,800元 28800 K○○(面交)、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E○○(面交管理者) 112年2月2日15時56分 新北市○○區○○○道0段0號 167萬5,000元 50000 D○○(面交)、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K○○(記帳)、E○○(面交管理者) 112年2月16日14時51分 新北市○○區○○○道0段0號 325萬500元 98500 R○○(面交)、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K○○(記帳)、E○○(面交管理者) 112年2月18日17時13分 新北市○○區○○○道0段0號 132萬元 40000 R○○(面交)、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K○○(記帳)、E○○(面交管理者) 112年2月22日15時6分 新北市○○區○○○道0段0號 99萬元 30000 R○○(面交)、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K○○(記帳)、E○○(面交管理者) 112年2月23日19時44分 新北市○○區○○○道0段0號 297萬元 90000 R○○(面交)、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K○○(記帳)、E○○(面交管理者) 112年3月27日12時17分 新北市○○區○○○道0段0號 115萬5,000元 35000 N○○(面交)、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K○○(記帳)、E○○(面交管理者) 112年4月24日12時30分 新北市○○區○○○道0段0號 99萬元 30000 酉○○(面交)、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K○○(記帳)、E○○(面交管理者) 112年4月24日17時33分 新北市○○區○○○道0段0號 66萬元 20000 酉○○(面交)、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K○○(記帳)、E○○(面交管理者) 29 戊○○ (否)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自000年0月間起,向戊○○佯稱:在Itemspro投資貨幣獲利較豐,並指定戊○○向「萬豪」幣商買虛擬貨幣,使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
112年2月25日9時49分許 基隆市○○區○○街000巷0號 31萬元 10000 R○○(面交)、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K○○(記帳)、E○○(面交管理者) 1.被害人戊○○於警詢之證詞(112偵19796卷三第483-488頁) 2.戊○○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虛擬貨幣頁面紀錄、面交監視器畫面、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碇內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6-30頁) R○○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K○○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112年2月27日14時2分許 基隆市○○區○○街000巷0號 31萬300元 10000 R○○(面交)、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K○○(記帳)、E○○(面交管理者) 112年3月7日12時28分許 基隆市○○區○○街000巷0號 62萬6,000元 20000 R○○(面交)、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K○○(記帳)、E○○(面交管理者) 112年3月13日13時許 嘉義市○區○○○路000號 63萬元 20000 N○○(面交)、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K○○(記帳)、E○○(面交管理者) 112年3月29日16時55分許 基隆市○○區○○街000巷0號 34萬3,200元 11000 R○○(面交)、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K○○(記帳)、E○○(面交管理者) 30 辛○○(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3日起,向辛○○佯稱:在大和證券投資可獲利云云,並指定辛○○向「萬豪」幣商購買USDT,使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
112年4月21日18時55分許 臺南市○○區○○路00號(現場查獲) 88萬元 27936 R○○(面交)、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K○○(記帳)、E○○(面交管理者) 1.告訴人辛○○於警詢之證詞(臺南警局善化分局刑案偵查(R○○)卷宗第31-37頁,南檢112偵13198卷第61-64頁) 2.辛○○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現場查獲照片、line對話紀錄截圖、相關影像截圖、萬豪入幣錢包地址及交易ID (臺南警局善化分局刑案偵查(R○○)卷宗第79-96頁、南檢112偵13198卷第69-241、243-245頁) R○○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K○○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1 O○○ (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5日起,向O○○佯稱:在SHOPEE投資可獲利云云,並指定O○○向「萬豪」幣商購買USDT,使O○○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
112年2月2日17時23分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10萬元 3257 D○○(面交)、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K○○(記帳)、E○○(面交管理者) 1.告訴人O○○於警詢之證詞(桃檢112偵38715卷第37-41頁) 2.O○○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面交監視器畫面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桃檢112偵38715卷第43-57頁)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K○○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12年2月8日18時4分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4萬元 1302 N○○(面交)、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K○○(記帳)、E○○(面交管理者) 32 庚○○ (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中起,向庚○○佯稱:在Meta Trader 5投資可獲利云云,並指定庚○○向「萬豪」幣商購買USDT,使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
112年3月28日18時30分 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320萬元 101587 N○○(面交)、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K○○(記帳)、E○○(面交管理者) 1.告訴人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彰化警局鹿港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9-23頁,彰檢112偵16682卷第51-53頁) 2.庚○○面交之監視器畫面照片、車牌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資料(彰化警局鹿港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25-27、35-38、49-73頁)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K○○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112年3月31日14時43分 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200萬元 63492 N○○(面交)、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K○○(記帳)、E○○(面交管理者) 112年4月6日18時44分 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420萬元 不詳 E○○載不詳車手(面交)、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K○○(記帳)、E○○(面交管理者) 33 乙○○ (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日起,向乙○○佯稱:在TSE投資可獲利云云,並指定乙○○向「萬豪」幣商購買USDT,使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
112年1月18日16時30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 18萬元 5625 N○○(面交)、范○寶(收水)、 邱○明(收水)、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E○○(面交管理者) 1.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詞(桃檢112少連偵64卷第143-145頁) 2.乙○○提出之加密貨幣交易網頁截圖、轉帳紀錄、聊天紀錄(桃檢112少連偵64卷第149-169頁)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34 甲○○ (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0日起,向甲○○佯稱:在TSE投資可獲利云云,並指定甲○○向「萬豪」幣商購買USDT,使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
112年1月18日17時30分 桃園市○○區○○○街0號 5萬元 1562 N○○(面交)、范○寶(收水)、 邱○明(收水)、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E○○(面交管理者) 1.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詞(桃檢112少連偵64卷第171-174頁) 2.甲○○提出之轉帳紀錄、對話紀錄(桃檢112少連偵64卷第177-213頁)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5 宙○○ (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1日起,向宙○○佯稱:在SHOPEE投資可獲利云云,並指定宙○○向「萬豪」幣商購買USDT,使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
112年2月4日 12時40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肯德基) 80萬元 26058 N○○(面交)、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K○○(記帳)、E○○(面交管理者) 1.告訴人宙○○於警詢之證詞(中檢112偵14245卷第41-48頁) 2.宙○○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及投資頁面截圖、面交監視器畫面(112偵19964卷三第533、539-543頁、中檢112偵14245卷第73-97頁)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K○○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112年2月20日12時40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現場查獲) 50萬元 16129 N○○(面交)、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K○○(記帳)、E○○(面交管理者) 36 A○○ (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8日15時起,向A○○佯稱:在SHOPEE投資可獲利云云,並指定A○○向「萬豪」幣商購買USDT,使A○○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
112年1月31日13時 臺南市○○區○○000○00號 30萬元 9771 K○○(面交)、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E○○(面交管理者) 1.告訴人A○○於警詢之證詞(112偵19964卷三第504-506、525-526頁,臺南警局善化分局刑案偵查(K○○)卷宗第47-53頁) 2.A○○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港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對話紀錄截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面交監視器畫面截圖(112偵19964卷三第507-510頁、臺南警局善化分局刑案偵查(K○○)卷宗第103、117-127、231-309頁) K○○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112年2月5日15時 臺南市○○區○○000○00號 20萬元 6514 K○○(面交)、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E○○(面交管理者) 112年2月5日15時10分 臺南市○○區○○000○00號 5萬元 1628 K○○(面交)、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E○○(面交管理者) 112年2月6日17時 臺南市○○區○○000○00號 10萬元 3257 K○○(面交)、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E○○(面交管理者) 112年2月7日14時50分 臺南市○○區○○000○00號 15萬元 4885 K○○(面交)、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E○○(面交管理者) 112年2月11日13時 臺南市○○區○○000○00號 33萬元 10645 K○○(面交)、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E○○(面交管理者) 112年2月21日12時 臺南市○○區○○000○00號(當場查獲) 60萬元 X K○○(面交)、地○○(記帳、打幣、聯繫盤口)、E○○(面交管理者)
附表二:(耀騰幣商被害人)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施用詐術之方式、時間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購買泰達幣數量 行為人 證據出處 罪名及宣告刑 1 M○○ (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0日16時57分起,向M○○佯稱:在Moxcfn投資可獲利云云,並指定M○○向「耀騰」幣商購買USDT,致M○○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
111年11月20日23時20分 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2萬元 625 E○○(面交) 1.告訴人M○○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彰化警局田中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40-42、68-74頁,彰化地檢112偵13455卷第19-20頁) 2.M○○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監視器照片、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二水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警局田中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43-67、101-112頁)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H○○ (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0日起,向H○○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並指定H○○向「耀騰」幣商購買USDT,致H○○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
111年11月26日12時40分(起訴書誤載為14時40分) 彰化縣○○鄉○○路○○段0號 12萬5,000元 3906 E○○(面交) 1.告訴人H○○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彰化警局芳苑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4-19頁,彰化地檢112偵10173卷第14-15頁) 2.現場相關影像及面交監視器畫面、H○○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利澤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存摺內頁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彰化警局芳苑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30-46、48-75頁)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S○○ (否)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4日起,向S○○佯稱:在MOXC Global投資可獲利云云,並指定S○○向「耀騰」幣商購買USDT,致S○○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
111年11月28日21時1分 高雄市○鎮區○○路0號 5萬元 1562 E○○(面交) 1.被害人S○○於警詢之證詞(高雄警局前鎮分局刑事案件卷宗第3-4頁正反面) 2.S○○之面交監視器畫面、對話紀錄截圖、繳款證明、網頁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警局前鎮分局刑事案件卷宗第12-33頁)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丙○○ (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9日起,向丙○○佯稱:在TFE投資可獲利云云,並指定丙○○向「耀騰」幣商購買USDT,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
112年1月18日18時 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5萬元 不詳 N○○(面交)、范○寶(收水)、 邱○明(收水)、E○○(面交管理者) 1.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詞(桃檢112少連偵64卷第215-217頁) 2.丙○○提出之資金交易所網頁截圖、對話紀錄(桃檢112少連偵64卷第219-309頁)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三:
編號 查扣物品 所有人 1 現金27萬元 E○○ 2 黑莓卡4張 E○○ 3 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編號1) E○○ 4 行動電話1支(編號3) E○○ 5 行動電話1支(編號4) E○○ 6 平板電腦1台 E○○ 7 點鈔機1台 E○○ 8 IPHONE 12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D○○ 9 黑莓卡2張 D○○ 10 IPHONE 黑色手機1支(拒絕提供開機密碼) D○○ 11 IPHONE 白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D○○ 12 現金3萬3,000元 D○○ 13 現金10萬元 D○○ 14 現金7萬5,000元 D○○ 15 黑莓卡5張 R○○ 16 郵局匯票2張 R○○ 17 台新銀行取款憑條5張 R○○ 18 IPHONE 11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R○○ 19 IPHONE 13 pro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R○○ 20 現金1萬8,000元 R○○ 21 智慧型手機1支(編號2) (IMEI:000000000000000) R○○ 22 IPHONE 14 PR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R○○ 23 IPHONE 13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R○○ 24 IPHONE 12 pro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N○○ 25 I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N○○ 26 IPHONE 13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 N○○ 27 IPHONE S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N○○ 28 IPHONE 14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N○○ 29 IPHONE 11手機1支(銀色,門號:+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 陳泰瑜 30 IPHONE 13 pro手機1支(藍色,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 IMEI2: 00000000000000) 陳泰瑜 31 IPHONE 11手機1支(黑色,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 郭明寶 32 IPHONE 7手機1支(黑色,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郭明寶 33 現金10萬元 地○○ 34 現金3萬元 地○○ 35 IPHONE 14 pro手機1支(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 地○○ 36 手指虎1個 地○○ 37 筆電1台(含滑鼠) 地○○ 38 IPHONE 12 pro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酉○○ 39 IPHONE 13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酉○○ 40 境外網路卡3張 酉○○ 41 I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K○○ 42 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不提供密碼) K○○ 43 現金7萬1,000元 K○○ 44 蘋果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K○○ 45 蘋果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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