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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1793號
原 告 劉嘉雯
被 告 陳啓耀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12年度易字第66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9日上午10時14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紅樹林捷運站站務處」之公眾場所,以輕蔑方式將健保卡丟擲在詢問處找零盤上,抱怨2樓服務台都沒有人,嘴裡還不斷謾罵粗俗字眼,經站務人員即原告解釋後,被告仍不斷謾罵,還不斷拍打服務處櫃臺,叫囂要求快點返還健保卡,並2次對原告辱罵「幹你娘機掰」(台語),讓患有慢性缺血性心臟病合併高血壓、廣泛性焦慮症的原告病情加重,已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20萬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已經72歲,會因為收到刺激而喃喃自語,本案即為此種情形,故被告主觀上欠缺公然侮辱或妨害原告名譽之犯意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除後述「被告於111年9月29日上午10時14分許在案發地點購票櫃臺以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原告」外,原告主張被告其餘公然侮辱行為並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均無理由:1.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
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而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應以其為不合法,依同法第502第1項規定,為駁回之判決。
2.本件被告除「於111年9月29日上午10時14分許在案發地點購票櫃臺以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原告」外,其他侮辱行為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等情,有起訴書及本院112年度易字第667號刑事判決足稽,是原告主張被告其餘公然侮辱行為並無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於111年9月29日上午10時14分許在案發地點購票櫃臺以「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其並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1.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9月29日上午10時14分許在案發地點購票櫃臺以「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其,以此方式對原告為公然侮辱行為,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667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則原告主張被告有故意不法侵害其名譽之侵權行為,致其受有精神上痛苦之非財產上損害之事實,已堪認定。
2.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487條定有明文。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既已如前述,則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應准許。
3.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準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
又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
本院審酌被告僅因原告在被告購票時詢問被告有無老人卡、要前往何一捷運站,即心生不滿,以「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原告,及原告為大學畢業,擔任捷運站務人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6號卷第7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患有本態性高血壓、慢性缺血性心臟病、廣泛性焦慮症、消化性潰瘍等病症(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793號卷第15頁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
被告為高工畢業,從事保全工作,每月收入約30,000元,現一人獨居生活(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667號卷第49頁審理筆錄)等節,兼衡被告始終否認主觀上有妨害名譽故意,原告於被告辱罵過程中亦保持禮貌態度應對被告,就本件爭執發生並無任何可歸責之處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1萬元,應屬有據;
逾此部分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4.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0月18日由被告當庭簽收,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被告簽名可參(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793號卷第3頁),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被告自112年10月19日(即起訴狀繕本生送達效力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萬元,及自112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就勝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至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七、訴訟費用並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準用之列,且參以同法第504條第2項、第505條第2項就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之案件均特別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之意旨,足徵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並無負擔訴訟費用之問題,本院自毋庸命當事人負擔,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定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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