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2,附民,2016,2024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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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2016號
原 告 林秋凉
被 告 李珮怡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27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應為因該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前提,如非被害人,自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

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附字第36號判決、104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李珮怡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827號刑事判決諭知其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

然本件檢察官就原告林秋凉遭詐欺取財部分,僅就另案被告BUDIYANTO HIE (中文譯名:許文誠)部分為移送併辦,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386號、第19458號併辦意旨書在卷可稽,是無從認定被告係屬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是原告對被告提出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揆諸首揭規定,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吳佩真
法 官 楊舒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韻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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