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2,附民,2131,202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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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2131號
原     告  蔡明欽
被     告  黃俊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9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聲明及陳述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黃俊傑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7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896號判決判處罪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本院刑事判決在卷可按。

然觀諸起訴書記載及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原告因本案犯罪受害之部分,與被告黃俊傑無涉,故原告並非因其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甚明。

是原告對被告黃俊傑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非適法,依首揭規定,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鄭仰博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紀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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