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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383號
原 告 劉正陽
被 告 李喬妤
鍾暐
張月銣
上列被告因111年度金訴字第154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甲、原告方面:一、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47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如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2065、5845、8756、12990、15993、16737、16788、23107號起訴書。
乙、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2065、5845、8756、12990、15993、16737、16788、23107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審理。
而依起訴書之記載,原告為起訴書附表三之被害人,原告遭詐騙而匯款至謝瑋浚、林教忠帳戶,再由吳宗翰轉帳至林羿頡(原名林杰)帳戶,並未認定被告涉犯此部分犯行,本院刑事庭審理結果,亦未認定原告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有匯至被告帳戶或被告有與關中旻、吳宗翰、謝瑋浚、林羿頡共犯此部分犯行,有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54、344號刑事判決書可佐。
是原告非被告犯罪之被害人,不得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故原告此部分之起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至原告對關中旻、吳宗翰、謝瑋浚、林羿頡、吳文彬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本院另裁定移民事庭審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如有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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