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2,附民緝,53,2024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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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緝字第53號
原 告 莊愫妹
被 告 吳炯燁


指定送達:臺南市○○區○○街00號0樓之0之0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112年度金重訴緝字第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附帶民事訴訟之聲明及主張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

然其所得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參見)。

換言之,非犯罪之被害人或非因犯罪所生之損害,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其訴為不合法甚明。

次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四、本案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起訴書附表所載之被害人並無原告,本院即無從認定其為本案被害人,原告既非因本案刑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難謂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而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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