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交易,23,2024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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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承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339號),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承運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游承運所犯非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被告及檢察官均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1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尚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下列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0頁、第65至66頁)。

(二)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圖(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第26-1至26-11頁)。

(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尚未被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存卷可參(見偵卷第55至57頁),是被告所為符合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本應善盡注意義務,避免肇事導致用路人受傷,竟疏未減速慢行,而與當時行駛至交岔路口之告訴人陳淑卿(下稱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右側踝部挫傷、右側踝部擦傷之傷勢,傷勢非鉅,被告未謹慎駕駛之所為應予非難;

併斟酌本案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為支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則騎乘機車上路,疏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可認被告之違反注意義務程度較輕微;

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自稱有透過保險公司與告訴人洽談賠償事宜,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失(見本院卷第67頁);

另考量被告並無任何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69頁);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學畢業,未婚、無子女,從事外送業、月入新臺幣2、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9339號被 告 游承運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承運於民國112年5月10日上午10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淡水區原德路30巷由北往南(水源街1段28巷)方向行駛,行經該巷口與水源街1段18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亦有未依
「停」字標線「停車再開」之陳淑卿搭載李慶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水源街1段18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煞避不及,陳淑卿所騎乘機車之右側車
身,與游承運所騎乘機車前車頭發生擦撞,陳淑卿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踝部挫傷、右側踝部擦傷等傷害。
嗣游承運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報警並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淑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游承運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所指過失
傷害犯行,辯稱:伊行駛至
交通事故地點時,沒有減
速,但對方車輛係突然從水
源街1段18巷往巷底直行,
該停未停,也沒看有無來
車,伊看到對方時已經來不
及,所以雙方就撞上等語。
告訴人陳淑卿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
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初
步分析研判表、本署檢察
事務官112年12月25日勘
驗報告、新北市至政府警
察局112年5月18日掌電字
第CA9A41540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各1
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
1.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
過。
2.被告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
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無號
誌交岔路口不依標線指示
(設有「停」字標字)之
事實。
二、核被告游承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受理編號:11205DT0000000)1紙附卷可稽,爰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檢察官 陳彥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場路口監視器暨被告所提
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
1片、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
2張。
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2年5
月12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

證明告訴人於112年5月10日
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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