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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學龍
龍天立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妙白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82號、第26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學龍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龍天立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學龍於民國111年7月20日近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路段○○○○路段00弄○○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於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不得停車,以免影響其他駕駛人之行車視線,而該處路面已劃設禁止臨時停車之紅實線,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將A車以車頭朝東方向沿案發路段34弄路面右側停放、A車前輪超越案發路段34弄停止線而抵至行人穿越道枕木紋白實線短側、A車左側輪胎外側則距離案發路段34弄路面中央雙黃實線約2至3個行人穿越道枕木紋白實線短側之長度,A車車身佔用案發路段34弄右側車道約2分之1範圍。
不久,龍天立於同日近9時許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沿案發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與案發路段34弄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案發路段34弄時,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禮讓幹線道車先行,且案發路段路面有標繪「停」標字,須遵守指示停車再開,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依「停」標字指示停車再開,且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因左側視線遭A車阻擋,未察適有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而同有過失之鄭富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搭載葉金英沿案發路段34弄由西向東行駛至該處,龍天立見狀閃避不及,其所駕駛之C車車頭中央偏右側與鄭富源所騎乘之B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鄭富源與葉金英因而人車倒地,致鄭富源受有右臉右肘挫擦傷、腦震盪等傷害,葉金英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側第三至第八肋骨骨折併氣胸、右側肩胛骨骨折、右膝後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右膝近端腓骨骨折、右小腿撕裂傷、右小腿皮膚壞死等傷害。
二、案經鄭富源、葉金英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劉學龍、龍天立及其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4頁至第55頁、第60頁至第61頁、第162頁至第163頁、第169頁至第170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予被告2人及被告龍天立之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之答辯:⒈被告劉學龍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頂多只有違規停車,是被告龍天立應該要禮讓直行車未禮讓、轉彎前未減速慢行且壓到雙黃線,我與本件車禍無關云云。
⒉被告龍天立坦承犯行,並主張:我左轉進入路口時有減速,所以認為我的過失比例是小的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龍天立辯護稱:經依現場圖及監視器影像計算,告訴人鄭富源騎乘B車行經案發路段34弄之交岔路口時逾越該處速限30公里/每小時,有超速之過失;
且被告龍天立駕駛之C車較告訴人鄭富源騎乘之B車早1秒抵達上開交岔路口,是C車於抵達停止線時因被告龍天立視線遭A車遮蔽而無法察覺尚未抵達停止線之B車,C車仍得繼續通行;
又被告劉學龍違規停放之A車車身寬度及高度甚鉅,致遮擋被告龍天立及告訴人鄭富源大部分視野,亦有過失等語。
㈡被告劉學龍於上揭時間,駕駛A車違規停放於繪設禁止臨時停車紅實線之案發路段34弄接近與案發路段之交岔路口處,停放位置與佔用道路之情形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不久被告龍天立亦駕駛C車由南往北沿案發路段行駛,行駛至與案發路段34弄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案發路段34弄時,未依案發路段路面標繪之「停」標字指示停車再開,貿然進入交岔路口,適有行經交岔路口未減速而同有過失之告訴人鄭富源騎乘B車搭載告訴人葉金英由西向東沿案發路段34弄行駛至與案發路段之交岔路口,被告龍天立因過失閃避不及,C車及B車遂發生碰撞,致2車受損、告訴人2人受傷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等情,業據被告龍天立於偵查及審判中供認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82號卷【下稱偵卷】第33頁、第7頁至第11頁、第99頁至第105頁,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963號卷【下稱審交易卷】第50頁,本院卷第50頁、第173頁),及被告劉學龍於偵查及審判中所不爭執(見偵卷第195頁至第197頁、審交易卷第50頁,本院卷第50頁、第17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5頁、第13頁至第19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當事人登記聯單、內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及車損照片、A車車籍資料、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1年8月12日告訴人鄭富源診斷證明書、111年8月9日、111年8月23日、111年8月24日、111年9月22日、111年10月29日告訴人葉金英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2頁、第27頁至第29頁、第32頁、第61頁至第63頁、第65頁、第67頁、第69頁、第71頁、第73頁、第75頁、第77頁、第79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2335號卷第17頁)。
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勘驗案發路段朝北側拍攝、案發路段34弄朝東側拍攝路口之道路監視器影像,製有勘驗筆錄附卷足考(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3頁、第67頁至第73頁),足認被告龍天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以上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劉學龍上開違規停放A車之行為,與告訴人2人所受上開傷勢間,具有因果關係,併有過失:按汽車在設於路側表示禁止臨時停車之紅實線處及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第9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點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案發路段與案發路段34弄之交岔路口係無號誌交岔路口,案發路段34弄路面右側劃設有紅實線,被告劉學龍停放A車之位置即係案發路段34弄道路右側,A車前輪已超越案發路段34弄之停止線並抵至行人穿越道枕木紋白實線短側,A車左側輪胎外側則距離案發路段34弄路面中央雙黃實線約2至3個行人穿越道枕木紋白實線短側之長度,A車車身業佔用案發路段34弄右側車道約2分之1範圍等情,均如前述,可知被告劉學龍停放A車之處所確係禁止臨時停車且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處所。
參以A車為自用小貨車,車身有相當之寬度及高度,且觀A車前開緊鄰案發路段34弄行人穿越道枕木紋白實線短側之停放情狀、本案事故發生前行經案發路段34弄右側道路之小客車亦須跨越雙黃實線始能順利通行(見本院卷第52頁),足認A車已佔據案發路段34弄近交岔路口處之大部分右側車道,足以阻擋自案發路段34弄朝案發路段(即告訴人鄭富源行向)、案發路段朝案發路段34弄(即被告龍天立行向)等兩方向之視野,並據被告龍天立於偵查及審判中迭供稱:事發當時對方在視線死角,有1台貨車違停影響我的視線等語在卷(見偵卷第8頁、第33頁、第101頁,本院卷第50頁)。
被告劉學龍於偵查中自陳:我當時要進去收萊爾富的垃圾,因為公司是負責清潔的,我知道那邊路況等語(見偵卷第197頁),足知被告乃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且熟悉該處路況,對於A車車身龐大、緊鄰案發路段34弄行人穿越道枕木紋白實線短側停放將阻擋告訴人鄭富源、被告龍天立行向車輛視野等節自難諉為不知,而依當時情形,被告劉學龍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率爾違規停車,僅係貪圖方便清運垃圾,自有過失甚明。
又被告劉學龍上開違規停放A車行為,導致告訴人鄭富源、被告龍天立行車視線均遭遮蔽,致生B車與C車碰撞之本案事故,進而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前述傷害之結果,被告劉學龍此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所受傷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要屬無疑。
㈣被告龍天立上開駕駛A車之行為,與告訴人2人所受上開傷勢間,具有因果關係,併有過失: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汽車行駛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2款及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有關幹線道與支線道之區分,設置規則第58條、第59條、第172條、第177條及第211條已有幹、支道依不同道路交通設施設置之原則規定,應為明確,建請可就道路實際之標誌、標線或號誌設置情形,依上開規定判定之等情,亦有行政院交通部交通部99年8月5日交路字第0990043939號函闡述在案,此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悉。
經查,案發路段與案發路段34弄之交岔路口係無號誌交岔路口,案發路段道路右側抵至交岔路口停止線之前方繪設有「停」標字,用以指示案發路段該側車輛行至該處須停車再開,已如前述,是案發路段34弄應屬幹線道、案發路段則屬支線道;
而被告龍天立駕駛C車行經案發路段右側道路停止線至駛入路口左轉彎期間雖車速較慢,然並未完全停止後再開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屬實(見本院卷第53頁、第71頁至第73頁)。
參以被告龍天立為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見偵卷第28頁),對於上開安全規則及設置規則應無不知之理。
又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依被告龍天立迭自陳左側視線遭A車阻擋等情,其理應更加小心謹慎,並切實遵守「停」標字之指示停車後再開,並禮讓行駛於案發路段34弄之B車先行,詎被告龍天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與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亦同有過失之告訴人鄭富源發生碰撞,使告訴人2人均受有前開傷勢,是被告龍天立上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且與告訴人2人所受傷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至為明顯。
㈤被告2人及告訴人鄭富源之過失責任比例,說明如下:⒈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案發路段與案發路段34弄之交岔路口係無號誌交岔路口,已如前述,而告訴人鄭富源騎乘B車行經該路口時自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策安全;
惟其行經該處時未減速、B車之車速均勻且一致,並較駛入路口之C車為快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屬實(見本院卷第52頁、第68頁至第69頁),其於警詢時供稱經過路口時有減速云云,顯與上開客觀事證不符,尚難採憑。
而依告訴人鄭富源為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見偵卷第28頁),對於上開安全規則內容當無不知之情,其未遵從上開道路交通行駛之注意義務致生與C車碰撞之結果,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自亦有過失,甚為灼然。
至告訴人鄭富源雖同有上述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然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被害人與有過失而得免除被告過失責任,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量刑斟酌因素,或作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因素,並不影響被告刑事責任之成立,併此敘明。
⒉依卷內事證尚難遽認告訴人鄭富源騎乘B車確有超速情形:被告龍天立及其辯護人固主張:依偵卷第25頁(辯護意旨誤載為第26頁,見本院卷第183頁)現場圖所示,經依比例尺換算後,從停止線起算至B車與C車碰撞處之直線距離約13公尺,而依案發路段34弄朝東側路口方向拍攝之監視器影像,B車超越停止線至碰撞止約經過1秒,經計算可得出B車該段車速為46.8公里/每小時,顯然逾越該處速限30公里/每小時云云。
惟查,告訴人鄭富源於警詢時供稱其當時行車速率為30公里/每小時等語(見偵卷第15頁),自始否認有何超速行為,佐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草圖)比例尺係勾選「2公尺」(見偵卷第25頁)、現場圖比例尺則勾選「其他_公尺」(見偵卷第22頁),則現場圖(草圖)之比例尺是否正確?繪製過程產生之誤差是否經過校正?B車與C車碰撞後,C車是否產生位移而無從反應碰撞前一刻B車真實之行駛距離,均非無疑問。
況現場圖及草圖均未標示B車與C車之撞擊點,則如何能切實計算B車至碰撞發生前一刻之行駛距離?又於極短距離及時間下計算物體移動速率,要求有精確之數據,否則誤差將被可觀地放大,審諸被告龍天立及其辯護人之計算方式,顯然具有上開瑕疵,是依卷內事證,尚難遽認告訴人鄭富源亦有超速行駛之過失。
⒊B車及C車約同時抵達各該行向即案發路段34弄、案發路段之停止線,應認兩車係同時進入交岔路口,B車有優先路權:⑴被告龍天立及其辯護人另援引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上易字第351號、臺中分院104年度交上易字第775號、高雄分院108年度交上易字第168號判決意旨,主張:「按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載有明文,是車輛如同時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由支線道車暫時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惟前開規定如解釋為不論幹道車距交岔路口多遠,支道車均應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始得續行,則支道車即難能甚或不能取得通行路權,顯非立法本意。
是合理之解釋應為支道車取得交岔路口通行路權之順位原則上係在幹道車之後,而如依相同法定行車速率行駛,且幹道與支道車均同時抵達交岔路口之情形時,則支道車需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然如幹道車距離交岔路口有相當距離,支道車於先停止交岔路口,觀察並無來車認為安全後,應仍得繼續通行。」
,並以「依案發路段朝北拍攝路口之監視器影像顯示:C車駛至案發路段停止線之撥放器時間為1分22秒、C車前駛而後輪壓在(案發路段之)行人穿越道枕木紋白實線之撥放器時間為1分24秒、B車與C車於交岔路口內發生擦撞而B車倒地滑出前之撥放器時間為1分25秒。
另依案發路段34弄朝東側拍攝路口之監視器影像顯示:畫面時間8時57分46秒B車抵達案發路段34弄停止線前、畫面時間8時57分47秒B車跨入(案發路段34弄之)行人穿越道枕木紋白實線、畫面時間8時57分48秒B車與C車在交岔路口中碰撞而B車尚未倒地」,而主張:由此推算C車抵達案發路段停止線後約2秒多、B車抵達案發路段34弄停止線後約1秒多兩車發生碰撞,可見B車早1秒抵達上開交岔路口,是C車於抵達停止線時因被告龍天立視線遭A車遮蔽而無法察覺尚未抵達停止線之B車,C車仍得繼續通行云云。
⑵經查,B車於行經案發路段34弄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前,車速均勻一致而無減速情形且較C車為快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屬實,已如前述,則依物理法則,縱依辯護人所主張之「C車抵達案發路段停止線後約2秒多、B車抵達案發路段34弄停止線後約1秒多兩車發生碰撞」等事實為基礎,然兩車速率既不相同,B車速率又顯較C車為快,在相同時間下B車行駛之距離顯然大於C車行駛之距離,如何能以兩車各通過其行向停止線起至發生碰撞止之經過時間,反推B車抵達案發路段34弄停止線之時間晚於C車抵達案發路段停止線之時間?毋寧B車速率較快,假定兩車通過各行向停止線至碰撞位置之距離相同,B車行駛相同距離所需時間理應較C車為短,是尚難僅以B車通過案發路段34弄停止線至碰撞時經過2秒多、C車通過案發路段停止線至碰撞時經過1秒多,遽謂B車晚C車1秒抵達各自行向之停止線。
況依案發路段34弄朝東側拍攝路口之監視器影像(見本院卷第52頁、第68頁至第69頁),可見兩車約同時抵達各自行向之停止線,幾乎同時進入路口,則依辯護人所引用判決意旨,兩車均同時抵達案發路段與案發路段34弄之交岔路口,則支道車即C車需讓幹道車即B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並無何幹道車即B車距離交岔路口有相當距離之情形;
再C車亦無先停止於交岔路口,辯護人固主張被告龍天立於左轉時有踩煞車故C車之煞車燈有亮起等情,惟此究非暫停再開,C車僅減速而已,均如前述。
且依當時情形B車即將駛入路口,兩車相當接近,並無所謂「無來車而可認為安全」之情狀。
是依首揭說明,自難認於本案事故發生前後C車得繼續通行左轉駛入案發路段34弄。
⒋基上說明,堪認對於本件交通事故,告訴人鄭富源雖同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然依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2款及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龍天立駕駛C車應暫停後再開並禮讓行駛於幹線道之B車先行,B車有優先通行之路權,堪認被告龍天立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係肇事主因,而告訴人鄭富源上開與有過失行為則係肇事次因。
而被告劉學龍違反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第112條第1項第1款及第9款規定,將A車沿案發路段34弄路面右側停放並緊靠與案發路段之交岔路口,雖未違反車輛行駛中關於路權之規範,然A車同時遮擋案發路段34弄朝東側、案發路段朝北側往路口之駕駛人視野,同為造成本件交通事故之原因,堪認被告劉學龍上開違規停車之過失行為,亦為肇事之次因。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2年4月27日北市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00)、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12年8月15日北市交安字第1123002323號函暨附件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案號:11118)亦均同上認定,核無違誤(見偵卷第169頁至第174頁、第199頁至第204頁)。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自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為已足,至於嗣後對於犯行有所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不能據此即認其先前之自首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25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龍天立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員警所製作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證(見偵卷第30頁),是被告龍天立本件車禍肇事後,在承辦員警知悉肇事者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未逃避偵查審判,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相符,至被告龍天立及其辯護人雖對於本案肇事責任之主因有所爭執,惟此要屬被告事後防禦權的行使,按上說明,與自首之認定無涉,仍應認被告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要件,依法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為有相當駕駛經驗之人,被告劉學龍明知路面劃設紅實線之處所不得臨時停車,竟貪圖清運垃圾工作之方便,率爾將A車沿案發路段34弄路面右側緊臨案發路段停放,不顧A車有相當寬度及高度將遮蔽告訴人鄭富源、被告龍天立各自行向之視野;
被告龍天立明知遇有路面繪設之「停」標字應停車後再開,及支線道車輛應禮讓幹線道車輛先行,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情事,且其左側視野亦遭A車阻擋,竟未切實遵守交通標誌停車再開,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縱其駕駛之C車有放慢速度,亦無從解免其過失責任,被告2人均未遵守交通規則,輕忽其他用路人之往來、通行安全,其等所為均應予非難。
參以被告龍天立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為肇事主因、被告劉學龍為肇事次因、告訴人鄭富源亦與有過失而為肇事次因之相關人等過失責任比例,及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非輕。
再考量被告龍天立始終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然因與告訴人2人就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調解或和解(見偵卷第153頁);
及被告劉學龍坦承客觀事實然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
併斟酌被告龍天立本案發生前無何犯罪紀錄(見本院卷第209頁),素行尚佳;
及被告劉學龍之素行(見本院卷第201頁至第208頁)。
兼衡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目前之職業及收入、婚姻狀況及有無未成年子女或成年親屬需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告龍天立及其辯護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及所提量刑證據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73頁至第175頁、第184頁至第185頁、第195頁至第19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彤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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