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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所為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2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5548號、112年度偵字第1673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之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同條第3項並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程序亦有準用。
查本案上訴人即檢察官於上訴書所載之上訴理由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交簡上卷第8-1頁、第8-2頁、第37頁)。
是依前揭規定,本件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據以認定事實之證據與所犯法條等部分,故就此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李冠菲於審理時自白明確(交簡上卷第39頁)。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林啓明因被告本件過失傷害犯行,受有胸部挫傷併右側第5至10肋骨骨折、右側創傷性氣胸、腦震盪、左側膝部內側副韌帶撕裂傷、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導致告訴人受傷期間無法正常活動,堪認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非輕;
又本案發生後,迄今為止,告訴人均未獲賠償,足認被告全無誠意賠償,亦無悔意,其犯後態度自難謂佳。
原判決未見及此,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刑,如依原判決主文所示標準易科罰金後,被告因本件過失傷害犯行所受之刑度,如易科罰金,僅為12萬餘元,相較於告訴人及其家屬與國家因本件交通事故所支出之醫療、生活照料、司法費用等成本,以及告訴人精神上所受之痛苦,顯難認為相當,其量刑除難收矯治之效外,亦與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查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於肇事後即撥打電話報警處理,進而接受本案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駕車行經有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竟未遵守號誌而貿然闖越紅燈行駛,嗣果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及被告就本案事故之過失責任高低、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充分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其個人狀況、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未與其和解、賠償等情,而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為量刑,經核原審所處刑度並無濫用裁量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或不當情形。
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內容均經原審判決認定在卷,是依此指稱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至被告於審理時供稱:目前申請負債更生中,每月要還7000元等語,並提出其所申辦第一銀行新湖分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內頁影本(交簡上卷第49頁至第53頁)為據,雖為原審未及審酌,但不影響本院所為認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提起上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吳佩真
法 官 楊舒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5548 號、第16732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冠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左側膝部內側副韌帶撕裂傷、左側膝部挫傷」、「李冠菲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主動撥打電話報警處理,進而接受裁判」;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冠菲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冠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即撥打電話報警處理,進而接受本案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駕車行經有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竟未遵守號誌而貿然闖越紅燈行駛,嗣果因而肇事致告訴人林啓明受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及被告就本案事故之過失責任高低、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佩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原審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548號
第16732號
被 告 李冠菲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冠菲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上午10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臺北市內湖區環山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內湖路1段285巷65弄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駕駛車輛應依交通號誌之指示行駛,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紅燈穿越該路口,適有林啓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內湖路1段285巷65弄由東往西方向亦行經該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其機車右側車身遭李冠菲車輛車頭撞擊,致林啓明人車倒地,並受有胸部挫傷併右側第5至10肋骨骨折、右側創傷性氣胸、腦震盪、左側膝部內側副韌帶斷裂傷、左膝部挫傷等傷害。
嗣李冠菲於警方前往處理,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啓明告訴暨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冠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啓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補充資料表、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行車紀錄器及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4張、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8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 證明被告駕駛車輛行經前開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未依交通號誌之指示行駛,貿然闖紅燈,致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涉有過失之事實。
4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2年2月8日診斷證明書、新泰綜合醫院112年1月20日、112年3月20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接受調查,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按,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周芝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秀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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