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交簡上,52,2024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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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52號
上訴人
即被告童正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3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66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本案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童正良於準備程序明示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又其於本院審理時雖曾一度質疑告訴人之傷勢,惟後已就起訴犯罪事實為認罪表示,檢察官並未上訴,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科刑部分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之科刑,並無不當(詳下述),爰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我們是弱勢家庭,每月生活由公所補助,父親過世20多年,母親80多歲、身體不好,還有精神障礙姊姊需要照顧,我是家裡支柱,擔任義交,每日4小時薪水新臺幣800元,原審判4個月太重了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法官之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本案既經原審依刑法第62條前段關於自首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具體審酌被告騎乘機車竟疏未注意該處為禁止變換車道路段,復未讓直行車先行即冒然向右變換車道,嗣果因而肇事致告訴人白靜受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及被告就本案事故之過失責任高低、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而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原審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併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尚不得以原審並未將所有相關情狀均具體臚列於判決內文即認原審有漏未審酌之量刑因素,職此,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量刑並未逾越本件罪名法定刑之範圍,亦無量刑顯然失輕、失重而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難認有何違法之處。從而,被告指摘原審量刑不當部分,即非有據,是其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被告表示其為家中唯一經濟來源,可於執行時依法向檢察官聲請分期執行或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由檢察官視被告具體情況予以准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葉伊馨
法官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39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童正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1667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童正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本應注意該處劃設有雙白線,為禁止變換車道路段」、「尾骨閉鎖性骨折
  」、「童正良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證據部分刪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補充「被告童正良於本院之自白
  」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童正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到場處理時主動表明肇事,進而接受本案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竟疏未注意該處為禁止變換車道路段,復未讓直行車先行即冒然向右變換車道,嗣果因而肇事致告訴人白靜受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及被告就本案事故之過失責任高低、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蘇昌澤

【原審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667號
被   告 童正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童正良於民國112年2月27日5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同區環河北路1段第2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鄭州路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變換車道駛入第3車道,適白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第3車道行駛而來,行至該處時,見狀煞閃不及,童正良騎乘之機車車頭撞及白靜車輛之左側車身,白靜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腕部擦傷、右側小指擦傷、右側小腿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白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童正良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向右變換車道時,未注意行駛在直行車道內之告訴人機車,雙方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倒地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白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其於上開時、地,被告突然駕車自其左側車道向右變換車道至其車道內,致其煞閃不及,雙方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倒地受傷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蒐證及車損照片11張、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突然駕車自告訴人左側車道向右變換車道至其車道內,被告涉有過失之事實。
4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112年2月27日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致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童正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葉耀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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