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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簡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麗珍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所為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95號裁定(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151號),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法院合議庭,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2條前段之規定自明;
次按被告、自訴人、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被害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
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前段、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是倘文書已付與此種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其簽收訴訟文書之效力,應與送達本人收受相同,至該同居人或受僱人已否轉交,何時轉交,則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22號裁定參照);
另關於不變期間之計算,當事人郵遞上訴或抗告等書狀者,應以書狀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與書狀作成之日無關,何時付郵投遞亦非所問(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36號、106年度台抗字第492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亦著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刑事上訴期間為20日,而抗告人即被告林麗珍(下稱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月26日已完成上訴狀,於翌日早上交付中華郵政文德支局雙掛號寄出,依照郵局寄件時程,應於同月29日派送(同為臺北市),然郵局直到同月30日才派送至法院,有雙掛號收執聯為證,故郵局之延誤不該由抗告人承擔。
又抗告人之住處雖由管理室代收郵件包裹,但管理員不會打電話通知住戶,抗告人經過信箱,看到貼紙才知道當天管理員有代收抗告人的郵件,如同郵局代保管掛號郵件一樣,應以抗告人實際簽收判決書之日即113年1月11日為準。
又抗告人之作息規律,有活動才會出門。
113年1月9日當天抗告人未經過信箱區,隔日未出門,直到同月11日才至管理室簽收判決書,且判決書之信封上並無任何可辨識之日期,讓抗告人無法了解上訴期限如何起算,抗告人致電法院之分機均無人接聽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之住所即戶籍地為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9樓,此有抗告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存卷可參(見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856號卷第9頁),而抗告人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審即本院於112年12月26日以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95號為刑事簡易判決後,於113年1月9日將判決書送達抗告人之住所,由有辨識事理能力之受僱人蓋印簽收,亦有送達回證附卷可證(見本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95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5頁),是上開刑事簡易判決,以送達翌日起即113年1月10日發生送達效力,則抗告人之上訴期間應於113年1月29日屆滿。
抗告人固以前詞置辯,並持掛號函件執據主張其係於113年1月27日寄交上訴狀,惟提起上訴,非以書狀作成之日或付郵投遞時間為準,而應以書狀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上訴之日,且送達日期之起算,亦應以實際送達至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之時為準,而與抗告人何時領取該郵件無涉,此觀前開法條及最高法院之裁定意旨自明,則抗告人之上訴狀迄至113年1月29日止既未經送達原審,遲至113年1月30日始經原審收受並蓋上收文章,有本院收文章可參(見原審卷第19頁),自已逾上訴期間,而喪失上訴權,且無從補正,則原審認抗告人之上訴期間逾期,駁回上訴,依法並無不合。
又抗告人自承已於113年1月11日收受原審判決書,至上訴期限之末日,尚逾2週之久,抗告人顯有相當餘裕撰寫並提出聲明上訴狀至本院,難認符合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而得聲請回復原狀之情。
綜上,抗告人執上揭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不當,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4項、第5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鄭勝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議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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