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交附民,79,2024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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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79號
原      告  李淑芬
被      告  陳文國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48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被告陳文國應給付原告李淑芬新臺幣2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計算之利息;

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48號受理在案,於民國113年5月29日辯論終結,並於同年6月19日宣判在案,而原告係於辯論終結後之同年7月30日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蓋於原告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本院收狀戳記結果足憑,依首揭說明,原告之訴顯於法未合,自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惟此仍無礙原告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之權利,特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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