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原簡上,2,2024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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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2號
上訴人
即被告阮先財



指定辯護人黃健誠律師(義務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3月12日113年度士原簡字第3號刑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120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基於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本案被告及辯護人已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是本院乃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為審理,關於犯罪事實部分則非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判之範圍,相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認定,均逕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希望能與告訴人談和解,進而能判輕一點等語。辯護人則辯稱: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且僅徒手攻擊告訴人,未使用工具,情節輕微,原審量刑過重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無逾越法定範圍或濫用權限之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供稱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院113年度原簡上字第2號卷,下稱本院簡上卷,第76頁),故原審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存有糾紛即徒手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所為非是,併衡諸其犯罪之動機、犯罪時所受之刺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告訴人受害之程度、未與告訴人和解及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當無逾越法定刑度、濫用權限之情。又被告上訴後,前開量刑之基礎事實均無變動,復無其他減輕原因,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過重情事,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對原審所量定之刑,應予尊重。被告及辯護人爭執原審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難認有據。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獻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李欣潔 
  法官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原簡字第3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阮先財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1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阮先財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阮先財因與被害人有糾紛即徒手攻擊被害人,致被害人受傷,所為非是,併衡諸其犯罪之動機、犯罪時所受之刺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受害之程度、未與被害人和解及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1209號
  被   告 阮先財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先財與林人瑄係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上下樓鄰居,其等素來不睦,阮先財於民國111年5月19日17時許,在上址前偶遇林人瑄,雙方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阮先財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徒手毆打林人瑄之臉部及前胸,致林人瑄受有前胸壁挫傷、臉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人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先財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人瑄於警詢時指訴及到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人林人瑄指稱,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告訴人所有之雨
傘攻擊告訴人,造成告訴人之雨傘毀損不堪使用,並在同一
時、地基於恐嚇之犯意,向告訴人恫稱「知道你住哪裡,要
找人來找你」等語,而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等罪嫌,然此節為被告堅決否認,且僅有告訴人片
面指摘,未見告訴人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是告訴人指訴
之情節是否屬實,已然有疑,惟此部分如認成立犯罪,則自
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邱獻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茜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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