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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向皇錩
義務辯護人 阮玉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334、15806、17100號),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原易字第5號),爰改依簡易程序逕以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向皇錩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廠牌小米10型手機壹支(價值新臺幣柒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向皇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2年3月31日凌晨2時9分許,與林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在新北市八里區八里大道第2個停車格,竊取陳惠枌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下稱車號)6663-A8號小客車上之車牌2面得手,隨即駕駛車號00X-3919號小客車逃逸(林均現由本院通緝中,俟到案後再行審結)。
㈡於112年4月20日晚上11時45分許,在新北市八里區中華路3段168號統一超商長坑門市,趁該店店員姚立謙不注意之際,竊取姚立謙所有放置店內印表機上之廠牌小米10型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7千元)得手。
二、證據: ㈠被告向皇錩於偵查(含警詢)及本院審判中之自白。
㈡犯罪事實一㈠部分:⒈共犯林均於偵查中(含警詢)之供述。
⒉證人陳祺倉(陳惠枌之子)之警詢陳述。
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攝照片8張。
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
㈢犯罪事實一㈡部分:⒈被害人姚立謙之警詢陳述。
⒉監視器畫面翻攝照片6張。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示犯行,與共犯林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所為上開2次竊盜犯行間,其犯意各別、時地有異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㈡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原易字第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等罪,經本院以107年度審原簡字第40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數罪經接續執行後,於108年8月10日執行完畢等節,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屬累犯。
審酌被告前案中所犯之竊盜罪與本案犯罪,均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罪,犯罪類型相同,顯見其並未因前案之刑罰而知所警惕,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復對竊盜犯罪有特別之惡性等一切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本刑,並無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而為本案竊盜犯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於犯後能坦承犯行,然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得之財物價值;
兼衡其具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人力派遣工作、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暨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又審酌被告所犯本案2罪均屬竊盜罪之犯罪傾向,各竊盜罪之犯罪情節、行為態樣相仿,依罪責原則就整體犯罪為非難評價,兼衡被告現年29歲之日後更生,以及為發揮刑罰嚇阻犯罪之功能與收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暨定刑之內、外部界限與責罰相當原則等一切情狀,爰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竊得之上開車牌2面,雖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本應宣告沒收、追徵,但因被告供稱該等車牌已遭丟棄(見偵12334號卷第14頁),共犯林均亦供稱該等車牌已去向不明(見偵12334號卷第10頁),且檢察官未能證明該等車牌仍然存在;
再者,被害人陳惠枌就上開車牌,已以遺損為由向監理機關申請換為不同號碼之車牌,有該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見偵12334號卷第33頁),可見上開車牌已不得再供使用,考量該等車牌之價值不高,復因不能證明仍然存在,對之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意旨,不予宣告及追徵。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竊得之廠牌小米10型手機1支(價值7千元),為其所有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姚立謙,復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僅記載程序條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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