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原訴,15,2024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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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5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鄒智斌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智斌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拾捌包(驗餘總淨重叁拾肆點捌陸貳零公克)及手機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鄒智斌及通訊軟體WeChat暱稱「星韻紓壓會館」之人,均明知Ketamine(下稱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月19日,由暱稱「星韻紓壓會館」之人,以通訊軟體WeChat,刊登:「雙北24小時外送,泰國洗浴全套3H 3400、全身油壓半套2H 2300、經絡舒壓按摩1H 1200、高級美酒400」等語之暗示販賣毒品訊息,經警執行網路巡邏發現前情,遂喬裝買家,與暱稱「星韻紓壓會館」之人聯繫,並約定於113年1月19日,在臺北市內湖區民權東路6段90巷底停車場內,以5包新臺幣(下同)5700元之價格,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嗣鄒智斌於113年1月19日22時5分許,依暱稱「星韻紓壓會館」之人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上址,自該車內取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交付喬裝買家之警員,正欲收款之際,經警表明身分,而當場查獲,並在該車內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8包(驗前淨重34.8950公克,總純質淨重約18.9131公克)及其所有之手機1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鄒智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15號,下稱本院訴字卷,第42、69至7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鄒智斌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61頁、本院訴字卷第41、69頁),並有113年1月19日員警職務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暱稱「星韻紓壓會館」之人與員警之社群軟體Wechat對話紀錄及刊登之訊息截圖、查獲之扣案物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2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偵卷第22至25、29、31正反面、32至33、36、73至74頁)在卷可參。又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況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被查獲移送法辦並受長期自由刑或生命刑剝奪危險之理,且不論係以何包裝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前述因素而為機動地調整。從而販賣之利得,一般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惟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然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同一。本案被告與喬裝買家之員警非屬至親,當無可能甘冒重典而按購入價格轉售而不求利得之理;復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第三級毒品之非法交易,政府一向查禁森嚴,且予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被告以5包5,700之價格販售,且於偵查中稱試用期結束後其1單可抽200元(偵卷第59頁),是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有從中賺取差額利潤牟利之意圖甚明。綜上,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存在,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原則上非無證據能力;又於此情形,因毒品購買者為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暱稱「星韻紓壓會館」之人先在通訊軟體Wechat公開貼文區發布「雙北24小時外送,泰國洗浴全套3H 3400、全身油壓半套2H 2300、經絡舒壓按摩1H 1200、高級美酒400」等販賣毒品之訊息,自屬販賣毒品罪之著手,而已具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經員警與之聯繫,約定交易毒品之數量、價格後,再由被告攜帶毒品抵達約定之交易地點,而經員警現場逮捕,並扣得上揭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8包,已如前述,因佯為買家之員警本無購買該等毒品之真意,且被告實際上係處在警察監視之下,實無可能完成本次交易,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案所為僅應成立販賣毒品未遂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毒品未遂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暱稱「星韻紓壓會館」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等人雖意圖營利而以上揭通訊軟體聯繫散布毒品販賣訊息而向外求售,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然尚未實際賣出,且因員警事實上並無購買毒品之真意,不能完成販賣之行為,故其此部分所為僅止於未遂階段,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查,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一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3年5月22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33063269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29日士檢迺揚113偵3543字第1139032524號函(本院訴字卷第31至35頁)在卷可參,自難認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情事,無從依前開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明知毒品危害身心甚劇,且一經成癮,甚且影響社會治安,危害深遠,竟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第三級毒品欲藉以牟利,將助長施用毒品行為更形猖獗,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國家,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尚能坦承犯行,及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數量,並兼衡被告之自述大學就讀中之智識程度,與父母同住之家庭及經濟狀況(本院訴字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院訴字卷第11頁),堪認被告尚屬素行尚可。又被告所示欲販售之第三級毒品尚未大幅流出市面即遭查獲,尚未造成無可彌補之鉅大危害,對法益侵害之程度尚屬輕微,參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不諱,顯見被告已知悔悟,本院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
五、沒收:
㈠扣案之白色結晶體18包(驗前淨重共計34.8950公克,取樣0.0330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共計34.8620公克)經送鑑驗,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且純質淨重18.9131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2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偵卷第73至74頁),乃被告為本案犯行查獲及所剩餘,而各該包裝袋殘留極微量之毒品難以析離,故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三級毒品而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項下宣告沒收。至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再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並持之聯繫本案販毒事宜所用,業據被告供述明確(偵卷第60頁),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扣案含即溶包44包,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成分(偵卷第76至78頁),因其推估純質淨重僅2.61公克,未逾5公克,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所禁止之者,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李欣潔
  法官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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