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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孟昭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7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殘渣袋壹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孟昭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殘渣袋1袋、吸食器1組,經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規定之毒品,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此相對於刑法之沒收規定而言,係刑法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包裝袋、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毒偵緝字第3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堪認屬實。
(二)該案件中所查扣之殘渣袋1袋經刮取殘渣送驗,吸食器1組則經乙醇沖洗,均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參,而該殘渣袋及吸食器衡情因難以與其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應視為查獲之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綜上,檢察官就扣案之殘渣袋1袋、吸食器1組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揆諸前揭說明,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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