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單禁沒,118,202404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芬



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事件(113年度戒毒偵字第8號、113年度聲沒字第1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美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惟為警查獲時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其中編號1、2、3經送鑑定結果,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均係違禁物,編號4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聲請將附表編號1、2、3所示物宣告沒收銷燬及編號4所示之物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1、2 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陳美芬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0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民國113年2月6日執行完畢而釋放,並經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查,惟該案為警查扣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經送鑑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2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111偵25555號卷第122至124頁),既係查獲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是聲請人就此部分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至聲請人雖聲請就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等語,然該扣案物經送鑑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後,已無剩餘之海洛因(即驗餘量0.0000公克),有上開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按(111偵25555號卷第122頁),則上開扣案物既已因鑑定用罄而不存在,自無從再予宣告沒收銷燬,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另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殘渣袋,經送鑑結果,該等殘渣內容並未能檢出任何毒品成分,聲請人復未敘明係供被告何犯罪所用之物,而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證明係供被告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所用、犯罪預備或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亦非違禁物,是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要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經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毛重0.2016公克,淨重0.0406公克,取樣量0.0406公克,檢出成分海洛因,驗餘量0.0000公克。
2 吸食器1組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3 分裝勺2支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4 殘渣袋11個 毛重1.8600公克,未檢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列管之第一、二、三、四級毒品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