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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944號、毒偵緝字第19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宗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944號、毒偵緝字第19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毀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各有明文。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此相對於刑法之沒收規定而言,係刑法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包裝袋、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對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各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卷足考(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90號卷第125至127頁、本院卷第37頁)。
被告前開犯行經警查獲扣得如附表所示物品,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測附表編號1之物,檢出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MA、俗稱冰糖)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法檢測附表編號2之物,檢出Methamphetamine成分,有各該鑑定書可按(詳如附表各編號乙欄所示),足證附表編號1扣案物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編號2金屬盒亦有甲基安非他命附著於盒內,無從析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上開扣案物均應宣告沒收銷毀。
至送鑑取樣耗損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從而,聲請人聲請就附表各編號所示扣案物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爰諭知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甲、扣案物 乙、鑑定內容 1 甲基安非他命12包 1.士檢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90號 2.保管字號:士檢112年度安保字第32號(士檢111年度毒偵字第2268號卷第35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北市鑑毒字第320號鑑定書(實稱總毛重10.94公克、總淨重8.18公克、驗餘8.15公克,士檢111年度毒偵字第2268號卷第29頁) 2 不二家PEKO方型金屬盒1個 1.士檢112年度毒偵字第944號 2.保管字號:士檢112年度保管字第1841號(士檢112年度毒偵字第944號卷第63頁) 3.民航醫務中心112年3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北檢112年度毒偵字第665號卷第15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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