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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瑜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戒毒偵字第2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家瑜因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聲請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40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因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41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民國112年4月13日因停止戒治而釋放出所,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29號為不起訴處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與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海洛因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
又用以直接包裹或施用毒品之包裝或器具,因與上開毒品密切接觸,依現今採行之鑑驗技術,無法與其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自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末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分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40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嗣因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41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期間已滿,於112年4月13日因停止戒治出監,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29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本院裁定、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9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考,足證上開扣案物品確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核屬違禁物,揆諸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盛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視為一體,均依同規定併予沒收銷燬。
四、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3支、針筒1支及殘渣袋47包,卷內並無鑑定報告或初步檢驗報告單可資證明均為違禁物,且此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聲請意旨此部分顯然有誤。
然上開扣案物品,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之用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本院自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備註 1 白色粉末1包 1.保管字號:士林地檢署112年度毒保字第221號 2.外觀為白色粉末1包,毛重0.3572公克(含1個塑膠袋重),淨重0.1815公克,取樣0.0027公克,驗餘0.1788公克 3.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2 吸食器1組 保管字號: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保管字第2754號 3 玻璃球3支 4 針筒1支 5 殘渣袋47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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