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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文賢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白色結晶塊壹袋(驗餘淨重0.5808公克)及塑膠手機保護殼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123004569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報告被告湯文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告已因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3年4月22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查該案中扣案之內含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內含白色結晶袋壹袋(驗餘總淨重0.5808公克)及內含殘渣之塑膠手機保護殼1個,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N,N-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且無法析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N,N-甲基安非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
三、經查,被告於上開案件為警查扣之①白色結晶塊1袋,經送鑑定結果,淨重0.581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580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②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送鑑定,以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N,N-甲基安非他命成分,③塑膠手機保護殼1個,經送鑑定,以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4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
而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是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上開扣案物,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而盛裝或沾有毒品殘渣之包裝袋1袋、玻璃球吸食器1組、塑膠手機保護殼1個,因均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世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丁梅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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