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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明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毒偵字第33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建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因係於另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所為,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受上開觀察、勒戒效力所及,而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560號(原偵查案號:109年度毒偵字第3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本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經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聲請書贅載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應予更正)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甲基安非他命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
又用以直接包裹或施用毒品之包裝或器具,因與上開毒品密切接觸,依現今採行之鑑驗技術,無法與其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自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13日凌晨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2樓之1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17時20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昌吉街61巷9弄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復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堪認定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109年度毒偵字第332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560號)。
然被告於110年4月29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71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2月16日釋放出所,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在上開執行觀察勒戒前所為,故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5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士林地檢署110年度毒偵字第1560號、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士林地檢署110年度毒偵字第1560號第3頁及反面、本院卷第7至23頁),復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檢驗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中心109年3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見士林地檢署109年度毒偵字第332號卷【下稱毒偵字第332號卷】第60至61頁),足證扣案物品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殘留甲基安非他命而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揆諸前揭規定,自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過程中因取樣消耗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湘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應沒收銷燬之物 保管字號 一 白色結晶1袋。
實稱毛重0.2940公克(含1袋1標籤)、淨重0.076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075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士林地檢署109年度毒保字第148號(見毒偵字第332號卷第60頁) 二 白色透明結晶1袋。
實稱毛重1.1550公克((含1袋1標籤)、淨重0.8600公克、取樣0.0003公克、餘重0.8597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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