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單聲沒,11,2024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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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潔


林建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111年度調偵字第49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潔、林建懷前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調偵字第499號(下稱系爭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扣案之虛偽標示馬桶清潔片306盒(下稱系爭扣案物)上,標示為告訴人日商小林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商小林公司)所製造,系侵害告訴人商標權之物品,爰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是就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既為刑法絕對義務沒收之物,亦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之專科沒收之物。

三、經查:㈠系爭案件起因係被告李潔、林建懷分別為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5樓牽禮馬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負責進口貨物之員工,明知該公司進口之系爭沒收物,原產地係大陸地區,且非告訴人日商小林公司所製造,亦明知其未得告訴人之授權或同意,竟意圖欺騙他人,基於對商品為虛偽標記與販賣陳列輸入該商品、行使偽造文書及偽造準文書之犯意,在上開貨物外包裝上標示「MADE IN JAPAN」字樣、在報關單上記載生產國別為「JAPAN」,以此等方式就商品之原產國為虛偽標記,並在上開貨物外包裝上標示告訴人名稱「発売元小林製藥株式会社」、國際商品條碼「0000000」(即告訴人在日本向商品條碼管理組織GS1Japan申請登記使用之國際商品條碼),以此等方式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其明知前揭偽造情況仍為販賣而自大陸地區輸入上開商品,以此方式行使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公眾之文書正確性,再委由不知情之吉順報關行,於民國109年9月4日,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申報進口雜貨1批,嗣於109年9月8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汐止長榮貨櫃場,經開箱查驗,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等2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同法第255條第1項之對商品為虛偽標記、同法第255條第2項之販賣陳列輸入虛偽標記商品等罪嫌,經檢察官認定無充分證據證明被告2人主觀上有行使及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對商品為虛偽標記、販賣陳列輸入虛偽標記商品之犯意,且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前開犯行,而以111年度調偵字第499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偵查中即具狀陳稱略以:「...雖該商品(即系爭扣案物)或其外包裝上未使用告訴人『トイレ洗淨中』、『小林製薬』、『KOBAYASHI』等註冊商標,但其上竟記載『発売元 小林製薬株式会社』以及『0000000』為首的GTIN-13國際商品條碼。

」此有本案告訴人告訴狀繕本在卷足憑(見110偵10241卷第36頁),而檢察官於110年9月1日偵查時,經質以告訴代理人「(檢察官問:提告刑法第255條第2項、偽造文書,有無提告商標法?)沒有,小林公司在台有註冊商標,但我們認為本案不構成使用商標的行為。

(檢察官問:林建懷表示他在訂購時有確認商品上並無任何商標,有何意見?)本案並未提告商標法,即便被告非製造商,從商品圖片應可知悉商品涉有偽造文書罪嫌...」等語(前揭卷第276、277頁),復參以系爭扣案物照片及與告訴人提供之真偽商品對照圖(見前揭卷第66至71頁),可知系爭扣案物並無使用前揭日商小林公司註冊商標,而係以相似商品外包裝排版,並搭配「発売元 小林製薬株式会社」等文字敘述及使用日商小林公司之GTIN-13國際商品條碼,使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從而系爭扣案物既與侵害商標權無涉,而屬偽造文書犯罪所生之物,自無從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綜上,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3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守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小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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