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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仕賓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111年度偵字第554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2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伍萬捌仟伍佰元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仕賓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54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下稱本案),緩起訴處分並已屆滿,扣案之新臺幣(下同)358,500元,為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本案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民國112年1月7日起至113年1月6日止),期滿未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業經本院核閱本案偵查、執行卷宗無訛。
㈡扣案之358,500元,係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得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並主動繳回等情,有本案111年11月1日偵訊筆錄、被告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贓款字第00000000號贓證物款收據各1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查署111年度偵字第5541號卷第249至253、281至282、288頁)在卷可查,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是聲請人本件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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