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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禹治
選任辯護人 陳雨凡律師(法律扶助)
唐玉盈律師(法律扶助)
黃郁叡律師(法律扶助)
主 文
朱禹治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
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被告自民國113年3月25日起羈押3月,並自113年6月25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被告經本院訊問後,坦承殺人犯行,復有卷內證據可稽,足認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犯罪嫌疑重大。
又被告所涉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倘經判決有罪確定,重刑可期,且其自承居無定所,基於一般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人性,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畏罪逃亡之虞;
茲審酌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本件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且若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3年8月25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李冠宜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嫚凌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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