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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啓宏
選任辯護人 蔡文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65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公訴人、辯護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案經丙○○、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更正為「案經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民國113年5月1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注意超車時應保持適當安全距離,貿然超車前行,而與被害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致其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重傷害,實值非難,兼衡其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犯後已坦承犯行,惟因告訴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金額逾新臺幣(下同)16億元而未能調解成立,然告訴人已獲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理賠,故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職業為司機、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憶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651號
被 告 乙○○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1樓之1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2月17日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新北市淡水區淡金路往三芝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32號前,本應注意超車時應保持適當安全間隔,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車,適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乙○○所駕駛上開車輛右側車身先與丙○○發生擦撞,致丙○○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失控向左偏往內側車道,再與同路段內側車道行駛之王進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前車頭發生碰撞,丙○○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低血容性休克、非ST段上升心肌梗塞、左側第一至十肋骨骨折合併氣血胸、左側鎖骨骨折、骨盆腔骨折、多處擦挫傷、連枷胸、左側多根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左側薦椎骨折、雙側恥骨骨折、左側肩胛骨骨折、腰椎第四、五節左側橫突骨折、雙側第一至第五腳趾壞死並截肢、雙側膝蓋深度擦傷合併皮膚缺損、四肢多處擦挫傷、左側肋骨斷裂達10根及左胸出血之重傷害。
二、案經丙○○、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兼告訴代理人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王進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暨影像截圖、現場暨車損照片、本署112年11月1日行車紀錄器勘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8月9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 證明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及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超車時未保持適當安全間隔為本件車禍肇事原因之事實。
5 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2年2月25日、3月22日、3月24日、4月12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3年1月17日馬院醫外字第1130000199號函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重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沈冠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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