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沛宇
選任辯護人 吳孟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吳沛宇於民國111年4月23日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南港區研究院路1段第2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26號前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應與相鄰車輛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行駛,適告訴人蘇琬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車道同向行駛在被告車輛左側,亦疏未注意與相鄰車輛保持行車安全間隔,2人見狀均煞閃不及,致被告車輛左後車身擦撞告訴人機車右側車身,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右胸肋骨骨折、右側鎖骨骨折、頭痛、頭部受傷併左側額顳頂顱部硬腦膜下出血、右側額顳頂顱骨切除併血腫清除術及顱骨成形術後、高血壓、右側中銷骨骨折右臂吊帶後、右側第二到第七肋骨骨折、右側鎖骨骨折後癒合不良、創傷性腦出血併顱骨成形術後、腦部顏面外傷後併左眼皮下垂、顳顎關節症候群導致之張口受限、譫妄症、瀰漫性腦損傷、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右側肋骨多發性鎖性骨折、頸椎其他退化性脊椎炎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本案告訴人蘇琬筠告訴被告吳沛宇過失傷害之案件,檢察官起訴意旨既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為憑,依上規定,即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本件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