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審交易,246,2024070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順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94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嘉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張嘉順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嘉順於民國113年6月13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籍詳細資料報表」、「警員職務報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自112年12月29日起施行生效。

此次修正僅增訂第3款「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規定,並將原第3款移至第4款,至於該條項第1款、第2款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是本案自無比較新舊法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規定。

(二)核被告張嘉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紀錄,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

本院審酌上開前案與本案均為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罪質相同,足認其本身具有特別惡性,且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犯行,亦堪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情形,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前案紀錄,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再次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用路安全,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經警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離婚,現從事工地、月收入約新臺幣5至6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沛臻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3944號
被 告 張嘉順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號2樓
居新北市○○區○鄉路000號B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嘉順前於民國10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8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4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7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①②③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聲字3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於108年4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張嘉順復於10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交易字第4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案經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交上易字第30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④⑤案件接續執行,於109年12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1年1月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張嘉順猶不知悛悔,於112年9月13日晚上某時許,在新北市○○區○鄉路000號B1樓之住處飲用酒類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2年9月14日上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張嘉順因將前揭自用小客車違規並排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前,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警員上前逕行舉發時攔下,經警員以酒精檢知器檢測後,發現張嘉順吐氣有酒精反應,進而對張嘉順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112年9月14日上午7時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嘉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112年9月14日上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因將前揭自用小客車違規並排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前,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警員攔查之事實。
2 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警員楊立平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警員於112年9月14日上午6時58分許,因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並排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前,上前欲逕行舉發,被告見警員到場,自上址小吃店步出,進入前揭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警員遂上前進行盤查,因被告身有酒味,且經酒精檢知器查悉被告吐氣有酒精反應,進而對被告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被告於過程中亦自承其係於112年9月13日晚上7時許,在新北市○○區○鄉路000號B1樓住處飲用藥酒之事實。
3 證人林孟儒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並未在上址小吃店內飲酒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證明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警員依法定程序對被告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112年9月14日上午7時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警員密錄器影像光碟、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暨截圖 證明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警員於112年9月14日上午6時58分許,因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並排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前,上前欲逕行舉發,被告見警員到場,自上址小吃店步出,進入前揭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警員遂上前進行盤查,因被告經酒精檢知器檢測吐氣有酒精反應,警員詢問被告係何時飲酒,被告自承其係於112年9月13日晚上7時許,在新北市○○區○鄉路000號B1樓住處飲用藥酒,警員乃提供礦泉水予被告漱口,並對被告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被告全程均未提及係於上址小吃店內飲酒之事實。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新增第1項第3款規定:「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並將原第3款移列為第4款及修正文字為「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然就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並未修正,即對被告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前已多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竟又再犯侵害法益相同之本案,可見其未能因前案執行產生警惕作用,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沛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張雅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