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文來於民國111年9月3日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配偶梁○○及其女兒吳○○,沿臺北市內湖區成功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該路段193巷交岔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氣雨、晨或暮光、濕潤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變換車道,適告訴人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同路段同向直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其所騎乘之機車車頭與被告所駕駛汽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身上多處挫傷併疼痛(尾骨部位,左手肘,左膝及左腳)、頭部及頸部酸痛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之犯行,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本件繫屬本院後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