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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涵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5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如附件。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蘇茜莉告訴被告莊涵智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林承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825號被 告 莊涵智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0 樓 居新北市○○區○○街0號5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莊涵智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並搭載鍾沛珊,沿臺北市大同區臺北橋機車道由東往西方向(往新北市三重區)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環河北路銜接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同向前方由蘇茜莉(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因減速閃避前方機車,致其機車車尾遭莊涵智撞擊,導致雙方均人車倒地,蘇茜莉因而受有胸椎第十二節壓迫性骨折、左手腕挫傷等傷害,莊涵智則受有左膝、左小腿及左肘大片擦傷、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
嗣莊涵智於警方前往處理,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茜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接受調查,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按,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周芝君
被告莊涵智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證人即告訴人蘇茜莉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
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當事人登記聯單、
補充資料表、調查報告
表(一)及(二)各1
份、談話紀錄表2份、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4
張
證明被告騎乘機車行經前開
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不慎撞擊同向前方由告訴人
所騎乘之機車而涉有過失之
事實。
4
馬偕紀念醫院112年8月1
9日診斷證明書、臺北榮
民總醫院112 年8 月23
日、112年9月20日診斷
證明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
上開傷害之事實。
(續上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秀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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