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審交易,419,202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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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      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本案被告蔡連熀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4.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於翌(9)日」更正為「於翌(
  5. 三、論罪科刑:
  6. (一)核被告蔡連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7.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受有期徒刑之刑,於109年11月執行完
  8.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前案紀錄
  9.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11.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
  12.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
  13.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14. 犯罪事實
  15. 一、蔡連熀於民國113年4月14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16.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17. 證據並所犯法條
  18.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連熀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
  19.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20.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21.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2.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23.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24.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25.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2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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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19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連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40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蔡連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蔡連熀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於翌(9)日」更正為「於翌(15)日」、「車牌號碼000─2301號機車」補充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蔡連熀於民國113年8月7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籍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連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受有期徒刑之刑,於109年11月執行完畢,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本院審酌上開前案與本案均為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罪質相同,足認其本身具有特別惡性,且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犯行,亦堪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情形,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再次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用路安全,酒後騎乘機車上路,經警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未婚,職業為室內裝修、月收入約新臺幣5至6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 年 8月28日
刑事第十庭  法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405號
  被   告 蔡連熀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連熀於民國113年4月14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住處內飲酒後,仍於翌(9)日上午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2301號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6時49分許,行經臺北市內湖區康樂街61巷12弄口為警攔查,並令其吐氣測得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連熀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檢定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檢察官蔡東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孫美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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