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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可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可靖於民國112年7月3日17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淡水區中正東路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學府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應依號誌指示行駛,且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通行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紅燈前行,適有行人即告訴人李若萍沿上開路口西北側行人穿越道由東北往西南方向步行穿越道路,被告見狀閃避不及,其車輛車頭與告訴人之身體左側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倒地,並因而受有左側膝部、左側手前臂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再前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李若萍告訴被告許可靖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當庭撤回對被告所提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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