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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林冠君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18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南港區昆陽街157巷由西南往東方向右轉忠孝東路7段行駛,行經忠孝東路7段與昆陽街157巷口,本應注意騎乘車輛於號誌轉換之際,應注意其他車輛,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係濕潤無缺陷之柏油路、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號誌轉換之際未注意其他車輛,適有告訴人陳博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忠孝東路7段124巷口機慢車待轉區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被告機車車頭與告訴人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小腿意外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本案告訴人陳博喻告訴被告林冠君過失傷害之案件,檢察官起訴意旨既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存卷為憑,依上規定,即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本件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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