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審交簡,11,2024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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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琡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56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2年度審交易字第982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琡菁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琡菁於本院民國113年1月3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查被告於肇事後,在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係肇事者前,主動向獲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之人乙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563號卷第45頁),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係肇事者前,主動向警方自首,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黃馨誼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殊屬不該,衡以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致無法調解成立之犯後態度,且其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本案之過失程度、情節、告訴人傷勢輕重,及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離婚、需扶養2名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982號卷113年1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5563號
被 告 陳琡菁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琡菁於民國112年4月18日下午3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北投區石牌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9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後方以左前車頭追撞前方同向同車道由許閔傑搭載黃馨誼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貨車右後車尾,致黃馨誼受有腹壁鈍傷、懷孕37週頻繁子宮收縮等傷害。
嗣陳琡菁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馨誼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琡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與訴外人許閔傑搭載告訴人黃馨誼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2 告訴人黃馨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暨車損照片共8張;
2.現場監視器影像及告訴人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暨影像擷圖8張、本署檢察事務官112年11月13日勘驗報告1份 1.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
2.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與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4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2年4月18日診字第1120493611號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琡菁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爰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6 日
檢察官 陳彥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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