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審交簡,113,2024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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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丁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8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15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丁允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所示方式向呂麗琴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丁允於本院民國113年3月13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查詢結果」、「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本院113年度審交附民移調字第86號調解筆錄、賠款收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適用: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2年5月3日修正,並自112年6月30日施行。

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酒醉駕車。

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依修正前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規定,除將無駕駛執照駕車明定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修正規定為「得」加重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關於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並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乙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135號卷【下稱偵卷】第7頁),復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其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因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呂麗琴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考量其未領有駕駛執照,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置交通法規範不顧,並因過失致他人受有傷勢,自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公訴意旨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乃刑法總則之加重,固有未恰,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當庭諭知此罪名(見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15號卷113年3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頁),俾當事人得以行使攻擊、防禦權,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並予以審理。

㈢查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本案犯行前,主動報警處理,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乙情,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1頁),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係肇事者前,主動向員警自首,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不得騎乘車輛上路,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殊屬不該,惟念其犯始終坦承犯行,已具悔意,復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應允賠償告訴人合計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已當庭給付2萬元,餘款則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分期給付,此有前引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13年度審交附民移調字第86號調解筆錄、付款收據在卷可參,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本案過失程度、情節、告訴人傷勢輕重,及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不固定、未婚、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前揭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以分期賠償告訴人合計30萬元之條件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如前述,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已知所警惕,參以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宣告,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另為兼顧告訴人之權益保障,爰參酌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調解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附加緩刑條件如附表所示。

又被告倘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被告應履行之負擔 張丁允應向呂麗琴支付新臺幣(下同)貳拾捌萬元;
給付方式為: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起,按月於每月十日前匯款壹萬元至呂麗琴指定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戶名如本院113年度審交附民移調字第86號調解筆錄附件所載),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82號
被 告 張丁允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丁允無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12年4月1日1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淡水區民權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民權路50號竹圍捷運站機車停車場前,欲右轉彎入該停車場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注意右(後)側其他車輛及兩車安全間距,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彎,適有呂麗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行駛在張丁允騎乘之機車右後方,見狀煞避不及,即與張丁允騎乘之上開機車車尾發生碰撞,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顴骨及上顎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
嗣張丁允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呂麗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丁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本件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呂麗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0紙、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本署檢察事務官113年1月11日勘驗筆錄1份 1、證明被告有右轉彎時, 未注意右(後)側其他車 輛及兩車安全間距之事 實。
2、證明被告無照駕駛之事 實。
4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7月21日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丁允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因無照駕駛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附卷可稽,爰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檢察官 陳彥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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