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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敬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993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敬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敬晏於本院之自白」、「臺北榮民總醫院113 年3 月4 日北總骨字第1131700051號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敬晏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到場處理時主動表明肇事,進而接受本案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駕車竟疏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嗣果因而肇事致告訴人葉國璋受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及被告就本案事故之過失責任高低、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934號
被 告 黃敬晏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敬晏於民國111年10月7日晚間7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士林區士商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正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中正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葉國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直行至該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致其機車前車頭與黃敬晏所駕駛之車輛左前側車身發生碰撞,葉國璋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肩部鈍傷、雙膝鈍傷、脖子扭傷、右足踝扭傷、腰部扭傷、四肢擦挫傷等傷害。
嗣黃敬晏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葉國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敬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上揭車輛,因左轉彎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不慎與告訴人葉國璋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其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葉國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4張、本署檢察事務官112年6月27日勘驗報告1份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11月9日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00)各1份 1.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
2.被告駕駛車輛左轉彎時,不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4 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0月8日急字第75284號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敬晏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爰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6 日
檢察官 陳彥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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