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審交簡,125,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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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葉耀群
被 告 陳朝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3182 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朝居因過失傷害人,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陳朝居在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做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並無相類之交通案件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依其所述,事故前因疑似伊機車上有東西掉落,遂擬靠路邊停車查看等語(偵查卷第37頁),對照黃宥綾所述:被告當時騎在伊斜前方,他機車上的東西突然掉落,被告就突然往右騎,並沒有打方向燈,也沒有減速,就突然急煞,伊當時因為怕輾過被告東西,所以也往右切,但被告突然急煞,伊就撞上被告等語(偵查卷第39頁),可見被告臨時變向並即煞車,係事故原因,對比之下,黃宥綾先為閃避被告車上的掉落物而臨時變向,再因被告驟然急煞以致不及減速停車而追撞被告肇事,兩次事出突然,猝不及防,對一般用路人而言,委難期能及時注意或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故尚難認黃宥綾有何過失,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並願賠償黃宥綾新臺幣(下同)3 萬元,惟在偵查中給付半數後,餘款1 萬5 千元則延至本院審理中方始支付,有調解筆錄、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及被告陳報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可憑(偵查卷第51頁、第89頁,本院審簡卷未編頁),另斟酌黃宥綾之傷勢尚稱輕微,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教育與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考,此次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參酌其也已依約賠償黃宥綾,此如前述,爰予緩刑2 年,以勵自新。

四、論罪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上訴曉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3182號
被 告 陳朝居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朝居於民國112年1月5日17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0段○○○路○○○○○○路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轉向欲停靠路邊時,應顯示方向燈且應注意右後側其他車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顯示方向燈即貿然向右變換行向,適黃宥綾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陳朝居所騎乘之機車右後方,見狀閃避不及,黃宥綾所騎乘機車之車頭因而與陳朝居騎乘之機車後車尾發生碰撞,致黃宥綾人車倒地,並受有肢體及軀幹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宥綾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朝居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與告訴人黃宥綾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騎在濱海路內線,當時伊不知道什麼東西掉下,不確定是伊的東西還是別人的東西,所以伊要減速切到外線確認一下,想要停靠在路邊,伊不太確定是騎在內線還是外線,但確定是靠近中線位置,才剛要打方向燈就被告訴人撞上,應該是告訴人沒有保持安全距離才撞上伊云云。
2 告訴人黃宥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112年11月20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124314061號函暨職務報告各1份、被告與告訴人所標示GOOGLE街景圖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向右變換行向前,未顯示方向燈且未注意右側後方來車,而有過失之事實。
4 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2年1月30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致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朝居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葉耀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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