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捷如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85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捷如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段末補充查獲經過為「朱捷如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肇事前,主動撥打電話報警並向獲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
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朱捷如於本院民國113年4月3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查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前開犯行前,主動撥打電話報警並向獲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之人乙情,業經被告與告訴人黃明甄一致陳明(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5號卷【下稱偵卷】第17、1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0頁),足見被告係於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本案犯行前,主動向員警自首,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殊屬不該,衡以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因告訴人無意願調解,迄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又其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過失程度、情節、告訴人傷勢輕重,及被告自陳五專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未婚、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85號卷113年4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25號
被 告 朱捷如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捷如於民國111年3月23日12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八里區龍米路1段往五股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1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與前方車輛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見前車因路況煞車減速,而緊急煞車閃避致機車行駛不穩左右偏移,適有同向左後方黃明甄(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行經該處,見狀避煞不及,其機車前車頭撞擊朱捷如上開機車左側車身,致黃明甄人車倒地,並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膝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明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捷如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機車,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而與告訴人黃明甄發生車禍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明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1片、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4張、現場及車損照片8張、本署112年1月30日勘驗報告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時,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緊急煞車閃避致機車行駛不穩左右偏移,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原因之事實。
4 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1年3月23日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黃明甄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周芝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秀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