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審交簡,155,2024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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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3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09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建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參肆肆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又犯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㈠事實部分: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6至7行關於「於112年8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記載更正為「嗣於110年9月2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縮刑期滿日為112年8月9日),然因被告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執護字第154號認該假釋因『假釋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於期滿前未判決確定』而結案」。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行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記載補充為「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第6行關於「22時30分許」之記載更正為「22時50分許」,第8至9行關於「淨重0.1374公克」之記載補充為「驗前淨重0.1374公克,驗餘淨重0.1344公克」,第13至14行關於「,濃度值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記載應予刪除。

㈡證據部分:⒈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至3行關於「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觀察測試紀錄表」之記載更正為「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⒉補充:被告吳建忠於本院民國113年4月17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現場及扣案物照片。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9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係增訂該條項第3款規定,並將原第3款移列為第4款,且配合第3款之增訂酌為文字修正,其中將原第3款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為第4款「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就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僅係自第3款移列為第4款,並將「服用」毒品改為「施用」毒品,自非法律之變更,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之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嫌,然行政院係於被告為本案行為後之113年3月29日始依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公告「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本案自無從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相繩,惟因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復已告知變更起訴法條之意旨(見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09號卷1113年4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頁),使當事人得行使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予以審理。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起訴意旨固以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且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為累犯,請求本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查被告雖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及前開更正之前科與執行情形,惟被告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因另涉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準此,被告於假釋中涉嫌故意更犯罪,於將來可能受有期徒刑之確定判決,上開假釋即可能遭撤銷,導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案件之刑罰尚未執行完畢;

是上開假釋日後既有前述可能遭撤銷致須執行殘刑之情形,顯難遽認該案件業已執行完畢而符合累犯之要件。

從而,既有前述前案刑罰執行完畢與否不確定之因素,基於罪疑唯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被告本案犯行即不應為累犯之認定,併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前5年內有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且前科累累,素行不佳,有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詎仍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認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所為並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又其明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如駕駛車輛上路,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騎乘機車上路,顯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安全,法治觀念甚為薄弱,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應具悔意,且其施用毒品後騎乘機車上路,並未肇事而未造成實害,又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已婚、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前引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前淨重0.1374公克,驗餘淨重0.1344公克),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醫院113年2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39號卷【下稱偵卷】第100頁),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其內殘留有第二級毒品成分而無法完全析離,亦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而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扣案之玻璃球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犯罪所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3至14、87頁),且經臺北榮民總醫院以乙醇溶液沖洗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上開毒品成分鑑定書可稽,因其內殘留有毒品成分而無法完全析離,亦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均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300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9號
被 告 吳建忠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之
0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建忠(涉嫌竊盜部分,另案起訴)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51號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26日釋放出所,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442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確定,於112年8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吳建忠猶未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2月14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000號水興宮公園旁廁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同日22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以自備之同款式機車鑰匙發動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騎乘上述機車,作為代步交通工具,於同日22時30分許,行經同市區忠孝路與仁愛路口,因逆向行駛,為警攔查,當場查扣機車鑰匙1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374公克)及玻璃球1支(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嗣於翌(15)日0時18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八里分駐所,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定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5424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86873ng/mL),濃度值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建忠坦承不諱,並有受採集尿液檢驗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觀察測試紀錄表、行政院公報第30卷第21期、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被告之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與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玻璃球1支扣案為憑,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所犯上述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嫌,請各依累犯論處,並各加重其刑。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344公克)及玻璃球1支(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 爾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何 玉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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